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聯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零三號,被告與龔瑞榮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儲存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龔瑞榮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新臺幣( 下同 )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被告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零三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龔瑞榮在第三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債權,在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八千九百四十元範圍內核發禁止及扣押命令,禁止龔瑞榮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查龔瑞榮設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之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龔瑞榮所有,乃因龔瑞榮經商及為申辦信用卡,需有存款帳戶以資證明其信用,故原告在龔瑞榮之請託之下,乃將自己之金錢存放於以龔瑞榮名義開設之前開帳戶內,事實上系爭帳戶自開立帳戶,歷年之存、提款等交易往來,均係由原告與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為交易,龔瑞榮從未經手,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就非屬債務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零三號,被告與龔瑞榮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儲存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龔瑞榮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扣押命令、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龔瑞榮、楊瑞清、卓雪鈴及楊子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又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除所有權外,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之權利,其無理由忍受強制執行者,方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被告就訴外人龔瑞榮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為強制執行,原告既稱以龔瑞榮之名義開戶,其與彰化銀行間即無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占有系爭存款債權之開戶印鑑、存摺,且歷來之存款等往來交易均為其所為,然此僅為訴外人龔瑞榮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與授權,就龔瑞榮與彰化銀行於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龔瑞榮對彰化銀行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彰化銀行對龔瑞榮仍有給付存款之義務,亦即真正之債權人仍為龔瑞榮( 按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確為龔瑞榮 ),故原告縱持有存摺、印鑑等使用權,仍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執行案卷,及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調閱龔瑞榮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存( 取)款交易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零三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龔瑞榮對第三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之存款債權,在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八千九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三號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龔瑞榮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開設系爭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並非龔瑞榮所有,實係原告受龔瑞榮請託,乃將自己之金錢存放於以龔瑞榮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供龔瑞榮經商及申辦信用卡時資力證明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龔瑞榮既到庭結證:「( 問:你是否有在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 )答:
沒有,我本人沒有去開戶。」、「( 問:你是否知道在該行有一戶頭?) 答:我是接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才知道有這個戶頭。這個戶頭是原告幫我去開的,因為我們都是○○○鄉○○○道我在一九九二年有到美國去玩過,所以認為我會再去美國,而需有銀行存款才能簽證,她要我將身分證給她開戶,以後要辦出國手續就會很方便,我當時還有新竹五信及中國農民銀行戶頭。」、「( 問:為何還要多辦戶頭? )答:因為我在上開二個戶頭錢較少,原告幫我開的戶頭錢會比較多。」、「( 問:為何系爭戶頭的錢會比較多? )答:我也不知道,我是等到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的,但我都未就此事問她。」、「( 問:系爭戶頭的錢是何人的? )答:我完全不知道,但可以從彰化銀行的存款單及錄影設施得知。」、「( 問:系爭戶頭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保管? )答:我不知道,當初並沒有談說要幫我刻印章及開戶的事。」、「( 問:你是否有利用系爭帳戶存款證明作何使用? )答:沒有,並無作我個人經商及申辦信用卡的證明。」等語,其已就原告為幫其取得美國簽證始提議開立帳戶,及其本人從未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證明,且不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所有等情,予以證述明確,即難據證人龔瑞榮上開證詞,認定原告為系爭存款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帳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山路辦事處開戶當日,雖有存入四十三萬元、四十萬元二筆定期性存款,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彰化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稽,惟經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當初承辦系爭帳戶開戶事務之職員楊子慧到庭結證:其不太記得是否龔瑞榮本人前來開戶,惟開戶資料正常是要本人親簽,且不太記得是何人拿錢來存款等語,亦難執此即認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確係原告所存入。而證人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職員楊瑞清、卓雪鈴雖到庭證述: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每年均由電腦辦理自動轉存手續,並由原告於每月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取定存利息等語,惟銀行存戶委託他人前往銀行代為領款取息,既與交易常情無悖,且非不得約定將到期之利息贈與他人或清償欠債,即難執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固定前往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利息,逕認原告係系爭帳戶之存款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帳戶之存款所有人,則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零三號,被告與龔瑞榮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儲存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辦事處龔瑞榮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