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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丁○○送達代收人 辛○○法定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出頭則行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四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一招牌,同段五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二招牌,同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三招牌,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四招牌,同段七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五招牌,同段一二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六招牌,同段一五四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七招牌,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八招牌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不動產為新竹市○○段五四、五五、五六、六六、七二、一二七、一五四之一、一五五之一地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之追加變更: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物後,被告甲○○○○及被告華展公司應將上開土返還予原告,嗣被告甲○○○○抗辯其並非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物後,被告甲○○○○及被告華展公司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辯論意旨狀)。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國華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為陳登榜,於訴訟中變更為出頭則行,原告聲明由出頭則行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段五四、五五、五六、六六、七二、一二七、一五四之一、一五五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出租予被告甲○○○○設置廣告招牌,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標的誤為美山段三一○地號,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應坐落於上開地號),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牌進行收益,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答覆,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鐵路沿線廣告看板地上物移交予被告華展公司負責,被告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亦表示其已受讓前手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約關係。

(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無論其與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華展公司間契約承擔之行為未得被告甲○○○○之同意,應為無效,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仍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一併負返還責任,又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原告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租賃物。又被告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三人,另被告甲○○○○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甲○○○○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華展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四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五.五三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一招牌,同段五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二招牌,同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三招牌,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四招牌,同段七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五招牌,同段一二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六招牌,同段一五四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七招牌,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八招牌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甲○○○○或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甲○○○○或被告華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甲○○○○或被告華展公司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華展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四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五.五三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一招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二招牌,同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三招牌,同段六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四招牌,同段七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五招牌,同段一二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六招牌,同段一五四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七招牌,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八招牌拆除後,被告甲○○○○及被告華展公司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甲○○○○或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甲○○○○或被告華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甲○○○○或被告華展公司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甲○○○○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文原告願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被告甲○○○○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被告甲○○○○與被告國華公司所訂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以下簡稱被告甲○○○○與被告國華公司間之土地租約),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又續約一年,期滿未再續約,契約已終止,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華展公司間之契約讓與行為未得被告甲○○○○之同意,且廣告牌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故被告甲○○○○並非廣告牌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廣告牌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三)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被告甲○○○○乃代原告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備款繳納,被告國華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繳交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甲○○○○即轉付予原告,因被告甲○○○○之承辦人員未予區分,開立收據時將「土地使用代價」誤載為「租金」,惟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與被告國華公司尚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出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返還土地至原告提起本訴時為止,已逾二年,不得再請求。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則以:

(一)被告國華公司自五十九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交涉的對象是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並不清楚鐵路局和國民黨是二個單位,因為黨部人員就是鐵路局人員,所以一直以為是鐵路局交付使用。廣告牌是被告國華公司設置的,已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移交給華展公司,處分權也一併讓與,與被告華展公司間讓與租賃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

(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表示,租約應繼續有效,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並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使用廣告看板,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尚支付租金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原告,而被告華展公司受讓租賃關係後,因原告不肯與被告華展公司訂立租約,致被告華展公司無法招攬廣告,亦無法獲得廣告收益,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自被告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交還原告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二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執意拆除廣告招牌,顯係將可使用之物毀損後再雇工興建,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被告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本件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華展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八面,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於八十年間與被告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設置廣告招牌,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另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又續約一年。

(五)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交付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告甲○○○○,由被告甲○○○○開立收據予被告國華公司,嗣被告甲○○○○再轉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作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六)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其與被告甲○○○○間之租約關係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並將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一併讓與。

(七)上開租約讓與行為未得被告甲○○○○之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茲分述於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兩造對於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亦無爭執,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自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國華公司雖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土地租約及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惟其二人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受拘束,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系爭土地,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表示,租約應繼續有效云云,惟其二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故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八面,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與被告甲○○○○間租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同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而上開契約承擔行為,未經被告甲○○○○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被告華展公司應係獨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則脫離出租人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八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三)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故原告因被告甲○○○○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被告三人無權占有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

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甲○○○○則抗辯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故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甲○○○○已代原告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備款繳納,並已轉付予原告,故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義務,惟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以現況交還,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並無不許之理。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知原告謂:「本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鎮○○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七五○七號函主旨略以:貴會租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設立廣告牌案,曾於八五、三、十三函本局願自即日以況交還土地,其是否含該租地上廣告牌之產權併移交本局疑義,請貴會惠予協助釐清,俾利本局再辦理標租事宜。說明項則謂:貴會雖於八五、三、十三函本局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惟國華公司卻仍繼續於該租地上揭示廣告,請貴會協助轉知該公司洽本局辦理繳納使用費,並即時停止廣告揭示等語,有被告甲○○○○提出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原告於前開函文中對於被告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文所稱以現況交還土地等語並未表示反對,僅因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國華公司之廣告牌,乃請求被告甲○○○○釐清是否連同廣告牌之產權一併移交,並「協助轉知」被告國華公司繳納使用費。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記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確認原告清查之廣告板數量及地點之位置是否正確,並將結果通知原告,第二項係表明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被告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辦理招標期間),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原告同意俟簽准後通知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辦理繳費。第三項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同意依前第一、二項協議事項辦理。第四項係本案土地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其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拆除,原告得代為拆除,該二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補償,原告並得求償拆除費用,有被告甲○○○○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該次會議中原告請求清查廣告牌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對象,僅有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而不及於被告甲○○○○,且自承被告甲○○○○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故認為原告得依現況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得逕為拆除廣告牌等語,本院認為由原告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表示之內容觀之,應已承認被告甲○○○○以現況將土地交還原告之行為,故認為其得直接對占有人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主張權利。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所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後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信。被告甲○○○○縱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其已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後轉付予原告,原告該段期間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原告另向被告甲○○○○請求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正當。

⑵被告國華公司部分: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已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被告國華公司雖辯稱其自五十九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交涉的對象是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並不清楚鐵路局和國民黨是二個單位,又其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使用廣告看板,亦未獲得廣告收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執意拆除已供使用之廣告招牌,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被告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為交通部所屬事業單位,而被告甲○○○○為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政黨,顯為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而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之廣告看板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有使用之利益,不能以其未獲得廣告收益作為卸責之事由,又被告國華公司無權占有為繼續性之行為,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無權占有狀態結束後始開始計算,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移轉予被告華展公司,至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時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尚未達二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設置廣告牌,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廣告牌之價值,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拆除廣告牌收回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國華公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被告國華公司向被告甲○○○○承租設置廣告牌使用,嗣租期屆滿後,其未支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國華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國華公司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式:8面×5600元×3年=134400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⑶被告華展公司部分: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被告華展公司雖與被告國華公司為相同辯解,惟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華展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式:8面×5600元×3年=134400元),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華展公司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既已准許,其備位聲明即勿庸審酌(第二、三、四項先、備位請求之內容相同),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除廣告物等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