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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 0000 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0000000 0000 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甲0000000 0000 0目前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中,惟查被告 甲0000000 0000 0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五日板檢森癸九十執保字第八二號函,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被告驅逐出境,是前開陳報之地址,顯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