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配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一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投保壽險三十萬元,及意外險一百萬元之附約。又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亦以其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是本件原告二人,以同一被保險人彭智川,向被告新竹分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並分別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又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之保險契約第二十條所訂合意管轄之規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乃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保險人彭智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因步行出外訪友,然其友人劉漢清住於位於鐵道旁之鐵皮屋,被保險人依其往常習慣為節省繞路之時間,皆直接穿越鐵道而過,未料事發當天,被保險人並未訪得其友人,而在回程穿越鐵道之途中,因其地勢處於下坡,被保險人在穿越鐵路時,可能不慎滑倒,以致無法及時閃避駛近的火車,而遭火車撞擊身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件死亡原因乃單純意外造成。又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意外險附約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保險之意外事故,究由疾病引起或係外來突發事故,認定固經常引起爭議,惟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突發性、意外性( 即不可預知性 )、外來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則本件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彭智川死亡之原因係因「火車撞擊」而致,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內法醫檢驗員林俶慧之勘驗報告,其中對於死亡方式之記載亦為「意外死」,均認被保險人之死因乃「意外」無誤,是原告爰依此證明被保險人彭智川乃因意外死亡,自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從而,保險事故既係因意外而發生,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且被保險人彭智川既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其死亡即與癲癇及飲酒無關,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要保人之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是被告即無解除契約原因之存在。
(三)又觀之卷內被保險人彭智川屍體之照片,其除頭部因受明顯之撞擊遭撕裂外,其他四肢及身體部分僅受節挫傷、骨折之傷害,則彭智川遺體之四肢部分尚屬完整,應非事前臥軌或如被告所抗辯「顯係內在疾病發作,致倒臥鐵軌,而遭火車撞擊」所造成。若謂被保險人當時係因故( 或因病 )倒臥鐵軌之上,其身體之全身必遭火車輾過而不只僅頭部遭到撕裂。況本件肇事之司機員江運海雖於警訊時供述「在該處是有彎道,發現有乙名男子頭向北臥於軌道上」,惟該司機員亦供述「因是在下坡彎道,而夜間視線不良」,則案發現場因正處下坡彎道復因視線不良,該名司機怎能清楚看見被保險人臥於軌道之上,姑不論本件之司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其仍屬本死亡事件之肇事者,是其為推諉責任,所為供述自不免有虛偽或偏頗之虞,應不足採。嗣江運海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向本院供述「車頭燈很亮,所以能見度還不錯」等語,顯與其於警訊時說法不一( 警訊時其說夜間視線不良 ),故其前後之證詞南轅北轍、反覆不一,其推諉責任之心甚屬顯然。從而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其後一說法自不可採,是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一轉彎就發現有人躺在那裡」之說法,應屬不實。
(四)再者,據本案關係人劉漢青於警訊時之陳述,案發之當晚,被保險人彭智川的確有至他家找伊,其亦向警方說明,彭智川每次去找伊都是「從高架橋下小路跨越軌道來找我」「他約每個禮拜會來一、二次」,可見案發現場之軌道上之小徑乃是被保險人彭智川常經之路,且案發地點正處鐵道之彎道,復因晚間視線不良,被保險人路過此地時因反應不及遭火車之撞擊自屬意外之事故,亦應符合意外事故,「突發性」「外來性」「不可預知性」之要素。又如前所述被險人所受之傷害應非「倒臥鐵軌」所致,從而原告對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亦盡舉證之責,則如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乃因內在疾病發作,致倒臥鐵軌」等情,恰於被保險人在路過鐵軌時疾病發作,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如無法証明此一事實,自不得抗辯本件被保險人非因意外而死。
(五)原告乙○○○並未受完基礎教育,是智識淺薄,並無審查並充份了解該保險契約條款之能力。而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乃因被告之業務人員黃玲芬至原告家中招攬而成,然黃玲芬為順利取得該紙保約,在原告簽約當時,並未逐一解說各條款之內容,亦未清楚詢問原告應告知之事項,僅叫原告在保單上簽名即完成訂約之程序,蓋原告雖知被保險人彭智川曾因病住院,然並不清楚是否患有「癲癇」之疾,且此醫學專有名詞何其專業,又因業務員黃玲芬亦未向其詢問應告知之事項,是原告自非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第四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乙○○○與另一原告丙○○即向被告新竹分公司提出理賠之聲請,詎料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函告知另一原告丙○○因其違反告知義務( 癲癇、酗酒 )為由拒絕理賠,並於十一月二十四來函告知解除契約,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即知悉被保險人彭智川之病例,猶於十一月十四日來函中還以手寫註明被保險人彭智川之就診時間及病情。準此,被告既於十一月十四日即知悉其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惟被告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另一原告丙○○發函解除契約,迄今仍未對原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顯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已不得解除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乙○○○。
(六)另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彭智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平安保險契約乃一年一保,原告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開始向被告投保,然一年期滿後,被告之業務員黃玲芬即要求原告續保。
嗣於簽約之日原告丙○○因要事在身,遂委託原告之妻趙雙玲至黃玲芬家中簽約,然當日黃玲芬並未詳細向原告之妻說明應告知之事項,甚而黃玲芬因知被保險人彭智川日常喜歡飲酒,還要求原告之妻將保額提高,惟該保單並未讓趙雙玲填寫,而係由黃玲芬自己親自勾選完成,連要保人應簽名之部份亦係由該業務員自己簽具。而依財政部臺融司字第八○一三一五二五九號函令要旨所載:「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是觀諸本件保單,任何之簽名及勾選皆為被告之業務員所填寫,自已違反上開財政部之函令,從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被告之業務員並未遵守應告知詳細詢問之事項,要保人當然無法盡到告知之義務,自未違反告知義務,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函解除契約,自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告原告拒絕理賠,無不以原告隱匿,且未告知被保險人彭智川曾有癲癇及飲用酒精成癮事實為理由,惟原告並不否認其父親( 即被保險人 )平常喜愛喝酒,但應未致飲用酒精成癮之地步,而對於癲癇之部分,被保險人即使曾有此病例,但因治療良好,已久未再發。況觀之要保書上詢問之事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被保險人自訂約日( 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溯及二年內,並未因前開疾病而就診,是若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自屬無據,亦不得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彭智川並未書面同意系爭意外險契約,而主張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惟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所謂書面之承認並非僅限於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十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訴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雖詢問證人趙雙玲:「八十九年時證人至黃玲芬家時,彭智川是否知道」,據趙雙玲答稱:
「我公公不知道」,被告以此為由即主張彭智川不知本件意外險契約,自嫌速斷,蓋趙雙玲乃得到要保人授意,前往簽約,而其回答:「我公公不知道」之意乃係簽約當日,被保險人不知道是由伊前往,並非被上訴人不知道本件要保之事實。更何況,被保險人彭智川之意外險已連保二年,而在本意外險生效後曾依此保險契約而受有理賠,故其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以證人趙雙玲之回答即抗辯依保險法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顯屬無據。況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所規定之「死亡保險契約」,乃指狹義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惟本件二份保險契約皆非僅係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尚包含傷殘、醫療等綜合保險,亦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2、被告之業務員黃玲芬並未向要保人逐項詢問應告知之事項:⑴證人黃玲芬於本院出庭時曾證述:「我請助理小姐填寫要保書的內容,
都未由丙○○或彭智川親自填寫,至於簽名是他們親自簽的」「那時彭金塗、彭智川及趙雙玲都有來我家」,然而經檢視本件要保書後,當可明顯察覺該要保書內容之筆跡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簽立,是黃玲芬所言:「簽名是他們親自簽的」自為不實。另證人趙雙玲亦證稱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前往,足見黃玲芬所稱「丙○○、彭智川、趙雙玲都有來我家」之證述亦應不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命黃玲芬書寫丙○○與彭智川之姓名後,經比對核與要保書字跡相符,足見該兩人之簽名確為黃玲芬本人所寫,自為無誤,從而黃玲芬如此欺矇,無非是想逃避其未盡「逐條詢問應告知事項」之責任。
⑵又被告之業務員黃玲芬既未告知要保人應詳盡告知病情,反為招攬本件
保約竟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則要保人如何能盡到告知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親自填寫,且要保書亦係業務員黃玲芬自己填寫,復未就書面詢問事項,告知要保人及說明違反據實說明之效果,足見保險業務員黃玲芬,未盡調查詢問之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任,依據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該項過失,亦應由被告負責。從而被告欲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不知應告知之事項( 因業務員黃玲芬並未詢問 ),自無法盡此義務,當然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況據本院函查新竹醫院相關之事項:「是否曾因癲癇症發作在貴院診療」「是否曾有昏迷現象」「是否開立藥物治療」「是否有服用酒精成癮」「癲癇症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經新竹醫院以0000000號函回復:「疑似癲癇發作送醫,但在急診留觀後離院期間,記錄上並未有癲癇發作現象」「亦未觀察到有癲癇發作之現象而在住院期間均未給予抗癲癇相關藥物」,「無從判定對行動能力之影響」,是從上開函文得知,院方並未確知彭智川是否患有癲癇之疾病,是亦未回答本院有關癲癇症之相關問題,然而對於「酒精成癮」之相關詢問,亦只提及:「定相感不清」。是新竹醫院既無法判定彭智川確有癲癇症,要保人如何能清楚地告知彭智川之病情?益見原告確無違反病情告知義務,要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件、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臺融司(五)字第八○一三一五二五九號函、臺北九六支局第一四四二號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判決要旨各一件( 均影本 )及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玲芬、趙雙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國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彭智川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保險人彭智川曾遭火車撞擊,惟被保險人彭智川生前早罹患有癲癇症及嗜酒癖性多年,癲癇俗稱羊癇瘋,乃是一種慢性腦疾病,由於患者之腦細胞過於放電所引起的反覆性發作。癲癇發作時,患者之意識有障礙,呈現昏迷狀態。且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癲癇發作,突然昏倒在監理所而送醫急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亦因倒地而送醫急救住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曾去省立新竹醫院住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出院,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即因倒臥鐵軌,遭火車撞擊,其生前既罹患有癲癇及嗜酒癖等病症,被保險人顯係因內在疾病發作,致倒臥鐵軌,而遭火車撞擊,自非屬上開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所指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另依證人江運海在本院證稱:「當天我是電聯車的司機,那天晚上十一點二十分新豐站準點開車...我發現到鐵軌上有一個人...他上半身在鐵軌,下半身往水溝的方向斜躺...我就緊急鳴笛、緊急煞車,但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撞上了」「一轉彎就發現有人躺在那裡」「我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就是鳴笛緊急煞車」「( 你轉彎鳴笛時,那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離開鐵軌? )如果那人反應正常,應是有足夠的時間」,由上開證述,可知在電聯車駛過之前,被保險人即躺在鐵軌上,且對司機之鳴笛未有正常反應,如果被保險人在穿越鐵路時,不慎滑倒,對司機之鳴笛,應有正常之反應,且有足夠之時間離開鐵軌。原告所謂被保險人是因穿越鐵路不慎滑倒,致無法閃避火車,而遭撞擊死亡乙節,與事實未合。被保險人倒臥鐵軌之行為,縱非癲癇、酒癮發作而倒臥鐵軌,亦是臥軌自殺,自非意外,非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二)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以彭智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則被保險人彭智川是否因外來之突發事故死亡,應由原告丙○○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且彭智川於投保前即罹患有嗜酒癖性及癲癇等病症,原告丙○○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卻未據實告知,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知悉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在案,是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有癲癇、酒癖等病症,其死亡又與上開疾病有關,原告丙○○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又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危險事故對象為被保險人,因此規範更須嚴謹以防止道德危機之發生,故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為強制禁止規定。該條規定,於傷害保險亦準用之(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參照
)。國泰新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保險應屬傷害保險契約。則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人為丙○○,以彭智川為被保險人,惟依原告丙○○之配偶趙雙玲之證述,填寫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時,被保險人彭智川並未在場,其對該件保險亦不知情。另觀原告起訴狀亦謂「系爭保險契約乃一年一保...一年期滿後被告之業務員即要求原告續保,簽約之日原告因要事在身,遂委託原告之妻趙雙玲至黃玲芬家中簽約...黃玲芬因知被保險人彭智川日常喜歡飲酒,還要求原告之妻將保額提高,惟該保單並未讓趙雙玲填寫,而係由黃玲芬自己親自勾選完成,連要保人應簽名之部份亦係由該業務員自己簽名」乙節,足見填寫要保書時,被保險人彭智川並未在場,對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知情,故其不可能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亦不可能藉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簽立保險書面之情形,是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未經彭智川書面之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已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上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理賠,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高雄醫學院神經內科主任陳順勝教授所著癲癇症介紹、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彭智川病歷資料節本、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一六號相驗卷宗,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調閱彭智川之就醫病歷紀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配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一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投保壽險三十萬元,及意外險一百萬元之附約,乙○○○並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亦以其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而被保險人彭智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步行出外訪友時,因其友人劉漢清所住之鐵皮屋適位於鐵道旁,被保險人依其往常習慣為節省繞路之時間,皆直接穿越鐵道而過,未料事發當天,被保險人並未訪得其友人,而在回程穿越鐵道之途中,因該處地勢位於下坡,被保險人在穿越鐵路時,可能不慎滑倒,以致無法及時閃避駛近的火車,而遭火車撞擊身亡,是被保險人彭智川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其死亡即與癲癇及飲酒無關,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要保人之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是被告即無解除契約原因之存在。又被告之業務員黃玲芬要求原告丙○○投保上開平安保險時,並未詳細說明應據實告知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復代要保人勾選填寫要保書之內容及簽名其上,則要保人顯不知應盡告知之義務,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言。再被保險人彭智川之意外險已連保二年,並曾依此保險契約而受有理賠,則彭智川應無不知已訂立上開平安保險契約之理,且本件二份保險契約並非僅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尚包含傷殘、醫療等綜合保險,自非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即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彭智川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保險人彭智川確曾於上開時地遭火車撞擊,惟被保險人彭智川生前早罹患有癲癇症及嗜酒癖性多年,顯係因內在疾病發作,致倒臥鐵軌,而遭火車撞擊,自非屬上開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所指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又被保險人彭智川於投保前即罹患有嗜酒癖性及癲癇等病症,原告丙○○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卻未據實告知,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知悉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在案,是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有癲癇、酒癖等病症,其死亡又與上開疾病有關,原告丙○○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況上開平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彭智川並未在場,且對該保險契約亦不知情,顯不可能藉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簽立該保險書面,是上開國泰新平安保險未經彭智川書面之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已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上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上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理賠,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配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並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另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亦以其父彭智川為被保險人,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嗣後被保險人彭智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步行出外訪友時,因其友人劉漢清所住之鐵皮屋適位於鐵道旁,為節省繞路之時間,乃穿越鐵道而過,然遭火車在新竹鐵路基起九六公里六九九公尺處撞擊死亡之事實,有其提出保險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簽定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所謂外來突發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彭智川前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之責。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證明彭智川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或原因為①頭顱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②胸部肋骨骨折、氣血胸③火車撞擊,此業經調閱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一六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彭智川確係因遭火車撞擊引起死亡。又被保險人彭智川平常即多次跨越鐵道前往其友人劉漢清位在鐵道旁之鐵皮屋,事故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亦再前往該處找尋劉漢清共同飲酒乙節,亦據證人劉漢清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保險人彭智川當日飲酒後依其往常跨越鐵道行進之路徑返回途中,突遭火車在鐵道上撞擊死亡,即難謂其死亡之原因非係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雖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彭智川生前早罹患有癲癇症及嗜酒癖性多年,顯係因內在疾病發作,致倒臥鐵軌,而遭火車撞擊死亡云云,並提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彭智川病歷資料、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被保險人彭智川確曾罹有癲癇症及服用酒精成癮情事,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彭智川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癲癇症發作在該院診療及是否有服用酒精成癮症狀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彭智川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因『疑似癲癇發作』送該院急診求治,但在急診留觀至離院期間,記錄上並未有癲癇發作現象,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病患由祐生醫院轉至該院求治並住院,並急診直至出院期間,均未觀察到有癲癇發作現象而在住院期間均未給予抗癲癇相關藥物。病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十七分至急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住入病房,診斷為1、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2、臉部挫擦傷3、頭皮血腫。而病患於住院四日間有出外飲酒後回病房,欲打人而請警衛處理之記錄,另外在住院期間多次出現對時地出現定向感不清,胡言亂語之譫妄情形。又得知( 由家屬及舊病歷 )病患有長期酗酒之習慣,故而出院診斷有『疑似酒精成癮症』之診斷。因病患在住院期間並未有明顯癲癇發作之現象,故無從判定對行動能力之影響。而其『疑似酒精成癮症』對他的影響可能為( 以下為住院中所見 )一陣一陣有定向不清( 人、時、或地 ),尿濕褲子,食物殘渣落滿地,四處亂走找不到人,甚而在酒後欲傷人之舉止,均有可能是酒精戒斷之一些反應,宜請專科醫師進一步診察。」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三○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即難認被保險人彭智川確經該院診斷為有癲癇症,及因服用酒精成癮致有突然昏倒在地之現象,則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彭智川係因癲癇或服用酒精成癮等內在疾病發作,始會倒臥在鐵軌上遭火車撞擊乙節,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彭智川係因非由自身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致造成本件死亡之結果,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應非無憑。
四、被告又謂被保險人彭智川於事發當日倒臥鐵軌之行為,縱非癲癇、酒癮發作,亦係臥軌自殺,自非意外,非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所受之本件傷害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屬除外責任( 原因 )在不賠之列,惟原告否認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所致,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 )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查被保險人彭智川平日與家人相處情形良好,愛交朋友,喜與他人小酌,生活愉快乙節,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令轄區分局警員查訪其住家鄰居無訛,有證人王坤祥偵訊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則被保險人彭智川似無有甘冒喪失生命之危險,主動躺臥鐵軌遭火車快速撞擊成傷後由其妻兒詐領本件保險金之動機。且被保險人彭智川於事發當日遭火車撞擊時係上半身橫躺在鐵軌、下半身往水溝方向斜躺,亦據證人即駕駛該電聯車之司機江運海到庭結證屬實,觀之相驗卷內所附被保險人彭智川陳屍現場之照片,彭智川除頭顱上半部因受明顯之撞擊遭毀裂變形外,其他四肢雖受有骨折之外傷、胸部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惟身體及四肢部分尚屬完整,則如被保險人彭智川確有自殺之舉,衡情應會將全身臥軌遂其必死之決心,是被告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彭智川上半身倒臥鐵軌係出於「故意」自殺之行為,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自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性解釋方法觀察:保險制度係在於以小額成本,將潛伏在人類生活中之危險,以大數法則予以轉嫁,以謀取最大之保障,而將被保險人自身可得預見、控制及不可抗力之危險,以及引發道德危險之故意及犯罪行為予以排除外,將其餘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之危險均列為保險事故,始足達到完足保障之宗旨。基於上開思考原則,人類之注意力均有強弱之時,對於被保險人注意力轉弱而引發非被保險人預期發生之傷害事故,亦應列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內,始足發揮保險制度之功能。職故,本件被保險人倒臥鐵道之原因既無法判定,縱因其自己過失而有倒臥鐵道,致遭火車撞擊之死亡結果,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五、再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可見要保人如證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危險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文義甚明。蓋要保人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經確定與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查本件被保險人彭智川既非因自身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造成本件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則縱被告主張要保人彭智川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曾罹患有嗜酒癖性及癲癇等病症屬實,仍不得藉此無關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解除本件新平安保險契約,於法即有不合,自不發生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未經被保險人彭智川書面之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已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惟為原告否認被保險人彭智川不知訂有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情事,且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則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固不待言。惟就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內容既包含傷害住院醫療保險及一般身故保險、殘廢保險等綜合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為證,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故其性質應係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加傷害死亡保險契約,並就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之精神以觀,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彭智川既非因自身疾病引起意外事故,致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應認發生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彭智川倒臥鐵軌遭火車撞擊係因被保險人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即與兩造間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二款所列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原因有所未合。從而,原告乙○○○基於兩造所訂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另原告丙○○基於兩造所訂平安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