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公司)於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同時,應給付原告二萬股頎邦公司普通股股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就其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存在,即原告得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按照原告原有股份數以千分之八百五十之比例範圍內優先認購,並就該「股東新股認購權」,如被告公司供原告認購之股份數不足一萬三千六百股時,就不足之部分,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按每股七點九元之價格,連帶賠償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第一項聲明部分:
1、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為延攬高科技人才,乃向原告為買賣股票之「要約」,要約內容為買賣之標的物為該公司股票五十張,價格為每股十元,價金無庸立即付清,惟付清前須由被告公司保管,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受讓人(即買方)取得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二項),迨受讓人付清款項時才得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股票,而原告則以到被告公司就任職務報到之事實為承諾,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職之日起,就前開五十張被告公司之股票已因買賣關係及占有改定確定屬原告所有,兩造並依此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所有股票號碼86─ND─0000000~86─ND─0000000之股票共五十張(每張為一千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惟被告公司迄今僅返還該等股票三萬股(三十張)予原告,並以原告任職未滿三年為由,就該五十張股票中之二十張即二萬股,拒絕原告交付價金以取回。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給付被告頎邦公司二十萬元之同時,訴請被告頎邦公司返還並給付原告前開二萬股頎邦公司普通股股票。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約定,原告需任職滿四年以上,始得領回全部股票,若未滿四年即離職,則僅能依任滿之年數,依比例領回股票,而因原告僅任職二年又九個月餘即行離職,依約僅能購得十五張股票,被告公司特別優待而多給予十五張合計三十張,就此原告於離職時亦欣然同意,並配合被告公司提出其個人印鑑,將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票二十張過戶登記於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人,是被告公司均已依約定發還股票予原告,並無予以扣留所謂二十張股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兩造間存在有員工須任職滿四年,始得領回全部股票之約款乙節並不實在,蓋以被告公司於前述之要約時,並無任何原告須任職多久始得領回股票之保留條款之約定,而該股票保管憑證固記載有:「須任職滿三年,期間離職,視任職時間以六個月為單位,依比例發與之條件」云云,然查該等附記文句之日期係西元1998(民國87年)12.01,係原告到職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一年半後,就兩造上開早已成立之八十六年股票之買賣契約,要無因被告嗣後單方意思表示而有變更之理,況查原告之離職並非出於自願,乃係被告公司副總經高火文先生以工作無共識為由要求原告離開,此有卷內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竹東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可稽,顯見兩造就八十六年前開股票之買賣,並無任職滿三年之條款約定,否則以原告離職時已任職二年九個半月,再如何也會任滿三年始辦理離職。且原告當時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公司係為了領取屬於自己之股票,詎被告公司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該二十張股票移轉他人,僅發還三十張股票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有任職滿「四年」之約定云云,惟此迄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更難以採信。況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依該股票保管憑證上有關任職三年之保留約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至少依比例應再發給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之普通股乙節,被告公司亦陳稱只要原告按每股十元繳納股款,其公司本來就同意這部分的股票要退還給原告等語,是縱使被告公司上開任職滿三年之約款有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於其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同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
(二)就第二項聲明部分:
1、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經濟部69.07.18商二三五二五號函明揭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若該員工離職時,不得規定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予在職員工購買或暫由公司購回。」;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所發行之新股,原告已行使員工新股認購權,已認股數為180張(即十八萬股),每股十二元,股款並已全數繳清,該等股票並由被告公司全數保管,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就前開180張股票已領回72張,尚餘108張仍由被告公司保管,詎被告公司以原告將離職為由,竟片面以每股十二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違反前開法令,強制購回,經原告抗議,被告公司表示如原告欲領回原即屬於原告之股票,必須以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價格,即每股十七元繳付,並適逢被告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增資,被告公司即以八十九年度之單據填妥後交付予原告繳納,致使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無端多繳納475200元之款項予被告公司,才得以領回自己八十八年度之股票張數 (即:108,000x17-108,000x12x1.05=1,836,000-0000000=475200),次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由立委助理劉金珠陪同據理力爭,請求被告公司將該無法律上原因多受有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當場被拒絕,為此,原告就被告公司前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並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原告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雖辯稱就該八十八年度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其中原告所認購之一百八十張員工股票部分,因依該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中之規定,員工須於認股後任職滿二年始能保有全部股票,惟本件原告認股後僅任職滿一年,僅能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票,其餘之百分之六十之股票共一百零八張,原告並無權利取得,被告公司並已依該辦法之規定買回,且原告亦已依據該認股辦法之規定,配合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移轉予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人,再者,如原告不同意該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何以其願於領得該一百八十張員工認股之股票後,仍先悉數交由公司保管?又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以每股十七元認購前述之一百零八張股票,而原告所繳納每股十七元之股款,係認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股東新股認購之股票,此從原告同意採行CASE1之處理方式可以證明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就系爭八十八年員工股,原告並未同意賣回予被告公司,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公司有前述之員工認股辦法約定之存在,否則何以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時間,被告於其間非但從未提出該辦法之規定,其間反而尚出具「致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函」及「致原告之計算式」等方案資料與原告一再協調?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之資料,係載明原告所領取者為「八十七年度」增資認股二百二十四張,與本件系爭之八十八年員工增資認股一百零八張者根本無關,原告絕無被告所謂領回該八十八年度員工增資股後復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之情事。且被告於強迫買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後,即以高價賣出,其間差價不少,益見原告不可能同意賣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予被告公司。再者,原告亦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同意採行CASE1之方案,是被告尤不得以該CASE1方案之記載,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繳納之股款,係認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所發行之股東新股。且被告雖辯稱伊公司不可能以八十九年度發行之新股,以抵充原告八十八年度之員工新股認購之股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曾提出之CASE2之處理方案,其中提到由被告公司收回之二十七點七張之股票,被告亦到庭自認係由不同年度、不同類別之股票相加減而得,由此,可認被告確有以不同年度之股票交付原告以抵付之情形。
(三)就第三項聲明部分:
1、按新股認購權分為兩種,即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及第三人(如公司之員工之類)之新股認購權兩種;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公司法同條第八項公司之規定,負責人應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外,學界咸認為該公司與其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屢請求被告公司就其八十九年度之現金增資,按原告原有股十六張(一萬六千股)以千分之八五0(850/1000)之比例認購十三點六張(一萬三千六百股),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已非「員工」拒絕原告上開之「股東」新股之認購,是以,原告爰請求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所示,如被告公司供原告認購之股東新股認購之股份數,不足一萬三千六百股時,就不足之部分,因原告此一八十九年新股認購權被侵害時間係在八十九年,故以九十年每股較低之市價二十四點九元,扣除原告認購當時原本所需繳付之每股十七元之認購價格,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自屬合理,是原告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此不足股數之範圍內,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按每股新台幣七點九元之價格計算,連帶賠償予原告,爰併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就其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新股部分,已開立認購一百二十張認股權之繳款單予原告,其中已包含原告所訴請確認之該十三點六張配股,原告並已認股完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該等八十九年之一百二十張股票之認股繳款書,係原告買回被告公司強行回收之八十八年度員工新股認購之股份一百零八張,外加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發行的股東新股中原告得認購之九十一點八張(即原告八十八年度所認之員工股一百零八張乘以百分之八五)中之十二張,自非被告所辯稱因依原告已取得而現在之總股數一百十八張,按百分之八十五比例所得認之一百點三張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外加原告主管之特別要求,所額外給予原告十九點七張之認股,而得出之一百二十張股票。再者,因原告係被迫離職且所擁有之前述一百零八張股票又被迫強迫購回,原告因擔心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非艱、丙○○等人再現花招,為求分散風險,故以三人名義,即原告、原告之子曾賢仁及訴外人丁銳釗之名為之,是顯見該等繳款書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股東新股」,此由原告之子曾賢仁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證明。又因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就股東新股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始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而原告又係因與主管不合才離職,則被告公司焉有可能經原告主管要求,而額外特別優惠給予原告十九點七張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票?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票糾紛,又何須原告之主管將其認股權讓予原告?據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文件、經濟部69.07.18商二三五二五號函、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乙書新股認購權章節、股票保管憑證、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89.08.19竹東郵局3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89.09.28致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函、被告公司致原告之計算式、原告舊戶股東印鑑卡、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通知、90.03.15(90)金律字第90031501號律師函、被告頎邦公司匯款證明、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每股12元之繳款收據、原告名義(每股17元)之繳款收據、原告之子曾賢仁名義(每股17元)之繳款收據、被告公司89.06.19上午十時股東會議通知單暨紀念品兌換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請退休而離職,於原告離職之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如何處理事宜,達成下列協議:1、由原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款取得三十張設立股之股票,餘二十張由被告公司安排售予第三人;2、原告所有,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之八十八年員工認購股股票一百零八張,由被告公司以每股十二元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價款收回,安排由第三人購買;3、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一百二十張之股東新股認股書。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雙方均已完全依照上述之協議履行,即原告已在其一百二十八張股票(包括二十張設立股及一百零八張八十八年之員工新股)上用印背書,由被告公司安排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公司亦將應退還原告之股款匯交原告,原告並已依被告公司給予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書,以其自己與訴外人丁銳釗及其子曾賢仁等三人之名義認購八十九年度股東認購股股票各五十張、五十張及二十張,合計共一百二十張,至此,雙方之權利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到職之時,曾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買進股票五十張,價金毋庸立即付清,惟付清前由被告公司保管之,但股票已確定屬原告所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後,被告公司竟拒絕將所保管之二十張股票交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得以每股十元之價款,認購設立股股票五十張,但必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四年以上,始得全數領回股票;若原告未任滿四年即行離職,則依其任職之年數,任滿一年繳清股款取得五張,任滿二年繳清股款再取得十張,滿三年繳清股款再取得十五張,其餘由公司處理,原告應於繳清股款後,始得領取股票並取得權利。而因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二年又九個月餘即行離職,依約,原告僅得購買十五張股票,但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之前,予原告特別之優惠,同意其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多認購十五張股票,原告當時亦欣然接受此項優惠,並配合辦理其餘二十張股票之讓渡事宜。雖原告否認有上開保留約款之約定云云,惟倘兩造間無該約定,何以原告僅先領回其中之三十張股票,而不一次即要求領回五十張股票?況縱使依原告所保管之股票保管憑證,其上記載任職保留約款之年限為三年而非四年,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二年九月之情形下,僅須於原告按每股繳納十元之股款同時,依比例再發給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之普通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二十張股票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八十八年辦理增資時,就員工優先認股部分訂頒有員工認股辦法,所有員工認購之股票應交由被告公司統一保管二年,滿一年時被告公司發回其中百分之四十,以後每滿半年發回百分之三十,期間員工若有離職者,其未領股數由公司依原價加計利息收回,安排移轉予第三人認購。原告自該次增資截止日起任職僅滿一年,依員工認股辦法,只得領得所認股份一百八十張之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張股票,餘一百零八張之股票,於其離職時已由被告公司依認股辦法之規定處理,原告亦完全同意。本件原告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認購之股票,係八十九年度增資之股東新股,與此一百零八張員工新股之股票完全無關,被告公司亦從未要求原告加價「購回」此一百零八張股票。雖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有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確於當時公布有上開員工認股辦法,此有被告公司上開辦法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公告可憑,且原告自認其先前認購一百八十張員工新股,股款已全部繳清,惟股票先由被告公司全數保管,嗣後始領回之情形,則倘原告不知有該認股辦法之規定,何以其不於繳清股款時,即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其全部一百八十張之股票?且何以原告於繳清股款,並領取股票後,再將股票先交還被告公司保管?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僅發給原告保管股票中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張股票時,原告何以全無異議?其何以又同意於一百零八張股票上用印背書,使被告公司得以將股票出售轉讓予第三人?是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頒行之員工認股辦法確屬存在,且原告亦同意遵行,於其離職時,就該一百零八張股票部分,原告亦已依該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由被告公司以其認購價加計法定利息將股票轉售他人處理,甚為明確。原告謂上開認股辦法並不存在,係被告公司強行收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云云,顯非事實。
(四)雖原告另陳稱被告公司強制收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之函示,且被告收回後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違法賺取差價,致就原物返還不能,故被告公司始以八十九年增資之股票抵充返還原告之一百零八張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又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之目的,在於限制員工於二年內不得將所認之員工新股轉讓,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根本無任何違法可言。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之股份由員工認購,其目的在使在職員工有機會得與資方分紅入股,使勞資利益漸趨一致,以增進彼此之合作。若員工認購公司股份後,因離職無再與發行股票之公司繼續合作之必要,則其所持有之員工認購股份應移轉予何人,則無限制其資格之必要,是原告陳稱被告收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有違法云云,尚難成立。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買回上開八十八年度發行之一百零八張股票後,經原告發現予以抗議,被告公司表示如原告欲領回該等股票,必須以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價格即每股十七元購回,致使原告無端多繳納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始領回該等一百零八張股票之抵充物即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度發行之股東增資新股,是被告受有該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以每股十二元附加利息之價格,將上開一百零八張八十八年員工新股交由被告公司處理,係依據被告公司所頒行之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行之,此為原告於認股之初即已知悉並同意遵行之規定;至被告公司將該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其價格則完全依市場之供需決定。此部分之價差,或盈或虧,完全由被告公司負責,何來不當得利!被告公司就此一百零八張股票雖係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惟就事實上,該股票亦非無可能以每股三元甚或更低之價格始有人願意承接。原告徒以被告公司出售之價格較其所收到之價款為高,即謂被告公司係違法取得價差利益,亦屬誤會。又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其自己及訴外人丁銳釗及其子曾賢仁之名義,認足一百二十張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新股,並繳清股款,而上開之一百零八張股票,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始覓得買主轉讓,如何謂被告公司就八十八年度之員工新股一百零八張股票因移轉他人致返還不能,始以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新股「抵充」之?原告所謂「抵充」之主張,不僅股票張數不同,年度不同,性質不同(股東新股與員工新股),且原告認購八十九年股東新股時,原一百零八張股票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公司根本無返還不能,而需以其他股票「抵充」以返還原告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認購之股票,係其以股東身分認購之八十九年度增資股東新股,與此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度發行之上開一百零八張員工新股之股票根本完全無關,被告公司亦從未要求原告加價「購回」此一百零八張股票,原告以不相干之二事,自行計算價差,謂被告公司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毫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以其對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新股之認購,其中有以非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曾賢仁、丁銳釗名義認購,可見非屬股東新股認購云云,惟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股東如不行使其新股認購權,其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來認購,如果都不認購,才由董事長洽特定人來認購,是原告指定以訴外人曾賢仁、丁銳釗之名義來認購股票,自無不可,原告欲藉此而否認其係行使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即屬無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持有八十八年之股東新股十六張股票,以認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結果,原告因而對被告公司八十九年所發行之新股,其中以八十八年度之股東新股所計算者,計有十三點六張之股東新股之認購權乙節,從未否認,且早已開具包含此十三點六張股票,合計共一百二十張股票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新股認購單交予原告,此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時,原告正在辦理離職,當時原告名下之股票有八十六年進入公司所認之三十張股票、八十八年增資股東認股剩餘之十六張股票、八十八年所認之員工股七十二張,共計一百一十八張,依被告公司當次增資股東認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原告以其股東身分,共可優先認購一百點三張股票。因原告當時行將離職,經原告之主管懇求,被告公司特別優惠,故多給予原告十九點七張之股票認購權,而開立一百二十張之認股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憑該新股認購單認購新股完畢,是原告所欲確認之私權早已實現,而無任何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再請求確認其對八十九年度之被告公司發行之股東新股之股票,有十三點六張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依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另引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學者柯芳枝教授之見解,謂被告等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除規定負責人違反由員工優先認股之權利應處行政罰鍰外,並無任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依原告所援引柯芳枝教授之著作,亦僅認公司負責人違背員工優先認股權規定而發行新股時,員工得請求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負責人違反股東優先認購權規定時,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見解。原告謂依上開法條及學者之見解,其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似欠妥當。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未能認購八十九年度股東新股」之損害,則被告應為賠償之內容,亦應為「使原告得以認購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新股」,或給付該新股之股票,以填補原告所謂之「損害」。則原告自行由網路查得某日該股票之參考價格,以每股二十四元九角減去十七元,得出七元九角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內容,實無依據。
(七)原告於離職前,兩造就原告股票事宜進行協調時,當時雙方均已確認原告可領回之股票為三十張,及本次(即八十九年度增資股東認股權)可認股數為一百點三張無誤。故當時被告公司因而提供二方案,以處理此事。其中CASE1,係被告公司收回一百二十八張股票(即二十張加上一百零八張),退回予原告1,060,800元,同時給予原告八十九年度增資繳款單,以認購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新股:以每股17元認股100,300股(計1,705,100元)」,另「CASE2」中之27,700股,亦係以128 - 100.3 = 27.7 ,作為計算基礎,甚為明確。是依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結算結果,原告應僅得以股東身分認購八十九年之股東新股一百點三張,惟最後協調結果,除依原告所選擇之CASE1方案處理外,被告公司再給予原告優惠,多給十九點七張之權利,合計給予原告一百二十張之認股單。雖原告否認於其離職前,兩造為股票事宜進行協調時,其有同意依CASE1之方式處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證物五係記載CASE1及CASE2二案並列,及原告所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述及「股票由丙○○來談」,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該二方案均是被告公司所擬定之處理方式之陳述,足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確曾就此二案為討論無誤。再查,依前述原告於設立股二十張及八十八年度員工新股一百零八張,合計一百二十八張股票上用印背書,將股票交由被告公司轉售予第三人,及其向被告公司領取一百二十張八十九年度股東新股認購單,並以自己及第三人名義繳足股款,並已領取股票等之行為觀之,除其八十九年度股東新股之認購股票張數較CASE1更「優惠」十九點七張外,無一不與CASE1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兩造實均已同意依上述之CASE1處理,並均已履行完畢,甚為明確,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並無同意採用CASE1之方式處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離職申請表及移交清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現增員工認股辦法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總經理具名公告影本一份、原告股票領取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繳款書影本三份、股票出讓人過戶清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及第四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董監聯席會會議記錄及議事錄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第一任第六次董監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原告股票過戶記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股票發回協議內容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度股票發放明細及號碼書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為延攬原告任職其公司,乃允諾給予原告俗稱之「技術股」五十張,約定價格為每股十元,且原告就價金無庸立即支付,然付清前股票仍由被告公司保管,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買受之原告取得占有,嗣原告依被告之上開要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就任職務而承諾後,該五十張股票已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之交付而確定屬於原告所有,僅係在被告保管之中。詎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時,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任職未滿三年為由,就該五十張股票中之二十張,拒絕原告交付價金以取回該保管物,然因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始得領回全部五十張股票之約款存在,原告爰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原告交付其價金二十萬元同時,返還該二十張股票予原告。況縱認有該任職三年之保留約款存在,則以原告於離職時已任職滿二年九個半月之比例計算,原告亦得領回四一六六七股之股票,扣除已領之三0000股,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於原告給付其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同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又原告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所發行之新股,已於八十八年間行使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股數為一百八十張,每股十二元,股款於當時並已全數繳付予被告,股票並先由被告公司全數保管,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就上開一百八十張員工新股僅領回七十二張,尚餘一百零八張仍由被告公司保管。詎斯時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將離職為由,片面以每股十二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強制購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經原告抗議,被告公司卻強以其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即每股十七元,售回原告股票,並因其該八十八年度之股票已返還不能,乃以其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予以抵付,致使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無端多繳納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本有按照原有股份數十六張以百分之八十五之比例範圍內優先認購之權利,該權利係屬原告依公司法規定所享有之股東新股認購權,詎被告竟以原告已非該公司員工為由,予以拒絕原告該股票之認購,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定之危險,原告爰一併訴請確認對被告公司就其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存在,且如被告公司供原告認購之股份數不足一萬三千六百股時,就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按每股七點九元之金額連帶賠償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請退休而離職,於原告離職之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如何處理事宜,已達成協議,亦即由原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款取得三十張設立股之股票,餘二十張設立股股票因原告任職未滿約定年限,無法領取,由被告公司安排售予第三人,而有關上開設立股之發行,兩造間確有任職年限保留約款之約定,不容原告嗣後否認,否則原告何以先前僅領回五十張中之三十張股票?另依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因原告所認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發行之員工新股一百八十張,原告於認購後任職僅滿一年即離職,僅得領回其中之七十二張,其餘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之一百零八張股票,由被告公司以每股十二元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價款收回,安排由第三人購買,被告公司嗣後已付款予原告並收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公布之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倘被告公司無該員工認股辦法規定之存在,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認購並繳納該一百八十張員工新股股款之時,未一併要求領取該等股票,而同意先由被告公司保管?是原告否認有該認股辦法規定之存在乙節,實非事實。至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股款所認購之一百二十張股票,確為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八十九年度員工現金增資新股,此亦為原告當時所知悉,原告嗣後改稱其欲購回該遭被告公司強制買回之八十八年度員工新股一百零八張,而為被告公司強令以八十九年度發行之新股價格每股十七元計價,致受有多繳納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且被告公司復擅自以該八十九年發行之新股予以抵充云云,更非屬實。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享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新股之員工新股認購權十三點六張部分,被告公司從未予以否認,且事實上原告就包含上開十三點六張之股票,業已認購取得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新股一百二十張,是原告尤再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上開股票之員工新股認購權,已無確認之利益,且其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為延攬原告任職其公司,乃允諾給予原告俗稱之「技術股」五十張,約定價格為每股十元,且原告就價金非立即支付,惟付清前股票仍由被告公司保管,嗣原告依被告之上開要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就任職務而承諾,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任職被告公司達二年九個半月,而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任職未滿三年為由,僅同意原告領回其中之三十張股票,就其餘之二十張,拒絕原告交付價金以取回該等股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股票保管憑證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二十張股票之所有權已屬其所有,被告並無理由拒絕返還所保管之原告該等股票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是此部分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就該五十張股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有原告須任職於被告公司達一定年限以上,始得繳付股款以領回全部股票之約定?如有,其約定內容為何?經查:
(一)原告固然否認與被告之間,有任何須任職達一定期間,始得領回該五十張股票全數之約定,惟依原告所提出,其先前自被告公司處取得之該五十張股票之「股票保管憑證」上,業已明確註明「以上股票由管理部集中保管,自到職日起,三年全數發還,期間如有離職,視任職時間以六個月為單位,依比例發與。應繳交之股款於領取股票時,須一併繳清」之情,有該份股票保管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該保管憑證上之記載內容,可見兩造間就前開之五十張股票,有被告所稱之任職期間之約款存在。雖原告陳稱該約款係被告在核發股票,並在其到職一年半以後,嗣後始片面所加諸之限制內容,未取得其同意,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查,若原告所稱就該五十張股票,係於其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任職,並該等股票由被告公司保管時,所有權即屬於原告所有,僅於繳清股款時始得向被告領取乙節屬實,則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一股僅須繳納十元之股價,尚非高昂之情形,衡情,原告焉有不儘速向被告公司繳清五十張股票之股款,以便自被告公司處領取股票後,得自行自由處分該等股票,反而任令自己可得所有並處分之股票,長期落在被告公司保管中之理?且倘原告認為上開約款係被告公司片面所加之限制,何以在收取該股票保管憑證而知悉後,未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質疑?況原告亦不爭執該等五十張股票係屬被告公司配發之技術股,而衡諸一般新竹科學園區業界之情形,就員工所領取之技術股,通常均有員工任職達一定年限,始得領回全部股票之約款存在。準此,可認兩造間就該五十張技術股之股票,於被告公司配發予原告之時,確已有被告所辯之原告任職年限約定之存在,尚非被告嗣後片面所加之限制條款。
(二)至就上開五十張股票之員工任職年限之限制約款內容為何,被告固然辯稱兩造間係約定原告須任職被告公司達四年以上,始得全數領回股票,若原告未任滿四年即行離職,則依其任職之年數,任滿一年繳清股款取得五張,任滿二年繳清股款再取得十張,滿三年繳清股款再取得十五張,其餘由公司處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之約款內容,即不足採信。惟參諸前述被告公司所核發予原告之「股票保管憑證」中,所註記之內容,即「以上股票由管理部集中保管,自到職日起,三年全數發還,期間如有離職,視任職時間以六個月為單位,依比例發與。應繳交之股款於領取股票時,須一併繳清」之情形,已就該任職期間之限制有所約定,且就被告交付股票予原告,與原告交付股款予被告公司之義務間,明定係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而被告亦到庭表示承認以該股票保管憑證上記載之內容,作為兩造間約款之內容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件兩造間即應以股票保管憑證上註記之內容,作為計算原告得領回該五十張股票中多少股票之依據。又查,就原告主張依上開股票保管憑證上有關任職三年之保留約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應依比例應再發給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之普通股乙節,被告公司亦陳稱只要原告按每股十元繳納股款,其公司本來就同意這部分的股票要退還給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而予以自認,並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前述約款之約定,須再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之普通股股票乙節,甚以認定。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約款之約定,被告所負交付該公司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交付股款之義務,其間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告復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按每股十元計算,給付被告公司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同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乙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之其餘八千三百三十三股部分,即乏依據,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所發行之新股,已於八十八年間行使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股數為一百八十張,每股十二元,股款於當時並已全數繳付予被告,股票並先由被告公司全數保管,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就上開一百八十張員工新股僅領回七十二張,尚餘一百零八張仍由被告公司保管。嗣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以每股十二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匯予原告0000000元,而購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嗣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新股,以自己及訴外人曾賢仁、丁銳釗之名義,並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繳納股款而購入合計一百二十張股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頎邦公司匯款證明、每股12元之繳款收據、原告名義(每股17元)之繳款收據、原告之子曾賢仁名義(每股17元)之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上開一百零八張股票部分,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於原告認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所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一百八十張時,是否被告公司已有所謂之「員工認股辦法」規定之存在?原告是否須受該認股辦法之拘束?如有上開認股辦法之規定,其中有關被告公司得於原告未任滿達一定年限而離職時,購回部分股票之規定,是否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按每股十七元繳納股款所欲承購之股票,係欲買回前述為被告公司買回之一百零八張股票,抑係承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新股?經查:
(一)就被告辯稱於其配發原告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之員工新股時,已有公布施行該「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並已知悉該辦法之情,已據被告提出八十八年現增員工認股辦法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總經理具名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核該員工認股辦法第五點及公告中,均約定「員工認股依規定由公司統一保管二年,滿一年發回百分之四十,以後每滿半年發回百分之三十。期間若有離職者,其未領股數由公司依原價款加計利息購回(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由繳款截止日起算)」等情,業已針對員工股(不包含基於舊股東身分所認購之新股)之取得,作有員工任期上之限制約款。雖原告否認上開辦法及公告之真正。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包含上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發行之員工新股一百八十張,以及以舊股東身分所得認購之四十四張,合計二百二十四張之八十八年度發行之新股股票,予以認購並以每股十二元繳納股款,共計繳納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予被告公司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認股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核該認股繳款書上,係記載為「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雖原告嗣後否認其所領回並交還被告公司保管之股票,係八十八年度之員工新股,進而藉以否認其所認購者為被告公司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新股云云,並以被告提出之證物十一,其上係記載「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票領取單」,非八十八年度之增資股以為佐證。惟查,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民事準備二狀第二段之內容,業已表明「該八十八年員工股,原告本已每股十二元之價格,繳清無誤,此有原證十繳款收據可證」,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之資料,其上即記載為「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且其上記載原告認購之股份為二百二十四張,核與被告提出之證物十一即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票領取單所記載之二百二十四張之股票數目相符。況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度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於八十七年即決議,而該等股票係於八十八年間始發行,由包含原告之公司員工領取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第一任第六次董監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被證十一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票領取單下方之領取股票日期之註記可查。準此,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每股十二元繳納股款所認購之股票,確係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間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惟被告公司在股票領取單及認股繳款書之製作上,係記載為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
(二)次查,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繳納被告公司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新股二百二十四張股票之股款,且其中包含以員工身分所認購之一百八十張股票,及以舊股東身分所認購之四十四張股票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被告公司所填製之該二百二十四張股票之領取單,並已於八十八年間取得該以舊股東身分所認購之上開四十四張股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股票領取單影本可憑,則倘被告公司發行該等新股時,並無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保留股票約款之規定,亦即依原告所述,其於繳納股款後,即已當然取得股票之所有權,則何以原告於繳納股款後,僅先取得該【股東新股】之四十四張股票,而在八十八年間迄未要求被告公司發放該等【員工新股】一百八十張,而係直到認股完後約一年,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領取其中之七十二張員工新股之股票?且其又何以僅先領取其中之七十二張,而非一次領取一百八十張股票?均與常情有違。參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距其認購上開一百八十張股票之時,任職被告公司為一年,以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內容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發回之股票,即為一百八十張股票之百分之四十,即為七十二張,亦與原告所實際已領取之該八十八年度員工新股之股票數額相符。且查,就被告公司未發還予原告之該一百零八張員工新股,被告公司業已取得原告過戶所須之股票印鑑章,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七及十一月辦理過戶予他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股票出讓人過戶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公司在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上蓋印,陳稱係因被告公司利用取得其股票印鑑章以領取該七十二張股票之機會,擅自盜蓋在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被告公司盜蓋其股票印鑑章以辦理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之過戶乙節,尚難以採認。
(三)是綜合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辯稱於其公司在八十八年間發行上開一百八十張員工新股予原告時,已有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之公告及施行,且原告既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更無不知該員工認股辦法及以總經理名義所為之前述公告之理。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員工認股辦法及公告中,有關員工須任職滿二年始得領回全部股票,否則未能領取之部分被告公司得加價購回之約款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經濟部之函示規定而無效乙節,經查,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股東資本之回收,如果不妨害股東資本之回收,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尚非無效。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之股份由員工認購,其目的在使在職員工有機會得與資方分紅入股,融合勞資於一體,並使勞資利益漸趨一致,以增進彼此之合作,並利於企業之經營,故如員工認購後隨即轉讓,必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亦規定,就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三年內不得轉讓。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原告須任職滿二年始能領回全部之員工認股,否則即應釋出股份由公司收購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限制員工於二年內不得將所認之員工新股轉讓,並藉由被告公司保管該股票以確保承購股票之原告於二年內不得轉讓,實亦符合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精神,且因就原告於認股後任職未滿二年,所不能取得之股票,於上開認股辦法中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繳納股款之價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以計算收購金額,此對原告資本之回收,亦已有所保障,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任職期限之限制,以及員工未任職期滿,公司得以相當價格回收股票之約定內容,尚無何違法之處,自非無效,原告即應受到該約款內容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有效之員工認股辦法中之規定,以每股十二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以計算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之價格,而匯予原告0000000元,以向原告購回該一百零八張八十八年度之員工新股,自屬合法有效。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遭其發現違法強制買回前述之一百零八張員工新股後,乃要求原告如欲購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必須以被告公司發行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每股十七元之價格計價,原告不得已乃多支出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股款,始購得被告因就該八十八年度發行之一百零八張股票已返還不能,而以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抵付之一百零八張股票,是被告受有該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乙節,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係依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以前述之價格向原告購回該八十八年員工新股一百零八張股票,而原告亦因此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予他人,於此情形下,原告自無其所謂欲再向被告公司購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之情事。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其當時所正在辦理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新股,用以抵付原告該欲購回之八十八年度員工新股一百零八張股票云云,惟查,該一百零八張八十八年度之員工股票,被告係直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始先後覓得買主而由原告名義過戶予他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股票出讓人過戶清冊影本一份可憑,惟原告卻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認購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新股一百二十張,並繳納完股款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三份為憑。是於原告認購該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發行之新股時,上開一百零八張八十八年度之員工新股既尚未過戶他人,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倘原告當時係真有意要再購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何以其願意直接持與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之間,在年度上不同,張數亦不相符合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新股一百二十張之認股繳款書前去繳納股款,而予以認購股票?且核諸前述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因上開一百零八張股票已返還不能,經原告要求購回後,被告始以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交付原告予以抵充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係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強制買回該一百零八張股票後,因原告要求欲購回該等股票,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度之股票價格售回予原告,並以八十九年度之股票予以抵付之情形,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以十七元之價格售回其股票,所取得之股價,與被告先前以每股十二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所匯予原告而購買原告該一百零八張股票之金額即0000000元,其間之差額即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乙節,尚難以成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而給付其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至就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存在,且如被告公司供原告認購之股份數不足一萬三千六百股時,就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按每股七點九元之金額連帶賠償予原告部分,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雙方當事人間,就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為明確,其間並無爭執,即難認定其間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現金增資股東新股,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否認原告就該等股票對被告而言,享有「股東新股認購權」,且該股東新股認購權,係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度所剩餘之股東新股十六張,按百分之八十五之配股比例計算所得之十三點六張股票為準之情,惟被告則陳稱其就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東新股十三點六張之新股認購權一事,並無爭執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援用庭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第三點第(三)小點中之陳述內容)。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新股合計為一百二十張,其中以原告及訴外人丁銳釗名義各登記五十張,另以原告之子曾賢仁名義登記二十張,並已繳納股款之情,亦有前述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三份可參。雖原告另以曾賢仁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能認購股東新股,進而以此推認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繳款而認購之被告公司一百二十張之股票,並非股東新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股東會議通知單及紀念品兌換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在庭陳稱「我們當初是要買回八十八年的股票,但是被告卻賣給我們八十九年的股東增資認股」等語(見該日筆錄),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在庭表示援用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之陳述,而於該書狀中,原告於【就第三項聲明】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欄中,業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度所認購之一百二十張股票,其中十二張係屬八十九年度的股東新股認股等情,再參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即離職,其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所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因其於公司發行股票當時正在辦理離職,未能認購該年度之員工新股之情,亦不爭執。且依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甫】在辦理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時,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股款而認股之情形,可認原告係在行使其優先認股之權利,則倘原告非辦理股東新股之認購,而係以一般人之身分認購股票,何以能夠如此?再者,因股東對公司發行新股(除應保留由員工承購之部分外)直接得請求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新股認購權】,本得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三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是否係將其對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一百二十張員工新股之認購權利,其中之七十張認購權利分別轉讓五十張予訴外人丁銳釗,並轉讓二十張予曾賢仁,再由該二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公司繳納股款之情,亦非無可能,是原告僅以曾賢仁、丁銳釗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不可能與其等共同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新股認購之權利,而否認原告係行使其股東新股認購權,尚難以成立。參以原告就以其自己名義及以訴外人丁銳釗、曾賢仁名義所為認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時間,均同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且其每股之認股金額均同為十七元,認股比例亦均同為千分之八百五十之情形,亦有上開認股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可認上開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丁銳釗、曾賢仁名義認購之股票合計一百二十張,實質上可認係原告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新股認購權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認購其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新股股票乙節,堪信為實在。
(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業已實質上行使其認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發行之現金增資股中之股東新股一百二十張股票之權利,且其以自己名義所認購者為五十張(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股票發放明細及號碼之配號查詢單可憑),業已超出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所指之一萬三千六百股(即十三點六張股票),並無不足之問題。且依前所述,因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原告就其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東新股,得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按原有股份數以千分之八百五十之比例範圍內得優先認購之權利,且事實上原告業已依上開條件行使其該股東新股認購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上開發行之股票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且其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按每股七點九元之價格,予以連帶賠償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其訴請被告公司於其給付被告公司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同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股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