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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本院判決離婚在案,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為求與被告協議離婚,將自己所有積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信託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定存,保管收益。嗣兩造間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作為賠償,因被告除上開定存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乃以上開定存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獲償四十萬,餘額一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載明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惟應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本院核發准予領取之函文始得領取。按不定期信託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與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切結書影本ˋ和解契約書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六號離婚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