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丁○○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丙○○、丁○○、乙○○與戊○○四人,購買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正榮公司)合計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告知正榮公司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況後履行合約。按股權買賣,係以當時公司淨資產為衡量買賣價金之標準,被告等在股權轉讓時,並未告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繳款實際情形,以致原告誤逾估算價值而買受。

二、因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被告等人股權轉讓前,尚欠繳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已嚴重害公司股東權益,業經復查暨訴願期間。嗣已繳交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按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即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該稅款應由股權出賣人即被告四人依當時持股份比例分別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

三、原告係主張被告出賣之正榮公司股權有瑕疵,主張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股票之買受人為原告一人,吳德裕、吳彭玉環二人僅為股權信託登記名義人,因辦理公司登記之需要,故而將二人列名於買賣契約上,非得謂二人為買受人,且買受資金全數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無誤。

四、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雖為正榮公司之股權,但公司股權所表彰者 乃有形之股東權利,諸如出度股東會參與決議等及無形之公司經營價值,兩者性質上即與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無異。性質上非不得類推適用瑕疵擔保之規定,本件被告出賣之股權既因正榮公司需補繳稅款而致資產大幅縮水,其市場交易價值即難謂並無任何貶損,核已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該瑕疵早在兩造交易時即存在,被告竟故意不告知,依前揭法文規定,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原告買受股權時,係因正榮公司仍有經營價值而立約付款,但評定股權買賣價款之標準,尚亦就公司現存有之資產為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立約當時正榮公司果有任何稅賦本應將之由資產中扣除而計算買賣價金交付,雙方真意衡量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司如有資產交易,勢必影響股價乙節,即不難明瞭,故有形資產乃評估股價最明顯及直接之標準,其理至明。本件原告因股權價值貶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正榮公司向被告求償,被告質疑係正榮公司向股東要錢云云,實有誤會。又是否得請求分配盈餘亦係取得股權之權利,並無爭議,被告之抗辯顯與其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六、被告於正榮公司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即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會計帳務亦由其親信之人為之,原告縱有見過渠等製作之會計表冊,亦僅形式之審查,無法窺知全貌,遭其矇蔽,被告辯稱不知八十三年營所稅應補繳乙節,但立約時,此股權之瑕疵既已存在,被告亦應負責,此乃瑕疵擔保責任之本旨。

七、被告引買賣契約條款第三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於股份轉讓甲方後,有關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涉,由乙方負責。」據為本件免責之依據。然此乃就股份讓與後正榮公司有何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會算理清者,被告可不負責任而言,不包含正榮公司應補繳之稅款。被告辯稱不知有補稅情事,則於兩造均不知情形下,亦無可能於契約中有何約定至明。被告出賣之股權既有瑕疵,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八、經原告多次催索,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正榮公司已繳納二百八十六萬千五百一十元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者係正榮公司,與原告無涉。正榮公司與原告個人乃不同之獨立人格,原告何能請求正榮公司所繳納之稅款?且本件買受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吳德裕、吳彭玉環,原告何能代其餘二人請求全部?

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所規定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如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時,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無缺,或出賣有價證券時,應擔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無效。本件被告等均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足證權利無缺且存在,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為無效或一部無法移轉情事,足見與原告所稱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間,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股權買賣非以公司當時淨資產為衡量買賣價金之惟一標準,另須評估公司前景、產業趨勢暨員工素質、公司商標信譽等無形資產。原告稱係以當時公司淨資產為買賣價金之標準,顯與實情有違。況營業稅是由年度之營業獲利中繳納,豈有公司繳營所稅後再向股東要錢之理?而依原告所提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達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餘元,果被告等四人應負擔八十三年度之營所稅,則是否亦得請求分配盈餘?

四、再正榮公司各年營所稅均係檢附憑證經會計師簽證後,再經會計師簽證後向國稅局申報,而自正榮公司七十八年七月成立迄本件股票轉讓止,原告均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彭玉環則為監察人,相關申報資料均經原告簽章後,方能申報,又公司營所稅迄八十二年度止,從未被抽查補稅,八十三年度營所稅係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申報,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轉讓時,國稅局未查核補稅,另依原告所提八十三年度營所稅額繳款書所載,係八十七年間才核定,被告又何能未卜先知?知徵原告所稱被告等在股權轉讓時,並未告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實際情形,以致原告誤估價而買受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五、按股份轉讓時,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此由一股份讓與契約第三條所示,「乙方(指被告等)於股份讓與甲方(指原告)後,有關正營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均與乙無涉,由甲方負責」,並未有任何特別 或相反之約定。則正榮公司所繳納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依法、依約均與被告無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所規定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如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時,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無缺,或出賣有價證券時,應擔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無效。本件被告等均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無缺且存在,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為無效或一部無法移轉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權利瑕疵情事,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即無理由。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再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僅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衡之原告所謂「損害賠償」應指減少價金而言。

三、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正榮公司各年度之營所稅均有經過會計師處理一節,業證人即原告之父吳志青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辯稱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成立迄本件股票轉讓止,均擔任正榮公司之董事長,相關申報資料均經原告簽章後,始能申報,正榮公司營業所得稅迄八十二年度止,未被抽查補稅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所得稅係於八十七年間才核定,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轉讓時,國稅尚未查核補稅,被告無法未卜先知嗣後正榮公司尚需再補繳稅款,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雖為正榮公司之董事長,縱有見過渠等之會計表冊,亦作形式之審查,而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惟查,原告既自正榮公司設立起至系爭股份轉讓時,均為正榮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正榮公司每一年度之營業情形、應繳營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知之甚明,則其主張被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原告有不知之情事,而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即無理由。

四、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第三百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查,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縱本件股權買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惟查正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營業所得稅,有原告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向被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三一號函在卷可考。則原告未於發現上述瑕疵後,立即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原告既未踐行通知程序,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發生「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再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減金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