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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莊賢海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莊賢海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案外人莊賢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莊賢海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叁佰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帳卡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案外人莊賢海所積欠之款項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