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戊○○
丁○○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三四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三四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就與被告丙○○間因坐落台中縣○○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處之公有土地買賣契約紛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價金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被告丙○○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二)詎其後原告查詢被告丙○○財產俾供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其僅存財產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第一三四號建號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所有。按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日,恰為原告與被告丙○○進行上開訴訟之期間,且被告丙○○除前揭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以為清償,是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而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意圖規避強制執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甚顯。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原告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丙○○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第一三四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其妻被告乙○○所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丙○○除前開財產外,僅餘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十六分之十二等二十一筆土地,土地現值為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前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雖另列被告丙○○擁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五十萬元之股金,然經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被告丙○○所持有之股數五千股,股金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退社,目前股金為零,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五五六號函可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後,被告丙○○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債務,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使被告丙○○履行困難,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撤銷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