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辛○○己○○戊○○壬○○乙○○原 告 庚○○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暗潭小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辛○○、己○○、戊○○、壬○○於起訴時係以乙○○、庚○○、丁○○及丙○○為被告。惟乙○○、庚○○、丁○○三人於應訴後表明不同意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願同為本件之原告,故原告等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書狀同時撤回對其三人之起訴及追加該三人為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案乃就公同共有物為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等於撤回對乙○○、庚○○、丁○○三人之起訴時,當事人即已不適格云云。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暗潭小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煥成所有,黃煥成去世後,系爭土地依法即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依實務見解,似認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較適當。
(三)又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應訴,當事人始適格,則依上開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能准許原告追加之理。如認不必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應訴,則依上開第二、七款之規定,亦無不准許原告追加之理。從而,原告等於起訴後就乙○○、庚○○、丁○○三人之撤回及追加,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移轉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兩造乃已去世之訴外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系爭土地及同小段另十三筆土地原為黃煥成所有,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世,黃煥成去世後,系爭土地依法即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黃德棟代書持用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以其名義及冒用已去世之黃煥成名義,共同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不知黃煥成已去世,亦不知各該文書係偽造,而於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該土地已屬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此時僅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黃煥成既已去世,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義務能力,自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黃煥成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並已妨害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其自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係被告與其配偶葉瑞慧、代書共同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謂黃煥成係為免子女因遺產而爭論不休,方逕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查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茲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開發土地從事社會公益事業(老人學苑、寺廟等)完全授權台端經辦,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日後子孫均應遵從此授權書辦理,不得異議」,並由曾肇昌律師任見証人。查黃煥成生前即一再表示擬將該等土地捐出供作社會公益,其曾經向台大醫院表示願捐出,台大醫院派員勘查後認不適該院使用而作罷,此事報紙亦曾刊載,被告之配偶葉瑞慧亦當庭承認黃煥成生前有將該等土地贈與台大醫院之意。台大醫院不接受後,黃煥成仍一再表示該等土地要供做公益事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及答辯狀均謂「事後黃煥成所以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乃因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為先母遺產分配之事,迭生事端,先父黃煥成見狀,心有感慨,為防杜百年之後,子女復為自己之遺產爭論不休,遂決意就已授權被告開發利用之系爭土地另十三筆土地,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其配偶葉瑞慧亦當庭附和其詞。事實上,原告等對被告關懷有加,被告一、二十年前繼受父親留下之事業,後經營失敗,原告等紛紛伸出援手,其後並加以照顧,對被告可謂仁至義盡,然被告或受其配偶葉瑞慧之影響,始鑄成大錯,令人惋惜。查兩造先母黃徐秀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其生前動大手術前曾在黃煥成及兩造部分當事人陪同下立一遺囑,自黃徐秀貞去世起,至黃煥成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世前,從無人爭執兩造先母黃徐秀貞之遺產問題,蓋當時兩造先父尚在,子女不可能敢在其面前爭議,直至兩造先父去世後,有部分繼承人始認先母遺囑所載之財產分配不盡公平而心生不滿,但均不曾為此發生訴訟或其他嚴重事端。易言之,兩造先父黃煥成生前並不知子女會為遺產事爭執。黃徐秀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一個半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黃煥成在律師見証下書立該授權書再度明其從事公益事業之志,此既為其長年之心願,豈有可能放棄理想,將擬作公益事業之土地突然贈與被告丙○○?黃煥成茍有被告夫妻所謂恐子女因遺產爭論不休之擔憂,則更會招集子女白紙黑字寫明白,且會就全部遺產為規劃,豈會僅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關西十五筆土地及楊梅十四筆土地移轉予丙○○及其子黃培忠,而置其他土地及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滋生更大之糾紛?被告所述,顯不合常理。次查上開「授權書」只是委任契約,黃煥成尚親自簽名,並請律師見証,以昭日後「子孫」公信之必要,如其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尤有昭日後子孫公信之必要,是本件如有贈與之意,豈可能不立一贈與契約,並找律師或其他子女或他人見証?証人即被告之配偶葉瑞慧雖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惟其極不禮貌,在黃煥成生前大量錄下與黃煥成之對話,錄音過程中並一再套話,其在桃園地院另案訴訟中即提出數個錄音帶所節錄成之一個錄音帶,然錄音帶內之對話,黃煥成無一語言及贈與土地予被告或被告之子黃培忠。其提出之錄音帶,最早錄音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依葉瑞慧之行事作風,如八十九年間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贈與,其豈有不在家套問黃煥成贈與之事並予錄音?又豈有不在代書處加以錄音之理?參諸其盜領黃煥成之印鑑証明一事,可見黃煥成確無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代書黃德棟之証言不足採。原告已當庭否認証人黃德棟証詞之真實。查黃德棟乃本件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土地移轉契約經認定係偽造文書,則其即被確認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故事實上難期其為不利自己之証言。黃德棟在本院及桃園地院所証述之內容,均非事實,尤其其稱:「...當時我記得的原則是住宅區的土地有兩筆,為節稅關係,分給乙○○、丙○○各一筆...還有兩筆公設保留地要分配給乙○○,乙○○事後在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有委託我辦理」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蓋黃煥成如當時擬將另二筆公設保留地分配予乙○○,則何以未將相關過戶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同時交給代書辦理?且何以未囑乙○○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易言之,黃煥成如擬將土地贈與丙○○、黃培忠及乙○○,豈可能僅辦理贈與丙○○、黃培忠之部分而不同時辦理贈與乙○○之部分?且乙○○手上並無所謂該二筆公設保留地之所有權狀,又無黃煥成之印鑑章及印鑑証明,怎可能委託黃德棟辦理過戶?又怎可能自己住在楊梅,就楊梅之土地不就近委託代書,而委託在關西執業且不相識之黃德棟代書辦理?証人所述均違反經驗法則,顯非真實。至於黃德棟有關黃煥成聽力問題之証詞,只是原告藉以凸顯其証言之不實而已。至被告提出所謂黃煥成訪客對談之照片,聆聽陳水扁先生演講之合照,均不能証明被告之聽力如何,蓋原告之友人探視黃煥成時,經常發生與黃煥成講話而黃煥成答非所問之狀況。綜之,黃德棟之証言不實,不足採取。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無效。本件不論有無人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均應塗銷移轉登記。
1不論黃煥成曾否委任黃德棟代書辦理本件移轉登記,該登記均屬無效。本件
理論上本毋庸就不影響本件判斷之其他事實即被告及葉瑞慧、黃德棟是否偽造文書查証,原告前所以聲請調查証據,實因無法忍受被告及証人不實之陳述。茲補充說明移轉登記無效之理由:
⑴被告主張黃煥成委任黃德棟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代書之代理權不因
黃煥成死亡而成無權代理云云。查黃煥成並未委任黃德棟代書辦理移轉手續,渠等係偽造文書。且就法律規定言之,被告之主張,亦屬可議。蓋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可參。查黃德棟代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從而,本件退萬步言,縱認黃煥成有授權予黃德棟代書之可能(原告否認之),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委任關係亦於黃煥成去世時即歸消滅,並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完成物權移轉效力之法律行為,黃德棟代書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登記之申請,惟所謂「代理人」,係指代「本人」為法律行為之人,「本人」既已死亡,自無「代理」之可言。是黃煥成去世後,黃德棟即不得以黃煥成名義為任何行為。從而,無論偽造與否,黃德棟代書均不得以已失去權利能力之黃煥成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即令矇混而辦畢登記,亦不能因此項不合法之登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⑵再者,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即判
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森炳於生前縱然曾委任張麗琪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陳森炳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其與張麗琪間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即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其後張麗琪代理陳森炳,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何發生效力?韓憲章又如何自陳森炳之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以不能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滋疑義」,即最高法院認在此情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
2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且被告亦非依該規定辦理登記,故無論如何,該登記均屬無效。
⑴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
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登記規則」乃命令而非法律,應無疑義。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且即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亦不得抵觸法律,此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所明定。
⑵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証件,單獨申請登記」(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移列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下同)。此項規定乃中央地政機關為便宜處理地政登記事務所為之便宜措施,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於原所有權人死亡之同時,即歸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時僅該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去世之原所有權人既無權利能力,斷無任由他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逕由死者名義移轉登記予該他人之理。可見,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抵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效。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即判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牴觸,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情形與本件相似,敬請參酌。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行政命令有效,其已明定必須由權利人敘明理由單獨
申請登記,此至少讓登記機關掌握登記義務人已死亡之事實。本件被告並未敘明黃煥成已死亡之事實,且非單獨申請登記,而係以已去世之黃煥成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申請登記,向地政機關隱瞞黃煥成已死亡之事實。被告顯非依上開規定為申請登記,無論如何,均無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於黃煥成去世後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無足取。
3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修正後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本件被告除偽造文書登記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關西鎮十五筆土地外,另偽造文書就黃煥成名下桃園縣楊梅鎮另十四筆土地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幸在移轉登記完成前為原告己○○發現,乃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異議,該案始未完成過戶。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五筆關西之土地在過戶完成前,原告等人未及異議,致完成移轉登記。然由上開規定,亦可知登記機關只是單純作形式審查,並辦理登記,對於相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並不過問,如有利害關係人在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異議,地政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土地登記規則只是規定如何辦理登記之程序,與規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實體法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為自己取得權利之依據,況本件被告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
(五)被告又謂黃煥成與丙○○之贈與契約已成立,有關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認贈與契約成立後,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贈與人應受契約之拘束云云。
查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其刪除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固有違反該項法律規定之解釋,然判例之位階性並不高於法律,易言之,判例違反法律規定之解釋,下級法院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且此項爭點與本案之論斷無涉,蓋本件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乃主張物權行為無效,然被告所抗辯者乃債權契約之效力問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六)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林宋桂香、黃張素梅,調閱黃煥成印鑑証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已使當事人不適格,自不生追加之問題:1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準備書狀已撤回對乙○○、庚○○及丁○○之
起訴,並追加該三人為原告。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就公同共有物為訴訟,依實務見解,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既具狀撤回被告乙○○、庚○○及丁○○三人之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之訴因上開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無所謂追加原告之可言。
2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為黃煥成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遺產權利之行使,於起訴前自必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五人在起訴前未徵得「乙○○、庚○○、丁○○」之同意與否,即將其列為被告,訴訟中又將其改列原告,可見原告五人起訴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尤其至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就是否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一節舉証証明,足見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確有欠缺。
(二)黃煥成係為免子女因遺產而爭論不休,方逕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1緣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另十三筆土地(其中同屬暗潭小段有六筆,屬十六張小
段有七筆)雖係兩造先父黃煥成在十餘年前所購買,但上開土地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夫婦所開發及負責耕種,且黃煥成向來亦與被告夫婦同住在該處。職是之故,黃煥成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另十四筆土地授權被告開發利用,日後子孫俱應配合辦理,合先陳明(按黃煥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上開授權書,係表明「茲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開發土地,從事社會公益事業『老人學苑、寺廟等』完全授權台端(按係指被告)經辦,並無條件配合辦理。」,即僅是將系爭土地供作社會公益事業之用,並非捐出土地,併此釐清說明)。
2嗣因兩造之母親過世,兄弟姊妹間為先母遺產分配之事,迭生事端,先父黃
煥成見狀,心有感慨,為免百年之後,子女復為自己之遺產爭論不休,乃有意就已授權被告開發利用之系爭土地及另十三筆土地,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煥成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偕被告前往黃德棟代書事務所,委託黃代書辦理不動產之贈與登記,而上情除有黃煥成親自在其上用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外,亦可請傳訊承辦之黃德棟代書到庭查證,以明當時黃煥成贈與不動產之情形。
3綜右,本件系爭土地及另十三筆土地確係黃煥成生前贈與給被告,且親自交
付代書辦理,原告竟起訴主張係被告串通代書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類,殊非事實。
(三)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黃煥成生前親自用印簽立,並非出於偽造: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代書黃德棟在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到庭作證,觀以其所證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是我辦理的。我與黃煥成先生已認識十幾年,其間也曾替黃煥成辦過土地過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黃煥成先生與丙○○之妻有來事務所說要把關西的農地(按即為系爭土地及另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丙○○,但當天丙○○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後因報紙有登農發條例通過後,在一月底黃煥成決定要把土地給丙○○,雙方沒有簽約,是我做好公契後,黃煥成看過後,把其印章交給我蓋在公契上,二月十一日黃煥成把印章交我蓋在公契上,當天也有提到楊梅的土地也要過戶,二月十四日黃煥成交給我印鑑證明二張,我就去稅捐機關核土地增值稅,直到四月二十幾日稅單才下來,中間有通知我們去補辦農地專供農業使用證明。我在遞件到地政事務所前,知道黃煥成先生死亡,因而兩造即有爭議,但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告訴我,只要有核稅下來就可以辦,所以我才到地政事務辦登記。」等語,足稽:
1本件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另十三筆土地確係兩造故父黃煥成生前表示過戶給被告
,且親自委託代書黃德棟辦理,並將印鑑章交給黃德棟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故系爭贈與契約(公契)係黃煥成同意用印簽立,殆無疑問。原告主張係被告偽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類,誠非實在。
2其次,倘若系爭贈與契約如原告所聲稱,乃被告串通代書黃德棟所偽造,則黃
德棟在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獲悉雙方有爭執,其為免暴犯行而惹事端,自會終止辦理,而其仍送件顯徵贈與契約確為委託人黃煥成之真意,有以致之。
3又,黃煥成之前委託黃德棟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認已交付印鑑
證明給黃德棟,即認無在契約上署名之必要,故往後黃德棟受託處理黃煥成之登記事務,遂沿用往例,僅由黃煥成用印,而未要求黃煥成簽名。此稽以代理人九十年十月廿五日當庭提呈數份黃煥成委託黃德棟辦理之土地移轉資料,其上亦均係代書寫好契約內容,再由黃煥成用印而無簽名,即明。是以原告置疑系爭贈與契約無黃煥成之署名,乃認出於偽立,同難採認。
4末者,揆以黃煥成將其本人暨家人間之產權移轉事宜,大多交由黃德棟辦理,
可見黃德棟之專業能力及職業道德,深獲黃煥成信賴,加以黃德棟在關西執行代書業務多年,有其一定之聲望,黃德棟在在不可能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害其日後之執業。是以原告所謂代書配合偽造云云,委難採認。
(四)原告以黃煥成之聽力障礙而置疑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委不足取:再查,原告稱黃煥成聽力有問題,故對於證人黃德棟所證「黃煥成從一月十一日來找我,到二月十四日,聽力,語言能力都正常,與先前沒有兩樣,相關交談都是我和他直接對談」一節,表示不實。但按,兩造之先父黃煥成雖有聽力問題,但僅屬輕度聽障,並不妨害其與人在近距離之直接對談(尤其僅是隔桌對談)。又觀以黃煥成在八十七年間與訪客對談之照片、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前往義民廟聆聽陳水扁先生演講,並與陳水扁先生合照之照片等,已稽黃煥成之聽力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乃嚴重障礙,須他人傳話,否則黃煥成豈能與訪客對談自如,而無須旁人在場傳話?甚至可前往聆聽演講?不言而諭。故原告迭稱黃煥成聽力有問題,以致質疑代書黃德棟所言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黃煥成聽力與之前無異,相關事宜均由伊與黃煥成直接對談乙節不實,殊非值採。
(五)原告乙○○就黃煥成贈與系爭土地之事,早有所悉,且曾向代書詢問辦理情況: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瑞慧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三月十四日那天,我爸爸贈與給我們,我大哥(按為乙○○)最清楚,在二月時他爸爸有向大哥說他已將關西土地過戶給丙○○。三月十四日我與乙○○去銀行領完錢後,他問我土地過戶是那位代書辦的,後來我們就去代書處,問代書土地過戶辦得如何,本件贈與從頭到尾,我大哥乙○○都很清楚,..」,由上可見黃煥成在決定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時,即已告知長子乙○○(因同時有土地欲贈送給乙○○及被告之子,故有告知之舉),事後乙○○尚且至代書處詢問辦理進度,則系爭贈與契約確屬真正,乙○○難諉為不知。此佐以兩造因另案涉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而當時辦理贈與契約之代書黃德棟到庭曾證謂:「黃煥成的土地通常是我承辦的。在八十九年一月一十一日黃先生請我作財產歸戶資料,並請我把相關資料調閱出來,在二重溪的部分也要調出來,當時只有提到土地分配的問題,當時我記得的原則是住宅區的土地有兩筆為節稅關係,分給乙○○、丙○○各一筆,系爭十四筆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來說是要給丙○○,是因聽說給黃培忠可以節稅,故就要給黃培忠,還有二筆公設保留地要分配乙○○,乙○○嗣後在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有委託我辦理,..」等語,即明證人葉瑞慧所言乙○○知悉本件贈與契約非於出偽立乙節,足堪信實。
(六)本件代書所為代理登記,係基於黃煥成生前之授權,並不因黃煥成之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故其登記為有效。
1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承前所述,本件黃德棟代書係在黃煥成及被告親自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且委託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始為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亦即黃德棟代書所為代理登記,既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係基於本人黃煥成之生前授權,其登記復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即其登記並未違背黃煥成之本意,故黃德棟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黃煥成之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迺原告以本件係在黃煥成死亡後,黃德棟代書仍以黃煥成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因認其登記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容有誤會。
2矧且,土地權利移轉經訂立書面契約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發生登記義務人
死亡之情形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得僅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有該法文規定暨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69)內地字第三五九二三號、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
(71)內地字第一一六八三號等函文可憑。而本件在贈與雙方簽立贈與書面契約後,代書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雖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申請為土地登記時,黃煥成已死亡,惟揆諸首揭法文及行政函令,本件本得由被告單獨申請登記,實不發生移轉登記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按照土地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此乃將應由法律規定之事項,經由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加以授權,自行規定,其屬委任立法,效力相當於法律,原告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為行政命令無拘束力,自非可採)。
(七)原告指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已移列為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無效,容屬誤會:再,原告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準備書狀貳:略稱黃煥成既已去世,系爭土地即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去世之黃煥成既無權利能力,亦無義務能力,系爭土地自不能由已去世之黃煥成名下移轉為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行政命令,且該行政命令違反民事法律,應屬無效;又被告係以其本人及已去世之黃煥成二人名義共同申請移轉登記,並非援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自不得據該規定謂其登記為合法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黃德棟代書係在黃煥成及被告親自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且委託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始為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亦即黃德棟代書所為代理登記,既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係基於本人黃煥成之生前授權,其登記復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即其登記並未違背黃煥成之本意,故黃德棟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黃煥成之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本件係在黃煥成死亡後,黃德棟代書仍以黃煥成及被告二人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因認其登記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已有誤會。
2承前所敘,本件微論代書黃德棟本於代理人之身分而申請土地登記,尚無不合
,更遑論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現已修正移列為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猶可單獨申請登記,是原告訴請塗銷,實非可採。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無所謂違反法律規定而生無效之問題,此徵諸下列各端當明:
⑴首,按照土地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此乃將應由法律規定之事項,經由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加以授權,自行規定,其屬委任立法,效力相當於法律,而非單純之行政命令,自無所指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之問題。
⑵次,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因此,人民生前所簽訂關於土地權
利內容變更、他項權利設定等契約,在其死亡後究應如何辦理登記,登記權利人按照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辦登記,亦無不合。
⑶又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立法者為
保護一定之利益,而有別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者,亦無不可。此參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八十八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已足說明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亦有例外情況。而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為真正(雙方之登記權利及義務已明確),則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並保護登記權利人之利益,特予規定登記義務人死亡後,得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並無違背登記義務人處分財產之真意,更無損害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之利益可言。
(八)系爭贈與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於法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有誤會。按黃煥成先生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已用印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文件,承辦代書黃德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當時正逢農業發展條例甫行修改,稅捐處相關作業為之延緩,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始行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行發給,承辦代書黃德棟乃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黃煥成先生已用印之移轉契約書,申請書並彙整其他文件,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於次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流程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常手續,只因黃煥成先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病突然去世,致遭原告藉此爭訟。惟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其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黃煥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雖於三月十四日去世,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知原告茲提起本訴,實乏權利保護要件。抑有進者,若認黃煥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去世,致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會同被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行為具有瑕疵而歸無效,則因被告本得單獨申請移轉所有權之依據,已如前述,參以「法律行為之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亦足見被告與黃煥成先生於000年五月十六日會同申請之行為,應仍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符合單獨申請登記之情事而為有效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殘障手冊、桃園地方法院筆錄、黃煥成與訪客對談照片、黃煥成與陳水扁先生合照照片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黃德棟。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依同一法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由有代表權之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應訴者,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0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觀之,關於公同共有之訴訟,應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辛○○、己○○、戊○○、壬○○等五人,先對以被告丙○○、乙○○、庚○○、丁○○等四人起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乙○○、庚○○、丁○○等三人撤回起訴,並追加為原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五人,對被告乙○○、庚○○、丁○○等三人撤回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為黃煥成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遺產權利之行使,於起訴前必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五人在起訴前未徵得「乙○○、庚○○、丁○○」之同意與否,即將其列為被告,訴訟中又將其改列為原告,可見原告五人起訴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尤其至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就是否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一節舉証証明,足見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確有欠缺云云,惟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原告等五人對乙○○、庚○○、丁○○等三人撤回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原告等五人起訴時,並未代表「乙○○、庚○○、丁○○」等人起訴,而係將其列為被告,自無須得其同意始得起訴之情形,嗣後原告五人追加「乙○○、庚○○、丁○○」為原告,渠等業已同意改列原告,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復有民事追加狀、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一五0頁正面、一五七頁正面),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黃煥成所有,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世後,系爭土地依法即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黃德棟代書持用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名義及冒用已去世之黃煥成名義,共同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不知黃煥成已去世,亦不知各該文書係偽造,而於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該土地已屬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此時僅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黃煥成既已去世,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義務能力,自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黃煥成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並已妨害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其自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黃煥成有授權予黃德棟代書,其委任關係亦於黃煥成去世時即歸消滅,並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黃煥成去世後,黃德棟即不得以黃煥成名義為任何行為。從而,無論偽造與否,黃德棟代書均不得以已失去權利能力之黃煥成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即令矇混而辦畢登記,亦不能因此項不合法之登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被告並未敘明黃煥成已死亡之事實,且非單獨申請登記,而係以已去世之黃煥成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申請登記,向地政機關隱瞞黃煥成已死亡之事實。被告顯非依上開規定為申請登記,無論如何,均無保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另十三筆土地雖係兩造先父黃煥成在十餘年前所購買,但上開土地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夫婦所開發及負責耕種,且黃煥成向來亦與被告夫婦同住在該處。職是之故,黃煥成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另十三筆土地授權被告開發利用,日後子孫俱應配合辦理,嗣因兩造之母親過世,兄弟姊妹間為先母遺產分配之事,迭生事端,先父黃煥成見狀,心有感慨,為免百年之後,子女復為自己之遺產爭論不休,乃有意就已授權被告開發利用之系爭土地及另十三筆土地,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煥成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偕被告前往黃德棟代書事務所,委託黃代書辦理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黃德棟代書係在黃煥成及被告親自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且委託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始為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亦即黃德棟代書所為代理登記,既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係基於本人黃煥成之生前授權,其登記復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即其登記並未違背黃煥成之本意,故黃德棟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黃煥成之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況且,土地權利移轉經訂立書面契約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發生登記義務人死亡之情形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得僅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在贈與雙方簽立贈與書面契約後,代書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雖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申請為土地登記時,黃煥成已死亡,惟揆諸前開規定,本得由被告單獨申請登記,實不發生移轉登記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証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德棟到院証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是我辦理的。我與黃煥成先生已認識十幾年,其間也曾替黃煥成辦過土地過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黃煥成先生與丙○○之妻有來事務所說要把關西的農地移轉登記給丙○○,但當天丙○○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後因報紙有登農發條例通過後,在一月底黃煥成決定要把土地給丙○○,雙方沒有簽約,是我做好公契後,黃煥成看過後,把其印章交給我蓋在公契上,二月十一日黃煥成把印章交我蓋在公契上,當天也有提到楊梅的土地也要過戶,二月十四日黃煥成交給我印鑑證明二張,我就去稅捐機關核土地增值稅,直到四月二十幾日稅單才下來,中間有通知我們去補辦農地專供農業使用證明。我在遞件到地政事務所前,我知道黃煥成先生已死亡,因而兩造即有爭議,但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告訴我,只要有核稅下來就可以辦,所以我才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以前黃煥成委託我辦登記時都以樣沒有寫下任何書面契約。我請黃煥成簽名,但因為黃煥成說都給我印鑑證明了,還怕什麼,所以就沒有要求黃煥成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九十八頁正面),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証人黃德棟所謄寫,而其上義務人黃煥成之印鑑章則係黃煥成本人交付印鑑,由証人黃德棟所蓋,查黃煥成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九頁正面),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可見在黃煥成過世前即已開始辦理,此外,原告亦自認上開黃煥成印鑑章之真正,堪認証人黃德棟所言屬實,堪予採信。
雖原告辯稱上開黃煥成印鑑章係被告盜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証証明,然原告就盜蓋之事實並不能舉証証明,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再辯稱:証人黃德棟係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土地移轉契約經認定係偽造,則有被認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故難期其為不利自己之証言云云,但証人黃德棟於稅單核發下來,遞件到地政事務所前,即已知道黃煥成已死亡,兩造發生爭議,苟係偽造,以其從事代書多年之經驗,衡情應不致繼續辦理,以免惹禍上身,然其仍繼續辦理,可見其所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偽造事實舉証証明,自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可參。查証人黃德棟代書雖受黃煥成、及被告之委任,而代理渠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核課稅捐及相關程序,迄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完備相關程序,地政事務所則於翌日核准予以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關承辦人員之日期章可據(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然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其委任關係應於黃煥成去世時即歸消滅,並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完成物權移轉效力之法律行為,証人黃德棟代書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登記之申請,黃煥成去世後,自不得以黃煥成名義為任何行為,其所為應屬無權代理,而黃煥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為拒絕承認前揭無權代理之行為,該行為自屬無效,殆無疑義。雖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本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云云,惟本件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並無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判決意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黃煥成雖於移轉登記前亡,但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可單獨申請,其移轉登記尚無不合云云。
1惟「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土地
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此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即明,是土地登記規則即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授權命令,授權命令雖因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具有相同於法律的規範效力,然其位階仍屬「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得牴觸法律,否則無效。至於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此乃將應由法律規定之事項,經由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加以授權,自行規定,其屬委任立法,效力相當於法律,而非單純之行政命令,自無所指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之問題云云,惟授權命令固因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對外發生效力,而具有相同於法律之效力,此與職權命令僅對內發生效力有所不同,但其仍不失為「命令」,而非「法律」,牴觸法律者仍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待言,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非可採信。
2次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
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証件,單獨申請登記」。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於原所有權人死亡之同時,即歸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時僅該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既無權利能力,應無由他人代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逕由死者名義移轉登記予該他人之理,足見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牴觸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自應拒絕適用。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煥成死亡時,因已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無得僅由權利人即被告單獨申請登記之理,如逕為單獨登記,其登記應屬無效。至於被告辯稱:人之權利能力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立法者為保護一定之利益,而有別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者,亦無不可,並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說明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亦有例外情況。惟上開規定係配合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而作之相關規定,於法有據,並無牴觸法律之情形,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據以支持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並無牴觸法律之依據,被告所辯亦有未合,洵非可採。
3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授權命令有效,但其明定「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
有義務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証明文件」,始得單獨申請登記,亦即應敘明登記義務人已死亡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並未敘明黃煥成已死亡之事實,且非單獨申請登記,而係以已死亡之黃煥成及被告名義共同申請登記,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証(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六十九頁),其所為申請登記,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難認為有效。
六、至於被告辯稱黃煥成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已成立,有八十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認贈與契約成立後,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贈與人應受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乃主張物權行為無效,然被告所抗辯者乃債權契約之效力問題,兩者實無關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証人林宋桂香、黃張素梅,並調閱黃煥成印鑑証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