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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陽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業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大理石工程款抵付房屋價款,共計給付被告房屋價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元。雙方約定於契約簽訂後,被告應即將坐落新竹市○○路○○○號十八樓之一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詎料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律師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延至同年三月初始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答應九十年四月間交屋,其後又要求原告准其延至六月五日前交屋,惟迄今仍未出面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原告已付價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新台幣二百十二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價金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法院拍得系爭房屋坐落之整棟大樓,原告與系爭大樓之前手胤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大樓之大理石工程,存有工程款債權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於拍得系爭大樓後,乃與原告商議,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款,抵付工程款,兩造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大理石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按應係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五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格為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原告於交屋時尚須給付被告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另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同時預繳十萬元與被告,以為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貸款保險費、抵押設定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於簽約時交付,且經被告先行墊付代書費,於九十年八月間通知原告繳納契稅,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價款。另本件既係由工程款抵作房屋價款,則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須經丈量、複驗及驗收,始能確定抵償之工程款,原告於未經丈量時即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給付既係承攬工程,且尚存有瑕疵,何以得主張回復金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系爭房屋之價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元,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由原告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抵付完畢。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

(四)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催告履行,嗣再以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原告未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於買賣契約簽訂時預付代書費等十萬元與被告,被告亦迄未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且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乃在於原告得否因被告經催告仍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因原告未預納代書費等而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或因原告未預納代書費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後,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原告價金之義務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交付房屋或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時間,惟依訂約時,系爭房屋業已編有門牌,足見系爭房屋已建築完竣,得為保存登記,並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七個月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催告被告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給付遲延,再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

(二)原告固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後之約定,預繳十萬元與被告,充作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須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貸款保險費、抵押設定費及應貼印花、瓦斯外管線、錶租、管理費等費用之繳納。惟依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有房屋價款均已付清,原告付清價款之對價,應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既屬被告所應負擔,則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預納上開費用而拒絕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原告預納代書費等費用之義務,與被告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預納上開費用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況本件原告已繳清所有房屋價款,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應於點交房屋時依正式單據與原告結算上開代書費等費用,多退少補,尚不得以原告未預繳上開費用拒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固約定原告應於移轉登記前繳清各項稅費,同條第四項並約定「買方如未履行前款之義務,賣方得不辦理房地產移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七日內仍未履行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三條之違約條款處理」,且於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期日付款時,經賣方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做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惟查,有關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預納代書費等費用而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而被告如欲引用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則須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被告並未曾就原告未預先繳納代書費一事催告原告履行,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令該約定有效,被告亦無權解除本件契約,進而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款。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應再經丈量、驗收始得確定,惟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將可充作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工程款數額訂明為二百十二萬二千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即與工程數量多寡無關,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乃為解決原告對被告前手胤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理石工程款債權,而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以抵工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原告,而由原告以工程款債權抵付,足見被告願承擔胤聯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否則當無同意原告以工程款債權抵付房屋價款之理。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承擔胤聯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以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等義務而為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原告則因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權利而使原先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房屋買賣價格範圍內消滅,即等同原告已給付房屋價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元,此由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業已付訖價金可得知之,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被告承擔胤聯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之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自應回復原狀,被告就系爭契約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二百十二萬二千元工程款義務之免除,回復原狀之結果,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二千元。被告所辯自原告處所受領者係工程之施作,而非金錢,無法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六)契約之解除並無法律規定須判令受解除契約之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如前述,原告另請求判令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十二萬二千元及自給付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