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複代理人 陳鈺霞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自與原告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日常開支均由原告支出,原告返家時,被告經常將門反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嗣原告民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懷疑被告丙○○有與他人通姦之嫌,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通姦,此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在案。然被告丙○○非但毫無悔意,更堂而皇之帶被告乙○○登門入室,更狂言除非原告有錢再請徵信社,否則被告只需常更換住宿之處,原告即無法查證。嗣原告於戶政資料中得知被告二人不顧原告與被告丙○○既有之婚姻又相偕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到嚴重精神創傷,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同居具有過失,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丙○○婚後未及一個月不但在外有女友,且對該女友謊稱原告為其之妹,此後即經常藉故吵架,更而毆打原告,且未負擔家用。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數月即逕自遷離竹東遺棄被告,惟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找其兄弟至原告娘家並威脅原告娘家家人,經人向竹東派出所報案,事後又再叫其兄弟以電話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被告家,甚而亦不敢回娘家,故原告並非無故離家,實為遭被告種種恐嚇、暴力之精神虐待所致。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回去被告丙○○住處時,被告丙○○不讓原告進入,並發現屋內另有女子,經原告報警二次後,原告始得偕警進入,而今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原告返家時,被告丙○○依然將門反鎖,致原告亦無法進入。另被告丙○○於婚前及婚後均對原告稱其係高中汽車修理科畢業,從事杉木買賣、運輸及工程包商,月入十餘萬元,另有多筆林地及建地,故其收入絕非其現所稱以打零工維生,被告乙○○在市場亦有二個攤位出租給他人做生意,不可能沒有收入,且其三個小孩均係被告丙○○扶養。又本件係離婚前,因被告通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非判決離婚時所產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名片、房屋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添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查獲被告與乙○○通姦,又相偕辦理結婚登記使原告精神上受重大剌激異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本件精神上慰藉金。惟查被告雖不爭執有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載婚外情事實,惟此係因原告自與被告丙○○結婚數月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以後即未返回被告住所履行同居,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婚,數月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搬遷他處,經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原告返家而未獲理會,原告於該事件已自認自八十四年十月以後即未返家與被告丙○○同居,見該事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迄該案審理時已近一年,難謂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未盡同居義務,實係造成本件被告丙○○有婚外通姦事實之原因行為。且原告個性激烈粗暴,甫及新婚即有持刀剪破被告西裝、窗簾、彈簧床、砸壞電視之舉,又曾以鐵塊砸夫,甚以鐵器刺擊被告,當場有媒人看到,原告自己動手打人,還故意混視聽,誣指被告施暴,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曾出言恐嚇又曾反鎖家門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云云,均不可採信。
(二)在原告長期又惡意遺棄被告狀況之下,被告丙○○為續家中煙火,致與被告乙○○通姦生子,應屬尚可理解之事,原告既於婚後數月即逕自遷離竹東遺棄被告丙○○,自無何精神損害之可言,其訴請賠償自應予駁回。況兩造業由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離婚,且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收訖和解金,由於二事件之基本原因事實完全同一,原告應不得就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在本件再為請求,否則無異雙重受償。況且本件在事實上既由原告長期惡意遺棄被告所致生,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應甚顯然,審酌兩造結婚花費甚鉅,原告薪資固定,被告靠打零工維生,又兩造更無如何特殊之身份地位等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酌減為五萬元為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0號、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所得稅申報資料、離婚事件筆錄、影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與原告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日常開支均由原告支出,原告返家時,被告經常將門反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左右開始懷疑被告丙○○有與他人通姦之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通姦,此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在案。然被告丙○○非但毫無悔意,更堂而皇之帶被告乙○○登門入室,嗣原告於戶政資料中得知被告二人不顧原告與被告丙○○既有之婚姻又相偕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致原告受到嚴重精神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會有婚外情之行為,係因原告自與被告丙○○結婚數月後即八十四年十月後,即未返回被告住所履行同居,此亦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所為是認,且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亦自認自八十四年十月後即未返家與被告丙○○同居。在原告長期又惡意遺棄被告丙○○狀況之下,被告丙○○為續家中煙火,致與被告乙○○通姦生子,應屬尚可理解之事,原告既於婚後數月即逕自遷離竹東遺棄被告丙○○,自無何精神損害之可言。況原告業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離婚,且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收訖和解金,由於二事件之基本原因事實完全同一,原告應不得就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在本件再為請求,否則無異雙重受償。另本件在事實上既由原告長期惡意遺棄被告所致,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應甚顯然,審酌原告薪資固定,被告靠打零工維生,又兩造更無如何特殊之身份地位等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酌減為五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妨害家庭案件卷查明被告丙○○因與被告乙○○連續通姦及相姦,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既經認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並育有一子,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二人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出納、會計等工作,現就職於勞工保險局,月薪約有二萬餘元,無其他投資及不動產;被告丙○○為小學畢業,目前每月約有二、三萬元之薪資,及三筆房地;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且兩造結婚已六年,被告二人相姦期間常達半年,並已生下一子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情節暨原告於另案訴請與被告丙○○離婚事件中,已受領被告丙○○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認原告請求賠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即離家未歸,長期惡意遺棄被告丙○○,經訴請履行同居在案,故原告對本件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間對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雖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履行同居在案,惟原告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因被告丙○○表示之後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嗣後不再傷害原告,原告始同意與被告丙○○履行同居而該事件達成和解(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七頁),顯見原告於被告丙○○訴請履行同居時是否無正當事由而未與被告丙○○履行同居義務,已非無疑。再倘原告於該事件和解後仍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丙○○履行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情形,則被告丙○○仍可訴請離婚,要無執此而據為其與被告乙○○通姦之正當事由。至原告原告固於另案與被告丙○○之離婚訴訟中,由被告丙○○處受領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表示不再請求該離婚事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於離婚事件中所受領精神慰撫金,係原告與被告丙○○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可為之請求,與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而受之損害尚非完全相同,故並無重覆受償之情事。至原告請求逾二十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屬確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