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二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確定判決對訴訟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人,均發生拘束力,至於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二人間借款債務,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二八號支付命令,因被告丙○○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僅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被告丙○○不得否認其對被告己○○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然原告並非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效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尚不受該支付命令確定力之拘束,自仍得提起確認之訴,否認被告二人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又被告己○○為保全其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丙○○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三三一、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三六一、六八五地號等十筆土地(以下稱白地粉段十筆土地),原告為辦理上開十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代位被告丙○○提存擔保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該擔保金額即代替原假扣押之標的物,俟債權人取得本案請求之終局執行名義時,自得聲請對該擔保金接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本案請求,且被告己○○嗣後確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二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被告己○○收取上開擔保金,原告雖另以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為偽造,其對被告己○○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己○○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己○○領取上開提存金,惟上開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原告仍須起訴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為偽造,始能進一步主張其對被告己○○享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該代位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聲明請求不准被告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新院昭執孟字第三九二0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八二八號)收取債權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關係,惟竟互相勾串,偽造被告己○○對被告丙○○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就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三三一、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三六一、六八五地號等十筆土地為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號),然上開土地實乃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丙○○應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而原告為辦理更名登記,乃代位被告丙○○提存擔保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並撤銷假扣押,詎被告己○○以虛偽債權二百二十五萬元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二八號),被告丙○○亦配合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己○○即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己○○向提存所收取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唯恐擔保金遭被告己○○收取,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己○○之財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並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己○○收取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金,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之清償。茲因原告欲領回代位提存之擔保金,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不准被告己○○收取上開提存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在案。原告代位被告丙○○提存擔保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始撤銷假扣押,完成更名登記,然被告己○○復就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扣押,致該提存金應由何人收取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始有效力,不及於上開人以外之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二人間之支付命令固已確定,惟原告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被告認原告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⑵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惟貸與人仍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被告己○○雖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分別借得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從新埔鎮農會提領,另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從妻子曾九妹之新竹市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頭提領,並提出存摺為據。
然查,被告己○○所提之兩份存摺縱屬非虛,亦僅足以證明有提領二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有將二百二十五萬元交付與被告丙○○,且曾九妹雖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然同日在被告己○○新埔鎮農會之帳戶亦存入一百二十萬元,此顯然是「左手出,右手入」,根本無交付金錢與被告丙○○之事實。又被告二人間借款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五萬元,數目非小,竟未書立任何書據,且被告己○○十餘年來,未曾對被告丙○○追討過,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丙○○如將承租之農地一部分挪給被告己○○耕作,則有關地租應由被告丙○○繳付,作為清償被告己○○之欠款,始符情理,豈有仍由被告己○○繳納地租之理?足見被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丙○○向被告己○○借款無力清償,而將承租之農地分耕予被告己○○,俟將來佃農分得農地時,以該分耕之農地抵償債務云云,為不實在⑶證人曾張樹妹係被告丙○○之妻子,證人曾范泉、丁○○係被告丙○○之子
,證人曾天明與被告丙○○是兄弟關係,證人曾范財與被告丙○○為叔侄關係,其等間均係至親之人,故所為證詞難免隱匿勾串,且偏頗不實,證人馮輝金、曾天明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更與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訟於本院民事庭,故其等所為證詞無法期待客觀、公正、真實。證人馮輝金、曾天明雖稱曾聽聞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其等證詞根本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蔡林秋妹就訴外人蔡兵祥與被告丙○○間之借錢、還錢經過情況,根本未親身見聞,而係經由訴外人蔡兵祥轉述得知,是其所為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況且,蔡林秋妹與丙○○係多年鄰居好友,是其所為證詞,亦難免偏頗不實。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不准被告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新院昭執孟字第三九二0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八二八號)收取債權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之子即訴外人丁○○原從事電影業發行及錄影帶版權買賣,因經營失敗,光承租戲院部分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負債四百九十四萬元,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達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支票存款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丙○○為幫助訴外人丁○○清償債務,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鄰居即訴外人蔡兵祥借款一百萬元交予訴外人丁○○,每月利息是一萬元收一百元,從七十八年二月開始支付利息,到七十八年十月之後無力清償利息,嗣被告丙○○在七十九年初向己○○借一百萬元還給訴外人蔡兵祥,另一百二十五萬元再交予訴外人丁○○處理債務。
(二)被告二人間借款及分耕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原告與佃農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己○○亦有前往參加,證人乙○○證稱其未參與協調過程及證人劉家熾證稱被告己○○未去開會云云,均不實在。證人陳永之及陳永因所述有關分別開立過戶所需證件之字據及面積計算字據予被告二人之證言前後矛盾,顯有不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丙○○積欠被告己○○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賜發並已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二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可稽。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即使原告獲勝訴判決,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不因此消滅,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無法除去,則其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何況原告起訴理由乃指系爭十筆土地遭被告假扣押致其無法辦理更名登記,惟現今原告早業已完成更名登記,且原告提供之代位擔保金亦經原告假扣押,禁止被告己○○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原告為訴之追加,實體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己○○與丙○○間之借貸關係,非但屬實,亦為原告知悉、承認:⑴被告二人間借貸經過、資金來源、借款流向業經証人曾張樹妹、曾范泉、丁○○、蔡林秋妹等証述無訛,並有存摺、帳冊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丙○○因向被告己○○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無力清償,始將其向原
告承租之十筆農地中分出四筆交給被告己○○耕作,並表示嗣後如原告將三分之一之土地權利讓與佃農時,即由被告己○○取得土地權利。原告因知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亦同意此情,是其寺方人員林祺饒收取系爭十筆地租時,每年亦分別計算羅列被告二人實際耕作面積比例應納之租金金額,此有林祺饒親筆填寫之便條紙及收據各乙份可查。非但如此,原告為收回所有登記在佃農名下之農地,與佃農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己○○亦有前往開會,亦經證人馮輝金、曾范財證述在卷,原告原本與所有佃農達成協議,由佃農取得三成農地或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其委任代書黃運喜受其指示,亦直接要求非其佃農之被告己○○準備過戶文件:戶籍謄本五份、印鑑証明五份、印章、身份證影本;且為被告己○○計算倘若選擇二0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地號等之應補差額若干,此有黃運喜代書事務所人員親筆所寫之便條紙可查。
⑶被告己○○為被告丙○○之妹夫,且在鄉下上一代間乃以承諾誠信為基礎,
非事事以書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借貸未立借據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因土地業已分耕,被告己○○始未積極追討債務,嗣因原告反悔與佃農間達成之補償承諾,被告己○○眼看被告丙○○名下之農地將被原告取回,被告丙○○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借款,被告己○○始聲請假扣押被告丙○○名下之土地,過程完全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則抗辯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丙○○為清償其與訴外人蔡兵祥間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幫助其子訴外人丁○○清償作生意失敗所積欠之債務,而向被告己○○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其妻曾九妹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由被告己○○新埔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先後將上開二筆款項於七十九年初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埔鎮農會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就借款交付之經過情形,隔離訊問證人曾張樹妹(被告丙○○之妻)、曾范泉(被告丙○○之子)、被告己○○等人,證人曾張樹妹證稱:「(問:丙○○向己○○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情形如何?)因為丙○○之子丁○○做生意失敗,所以要向己○○借錢,借錢之前有問過原告蓮華寺管理人乙○○可不可以借,乙○○說可以借,借了二次,總共二百二十五萬元,第一次是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給丁○○,第二次借一百萬元是借來還丙○○向蔡兵祥的借款。(問:己○○是如何把二百二十五萬元交給丙○○?)前後二次都是中午的時候己○○用報紙包著現金拿到我家,在客廳交給丙○○。(問:借錢時有無說何時清償?)當時丙○○是說沒有錢可以還給己○○,但是丙○○有耕作三七五農地,等以後三七五佃農有分到農地時,再還錢。(問:二次交錢時是否你和曾范泉都在場?)二次交錢時我都在場,曾范泉都不知道,是第二次拿到借款後,我和我先生及曾范泉有一起將錢送去給蔡兵祥」。證人曾范泉證稱:「(問:丙○○與己○○借款情形?)我只知道我父親有向我姑丈己○○借一次一百萬元,後來才聽我父親說因為我哥哥丁○○做生意失敗,所以另外向我姑丈借了一百二十五萬元,己○○交付一百萬元時我沒在場,我姑丈及姑媽要離開時我正好回家,交錢時只有我父母在場,後來我父母和我說這一百萬元是要拿去還給隔壁蔡先生,所以我就和我父母將一百萬元拿去給蔡兵祥。(問:丙○○有無說如何還錢?)我父親說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姑丈,但我父親耕作的三七五耕地如果以後蓮華寺要分割,就將土地給我姑丈,不用計較價格」。被告己○○陳稱:「他是先跟我要借一百二十五萬元,說是他兒子丁○○做生意不順利,要借錢給他兒子,過了約一個禮拜我從我太太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出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交給丙○○,後來過了幾天他又說欠隔壁姓蔡的一百萬元,又向我借款,第二次從新埔鎮農會提領現金交給丙○○。(問:如何還錢?)他說他有問過蓮華寺他耕作的三七五耕地可以給我耕作,以後如果佃農如果可以分得土地,土地要給我。(問:在何處交付借款?)在丙○○的家裡,第一次的時候是丙○○和他太太在場,第二次我們要走的時候有曾范泉正好回來有看到」(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被告己○○陳述之內容,互核並無不符之處,雖證人及被告己○○就本院訊問相關事實之細節,例如被告丙○○係何時何地開口向被告己○○借款、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借款時表示要以被告丙○○承租之農地抵償借款債務、及何時將白地粉段土地交予被告己○○耕作等事實,答以不知道或忘記了,惟衡酌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並非借款事件之當事人,僅係交付借款時在場見聞而已,且借款時間距今已十多年,當事人就借款經過之細節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惟其等就交付借款之主要事實已陳述明確,本院認為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等證言或陳述有瑕疵,又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雖為被告丙○○之至親,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就其見聞之事實為證述,法院又認其陳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間基於親戚情誼而借用款項,縱未立借據,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本院認為其等之證言及陳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被告丙○○主張,其向被告己○○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緣由及借款之流向,乃因被告丙○○之子即訴外人丁○○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從事電影發行的生意發生虧損,負債七、八百萬元至上千萬元,支票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丙○○為幫助訴外人丁○○周轉,乃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向其鄰居蔡兵祥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每一萬元收一百元,借期為六個月,被告丙○○將該筆款項交予訴外人丁○○使用,嗣因無錢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乃於七十九年初向被告己○○借得一百萬元,並由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陪同,前往訴外人蔡兵祥家中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丙○○向被告己○○所借另筆一百二十五萬元亦係交予訴外人丁○○周轉使用,又訴外人蔡兵祥之金錢來源,係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出○○○鄉○○段○○○○○號土地予訴外人黃政夫所得之買賣價款中之一部分等事實,亦有被告丙○○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五份、訴外人丁○○支票存款拒絕往來證明、竹北實業有限公司帳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五至三三○頁),並經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丁○○、蔡林秋妹證述在卷,除證人曾張樹妹、曾范泉證言如前述外,證人丁○○證稱:「(問:何時做生意失敗?)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間做電影發行的生意,向國外進口電影片,提供給戲院上映,跟戲院分帳或者是包下戲院來放映電影,還有販賣錄影帶版權給錄影帶公司,因為票房收入不夠支付我租戲院的費用,所以就負債七、八百萬元到上千萬元。現在公司都不存在,但沒有辦理解散清算的手續。(問:向家裡拿多少錢去清償債務?)整筆向被告丙○○拿的就是系爭的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他就是父親零星給我的金額,沒有算在內。(問:零星的錢加給來是多少?)很難算的清楚。(問:向蔡兵祥借款一百萬元做何處理?)用來購買影片、清償債務,因為當時一直在軋支票,所以不是整筆作同一個用途,已經分散使用。(問:向被告己○○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作如何使用?)也是一樣分散使用。(問:有無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入帳資料?)當時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而且我也不敢存入一般活存,會被銀行扣押,所以沒有存入金融機關的帳戶。(問:你父親隔多久將系爭二筆金錢拿給你?)只記得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當時很緊張一直在調錢」。證人曾張樹妹另稱:「(問:你兒子丁○○做生意失敗總共向家裡借了多少錢?)總共拿了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向被告己○○及蔡兵祥借的。(問:向蔡兵祥借款及向被告己○○借款中間隔多久時間?)大概隔半年多」。證人蔡林秋妹證稱:「(問:妳先生蔡兵祥在何時借款一百萬元給被告丙○○?)確實有借,十幾年前借的,從借到還過了多久不記得,他借的時候我不在場,還錢的時候我也不在家,是被告丙○○還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向我先生借錢。(問:有無付利息,有無寫借據?)一個月一萬元利息,是還錢之後才問我先生,才知道。有無寫借據不知道。(問:妳先生如何會有一百萬元借給被告丙○○?)我先生剛好賣掉他名下的一塊田,賣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以上證言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蔡林秋妹與被告丙○○僅為鄰居關係,並無親誼,應無捏造借款事實,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另被告提出之竹北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七十八年之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九至三二二頁),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載明收入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至九月有每月支付一萬元利息之記載,而帳冊原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依目視為舊資料,紙質稍黃,其上以原子筆記載之字跡墨色陳舊,及同一期日勘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買賣標的○○○鄉○○段○○○○○號土地),該契約之紙張泛黃,依目視距作成時間應有相當年份,上開二份證物應非臨訟偽造。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鄉○○段○○○○○號移轉登記資料,該土地確實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邱秀蓮,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六至三五二頁),而黃邱秀蓮即買賣契約買受人黃政夫之配偶,亦有辦理移轉登記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上開土地買賣第
一、二、三期價款合計已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則訴外人蔡兵祥雖係務農為生,其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亦未超出其資力,依上開證據,本院認為證人蔡林秋妹證述應為真實,且被告丙○○就其借款之緣由、借款之流向、訴外人蔡兵祥資金之來源,已盡舉證之責。
(四)被告二人復主張:因被告丙○○向被告羅慶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無力清償,乃於七十九年間將其向原告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即白地粉段十筆土地中之二○
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地號四筆土地,交予被告己○○耕作,由被告己○○自行繳納租金,言明日後如承租人可取得農地所有權時,該四筆土地權利即由被告己○○取得,以抵償借款債務,而上情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故原告之總務人員林祺饒收取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時,另開立租金分別計算之字據予一紙交予被告丙○○。嗣後原告為收回登記於佃農名下之農地,與佃農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己○○亦有前往參加,且原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係佃農取得三成土地,原告收回七成土地,差額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補償,原告委任之代書黃運喜並按被告二人實際耕作情形,計算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開立二張面積計算公式交予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被告二人均前往開會,原告所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又分別交付載有過戶所需文件之便條紙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租金執照(收據)及租金計算字據各一份(見本院卷㈠一七七頁)、面積計算公式字條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便條紙各二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一七八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狀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為證。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或知悉分耕之事實,並辯稱係因證人林祺饒剛上任不清楚,才依被告陳述開立租金分別計算之字據,其土地係租予被告丙○○耕作,被告丙○○如將土地交被告己○○,即屬違約,其並未通知非佃農之被告己○○前去開協調會,被告己○○亦從未參加開會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祺饒自承上開租金收據及租金計算字據為其所開立,租金計算字據係
將被告二人應繳納之租金分別列載,證人林祺饒雖稱:「租金收據是我寫的,我忘記是誰來繳租金,是來繳租金的人告訴我要分成二部分計算,...
至於究竟土地是誰耕作的我不清楚,我是按照來人的說法來開立收據。(問:任職期間共收過幾次租金?)我收過好幾次,佃農有錢就拿來繳,沒有固定繳租的期限,我也有收蓮華寺所有房屋租金。(問:佃農丙○○所有之農地是否一部分由被告己○○耕作?)我不清楚他承租幾筆土地,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他本人在耕作,還是有別人耕作,我是根據往年留下的資料看是收多少租金,我就照往年的方式收取」。惟其既職司收取租金之職務,又有往年留下之資料收作為取租金之依據,對於被告己○○並非佃農,應知之甚明,豈有可能任意依前來繳租之人要求,而毫無異議開立租金分別計算之字據,亦未曾向寺內人員反映並予追究之理?又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狀內,亦自承「因己○○亦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且繳交租金給原告」等語,故本院認為證人林祺饒證述內容似有所保留,尚非可採。⑵證人陳永因(即證人黃運喜之妻妹)自承被告二人提出之面積計算公式字據
二紙為其所寫(時間約在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證人陳永之(即證人黃運喜之妻妹)自承被告二人提出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便條紙二紙為其所寫(該二人證述內容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永因證稱:「(問:為何要將丙○○耕作的十筆土地分別開立二張字據?)是應丙○○的要求,他要我將其中的六筆及四筆土地分別計算百分之三十的面積及差額換算,但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問:被告己○○有無參與協調?)沒有,協調的時候是原告蓮華寺的董監事及佃農及代書事務所這邊三方協調,丙○○要求要分別開立二張面積計算字據,蓮華寺的人也有聽到,開會之後我才作成面積計算的字據交給丙○○本人。(問:是否知道被告丙○○為何要把其中四筆土地的權利讓給被告己○○?)不知道。(問:被告丙○○要求要將四筆土地的權利另開一張字據給被告己○○,蓮華寺的代表當場有無表示反對?)丙○○不是開協調會的時候當場提出來,是嗣後才到黃代書事務所要求將其中四筆土地另外計算,我才開立二張字條交給丙○○,後來再開協調會的時候,我有向蓮華寺報告,蓮華寺方面沒有給我任何答覆。(問:共參與幾次協調會?)很多次。(問:有無問過丙○○為何要將四筆土地分別計算面積,並列己○○共參與幾次協調會?)沒有。(問:確定己○○沒有參加協調會?)我印象中沒有,協調會都有簽到簿,有去應該有簽到」。證人陳永因原證稱被告丙○○於協調會時要求要分別開立二張面積計算字據,蓮華寺的人也有聽到,後又改稱被告丙○○係開會完協調會後私自到黃代書事務所要求將其中四筆土地分開計算云云,已屬前後矛盾,且其受原告委任,又多次參與協調會,所開立之面積計算公式又係作為原告提供佃農就承租土地如何返還及補償價金之參考,關係重大,其明知被告己○○並非原告之佃農亦未參與協調,豈有可能未經原告授權即逕依被告丙○○之請求開立二張面積計算公式之字據交予被告?又證人陳永之證稱:「黃色便條紙上『戶籍謄本五份、印鑑證明五份、印章、身分證影本』都是我寫的。(問:是什麼情況交付黃色便條紙給己○○和丙○○?)我記得有一次己○○到我們事務所來,沒有和丙○○一起來,他要求我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的證件寫在便條紙上給他,丙○○應該也是到事務所來拿便條紙,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之前,當時兩造還在協調中。己○○後來有將過戶所需的資料交給我,但後來又拿回去。(問:己○○不是佃農,他享有什麼權利?)我不知道,他只是問農地辦理過戶需要什麼證件,我列出來交給他,他沒有提到蓮華寺和丙○○之間的事情。(問:己○○交付辦理過戶的證件是要辦理什麼土地登記之用?)不記得」。其稱係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便條紙各別交予被告二人,且被告己○○前來時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事,似與原告與被告丙○○間協調返還農地之事無關,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提出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便條紙,均載明「戶籍謄本五份、印鑑證明五份、印章、身分證影本」,格式相同,均係書寫在黃色(自黏)便條紙上(見本院卷㈠
二三七、二八○頁),亦與證人曾天明提出之同一格式便條紙所載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三○○頁),而證人曾天明證稱:「開協調會的時候證人陳永之有交給我黃色的便條紙,上面有寫辦理過戶應提出之證件」(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且被告己○○如係單獨委託陳永之辦理其他土地過戶事宜,而與本件訴訟無關,證人陳永之應不至於對委辦事項毫無印象,惟本件詢之以己○○交付辦理過戶的證件是要辦理什麼土地登記之用?其竟答稱不記得,且對照證人陳永因事後確實開立面積計算公式字據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本院認為證人陳永之證稱其交付被告己○○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便條紙,與原告及被告丙○○間土地糾紛無關,尚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馮輝金、曾天明、詹招和、曾范財四人均證稱被告丙○○有將其承租
之部分土地交予被告己○○耕作,被告己○○並有前去開協調會,或在協調會場外遇見被告己○○,證人馮輝金、曾天明、曾范財並稱被告丙○○有向被告己○○借款,因而將土地交予被告己○○耕作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劉家熾雖證稱被告己○○從未前去開協調會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原告委託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既開立面積計算公式字據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便條紙交予被告二人,自屬知情並同意被告丙○○將土地分耕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取得相關之權利,證人馮輝金、曾天明、詹招和、曾范財四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院就被告主張之借款交付經過、資金來源及流向、借款交付後分耕土地等事實,認為被告丙○○確實有向被告己○○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不准被告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新院昭執孟字第三九二0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八二八號)收取債權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