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甲0000000 0000 0目前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中,惟查被告 甲0000000 0000 0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五日板檢森癸九十執保字第八二號函,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被告驅逐出境,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前開陳報之地址,自屬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