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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第二審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其父莊文章、其兄莊永新、莊永生與原告間有土地糾紛,且原告對被告之父莊文章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因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六鄰一六九號原告所有農舍外拍照欲蒐集有利於其父之證據,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於上開農舍內要求原告返還土地並撤銷對其父莊文章之前開刑事告訴,惟未獲原告首肯,被告竟以言詞恐嚇原告及在場之子女,聲稱要殺害原告全家,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家人之安全,復又持約一公尺長之木棍損毀原告在該處所興建之牛舍屋頂,致石棉瓦製之屋頂破損,足生損害於原告。次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之刑事恐嚇、毀損等罪,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罪責成立,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刑事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以木棍敲擊原告所有農舍屋頂致石棉瓦之屋頂裂有二個破洞,經發包給劉興台予以修復,共支出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估價單編號第五號基礎鋼筋、第七號樓層板及第十四號黑鐵樓梯等項,係原告私下委託劉興台增加施工之工程,此部分之價金不予計入,又劉興台只向原告收取工程款二十萬元,故原告即以該二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前開農舍屋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以殺害原告全家性命為恐嚇,且當場持木棍敲擊損害原告農舍之屋頂,致原告懼怕萬分,唯恐他日街頭巷尾遇到被告被其殺害,而終日惶惶,夜不成眠,精神所受之痛苦壓力非常鉅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該案件卷證中有利部分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農舍之屋頂,並非被告所破壞,故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按無損害即無所謂賠償,原告亦應具體舉證證明其農舍屋頂遭被告毀損之面積,何以修復金額達二十萬元等事實。且查原告前開農舍之屋頂,為石棉瓦材質,而破損程度不大,只要將破損部分修補即可,無庸整個屋頂更換,亦即縱為被告所毀損,此部分合理之修復價格亦僅有數千元至一萬元之間。

(二)另原告亦曾對被告父親及胞兄提出毀損告訴,則其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何以又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行為。

(三)又原告主張受被告恐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合理,且所主張之金額亦過於誇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含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及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恐嚇等刑案卷(含本院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九九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父兄等與原告間有土地糾紛,而原告又對其父莊文章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故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前往原告所有前開農舍外拍照欲蒐集有利於其父之證據,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要求原告返還土地並撤銷對其父莊文章之刑事告訴,惟原告並未首肯,被告竟先以言詞恐嚇原告及在場之子女稱要殺害原告全家,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繼而持約一公尺長之木棍損毀原告在該處所興建之農舍屋頂,致石綿瓦製之屋頂破損;事後經原告發包給訴外人劉興台予以修復,共支出二十萬元,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懼怕萬分、夜不成眠,精神所受之痛苦壓力鉅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原告所有農舍之屋頂為石棉瓦材質,其破損程度不大,只要將破損部分修補即可,無庸整個屋頂更換,且縱由其破壞,其修復費用亦僅為數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不僅不合理,金額亦過高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出言恐嚇要殺原告全家及持木棍毀損原告所有農舍屋頂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即自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原告所有農舍外拍照欲蒐集有利於其父莊文章之證據等情,又查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欲殺害原告全家,並持約一公尺長之木棍毀損原告之農舍屋頂,致石棉瓦製之屋頂裂有二個破洞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彭春檳、彭思豪迭於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當日在現場拍攝遭破壞之農舍照片四幀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可考;另由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證人彭春檳、彭思豪於當日分別立於前開農舍門口,足見證人彭春檳、彭思豪當日確在現場;則其二人既係在現場見聞被告恐嚇及毀損之經過,且與前開照片所示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毀損及恐嚇罪部分,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定罪責成立,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四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恐嚇等刑案卷(含本院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九九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前開刑案偵審卷證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毀損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然有對原告為前開毀損及恐嚇行為,自對原告所有之農舍及自由造成侵害,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基於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由。茲分別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論述:

(一)就原告請求農舍屋頂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農舍屋頂,因遭被告以木棍敲擊致石棉瓦屋頂有二個破洞,共計支出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修復費用,而此部分扣除原告另委託增加施工部分之價金不予計入,則修復費用即為二十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訴外人劉興台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然此為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繳費因鑑定所需之費用,原告均未前往繳費,其後更明確主張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因前開農舍屋頂毀損而受有二十萬元之修復費用損失。且查前開估價單縱屬真正,而依其記載,係包括油漆、吊車、怪手、基礎、基礎螺絲、鋼骨架安裝、基礎鋼板、鋼筋等項目;次查原告所有農舍屋頂係屬於石棉瓦材質,則因單純修復前開石棉瓦屋頂,自無庸進行前開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工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即無從作為其主張屋頂修復費用之證明。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農舍因遭被告毀損而致不能使用,必須重建,遂將之改建為二層鋼架造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所有農舍受損者,僅為石棉瓦屋頂之一小部分,並未影響農舍本身之使用功能,亦與農舍本身之建物結構無關,只要重新舖設石棉瓦修補即可回復原本農舍之效能,尚不致使農舍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不能作為原告須重新建築農舍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其農舍屋頂因遭被告毀損,必須全面更換云云;惟查原告所有農舍之屋頂係屬於石棉瓦材質,而以石棉瓦搭建之屋頂,係由一片片之石棉瓦接合而成,而原告所有農舍屋頂遭被告毀損後僅造成二破洞,其中一個為長方形,一為正方形,而由破損部分旁之石棉瓦浪板格數計算,前開破損之面積均不大,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當日在現場拍攝遭破壞之農舍照片四幀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可考;從而就石棉瓦屋頂之施工方式及前開毀損情形觀之,則只要將破損部分之石棉瓦(頂多包含接合部分之石棉瓦)拆除,再進行更換完好之石棉瓦即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所有之農舍屋頂既遭被告以木棍毀損造成二個破洞,自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查前開農舍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莊應宏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磜小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時興建,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九十二號事件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所有前開農舍於被告毀損之際,業經使用二十餘年,建物已屬老舊,則因更換石棉瓦新品之折舊費用即應加以扣除。本院復審酌石棉瓦材料本身之價格不高,惟因原告所有農舍係屬於老舊建物,且石棉瓦之載重力不佳,加以屋頂均屬於木樑,則在進行拆除破損及更換新石棉瓦之過程,除須由相當專業之人員施作外,另亦要有相關安全措施(諸如其旁有另一名助手),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合理之修復價格最多只有數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則本院審酌因施作此部分修復工程所須支付之工資、石棉瓦之市場價格,再扣除更換新石棉瓦之折舊費用,認為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八千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在八千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因遭被告恐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恐嚇稱要殺害原告之全家,而當時原告有四名子女在場,並包括較年幼之子女,被告復持有一公尺長之木棍,自對原告之心理造成相當之震撼及畏佈,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共育有五名子女,原本係從事畜牧業,每個月收入約有十萬元,目前則係處於無業狀態,經濟狀況較為困難,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未婚,在本事件發生之際,係從事幫人割稻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二萬元左右,目前則在豆腐製造工廠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則約有二萬到三萬元之間,僅因要求原告撤回對其父親莊文章之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未果後,竟先後為前開恐嚇及毀損行為,且自事發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是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查被告之父親莊文章與原告間因土地使用糾紛,遭致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從而被告對原告有所怨懟而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尚屬過高,應認以五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在五萬八千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即本件經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再行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應駁回;至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 官 謝永昌~B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