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複代理人 黃芬蘭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保險契約之所有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加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計劃D)」、「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3單位)」、「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20單位)」等五個醫療險,兩造簽定Z000000000─二號保險契約之醫療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因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竟遭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理由為「經瞭解,您在投保前即已確診大腸癌。而您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公司加保時,對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三項G之詢問答稱『否』,因而影響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您與本公司簽定的Z000000000─二號保險契約之所有醫療附約」。
(二)被告所持上開解除契約理由,殊不實在。經查:
1、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國軍新竹醫院診療紀錄或檢驗報告,顯示國軍新竹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替被告作大腸鋇劑攝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超音波檢查,醫生並未告知患有直腸癌之事,僅請原告轉診至外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指示至外科門診,外科醫生僅告知超音波檢查正常,並未告知患有大腸癌之事,亦未進一步安排其他之檢查,只給予感冒藥而已。然被告竟引述國軍新竹醫院指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醫師建議,轉直腸大腸科手術處理,病人卻未再回診云云,顯不實在。
2、原告確不知患有大腸癌之重大危險病症,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服務於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服務長達四十一年五個月,屆齡退休。乃申請退休,其申請退休金種類「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如原告已知悉患有大腸癌,生命危在旦夕,當然不會請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一旦病重死亡,則月退休金即告損失之理。再因原告係資深教師,家庭經濟良好,且子女均有成就,收入甚豐,其如經國軍新竹醫院醫師告知患有直腸癌之重大危險疾病,當立即在該醫院或至其他醫院作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惟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身體不適,在台安醫院住院檢查,確定為大腸癌並開刀治療,此與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時間,相差約一年之久,在該段期間內,原告並未就大腸癌之事,在該醫院或其他醫院作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足證國軍新竹醫院並未告知原告患有大腸癌之事,且因國軍新竹醫院之上開醫療疏失,始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醫師江國彬到庭證稱:「我不太記得了,但當時她應該是一個人來看診,我應該不會實際跟她講情況,只會很模糊跟她說。而因為原告是內科轉介的病人,所以原告當天是來看檢查的報告,我可能是跟她說她的大腸有一段發炎狹窄,通行不過去,可能需要開刀」、「我依稀記得她有說她女兒要帶她去台北看病,她今天只是來看檢查的結果,所以我認為不需由我給她進一步診療,而因我問她還有什麼不舒服,她說她感冒,所以我開給她感冒藥,病歷上的312是健保感冒的代碼。我不記得是否有告訴她是否需要開刀治療」、「從內科醫師所排大腸鋇劑攝影來看,她可能有大腸直腸的問題。而原告當日來看診時,從大腸鋇劑攝影結果來看,懷疑有大腸腫瘤的可能性很高,但需要再進一步做檢查,才可確認腫瘤是否為癌細胞」、「原告在十月五日有做大腸腫瘤血液測試,數值是四點多,平常人是三點五以下,有異常現象,所以有才安排她在十月十三日做大腸鋇劑攝影,而結果未出來前,內科醫師懷疑她有腸腫瘤,才會在病歷上記載153.9。但是在病理切片報告檢查出來前,都只是高度懷疑,不能肯定她有罹患癌症」、「(問:你有無跟原告說她有大腸腫瘤?)沒有,只有說發炎」、「(問: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看診時,是否有經診斷為激躁性結腸症?)病歷上有寫該代碼564.1,但是臆測,未正確診斷出」、「激躁症與腫瘤的症狀都相似,都是肚子不舒服,但要經過實際的檢查才能下診斷。激譟症的病狀是有時肚子會絞痛,所以內科醫師有在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五日有開抑制腸痙癵的藥給原告。有激躁症的病患與罹患腫瘤的比例無關。有激躁症的病患不會因為該症狀而罹患腸部的症狀」等語。另依證人王士杰醫師、徐承毓醫師之證詞,均稱:未經病理切片檢查均無法確定是罹患大腸癌等語,況證人王士杰醫生看診時,只有存在血液指數篩檢報告,其餘報告是直到證人徐承毓醫生門診時才存在,故而證人王士杰醫生不可能向原告告知可能罹患大腸癌之事。依上所述,國軍新竹醫院並不能確定原告是否患有大腸癌,足徵原告不知罹患大腸癌之情。
(四)依李文華診所函覆稱:「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診,二次就診,無法得知病患有否罹患大腸癌」等情;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覆稱:「丁○○女士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腸胃消化系統就醫,僅有門診資料,並無住院就醫紀綠」;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台安醫院初診,主訴下腹疼痛,約一星期無食慾、想吐,住院檢查後為大腸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大腸部分切除之情;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因大腸癌在台安醫院開刀,縫合處有狹窄情形等情,顯見原告就醫時間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後,始告發生之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所持理由:「經瞭解,您在投保前即已確診大腸癌。而您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本公司加保時,對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三項G之詢問答稱『否』,因而影響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您與本公司簽定的Z000000000─二號保險契約之所有醫療附約」,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解除契約,自屬無效。而兩造間對上開保險契約之醫療附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自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據李文華診所函覆稱:「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診,二次就診,無法得知病患有否罹患大腸癌」等情;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覆稱:「丁○○女士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腸胃消化系統就醫,僅有門診資料,並無住院就醫紀綠」等情;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台安醫院初診,主訴下腹疼痛,約一星期無食慾、想吐,住院檢查後為大腸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大腸部分切除之情;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因大腸癌在台安醫院開刀,縫合處有狹窄情形等情,均係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投保醫險之後,始告發生之事,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確不知患有大腸癌。
並未違反告知之義務。且被告於接受原告之投保時,曾經由其囑託實和聯合診所專業醫師體檢通過。始予受理承保。殊不容被告承保後,一昧袛知收取保險費,待原告發覺病情後,任意解除保險契約,侵害原告權益。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血便之事,未於健康聲明書內告知,亦得為解除契約一節,顯無理由,經查:
1、按法諺有云:「列舉其一,即排除其他」。
2、被告於解系爭保險附約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唯一理由為:「對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三項G、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瘜肉?」,並未提及被告所稱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之問題第一項及第八項D」。
3、被告於知悉原告有血便,未於一個月內據以解除契約,此為二造所不爭。
4、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於接獲國軍新竹醫院之回函,迄今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再以「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問題第一項及第八項D事項作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5、退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血便,未予告知,但血便與大腸癌無關。所謂血便,肛門稍有破裂,亦可能形成血便。且從卷內診療記錄以觀,新竹僅國軍醫院診療記錄載有血便而已。亦無因「血便」一項據以判定患有任何病症。至於其他醫院之診療記錄,並無任何血便之記載。足以證明,原告在國軍醫院之「血便」一詞之記錄,並不足以變更或滅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陳,被告主張解險系爭保險附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醫療附約、被告所寄九十年一月八日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原告所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新竹英明街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系爭保險附約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健康聲明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以使被告為正確之危險評估,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竟就被告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事項中第一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若是,請詳述檢查時間、原因、項目及結果?(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以供參考)」、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G、癌症(惡性腫瘤)或未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瘜肉?」、第八項:「除壽險部分所列之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急躁大腸症候群?」等問項,全部勾選「否」,其有故意隱匿重要事項之事實,論述如下:
1、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腹瀉、解血便數天」至國軍新竹醫院求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發現有大腸癌,醫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建議原告轉直腸大腸科手術處理,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罹患大腸癌。
2、由醫師江國彬之證詞「原告在十月五日看診時,主述有『血便』的狀況」、「原告在十月五日有做大腸腫瘤血液測試,數值是四點多,平常人是三點五以下,有異常現象,所以有才安排她在十月十三日做大腸鋇劑攝影,::」、「內科醫師應該都知道,也會跟病人解釋她的腸子有問題,需要治療」、「我們會告訴她有罹患大腸腫瘤的可能,所以需要做大腸鋇劑攝影的檢查」等語,可知,原告於投保前七個月即因「解血便」至國軍新竹醫院求診,經大腸腫瘤血液測試(CEA)後,因數值異常,醫師於同年月十三日建議為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大腸惡性腫瘤的可能性很高,應為手術切除,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轉直腸大腸科處理。
3、縱使國軍新竹醫院之醫師未明確告知原告罹患癌症或腫瘤,然由江國彬醫師之證詞「::我可能是跟她說她的大腸有一段發炎狹窄,通行不過去,可能需要開刀」等語,可知醫師仍有表明原告之大腸有異常情形,並未欺騙原告檢查結果完全正常。且因被告危險評估者,非僅原告罹患癌症一事而已,由被告健康聲明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可知被保險人之其他身體狀況亦為被告危險評估之事項,是以,縱認原告投保前不知罹患癌症或腫瘤,其明知投保半年前曾有「便血」、經醫院為「大腸腫瘤血液測試(CEA)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及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結果有異常情事,此亦屬被告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之第三項G、第一項、第八項D之應告知事項範圍,原告亦未誠實告知,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
4、據國軍新竹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已有「激躁性結腸症」(亦稱急躁性結腸症)之病史,而結腸為大腸之一部分,「激躁性結腸症」仍屬「急躁性大腸症候群」之一種,此與上開證人江國彬證述相符,屬於被告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之第八項D之應告知事項範圍,原告亦未誠實告知,致被告為錯誤之評估。
5、綜上,原告投保前曾有便血,經醫院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等情,分屬前開被告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之第八項D、第一項及第三項G之範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本應將上情誠實告知被告,其竟就上開健康告知之問項全部勾選「否」,足證其有故意隱匿重要事項之事實。
(三)被告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事項均係足以影響危險評估之事項,原告未為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原告稱要保時經被告指定特約醫師對其體檢,認可後始簽訂系爭保險附約,絕無影響危險之評估云云,並非事實。
蓋身體檢查之項目、方式繁多,被告核保時僅得依據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之事實為進一步之體檢,如原告於簽約時據實告知罹患大腸癌(或疑似大腸癌)及便血者,被告於核保時即得要求原告就該等疾病或症狀為血液及腸胃道檢查,非僅以普通體檢及尿液檢查之結果為核保標準,益徵原告誠實告知之重要性。
(四)被告以其不知患有大腸癌,故於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屆齡退休時,申請「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若其已知患有大腸癌,生命旦夕,一旦病重死亡,將招致二分之一月退金損失云云,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遺族即無慰撫金可資領取,如支領月退休金者,其遺族至少可領得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若有未領之月退休金,並將補發餘額,非如原告所稱「一旦病重死亡,則月退金即告損失」,故原告申領退休金方式顯不足證明其不知患有大腸癌。
(五)系爭保險附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溯及自始無效:
1、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之效力。對於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保險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均已明示僅需具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此,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第二項之誠實告知義務時,即得援引解除契約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系爭保險附約溯及自始無效。
2、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誠實告知義務,係基於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保險人依所承擔之危險收取保費)所為之規定,如要保人告知不實,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僅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可,亦即保險人知有解除事由時,向要保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契約解除效力,法律並未加諸保險人解約時必須一一列舉說明要保人對何事項告知不實,亦未有「未說明解約原因,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規定,故保險人未說明解約原因或說明理由不完整,不影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稱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唯一理由為:原告對健康聲明書上健康告知事項欄第三項G告知不實,而不得在以上開所稱第一項、第八項D作為解除契約原因云云,實係曲解法律規定之解釋。
3、縱被告未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表明原告尚有急躁大腸症候群、便血病症、經醫院為「大腸腫瘤血液測試(CEA)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及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結果有異常等解除事由,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解除系爭保險附約,認已包含上開所有解除事由而行使解除權,是被告毋庸再度針對上開解除事由,逐一行使解除權。
4、保險契約之簽訂,就要保人而言,係給付一定對價後,將因特定意外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移轉予保險人;就被保險人而言,係於收受一定對價後承擔要保人所欲移轉之損失危險。要保人究欲移轉何種危險,為要保人知之最稔,要保人提出要保申請時,就危險有關事項應詳加告知,俾保險人得以估定其承擔此項危險之對價,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誠實告知義務可謂為保險制度賴以運作之基本法則,要保人若不能就所移轉之危險為說明,保險人既無從評估其所承擔之危險,於事故發生後,自亦應容許其推卸依約應負之責任,此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所由設。是原告因未誠實告知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所有之前述病症而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正確評估,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附約,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投保前已有血便症狀並因此於國軍新竹醫院檢查,經診斷疑患有大腸癌,醫師建議轉為直腸大腸科手術處理,惟原告向被告要保系爭保險附約時,卻針對書面詢問事項告知不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既已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保險附約,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單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健康聲明書、原告於國新竹醫院病歷摘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內科醫師王士杰、腸胃科醫師徐承毓。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新竹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及和解書;向台安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又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腸胃消化系統疾病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醫療院所名稱、就醫時間等,嗣依職權向李文華診所、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就醫時主述病情及診治狀況,並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直腸大腸科醫師江國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加保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竟遭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載明:原告在投保前即已確診大腸癌,卻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加保時,對被告健康聲明書第三項G之詢問答稱『否』,致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即日起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等情。惟查,被告於投保前並不知道已罹患大腸癌,經國軍新竹醫院誤診為發炎、感冒症狀,致原告遲誤就醫時間,國軍新竹醫院因此與原告達成和解;又依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江國彬醫師、王士杰醫師、徐承毓醫師之證詞,可證國軍新竹醫院並不能確定原告是否患有大腸癌,足徵原告不知罹患大腸癌之情,是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敘明解除事由為原告違反健康聲明書第三項G之告知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原告亦違反健康聲明書第一項、第八項D之告知事項,然因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以健康聲明書第一項、第八項D之事由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健康聲明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以使被告為正確之危險評估。然原告於投保前已知罹患大腸癌、並有急躁大腸症候群、便血病症、經醫院為「大腸腫瘤血液測試(CEA)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及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結果有異常等解除事由,竟在被告健康聲明書上健康告知事項欄第三項G、第一項、第八項D均勾選『否』,原告未為誠實告知,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遂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保險附約,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又系爭保險附約業經合法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溯及自始無效,且被告係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解除系爭保險附約,認已包含上開所有解除事由而行使解除權,是被告毋庸再度針對上開解除事由,逐一行使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求診,其主述頻尿、痛尿,經王士杰醫師安排尿液檢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回診,主述頻尿、腹瀉,經安排第二次尿液檢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三次門診,主述解血便,病歷上記載五六四.一係為腸躁症之國際病碼;一五三.九係為疑似大腸癌之國際病碼;CEA一三一○係抽血進行大腸部位之癌胚胎抗原檢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三次門診,得知CEA指數值為三點四,而一般未抽煙者之指數值應在三以下;原告同時主述:下腹部疼痛,合併改變排便習慣約一個多月等情,經醫生安排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改向腸胃科徐承毓醫師掛診、看報告,經安排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轉至大腸直腸科進一步檢查治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掛號大腸直腸科江國彬醫生門診。
(二)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報告,其上記載:降結腸近端發現有三點五公分有個類似蘋果核的狹窄處,高度懷疑是大腸癌,且經檢驗醫生評斷為高度懷疑係降結腸癌。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並就被告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事項中第一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若是,請詳述檢查時間、原因、項目及結果?(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以供參考)」、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G、癌症(惡性腫瘤)或未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瘜肉?」、第八項:「除壽險部分所列之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急躁大腸症候群?」等問項,全部勾選「否」。
(四)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有血便症狀,被告知悉原告血便之解除事由後,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未就此事由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已知罹患大腸癌,竟在被告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三項G之詢問答稱『否』,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在投保前不知罹患大腸癌之情,被告則辯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時,已知罹患大腸癌之情等語。經查:
1、原告在國軍新竹醫院經內科王士杰醫師診治部分:⑴原告在國軍新竹醫院內科王士杰醫師診治過程為: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主述頻尿、痛尿,經醫師安排尿液檢查;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回診,主述頻尿、腹瀉,經安排第二次尿液檢查;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三次門診,主述解血便,經醫師在其病歷上記載五六四.一係為腸躁症之國際病碼,一五三.九係為疑似大腸癌之國際病碼,並經醫師安排CEA檢查,亦即抽血進行大腸部位之癌胚胎抗原檢查;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四次門診,得知其CEA指數值為三點四,並經醫師告知一般未抽煙者之指數值應在三以下,而原告同時主述:下腹部疼痛,合併改變排便習慣約一個多月等語,醫師另行安排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等情,有本院依職向國軍新竹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內科王士杰醫師到庭證述上情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⑵就上開證人王士杰醫師有無告知原告病情之爭點,已據該證人結證稱:「
我有告知原告有解血便、大腸排便習慣改變,我們高度懷疑大腸有長東西,所以才要進行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檢查。因為尚未病理切片檢查而尚未證實,所以不會告知原告罹患大腸癌機率,只是說懷疑有大腸癌而要靠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檢查來排除其可能性」、「::我只確定於我診療過程中,有告知原告我們懷疑大腸有長東西,後來她就沒有再來看我的門診。提示之被證二(指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表)是我所親寫的,而且其內容也是真實的,我們只要沒有經過病理切片檢驗前都會寫『疑似』,但是我們臨床都知道這是大腸癌。以我的醫療習慣,我都會告知原告就是懷疑大腸癌」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之前,經證人王士杰醫師診治過程中
,被告知高度懷疑為罹患大腸癌,故而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應堪認定。
2、原告在國軍新竹醫院腸胃科徐承毓醫師診治部分:⑴查國軍新竹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報告,其
上明顯記載降結腸近端發現有三點五公分有個類似蘋果核的狹窄處,高度懷疑是大腸癌,且經檢驗醫生評斷為高度懷疑係降結腸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改掛國軍新竹醫院腸胃科徐承毓醫師門診,以瞭解上開檢查報告內容等情,業經證人王士杰醫師、徐承毓醫師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
⑵就上開證人徐承毓醫師有無告知原告病情之爭點,亦據該證人結證稱:「
是我所記載的(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病歷表記載事項)。依據我的病歷記載應有另一份超音波報告,大腸x光檢查報告,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另一位王醫生安排病人作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印象中,病人是由王醫生轉介給我,因為我是專攻腸胃科,也是由我負責解釋該報告。印象中,報告上是記載腫瘤問題,是在大腸部位。印象中是病人獨自來就醫,我又是第一次看診的病人,我還詢問是否有其他家屬陪同,希望能夠在家屬面前解釋,但是獨自一人,我擔心直接告知惡性腫瘤,病人無法承受,況且依據醫學臨床判斷,準確度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為惡性腫瘤,事實上還是應做病理切片作確認。印象中,我向病人解釋很可能是『不好的東西』、『可能是長東西,但是要做進一步檢查才能作確定』。我認為病人當場有了解,只是不確定了解程度」、「接著,就安排病人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腫瘤有無轉移到肝臟,我是向病人說要檢查其他器官有無問題,並請她至大腸直腸科進一步檢查治療。腹部超音波的報告也是要等到下一次門診時,由大腸直腸科醫生作進一步說明,接下來,病人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掛號大腸直腸科江醫生門診」、「為避免醫療糾紛,我們會適度告知病人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之病情。另就癌症病患,我們會指明何部位有問題,有可能長腫瘤,但是不會告知良性或惡性,只會告知病人會作進一步檢查,如此才能讓病人慢慢接受病情」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時,經證人徐承毓醫師診治過程中,
被告知其大腸部位可能長『不好的東西』,並經證人適度說明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之病情,且進而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等情,堪予認定。
3、原告在國軍新竹醫院直腸外科江國彬醫師診治部分:查國軍新竹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改掛大腸直腸科江國彬醫生門診,業經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直腸外科江國彬醫師結證稱當日看診情況為:「(問: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有經過你的診斷?)二年了,我不太記得了。從病歷資料上看來,我是有給她看診」、「(問:當時看診情況如何?)我不太記得了,但當時她應該是一個人來看診,我應該不會實際跟她講情況,只會很模糊跟她說。而因為原告是內科轉介的病人,所以原告當天是來看檢查的報告,我可能是跟她說她的大腸有一段發炎狹窄,通行不過去,可能需要開刀」、「我依稀記得她有說她女兒要帶她去台北看病,她今天只是來看檢查的結果,所以我認為不需由我給她進一步診療,而因我問她還有什麼不舒服,她說她感冒,所以我開給她感冒藥,病歷上的312是健保感冒的代碼。我不記得是否有告訴她是否需要開刀治療」、「從內科醫院所排大腸鋇劑攝影來看,她可能有大腸直腸的問題。而原告當日來看診時,從大腸鋇劑攝影結果來看,懷疑有大腸腫瘤的可能性很高,但需要再進一步做檢查,才可確認腫瘤是否為癌細胞」、「原告在十月五日有做大腸腫瘤血液測試,數值是四點多,平常人是三點五以下,有異常現象,所以有才安排她在十月十三日做大腸鋇劑攝影,而結果未出來前,內科醫師懷疑她有腸腫瘤,才會在病歷上記載153.9。但是在病理切片報告檢查出來前,都只是高度懷疑,不能肯定她有罹患癌症」、「(問:原告是何時在你們醫院診斷出大腸有問題?)內科醫師應該都知道,也會跟病人解釋她的腸子有問題,需要治療」、「(問:請求詢問證人如何告訴病患說在血液檢查之後需做大腸鋇劑攝影的檢查?)我們會告訴她有罹患大腸腫瘤的可能,所以需要做大腸鋇劑攝影的檢查」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信。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內容,因原告表明將前往台北看病,當天只是看檢查報告等語,致證人研判毋庸再為進一步檢查、治療;再者,證人江國彬醫師仍有表明原告之大腸有異常情形,並未欺騙原告檢查結果完全正常等情,應堪認定
4、綜上,依據證人王士杰醫師、徐承毓醫師之上開證詞,可認原告業經二位醫師告知疑似大腸癌、大腸可能長不好東西等情,參以原告聽聞醫師研判之病情後,未予追究詳細追問,且改掛江國彬醫師門診時,未予進一步要求病理切片以確認上開二位醫師之專業臨床研判,僅消極稱:將前往台北看病,只是看檢查報告,即有感冒症狀等語,衡情原告已然明瞭上開二位醫師所指為何,縱認國軍新竹醫院江國彬醫師未予進一步為病理切片屬實,可認原告對於其可能罹患大腸癌之情,應有所認識,詎其仍堅稱投保前一無所知云云,殊難想像,亦與常情相違。
(二)原告主張其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誠實告知義務規定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
2、基於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投保前,明知國軍新竹醫院之內科醫師王士杰、腸胃科醫師徐承毓均曾告知疑似大腸癌、大腸可能長不好東西等語,又參以癌症為重大疾病,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是原告是否罹患大腸癌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係因大腸癌住院、手術醫療,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安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可證,足認保險事故與要保人即原告所未告知事項間之具有關聯性,是以,被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附約,於法並無不合。
3、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故意隱匿其經診斷疑似大腸癌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足以變更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換言之,被告於承保前若知原告疑似罹患大腸癌,必不願承保,則被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附約,於法並無不合。
4、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參照)。雖原告投保前經過被告安排醫師進行體檢,為兩造所不爭,徵諸上開判決說明,原告依法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並不因而免除,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確實在投保前隱匿國軍新竹醫院王士杰醫師、徐承毓醫師告知之疑似大腸癌、大腸可能長不好東西等事實,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係因大腸癌住院、手術醫療,是認原告在被告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三項G之詢問答稱『否』,足以變更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據此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淡水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於法相合,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不合法,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