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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即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丙○○之清償如有不足,被告丁○○應就清償不足部分,給付其二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受被告丙○○之邀,同時擔任丙○○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簽妥借據,嗣被告丙○○借得該款項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繳息,雖經新埔農會之催促及原告之勸說,被告丙○○置之不理,並經新埔農會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新埔農會在求償未果下,遂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另一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亦逃避責任,原告無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代償被告丙○○對新埔農會之借款計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清償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丙○○之清償如有不足,被告丁○○應就清償不足部分,給付其二分之一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收據、代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號卷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