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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七日繳納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三,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借款人庚○○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庚○○辯稱:其確實向原告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其餘被告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其目前經濟能力欠佳,無法償還借款等情;被告己○○、丙○○、戊○○、丁○○則均以:被告己○○、丙○○、戊○○、丁○○確實親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但借據上對保之日期有錯誤,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且金額應為五百萬元,而非三百萬元等語,作為抗辯。被告五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並無經塗改、增刪之痕跡,且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陳增雄亦到庭證稱,被告等均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原告公司竹東分行對保,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丁○○所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亦載明「茲立切結書(以下簡稱本人)與己○○、丙○○、丁○○、戊○○共同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二九

六、三二一之土地其中本人所持分之五分之一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借貸為七年,因由己○○、丙○○、丁○○、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本人為讓連帶保證人放心起見,特立本切結書為據,謹將切結書內容列舉如左」,其上並有被告五人之簽名、蓋章,內容與原告所提借據中關於借款之本金、期間、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之姓名均完全相符,又經本院提示本件借據,被告己○○、丙○○、戊○○、丁○○均自認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表示其等已同意借據上所載明之事項,足以證明被告己○○、丙○○、戊○○、丁○○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庚○○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己○○、丙○○、戊○○、丁○○雖辯稱,對保之日期及金額有誤,然並無法就其當時曾在五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對保之日期記載有誤,被告等人既已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原告三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亦不因日期記載有誤而影響其效力,是被告己○○、丙○○、戊○○、丁○○之辯詞,尚不足採;又借款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並不因經濟情形不佳而得以減免,是被告庚○○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