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被害人謝桃妹之配偶,而原告丙○○、乙○○二人則係被害人謝桃妹與前夫李惠民所生之婚生子女。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竟以極為兇殘之手段,將原告之生母謝桃妹殺害,被告前開所涉刑事殺人罪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殺人罪責成立,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前開本院刑事庭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加以撤銷,惟仍認定被告構成刑事殺人罪責,並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雖辯稱其殺害被害人謝桃妹之際,係屬心神喪失云云,惟此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均認被告仍應構成殺人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皆為被害人謝桃妹與其前夫李惠民所生之婚生女,惟在原告等二人出生後未久,父母即因感情不睦而離異,而原告二人則於五十九年間(當時原告丙○○年僅三歲、原告乙○○年僅二歲)即被生父李惠民送至育幼院中生活。母親謝桃妹不忍原告在育幼院獨自生活,即經常前往探視,且往往陪伴原告等直到深夜始悄悄離開,足見母親謝桃妹疼愛原告及原告與母親親暱之情。六十二年間原告丙○○屆就讀小學之齡,生父李惠民乃將原告二人接回共同生活,其後原告父親雖反對母親謝桃妹前往探視,惟原告等仍不顧父親之反對,而與母親謝桃妹悄悄見面,母親謝桃妹並為避免原告有適應不良學習障礙等情,每學期均遠從新竹北上拜訪新導師,並請求導師特別對原告等給予關心直迄小學畢業。是原告等二人雖皆歸由生父李惠民監護、撫育,但被害人謝桃妹仍不時自新竹北上探視原告,而原告長大之後,不僅未曾對被害人謝桃妹有任何怨懟之意,反倒是儘可能地配合被害人謝桃妹再婚後之家庭生活,在不影響被告反彈心理之情況下,私下暗地裡與被害人謝桃妹保持聯繫,甚至有意接母親謝桃妹與己同居共住,足見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親誼堪稱深厚,並未曾因父母離異或被害人謝桃妹再婚之故而受有影響。
(三)次查原告丙○○中學畢業後,係就讀私立復興商工美術工藝科,由於學費昂貴,為免母親謝桃妹擔心,乃經常代客製圖,以支付高昂之學雜費,並屢獲校內外各美展獎項(如第十一屆全國美展版畫佳作、第十三屆台北市美展水彩入選參展等);七十五年間由私立復興商工美術工藝科畢業時,即受廣告公司注意而受邀至迦連廣告公司設計部工作,其後又擔任中華經濟研究院雜誌之美術編輯,嗣於七十七年間並開始經營個人工作室。因經濟狀況漸入佳境,遂無庸再向母親短期借貸以支應生活費用或貸款,母親謝桃妹對原告丙○○得以獨立自主創業亦感欣慰。而原告乙○○於中學畢業後,因無法忍受生父李惠民之酗酒打罵,便開始打工自給自足,並於七十五年間考取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及小客車駕照,除一面就讀夜校外,並於打工期間努力工作,而於送貨至新竹時,即順道至新竹探望母親謝桃妹;嗣因考取職業駕照,乃以開計程車為業迄今。原告等常自忖未來與母親謝桃妹相處之日將愈來愈多,亦愈加甜蜜,且反芻之日亦愈來愈多,故每每南下探望,母親謝桃妹與原告等均甚為快樂。
(四)然原告之母親謝桃妹竟遭被告以極為兇殘之手段殺害,消息傳來,猶如晴天霹靂,原告實不敢相信生母謝桃妹竟是被多年相處之枕邊人即被告所殺害,由於被害人謝桃妹係驟然離開人世,被告復自承係以如何兇殘手法奪走摯愛母親謝桃妹之生命時,原告乙○○情緒幾乎失控,原告丙○○亦因痛苦不堪而無法給予相當安慰,二人幾乎天天以淚洗面。又原告等因經常南下處理母親過世之相關事宜及提出法律訴訟,復未將母親謝桃妹過世之消息通知生父李惠民,父親李惠民竟因被告先前曾挑撥生父李惠民與原告等非親子關係,原告等係為被告與被害人謝桃妹所生云云,乃莫名於九十年八月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結束父女關係;原告等及生父李惠民所遭受被告一再地滋擾、拆散家庭及傷害行為,並因此痛失生命中最摯愛的母親,其內心之痛楚,豈是被告所能理解。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曾以各種名目向被害人謝桃妹需索借款,借而不還,以致謝桃妹辛苦多年所積存的款項消粍殆盡,並因此而迭生衝突,且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與謝桃妹之金錢糾葛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與謝桃妹連繫,而謝桃妹甫死亡,尚未入殮,原告二人所關心者僅係謝桃妹尚有何存款、有無保險,對於謝桃妹的後事皆不聞不問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事實相悖,其實際乃被告為求減免民事賠償數額,不惜曲解事實原委,恣意挑撥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親誼。蓋原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害人謝桃妹之帳戶內,則原告丙○○確有不定時匯款至被害人謝桃妹帳戶之情事,從而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有向被害人謝桃妹借錢不還之情形。次查原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尚偕同友人至被害人謝桃妹之菜園,並與被害人謝桃妹見面及拍照留念;另被害人謝桃妹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即生前十餘日前)尚撥打長途電話至原告丙○○家中,與原告丙○○聊天近三十分鐘(一五九七秒),是原告與被害人謝桃妹間,顯然至九十年元月被害人過世前均尚有保持連繫,且以長途電話通話達近三十分鐘久之情況觀之,益足以證明彼此間親誼互動情形實屬密切,從而,原告等突然於數日之後,聞知被害人謝桃妹死訊,內心悲慟之情,自是無以言表。又被害人謝桃妹之外甥女謝明華亦證稱其平日與謝桃妹往來密切,而被害人謝桃妹因感原告丙○○很貼心,所以常與丙○○連絡等情;而謝明華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關係密切,亦無特別袒護原告二人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自足採信。至證人毛謝伍妹雖為原告二人之阿姨,而證人毛立真則是毛謝伍妹之女兒(即原告等之表妹),但因被害人謝桃妹生前曾懷疑被告與毛謝伍妹間有曖昧關係,導致原告丙○○於被害人告別式會場尚因此不理性地對毛謝伍妹摑掌,致毛謝伍妹迄今仍懷恨在心,連帶地亦使其女兒毛立真對原告有所怨懟,是以其二人所為之證詞,自有所偏頗而不足採。又本件之重點既係審究原告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關係及原告等因被害人謝桃妹驟遭被告殺害所受之痛苦程度如何,自與原告個人性向、操守、甚至品格皆不具必然之關係,但被告方面卻一再捏造事實,甚至挑撥親族間之情誼,擬藉此製造原告只重利益不顧親誼之形象,俾以達到減免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之目的,自不足採。又倘若原告二人對被害人謝桃妹之死訊毫無悲慟之情,焉有可能自始至終毫不懈怠地欲將被告繩之以法,以告慰被害人謝桃妹在天之靈?又何以在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勘驗被害人謝桃妹屍體過程仍在旁陪同法醫檢視並表示意見?又焉有可能為己投保時,以被害人謝桃妹為唯一之身故理賠受益人?是就原告等之此等行止觀之,原告等雖自小無法與被害人同居共住而在被害人謝桃妹呵護照養下成長,但彼此間之親誼卻依然存在,原告等驟聞被害人謝桃妹死訊所受之痛苦情境,亦絕不會亞於任何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適情合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等二人每思過往種種,身心實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二人各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資以填補損害,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匯款紀錄影本一份、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影本一份、相片二張、電信費收據一份、通聯紀錄影本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壽險處函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華,另聲請向新竹建中郵局(即新竹郵局二十四支局)調取被害人謝桃妹在該郵局帳號之存提款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並無殺人之認識與故意,不能認係構成侵權行為:蓋被告為一退伍老兵,年輕時即隨政府轉戰各地,半生戎馬,歷經抗日及內戰,顛沛流離,嗣又因戰敗而遷徙來台,身處異鄉,彷彿失根之蘭,一如其他老兵,見歸鄉日遠,不得不體認現實,極思安身立命於台灣。六十四年間,被告經媒妁之言,結識配偶謝桃妹,交往之後進而結婚,並育有一女名李素珍。雖謝桃妹再嫁被告前,有一段不幸之婚姻,且生有原告丙○○、乙○○二姊妹,惟被告於婚前即已得知,亦從不以為意,反而感謝上天憐憫,於年近五十且家境清寒之情況下,尚能得此賢妻,蓋謝桃妹個性溫柔婉約,持家勤儉,被告對之衷心疼愛,倘若確有來世,被告亦願再與其結為夫妻。惟造化弄人,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罹患胃癌經手術後,精神體力即逐漸變差,而於八十三年第二次手術後,又出現有幻覺、幻想等精神障礙現象,雖經治療,惟更形惡化,不但記憶力明顯衰退,且開始有妄想、誤認、虛談等症狀,八十七年間又因老人癡呆症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但並無起色,迨至八十九年間更已達癡呆之程度,連與被告最親近之配偶謝桃妹及女兒李素珍,被告均無法認識,雖然如此,謝桃妹仍隨侍在側,照顧被告生活起居而不忍見棄,惟因被告精神程度已無法判斷正常事物,終致發生手弒愛妻的憾事,倘若被告心神正常,可以自己,則寧可自我了斷,何忍與被告相依為命數十年的愛妻謝桃妹遭此不幸。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必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此之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而有意識之人的活動,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無意識或不受意思所支配,則其舉動因非屬此所謂的行為,自不應受不法性的評價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前述,被告於發生本件不幸事故即手弒謝桃妹時之精神狀態,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係屬於「重度癡呆,致其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對於事務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因其癡呆症而嚴重受損,故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案發當時,應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是被害人謝桃妹雖係遭被告持刀重擊致死,惟該舉動係被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能認被告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不法行為,進而令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害人謝桃妹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胃癌開刀後,體力逐漸變差,八十三年第二次胃癌開刀後開始出現幻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首次至台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回台大醫院神經部門診時即顯示有明顯記憶力衰退情形,並有關係妄想(出門時覺得旁人恥笑謝桃妹有外遇)、忌妒妄想(懷疑謝桃妹外遇)和被害妄想(懷疑謝桃妹或其他人偷其東西、懷疑醫院要害他、懷疑家裡有人竊聽)及虛談現像,情緒起伏甚大,生活功能降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五日共回診三次,但臨床症狀並無明顯改善,迄案發前被告未再回神經部就診,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於案發後再至該院經神部追蹤時,其症狀仍包括記憶退化、妄想、誤認、視幻覺及虛談等現象。另原告丙○○亦表示:「˙˙
˙˙在李素珍結婚前,母親稱被告曾用菜刀砍她,惟並未砍到,我表示可以告被告,但母親後來並未提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二月案發前,精神狀態即日益惡化,雖經門診藥物治療,惟並無改善,甚且有攻擊親人之行為出現,是被告因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而深具危險性,顯非一日所造成,亦非突發狀況,倘加以適當的隔離,例如送至精神療養病院戒護治療,日後當不致發生手弒被害人之人倫憾事,惟謝桃妹或因不忍見棄,或礙於其他考量,以致一再延誤將被告隔離治療之時機,亦因此使自己深陷於隨時皆會有危險發生之生活環境中,是其怠於避免損害的發生,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自與有過失。而原告二人既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參諸前述,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謝桃妹之過失,即考量公平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與死者謝桃妹間的感情淡薄,且斟酌兩造間身分、資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以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者,乃在於彌補死者親屬對於死者死亡所生精神上的痛苦,是在核定慰撫金額的多寡時,除須斟酌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資力及加害的程度外,尤應就請求權人與死者關係之親疏遠近及感情的濃郁淡薄等主觀因素,詳予認定,以避免浮濫。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被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雖係母女關係,惟彼此間之感情淡薄,對於謝桃妹的遽逝,原告二人雖非全無感覺,惟實難認達於痛苦萬分的程度,此參諸證人即謝桃妹與被告所生之女李素珍證稱:「因母親在原告很小時即離婚,因此一直有愧疚之心,而對原告二人均很好,到二位念國、高中時,與母親即較少往來,只是偶而見面,甚至會與母親發生衝突,覺得母親對不起她們,˙˙˙˙另母親有時打電話給丙○○,原告丙○○往往認為母親是要向其要求還錢,甚至罵母親死愛錢而與母親爭吵,母掛下電話後並曾向我哭訴,而原告二人甚少主動打電話給母親或探視母親,而母親打電話給原告,亦往往以吵架收場,而原告二人經常在電話中指責母親刻薄、愛錢,八十三年間原告乙○○亦買房子,也來向母親借錢,母親乃以自己及原告乙○○的名義搭互助會,並標會將錢借給原告乙○○,而原告乙○○並承諾會按時將會錢匯給母親˙˙˙˙,後來乙○○將其互助會標下來成死會,就不付會款,並將手機、家中電話更改,以致母親找不到乙○○,以致其後死會款均由母親支付˙˙˙˙母親因此很傷心,因原告乙○○幾乎騙走了她全部的錢,且表示原告乙○○嘴巴最會說,惟實際確不然,因而在那段期間,常見母親在哭泣,此約在八十六年左右,以後原告乙○○與母親均無往來」、「母親在生前時即向我說,其死後不要通知原告,因怕原告會欺負我,惟我在知悉母親過世之消息後,我仍有聯絡原告二人,但當時只聯絡到丙○○,並詢問其是要來新竹探視母親,原告丙○○亦有來,並向我表示母親後事我隨便辦即可˙˙˙˙第二天,二原告有到新竹來,並詢問母親死亡之經過後,即問母親有無留財產、保險、存款˙˙˙˙並向我要母親之存摺,而後來殯葬事宜主要均由我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謝桃妹之外甥女毛立真亦證稱:「我所知的是二位原告往往是要借錢才去找死者,且死者亦很少聊到二位原告,而且我去死者住處,亦從未見到二位原告,死者亦未談到二位原告曾主動探視過她」、「我曾聽死者向我母親提及二位原告都是借錢才會找她,所以其死後不要通知二位原告,此事是在八十九年之前」等情;證人即被害人謝桃妹胞妹毛謝伍妹則證稱:「死者為我親姊姊˙˙˙˙死者心情不好時就會到我家,將心事吐露給我聽,如死者提到二位原告曾有向她借錢買房子˙˙˙˙因為二位原告是要騙她錢,她很氣二位原告,另二位原告向她借錢不還,她也找不到二位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的關係並非親密,且甚少往來連繫,即令有之,亦屬金錢上之借貸糾葛居多,且原告乙○○更利用謝桃妹對其幼年即失去家庭溫暖因而產生人格偏離的愧疚感,以各種名目向謝桃妹需索借貸,借而不還,以致謝桃妹辛苦多年所存之積蓄耗費殆盡,並因此而迭生衝突,自此以後,更全無音訊,是原告二人主張與謝桃妹感情甚篤云云,恐非事實。且被害人謝桃妹遽逝後,原告對如何處理其殯喪事宜,至為冷漠,僅關心追問謝桃妹遺留財產之多寡,亦足見原告主張因謝桃妹亡故而痛苦萬分云云,並不可採。又參諸證人楊新崎證稱:「我認識謝桃妹女士,其與其女兒李素珍係同時加入喬治互助社,我是該互助社之承辦人員˙˙˙˙李素珍、乙○○皆是謝桃妹幫她們加入成為社員,互助社每個月之股金也均係由謝桃妹幫其二人存到互助社,後來八十七年二月間,謝桃妹就將乙○○部分辦理退社,我有詢問謝桃妹為何要辦理退社,其表示是因乙○○有向她借錢,其不要與乙○○有金錢上瓜葛,所以才辦理退社,而李素珍部分一直到謝桃妹過世之前都有每個月按時繳交股金˙˙˙˙謝桃妹係無奈地表示其不要與原告乙○○有瓜葛。之前我認為謝桃妹只有李素珍及乙○○二個女兒,且均係與被告所生,因謝桃妹是幫乙○○及李素珍辦理入社,其並未提及尚有另一個女兒丙○○˙˙˙˙謝桃妹過世約一個星期後,有一位婦女自稱是謝桃妹之姪女詢問謝桃妹在社裡有多少存款,以及她可否代為領取,我要求其提出存摺及身分證,但她沒有攜帶這部分之證明,就離開了。後來原告丙○○隔了一段期間有到社裡來,也是詢問謝桃妹在社裡有多少存款˙˙˙˙原告丙○○在社裡的態度並不好且氣燄甚高,表明她一定要知道謝桃妹在社裡的存款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謝桃妹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堅持將原告乙○○辦理退社,確係起因於與原告乙○○間金錢借貸所生之糾葛,且因此對原告乙○○甚感不滿及嫌怨,否則,該互助社每月所需繳交的股金也不過五百元而已,何必以此方式與原告乙○○劃清界線;況謝桃妹當初只為李素珍及乙○○二人入社,倘謝桃妹與丙○○間感情甚佳,經常連繫,豈有獨漏丙○○之理?況一般人在驟失至親好友時,倘若感情確實濃厚,則往往因情緒無法平復而久久不能自已,甚或會有暫時性失憶症及逃避現實誤認死者仍在世等精神症狀發生,而所關心者,無非對於死者的追思及如何慎重處理死者殯葬等事宜,除非係死者之債權人或對其死亡漠不關心者,否則顯少於死者尚未入斂前,即汲汲營營探究死者所遺財產多寡及如何獲得其遺產,而原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之後事如何處理,漠不關心,所在意者竟只是謝桃妹留有多少財產及以何種方式始能領取存款,原告丙○○甚且於謝桃妹出殯之日,大鬧會場,出手打長輩毛謝伍妹一巴掌,所持理由竟是懷疑毛謝伍妹與被告有染,種種行徑,實難令人想像渠二人因謝桃妹之遽逝而有所謂萬分痛苦的感受。又被告年已七十六歲,係一退伍老兵,身無恆產,除每月微薄租金外,幾無收入,而刻正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戒護治療中,惟因健保給付問題,恐無法久留接受治療,勢將轉其他私人養護中心,然其花費初估每月高達四至五萬元,是要被告賠償原告二人鉅額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並將因此危及後續醫療費用之負擔。而被告受判有期徒刑六年,以此身體狀況及殘年餘命,恐將於獄中老死以終,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衡諸被告前開窘況,原告二人雖然教育程度不高,惟均有相當資力等情事,審酌適當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願療養院公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珍、毛謝伍妹、毛立真、楊新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殺人刑事案卷(含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號相驗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害人謝桃妹之配偶,而原告二人則係被害人謝桃妹與前夫李惠民所生之婚生子女;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以兇殘手段將謝桃妹殺害致死,而所涉刑事殺人罪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殺人罪責成立,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開本院刑事庭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加以撤銷,惟仍認定被告構成刑事殺人罪責,並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辯稱其殺害被害人謝桃妹之際,係屬心神喪失云云,惟此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均認被告仍應構成殺人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二人雖出生未久父母即離異,原告且被生父李惠民送至育幼院中生活,惟母親謝桃妹仍經常前往探視,嗣原告丙○○就讀小學時,生父李惠民將原告接回共同生活,並反對母親謝桃妹前往探視,惟原告等仍不顧父親反對,與母親謝桃妹悄悄見面,是原告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親誼深厚,並未曾因父母離異或被害人謝桃妹再婚之故而受有影響,從而原告當知悉母親謝桃妹竟遭被告以兇殘之手段殺害,實如晴天霹靂,原告乙○○情緒幾乎失控,原告丙○○亦因而痛苦不堪,從而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資以填補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退伍老兵,六十四年間經媒妁之言結識配偶謝桃妹,進而結婚,並育有一女李素珍;雖謝桃妹之前曾有一段不幸婚姻,且生有原告二姊妹,惟被告從不以為意,反而感謝能得此賢妻,而謝桃妹個性溫柔婉約,持家勤儉,被告對之衷心疼愛;未料造化弄人,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罹患胃癌經手術後,精神體力即逐漸變差,於八十三年第二次手術後,又出現有幻覺、幻想等精神障礙現象,雖經治療,惟更形惡化,八十七年間又因老人癡呆症而至台大醫院治療,但仍無起色,至八十九年間更已達癡呆之程度,雖係如此,被害人謝桃妹仍隨侍在側,照顧被告生活起居而不忍見棄,惟因被告精神程度已無法判斷正常事物,終致發生手弒愛妻的憾事。因被告於發生本件不幸事故即手弒謝桃妹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於重度癡呆,致對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害人謝桃妹遭被告持刀重擊致死,係被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能認被告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不法行為,進而令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胃癌開刀後,體力逐漸變差,八十三年第二次胃癌開刀後又出現幻覺,其後更陸續有明顯記憶力衰退、關係妄想、忌妒妄想、被害妄想及虛談現像,雖經診治但並無明顯改善,甚且有攻擊親人之行為出現,是被告因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而深具危險性,顯非一日所造成,亦非突發狀況,倘加以適當的隔離(如送至精神療養病院戒護治療),當不致發生前開手弒謝桃妹之人倫憾事,惟被害人謝桃妹或因不忍見棄,或礙於其他考量,以致一再延誤將被告隔離治療之時機,因此使自己陷於隨時有危險發生之生活環境中,是其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自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與死者謝桃妹間之感情淡薄,對於母親謝桃妹遽逝,原告二人雖非全無感覺,惟實難認達於痛苦萬分之程度,蓋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之關係並非親密,且甚少往來連繫,多屬金錢上之借貸,原告乙○○更以各種名目向謝桃妹需索借貸不還,以致謝桃妹辛苦多年之積蓄耗費殆盡,並因而迭生衝突,另被害人謝桃妹遽世後,原告對如何處理其殯喪事宜,至為冷漠,僅關心追問謝桃妹遺留財產之多寡,而被告年已七十六歲,係一退伍老兵,身無恆產,除每月微薄租金外,幾無收入,刻正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戒護治療中,加以受判有期徒刑六年,以此身體狀況及殘年餘命,恐將於獄中老死以終,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衡諸上情審酌適當之金額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持刀殺害被害人謝桃妹,致謝桃妹死亡。
(二)原告二人係被害人謝桃妹之女。
(三)被告因前開殺害被害人謝桃妹所涉之刑事殺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前開殺害被害人謝桃妹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審酌被害人謝桃妹連同原告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與被害人謝桃妹之關係程度(情感濃淡),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被告得否以被害人謝桃妹就本件與有過失而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刀將被害人謝桃妹殺害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心神喪失之情形下所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開殺害被害人謝桃妹時之心神狀態如何。按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至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臨床上認被告有記憶退化、妄想誤認、視幻覺、虛談等現象;另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亦一再表示被害人謝桃妹與人有染、行為不檢,並有竊其存摺等情,足見被告已有被害妄想、嫉妒多疑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知悉其所砍殺者為其妻謝桃妹,亦自承其當時係以鐵製刀器往被害人謝桃妹之頭部重擊;且於行兇後猶知以手推車裝載被害人謝桃妹之屍體並覆以棉被,推至較無人出入之清華大學醫輔大樓後方停車場旁草地棄置;其後又連絡其女李素珍,其陳述之電話內容亦與證人李素珍所證述者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殺人刑事案卷(含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號相驗卷)查核屬實,足徵其對外界事物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應認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明。另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與其妻即被害人謝桃妹結婚數年後漸有嫉妒意念,時常懷疑被害人謝桃妹行為不檢,但仍隱忍不發,壓抑心中之情緒;至七十九年間被告胃癌開刀後,記憶力漸差,其多疑之個性並產生被害意念及關係意念,對於身邊遺失之物,均認為係被害人謝桃妹欲謀奪其財產;其後被告癡呆症逐漸嚴重,並與上開精神症狀相互影響,使其被害妄想更加嚴重;平時被告偶有定向感欠佳之情形,案發之前,被告受諸多精神症狀之影響,在涉案之初,誤認為他人欲偷竊其財物,在精神症狀之影響、一般判斷力欠佳之情形下,重力攻擊對方之可能性不低,應認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桃療醫字第二六一九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庭前開審理卷可稽。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前開刑事案件時,經台大醫院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結論,辯稱其行為當時業已屬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查被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前開刑事殺人案件時,有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李員(即被告)自八十七年即開始出現疑似早期癡呆症的症狀,八十九年已有明顯臨床症狀支持其為癡呆症之診斷,其後追蹤並顯示李員症狀有逐漸加重的情形,雖然無法回憶案發當時之確實過程,其癡呆症之嚴重程度於案發前後並無明顯改變,均屬重度癡呆症,致其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對於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因其癡呆症嚴重受損,故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案發當時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其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接受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其不知所殺之人即係其妻謝桃妹,惟對於何以要持利器重擊被害人、如何殺害、殺害後如何將被害人送出等情均陳述甚詳,更明確表示其知悉業已殺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相驗卷及偵查卷查閱屬實;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迭自承:「當時我與她(指被害人謝桃妹)吵架,因為她常常帶男人回家,我氣不過,隨手拿一長長的鐵片打了她頭部一下就倒下去˙˙˙˙她已經死掉了,我就用手推車把她推到清華大學的大樹下」、「(問:你在家裡何處拿鐵片砍你太太?)在她房間的床鋪上,當時她坐著,她不睡覺吵我」、「(問:你那天拿這把刀砍誰?砍那裡?)我太太謝桃妹,我砍她的頭部及脖子」、「一開始我就說謝桃妹是我拿刀子砍的,我用那支最長的那支刀砍的」等語;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雖然懷疑我太太與他人通姦,但是沒有懷疑我太太謀奪我的財產,我太太死後,我有用推車將他推到清華大學那邊,手推車是我借來的,我是用棉被將我太太包起來,我怕血流出來不好看,因為我看到我太太流血了,才用墊被放在推車上面,也怕別人看到,我心裡也害怕,才將我太太推到清華大學」等語,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審理卷核閱無訛;均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當時尚能為知覺判斷,就案發經過亦有相當之記憶,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亦即被告當時應處於認知被其所殺害者為「人」,從而其於行為時尚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開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自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本件因被告於行為時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從而被告抗辯其所為並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害人謝桃妹之女兒,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前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八、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以係被害人謝桃妹之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以量定妥適之金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二人因被害人謝桃妹之死亡,依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多少,其在本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查被害人謝桃妹在與被告結褵之前,係先與訴外人李惠民有一段婚姻,惟在先後生下原告等二人不久(五十九年間),被害人謝桃妹即與李惠民因感情不睦而離異,約定原告二人由李惠民監護,而當時原告丙○○年僅三歲、原告乙○○年僅二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原告亦自認有關被害人謝桃妹死亡喪葬事宜均由被害人謝桃妹與被告所生之女李素珍處理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二人自幼年起,母親謝桃妹即因與李惠民離婚,而原告係約定由父親李惠民監護,被害人謝桃妹並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母親謝桃妹間之感情,衡情自難與一般由母親照顧撫養長大之子女與其父母間之濃郁情感相比。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害人謝桃妹於與前夫李惠民離異後,仍經常前往探視等情,惟其亦自認因父親李惠民自其等就讀小學而接回同住後(之前原告二人係被父親李惠民安排在育幼院居住),反對母親謝桃妹前往探視等情,亦可見被害人謝桃妹每要探視原告,均要瞞著李惠民,則因此雙方見面之機會及時間自有其限制,亦可見其間之感情自較諸大多數在母親呵護下長大之母女為淡薄。次查被害人謝桃妹家中電話(0000000)之通聯紀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之逾一個月期間,被害人謝桃妹僅與原告丙○○有一次通話之紀錄,而完全未與原告乙○○有任何通電話之紀錄,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另原告亦未提出此期間有主動與被害人電話連繫之證明,原告乙○○並自認自八十九年以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謝桃妹連絡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見原告二人自五十九年間父母離異以來,縱與被害人謝桃妹仍有連繫,惟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密切自明。另查證人即喬治互助社職員楊新崎證稱被害人謝桃妹約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加入該社,同時並為其女李素珍辦理加入為社員,隔約一個月後謝桃妹又為原告乙○○辦理入社,加入互助社後之每個月股金亦均由謝桃妹為李素珍、原告乙○○存入,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謝桃妹就將乙○○部分辦理退社,其有加以詢問,謝桃妹表示因乙○○有向她借錢,並無奈地稱不要與乙○○有金錢上之瓜葛,所以才辦理退社,而李素珍部分一直到謝桃妹過世之前都有每月按時繳納股金,謝桃妹並曾表示因李素珍有給她錢,故其才繼續幫李素珍存股金,另被害人謝桃妹過世後一段期間,原告丙○○有至該社詢問謝桃妹在社裡有多少存款,當時原告丙○○之態度並不好且其氣焰甚高,表明一定要知道謝桃妹在社裡之存款情形,之前其認為謝桃妹只有李素珍及原告乙○○二個女兒,因謝桃妹是幫原告乙○○及訴外人李素珍辦理入社,其並未提及尚另有一名女兒即原告丙○○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楊新崎與兩造均無任何親戚或特殊關係,僅係因被害人謝桃妹辦理入喬治互助社事宜而相識,又因與被害人謝桃妹係0月0日生,而較為投緣,衡情自不會為迴護被告之詞,且其證述應較具客觀性,是其前開證述自屬可採;而參諸證人楊新崎之前開證述,原告乙○○茍未讓被害人謝桃妹感到心寒,又何以會主動地將原本為原告乙○○參加之互助社辦理退社,甚至向外人即證人楊新崎表示不願與原告乙○○有任何金錢上之瓜葛;又雖無從得悉何以被害人謝桃妹在辦理入喬治互助社時,未一併為原告丙○○辦理入社,惟由被害人謝桃妹從未向證人楊新崎告知另有一名女兒即原告丙○○,及原告丙○○至喬治互助社欲瞭解謝桃妹生前存款之態度等情以觀,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害人謝桃妹有多麼深厚之親誼,亦難令人置信。蓋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至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之金融機構、入股之互助社查詢所留款項情形,本屬無可厚非,惟此時因被繼承人甫往生,繼承人往往因情緒無法平復而不能自已,又豈會如原告丙○○係以盛氣凌人之態度,只為查詢被害人謝桃妹生前之存款,而對於被害人謝桃妹之死亡殯葬事宜如何處理,卻未聞問,益證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感情並非如其主張之深厚自明。復查證人即原告表妹毛立真亦證稱:「死者(即被害人謝桃妹)約在三、四年前曾打電話給我,表示原告乙○○向她借二百萬元,其目前經濟很辛苦,另亦曾聽死者提到二位原告有向其借錢,我所聽到死者談到二位原告之事,均係有關金錢,均未談到感情之事,所以我所知的是二位原告往往是要借錢才去找死者,且死者亦很少聊到二位原告˙˙˙˙我曾聽死者向我母親提及二位原告都是借錢才會找她,所以其死後不要通知二位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因被害人謝桃妹曾懷疑證人毛立真之母親毛謝伍妹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故其前開證述並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毛立真並不諱言知悉被害人謝桃妹有懷疑其母親毛謝伍妹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因而對其母毛謝伍妹有所芥蒂,惟亦表示被害人謝桃妹其後仍多次到其之住處,且對其等均很關心及照顧,另約在九十年一月即其甫開完手術後約一個月左右,被害人謝桃妹尚有至其住處探視,而於九十年農曆初一左右並有打電話邀請其與母親毛謝伍妹至被害人謝桃妹住處,另據其知悉被害人謝桃妹生前除與其母親毛謝伍妹較有往來外,另與其大阿姨(謝桃妹之大姊)關係很好,亦與謝明華較有往來等情;而查被害人謝桃妹家中電話之前開通聯紀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有撥打至證人毛立真家中電話(0000000號)之紀錄;另被害人謝桃妹生前較有往來之親戚中確有謝明華,亦為原告所自認,而另查證人毛立真雖因被害人謝桃妹曾有懷疑被告與其母親有曖昧關係,惟其證述過程絲毫未對謝桃妹有任何怨懟,反而感激被害人謝桃妹對其等之關心照顧,足見證人毛立真之前開證述亦屬可採。又依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桃妹之外甥女謝明華因與謝桃妹往來密切,且因被害人謝桃妹曾於生前告知與被告間之感情不佳,則當知悉被害人謝桃妹遭被告殺害時,衡情心中對於被告自有些許不滿,故其證述雖未可盡採,惟其亦證稱因被害人謝桃妹係再嫁,故考慮到雙方之家庭,與原告較無往來,但仍有打電話,偶爾亦會偷偷前往探望,嗣原告乙○○長大工作後因開計程車,所以與謝桃妹較少見面,謝桃妹有表示原告乙○○有向其調錢,後來並未歸還,而因乙○○對其講話口氣較不緩和,與其有發生溝通不良之情形,至被害人謝桃妹與原告丙○○見面接觸之機會較多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被害人謝桃妹確與原告乙○○間較無往來,原告乙○○甚至有對被害人謝桃妹口氣不佳及借錢未歸還之情形。至原告丙○○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二月各匯款二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匯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各匯款一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匯款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各匯款一萬元至被害人謝桃妹之帳戶,從而並無向被害人謝桃妹借錢不還之情形等情;惟向他人借款本應清償,縱令有按時清償,亦無從即謂原告丙○○業已盡對母親謝桃妹之孝道及證明原告丙○○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感情濃郁。又原告乙○○雖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尚偕同友人至被害人謝桃妹之菜園與被害人謝桃妹見面並拍照留念云云;惟查此縱屬真實,反足證原告乙○○與其母親謝桃妹之往來甚少,否則豈會自前開八十六年間之後,未有任何與母親謝桃妹合影之照片或密切往來之證明,從而原告二人此部分所述,縱屬真實,均無從證明其與母親謝桃妹間如所主張之親誼深厚亦明。則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自幼父母離異,此後即幾乎未再與母親即被害人謝桃妹共同生活,雖彼此間仍有連絡,然畢竟未如一般母女之親情連結密切;又就原告二人分別言之,其中原告丙○○較與被害人謝桃妹有連絡,被害人謝桃妹亦會主動與原告丙○○連絡,至原告乙○○則甚少與被害人謝桃妹連繫往來,甚至原告乙○○對被害人謝桃妹有口氣不佳、借錢未還之情形,而在被害人謝桃妹過世之前一、二年間,原告乙○○與被害人謝桃妹間更完全未有互動,從而原告二人因被害人謝桃妹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衡情應顯較一般受母親撫養並共同生活長大之子女為低,且原告乙○○之精神痛苦程度亦應較原告丙○○為少;惟母女間之血緣親情本無從抹滅,即令感情較為淡薄,當原告二人見到遭利刃殺害之親生母親謝桃妹之時,衡情應仍有相當之震撼及精神痛苦,本院參諸上述,並審酌原告丙○○,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個人工作室,經濟狀況已臻穩定,而原告乙○○則為中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二人均有不動產,而被告目前為七十六歲(00年0月00日生),罹患老年癡呆症(老年型器質性精神疾病),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賴收取租金維生,刻正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中,並另有六年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被告與被害人謝桃妹間之關係,認原告丙○○、乙○○二人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分別以三十萬元、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三年第二次胃癌開刀後開始出現幻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其後即有記憶力衰退、關係妄想、忌妒妄想、被害妄想及虛談現象等,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日益惡化,惟被害人謝桃妹或因不忍見棄,或礙於其他考量,以致延誤將被告隔離治療之時機,而發生本件憾事,是其怠於避免損害的發生,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此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二八九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三年第二次胃癌進行手術後開始出現幻覺,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台大醫院神經科門診,主訴為容易遺忘,家人並稱被告有妄想及在外迷路之情形,當時神經學檢查無異常,認知功能測驗顯示近期記憶尚可,但計算能力已受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又在該院接受手術治療阻塞性黃疸期間,曾出現術後譫妄狀態,經藥物治療後逐漸恢復術前心智狀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時,顯示有明顯記憶力衰退情形,並有關係妄想(出門時覺得旁人恥笑謝桃妹有外遇)、忌妒妄想(懷疑謝桃妹外遇)和被害妄想(懷疑謝桃妹或其他人偷其東西、懷疑醫院要害他、懷疑家裡有人竊聽)及虛談現像,情緒起伏甚大,生活功能降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共回診三次,但臨床症狀並無明顯改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內科門診為案發前最後一次至該院追蹤,病歷記載仍顯示有明顯記憶缺損等情,有台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雖未就其精神症狀持續至醫院治療,惟仍斷續就醫,而被害人謝桃妹及其他家人並有陪同被告就醫,且向醫師告知被告之實際出現症狀,則就被害人謝桃妹而言,並無從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又查證人即被告在台大精神科治療之醫師邱銘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是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台大醫院門診,被告是我診治之病患,初步診斷的結果,他有失智症,也就是老人癡呆症。˙˙˙˙(問:失智症的病人殺人時會呈現何狀況?)國內的經驗,沒有失智症病人殺人的情形,國外文獻上則有發生過,但是國內沒有發生過」等語,足證雖被告罹患有失智症,惟國內亦無相關會因而導致殺人之案例,從而毫無此部分專業知識之被害人謝桃妹,又如何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加以防止。又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又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治療機構辦理住院,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陸續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雖被告經治療結果仍有上開症狀,惟即連具有此部分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均未加以診斷認被告係屬於前開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亦未經診斷認被告有接受全日治療之必要,則被害人謝桃妹又何以能知悉必須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是亦難認被害人謝桃妹有何過失可言。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丙○○表示在李素珍結婚前,被害人謝桃妹向其告知被告曾用菜刀砍她,惟並未砍到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丙○○聽聞被害人謝桃妹之敘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查李素珍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見本院刑事庭前開審理卷第五十二頁),則參諸前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至台大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接受手術治療阻塞性黃疸期間因出現術後譫妄狀態,亦經醫院給予藥物治療,其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又回診三次等情,足見被告在李素珍結婚之前後期間,均持續接受治療,是縱令被告果有對被害人謝桃妹有前開行為,惟經專科醫師診斷結果,亦未認被告係屬於嚴重病人且須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自無從以被害人謝桃妹未將被告送醫院隔離治療,即謂其就本件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乙○○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在三十萬元、十萬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