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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係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特種消防車執行職務,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訴外人余蕙蓉騎乘機車前座附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路旁由被告駕駛臨時併排停放之娃娃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旋為消防車右側所勾撞,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蕙蓉受傷。嗣余蕙蓉及其夫王建誠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應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余蕙蓉、王建誠各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判決賠償義務人不包含被告,此乃因余蕙蓉、王建誠採分開分別請求技術,另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案件處理確定在案。余蕙蓉、王建誠兩人為使原告之之自由受不利處分,不按判決規定對新竹市警察局求償,新竹市警察局在民事判決確定後,亦發覺余蕙蓉、王建誠兩人以分開、分別求償技術進行請求賠償額數之訴訟,惟新竹市警察局未於訴訟中對被告分擔部分,與余蕙蓉同屬共同肇事過失責任部分作分擔和抵銷額數之防衛抗辯,有致新竹市政府及原告受不當財產損害之疑虞,而其不願主動給付判決所示額數予余蕙蓉、王建誠兩人收執時,被告與余蕙蓉、王建誠兩人適時完成賠償協議,被告亦因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和解,免除牢災,原告則因未能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和解,陷於喪失自由中。

(二)被告明知與余蕙蓉、王建誠之賠償協議義務不及新竹市警察局,為減輕賠償負擔,乃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新竹市警察局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敗訴,詎新竹市警察局為減少負擔賠償額,乃說服原告與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負擔給付第三人險一百萬元,由原告負擔五十二萬元,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後,原告因余蕙蓉、王建誠否認和解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服刑,嗣新竹市警察局亦發覺被告無請求連帶給付賠償之權利,乃於上訴程序中,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被告請求新竹市警察局返還代償款敗訴確定。是被告既無請求新竹市警察局給付其支付與余蕙蓉、王建誠賠償金額之權利,則被告收取原告五十二萬元,即屬無理由的不當行為,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與被告兩人確負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損害之責任,然余蕙蓉與王建誠係以分別分開方式作各別請求賠償,原告應負擔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歸屬原告應負賠償部分,係由新竹市警察局先行給付後,新竹市警察局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應負擔金額,方係符合法律規定之行為。至被告與余蕙蓉與王建誠之賠償部分,則與原告或新竹市警察局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案件所為之和解筆錄可參,被告為減少自己與僱主的賠償負擔,在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和解後,持之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給付二分之一金額,新竹市警察局未查明,而以車險一百萬元並說服原告支付五十二萬元供被告收執,並由陳偉民律師作和解書之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必要、不適當之損失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為被告支付賠償余蕙蓉、王建誠損失五十二萬元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代支付賠償余蕙蓉、王建誠損害金五十二萬元之權利,要屬無疑。

(四)被告與余蕙蓉與王建誠之民事和解行為係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案件訴訟進行中,是故,被告與余蕙蓉、王建誠所為之賠償額數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所示被告應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與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度,嗣被告給付余蕙蓉與王建誠之和解金三百零四萬元,亦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主文相符,然原告非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之被告,本院並未在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中,作出原告應與被告共同給付該案主文所示金額之判斷,顯見被告嗣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主文計算,給付余蕙蓉、王建誠兩人共計三百零四萬元一事中,並無代原告給付本院所為之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規定金額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履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債務,僅執行其應負擔之責任而已,顯無代新竹市警察局清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費用之實,自無對原告領取五十二萬元之權力。

且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因被告給付之三百零四萬元只履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內容,故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原告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表明被告給付之三百零四萬元中,不含原告之賠償費在內,原告亦因余蕙蓉與王建誠否認和解一事,受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服刑。被告則因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民事和解受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益證被告根本無代新竹市警察局賠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之實情,即無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五十二萬元,確為不當得利屬實。

(五)又縱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給付後,有代收原告之賠償費交付予余蕙蓉與王建誠,使原告與余蕙蓉與王建誠間之損害賠償達和解之目的,則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五十二萬元及新竹市警察局投保之車險一百萬元後,即應代新竹市警察局與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書寫和解筆錄,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達成和解之正當性,然觀之被告在收受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所交付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後,迄未達成代原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與余蕙蓉、王建誠書寫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和解書之情,可確定被告給付余蕙蓉及王建誠之三百零四萬元中,確無代償原告之負擔屬實,此亦可傳訊余蕙蓉、王建誠到院說明即可確定。

(六)被告既自承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被告應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而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應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共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在案,合計共應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無虞,與被告所給付之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相減後,尚有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之差額,而非被告訴代陳偉民律師所計算之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是被告訴代陳偉民律師顯未看清楚余蕙蓉與王建誠起訴賠償之法源,猶未注意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與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之被告係受本院分離分別作出判決,嗣被告請求新竹市警察局給付一百萬元、請求原告給付五十二萬元之訴訟,致使新竹市警察局作出錯誤判斷,並說服原告給付被告五十二萬元,致被告獲得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執行刑之不利處分,要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余蕙蓉、王建誠及葉日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訴外人王長華之受僱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娃娃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停車載運學童上學時,適余蕙蓉騎乘ROW〡二二二號機車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娃娃車而外繞行駛內側車道,此時,另有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之原告駕駛車牌00〡九二號消防車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遭消防車右後輪輾斃。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過失程度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而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前已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僱佣人王長華連帶賠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給付被害人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 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王長華先行支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已清償王長華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竹市警察局賠償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合計應賠償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在案,惟因被告與新竹市警察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已從被告處獲得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本金及利息,嗣該案上訴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案件判決連帶債務人新竹市警察局應賠償之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即新竹市警察局僅須再給付被害人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

(三)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公務員與他人有為共同加害、危險行為者,國家與該他人對於被害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車禍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新竹市警察局及被告連帶賠償,是被告與新竹市警察局間有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致新竹市警察局同免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新竹市警察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既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新竹市政府警察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二百八十一萬元x二分之一 )及法定利息,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判決後,新竹市警察局遂說服原告出面主動與被告和解,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有求償權。

(四)原告經新竹市警察局說服後,主動找被告和解願意支付五十二萬元,和解書內容全依原告意思簽訂,故原告支付五十二萬元,被告收取係依和解書為之,並非不當得利。且退步言之,縱認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間係屬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然原告與被告兩人皆係車禍之共同加害人,即原告與被告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與被告間屬連帶債務人,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致原告同免責任,而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故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四)收據影本一件;

(五)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七)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一百四十五頁影本一份;

(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係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特種消防車執行職務,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訴外人余蕙蓉騎乘機車前座附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路旁由被告駕駛臨時併排停放之娃娃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為消防車右側所勾撞,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蕙蓉受傷。嗣余蕙蓉及其夫王建誠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應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余蕙蓉、王建誠各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余蕙蓉、王建誠就上開事故係採分開分別請求技術,即另向被告及其僱佣人王長華起訴請求賠償,並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處理中,嗣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訴訟進行中,被告等則與余蕙蓉與王建誠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明知與余蕙蓉、王建誠之賠償協議義務不及新竹市警察局,為減輕賠償負擔,竟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新竹市警察局返還代價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敗訴,新竹市警察局為減少負擔賠償金額,乃說服原告與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給付第三人險一百萬元,由原告負擔五十二萬元,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惟新竹市警察局後亦發覺被告無請求返還代償款之權利,乃於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案件判決被告請求新竹市警察局返還代償款敗訴確定。是被告既無請求新竹市警察局給付其支付與余蕙蓉、王建誠賠償金額之權力,則被告收取原告五十二萬元,即屬無理由的不當行為,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兩人確負賠償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損害之責任,然因余蕙蓉與王建誠係以分別分開方式作各別請求賠償,原告應負擔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歸屬原告應負賠償部分,係由新竹市警察局先行給付後,新竹市警察局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應負擔金額,方係符合法律規定之行為。至被告與余蕙蓉與王建誠之賠償部分,則與原告或新竹市警察局無關,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為被告支付賠償余蕙蓉、王建誠損失五十二萬元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代支付賠償余蕙蓉、王建誠損害金五十二萬元之權利。再觀之被告與余蕙蓉、王建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達成被告願給付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之和解金額既係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主文計算,顯無代原告給付本院所為之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所示賠償金額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履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債務,僅係履行其應負擔之責任而已,要無代新竹市警察局清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所示賠償金額之實,自無對原告領取五十二萬元之權利。且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亦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原告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表明被告給付之三百零四萬元中,不含原告之賠償費在內,原告亦因余蕙蓉與王建誠否認和解一事,受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服刑,被告則因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民事和解受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益證被告根本無代新竹市警察局賠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之實情,即無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況縱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給付後,有代收原告之賠償費交付予余蕙蓉與王建誠,則被告即應代新竹市警察局與余蕙蓉與王建誠兩人書寫和解筆錄,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達成和解之正當性,然被告迄未達成代原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與余蕙蓉、王建誠書寫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和解書之情,可確定被告給付余蕙蓉及王建誠之三百零四萬元中,確無代償原告之負擔,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被告應與僱用人王長華連帶給付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給付被害人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 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王長華先行支付,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清償王長華完畢 )。至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另行訴請新竹市警察局賠償,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判決新竹市警察局合計應賠償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在案,惟被告與新竹市警察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害人已從被告處獲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本金及利息,嗣該案上訴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案件判決新竹市警察局應賠償之金額依民法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即新竹市警察局僅須再給付被害人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是被告與新竹市警察局間既有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致新竹市警察局同免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新竹市警察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既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新竹市政府警察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二百八十一萬元x二分之一 )及法定利息,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判決後,新竹市警察局遂說服原告出面主動與被告和解,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有求償權。而原告經新竹市警察局說服後,主動找被告和解願意支付五十二萬元,和解書內容全依原告意思簽訂,故原告支付五十二萬元,被告收取係依和解書為之,並非不當得利。且退步言之,縱認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間係屬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然原告與被告兩人皆係車禍之共同加害人,即原告與被告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與被告間屬連帶債務人,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致原告同免責任,而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故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係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〡九二號特種消防車執行職務,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訴外人余蕙蓉騎乘ROW〡二二二號機車前座附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路旁由被告駕駛臨時併排停放之娃娃車,乃外繞行駛內側車道,致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蕙蓉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消防車行經肇事地點,及被告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均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於注意上述「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亦疏於注意上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而肇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認被告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余蕙蓉所受之傷害及王宗瑋之死亡與原告、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查被告及其僱用人王長華與余蕙蓉、王建誠間就上開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余蕙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建誠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被告及其僱用人王長華提出上訴,嗣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被告及其僱用人王長華願連帶給付余蕙蓉、王建誠共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和解筆錄一件為憑。而余蕙蓉、王建誠就上開事故雖另曾對原告及其僱用人新竹市警察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案件判命新竹市警察局應給付余蕙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王建誠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認余蕙蓉等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余蕙蓉、王建誠既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丙○○之僱用人王長華和解並獲給付三百零四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一萬元為本金,其餘則為利息,因此,余蕙蓉、王建誠已從共同侵權行為人丙○○之僱用人王長華獲得各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之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扣除,乃廢棄原判決改判命新竹市警察局賠償余蕙蓉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王建誠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對原告前僱用人新竹市警察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法既須扣除被告及其僱用人王長華前已給付之賠償本金,足見原告前僱用人新竹市警察局確因被告清償行為而免除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事故之共同加害人為原告及被告,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余蕙蓉及死者王宗瑋之父親王建誠本金各一百四十萬五千元,致代替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新竹市警察局同免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上開事故之賠償責任。參之兩造嗣就上開事故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陳偉民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 )、乙○○( 以下簡稱乙方 ),就雙方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車禍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被害人余蕙蓉等損害賠償事件,丙○○所給付被害人參佰零肆萬元之中,乙方願意給付甲方伍拾貳萬元分擔賠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年支付伍拾貳萬元( 乙方當場交付面額伍拾貳元編號DA0000000號支票一張 ),其餘壹佰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清償。」,且經原告按和解書所載內容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收執,並由消防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代為支付一百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其本諸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據。況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簽立上開和解書之消防隊主管葉日凱亦到庭結證:原告因見兩造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余蕙蓉及死者王宗瑋之父親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交付現金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及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履行完畢,應於該案發回更審後併予審酌,原告為對其刑案量刑及緩刑有所幫助,乃主動找被告商洽和解事宜,而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是心甘情願簽名並無遭人脅迫情事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簽立和解書時並無想到對民事賠償有無幫助,只是想刑事判決如對原告有利,原告即可不入監服刑,並可復職,始願意主動和解等情,足見原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確無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和解成立之後,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五十二萬元之行為,並無理由云云,即非有據。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該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則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共同加害人為原告與被告,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新竹市警察局雖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係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是國家賠償責任既係在替代公務員人個人之賠償責任,使國家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新竹市警察局所負之賠償責任顯係獨立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非可視同新竹市警察局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當不成立連帶債務,從而亦無所謂債務人間「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之問題發生。是被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之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有如前述,核與被告與原告之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債務人按諸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具有求償權利等情相異,即難執被告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償還賠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五千元敗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確定判決,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既無權請求新竹市警察局償還賠償金額,即無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余蕙蓉、王建誠到庭證述被告給付余蕙蓉及王建誠之三百零四萬元中,確無代償原告之負擔乙節,惟被告確與其僱用人王長華於上開時日與余蕙蓉、王建誠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交付現金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及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履行完畢,是余蕙蓉、王建誠對於他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於求償目的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被告。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由王長華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交與余蕙蓉、王建誠共計三百零四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另行達成和解後,即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五十二萬元,同年八月七日由消防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代為支付一百萬元,二筆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同日轉付給王長華,是就上開事故之賠償金額王長華實際支付九十八萬元、被告實際支付五十四萬餘元,業經王長華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明確( 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案卷第九二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顯係償還被告其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要與被告與余蕙蓉、王建誠間成立之和解事項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余蕙蓉、王建誠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元,顯有不當得利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