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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八十年初丈量土地

時,始發現被告所有座落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查被告於加蓋房屋時,未確定鑑定界址,貿然加蓋房屋;而原告並非於被告開始興建房屋時即知悉其越界建築,且自民國八十年間知悉被告房屋越界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均未回應。

㈡近幾年來,因被告房屋排水不良,導致原告與被告相鄰之牆壁滲水嚴重,苦不堪

言;而就現今之建築技術,被告非不得將其越界部分拆除,不致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起,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謄本各一份、照片十二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本房屋蓋的時候就已經占有原告的土地,而原告並未異議。七十年前後房屋增

建時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有占有這部分的土地,兩造口頭協調防火巷部分要蓋進來,而原告不請求房屋占有之部分,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借給被告使用的意思。

㈡一樓和地下室係前手屋主在五十年就已經興建,二樓部分是被告在六十六年興建。

㈢被告之前手曾金玉使用系爭土地曾經過原告同意,並約定以共同壁之使用作為對價,原告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縣○○鄉○○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歷來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嗣於八十年初丈量土地時,始發現被告所有座落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原告於被告開始興建房屋時並不知悉其越界建築,且自知悉被告房屋越界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均未回應;而就現今之建築技術,被告非不得將其越界部分拆除,不致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起,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一樓和地下室係前手屋主在五十年就已經興建,二樓部分是被告在六十

六年興建。原本房屋蓋的時候就已經占有原告的土地,而原告並未異議。七十年前後房屋增建時原告就已經知道我們有占有這部分的土地,兩造口頭協調防火巷部分要蓋進來,而原告不請求房屋占有之部分,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借給被告使用的意思;且被告前手曾金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獲得原告同意,並提供共同壁供原告使用,以為曾金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興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為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於七十年前後興建時即已占用原告的土地,而原

告並未異議,兩造口頭協調防火巷部分要蓋進來,而原告不請求房屋占有之部分,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借給被告使用的意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直到八十年間丈量土地後始知悉被告所有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而被告自認:一樓和地下室係前手屋主在五十年就已經興建,二樓部分是被告在六十六年興建乙節,則被告搭建之時間,顯然早於原告知悉其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時甚久。故被告抗辯系爭越界建物興建時原告並未異議,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拒絕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尚難以成立。又被告雖另以:其前手訴外人曾金玉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使用附圖所示土地A部分,並以使用共同壁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就原告確與訴外人曾金玉有此約定之事實並未加以舉證;況縱令被告所陳屬實,此亦僅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曾金玉間之約定,被告尚不能據以主張兩造間亦同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解於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無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點八五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尚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該土地鄰近馬路,該路車流量大,附近有托兒所及便利商店,距離一百公尺處有雙溪國小、約二百公尺處有寶山國中、距離郵局則僅二十公尺,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則自七十五年起則將其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四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六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紙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則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之該段期間,即在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前五年內,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㈠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約為十點五月計算,為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10.85×3600×

10.5/12×7%=2392.4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四千九百六十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占用期間三年計算,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計算方式:10.85×4960×3×7%=113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千二百四十元為準,依占用期間約為十三點五月計算,為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10.85×6240×13.5/12×7%=53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起,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起,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不逾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承訓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