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興佳企業社即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登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二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所承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磊公司 )新竹二廠空氣調節工程部分工程事項交付原告施作,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多項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竟未給付工程款,經雙方多次協商,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議定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元,惟須扣除被告前先預支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並約定尾款保留百分之十,須自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付清,然被告仍未依該協議履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簽發支票號碼依序為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付款人均係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四紙給付本件工程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然就尾款二十萬元則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工程尾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件工程估價單影本十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請款單影本二紙、竹東二重埔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議定本件工程總價款二百萬元,係含有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是本件工程實價為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惟被告既已依協議書簽發四紙支票,加計協議書上第二點所列之預支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共計支付九成款項計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予原告,僅餘一成即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尾款未付,而該百分之十尾款即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明列之條件,須至驗收完畢始行支付,然迄今業主及被告均尚未完成驗收,其給付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況原告所完成十一項工程既以二百萬元總價款結算,則原告前向被告所預領之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應由尾款中扣除,是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尾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工程增補合約書影本一件、光磊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所承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光磊公司新竹二廠空氣調節工程部分工程事項交付原告施作,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多項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竟未給付工程款,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協議,議定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元,並約定尾款保留百分之十,須自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付清,然被告仍未依該協議履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簽發四紙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加計被告前所預支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尚餘尾款二十萬元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二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議定本件工程總價款二百萬元,係含有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是本件工程實價應為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惟被告既已依協議書簽發四紙支票,加計協議書上第二點所列之預支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共計支付九成款項計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予原告,僅餘一成即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尾款未付,而該百分之十尾款即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明列之條件,須至驗收完畢始行支付,然迄今業主及被告均尚未完成驗收,其給付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況原告所完成十一項工程既以二百萬元總價款結算,則原告前向被告所預領之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應由尾款中扣除,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尾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所承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光磊公司新竹二廠空氣調節工程部分工程事項交付原告施作,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多項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乃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議定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元,及約定價款支付方式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二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餘尾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未付,惟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明定尾款須至驗收完畢始行支付,而因業主及被告迄今均未完成驗收,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況原告所完成十一項工程既以二百萬元總價款結算,則原告前向被告所預領之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應由尾款中扣除,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就本件工程議價所簽立之協議書,在法律上應屬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觀之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結論為:「一、總工程共九項,總報價二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元整,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先行預支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整,三、經議價為總價二百萬元整。四、尾款保留百分之十,驗收當月結三十天票( 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 ),五、月結七十五天,由十月一日起算( 十月三十一日前送發票 )一個月付款。」等事項,其文義雖載有尾款保留百分之十,驗收當月結三十天票乙節,惟經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之被告公司職員楊玉明到庭證述:簽立協議書時雖曾提及俟業主驗收完畢後,始須支付尾款,惟因原告要求要在半年內付清尾款,所以其才會書立要在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半年內付清尾款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知工程通過驗收之確實時間無法預計,始會於協議書內明文加註尾款最後支付時間,是原告主張兩造所達成尾款支付時期之最終協議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付清尾款,要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支付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且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支付尾款云云,委無可取。再上開協議書既已清楚表明兩造係就原告所施作之九項工程為議價,且議定工程總價為二百萬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其所完成十一項工程以二百萬元總價款請其支付云云,已非無疑。參之原告前後施作本件工程項目十一項,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行完工二項工程後,即分別開立二十萬三千九百十元、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估價單二紙向被告請款,嗣經雙方將上開二十萬三千九百十元工程款議價為二十萬元後,被告即開立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支票一紙預付本件工程款,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就原告其後所施作之九項工程議價,且約定將被告前所預付原告工程款項五十萬元扣除該二項工程款合計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後剩餘之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沖抵本件工程款,亦經證人楊玉明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請款單、支票一紙為憑,是楊玉明現既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衡情應無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證述之理,足見楊玉明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預付五十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時,尚未與原告完成議價行為,且不知原告所承作之實際工作項目,是被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係就十一項工程為議價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即基於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而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簽發四紙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加計被告前所預支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未付( 0000000-0000000-000000=190476),又因被告迄今猶仍爭執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清償期日屆至時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