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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千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告承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六及同上地段三八三六建號即門牌為新竹縣○○鎮○○路○○號三樓之二房屋一棟。嗣後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該房屋坐落大樓之地下室編號十四號、十五號之車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已於同日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被告收受原告車位買賣價金迄今,除僅交付車庫遙控器二只及移轉一個車位之產權與原告外,就車位之點交使用及另一部車位之產權移轉均未配合辦理,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夫羅阿燕生前係被告之股東,被告投資興建位於新竹縣○○鎮○○路之系爭大樓,各股東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羅阿燕家中開會,商議有關車位分配之問題,會中決定各股東可以每個車位五十萬元之價格認購分配之車位,其中羅阿燕可認購編號十四、十五號之車位。羅阿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繳入價金一百萬元,被告隨即將車庫遙控器及車位交付與羅阿燕使用,羅阿燕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由其子羅紹煌續任被告之股東,並使用系爭車位。本件係原告與羅阿燕之子羅紹煌間就羅阿燕遺產之爭議,與被告無關。致於車位產權之移轉,係股東彭作基為使原告與羅紹煌家庭和諧,未經股東同意,擅作主張而為移轉,並非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能,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燕生前為被告之股東,依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股東間之協議,有權以每個車位五十萬元之價格,認購系爭編號十四、十五號車位。該二車位之價金一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存入。

(二)系爭車位之車庫遙控器目前為原告持有,且原告曾受一個車位之產權移轉,惟車位並非原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要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項,茲分述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車位存有買賣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存摺二份及支票存款單一紙為證,然查,該存摺及支票存款單均僅能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一百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對於原告交付該一百萬元之款項之原因為何,並不能為任何證明。單純款項之交付,可能存有多種原因,原告徒以款項之交付,即欲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曾自被告受有一個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惟物權移轉之原因,亦存有多種可能,被告移轉系爭車位之產權,或係履行對原告被繼承人羅阿燕之承諾,或有其他原因,亦無從推知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曾移轉系爭一個車位之所有權而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尚非有據。

(三)被告主張系爭編號十四、十五號車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燕因股東關係所得認購,業據提出被告股東會議紀錄、車位分配表、被告會計帳目、現金收入傳票等為證,而原告主張購買之編號十四、十五號車位,與被告所提之車位分配表上羅阿燕所得購買之編號十四、十五號車位相同,足見原告確係因羅阿燕與被告各股東間之協議,始交付一百萬元之價金,該一百萬元價金之交付既係本於羅阿燕與各股東間之協議,而非本於原告與被告之任何契約,則被告所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答辯,堪可採信。

(四)被告主張於收受原告依羅阿燕與被告各股東間之協議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曾交付車位與羅阿燕,目前車位之車庫遙控器二只為原告持有,車位由羅阿燕之子羅紹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曾受車庫遙控器之交付,衡諸常情,車位交付時,通常係以車庫遙控器之交付為之,被告所稱系爭車位業已點交給羅阿燕,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能取得車庫遙控器,而又未能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尚非無疑。縱令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就被告具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及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及被告具有解除契約之可歸責事由等事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合法,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