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立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主張因行使解除權,而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無害性污泥委託烘乾加工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以下簡稱系爭污泥)進行烘乾。簽約之時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供被告提領,充為履約保證金,已為被告兌領無訛,另交付如附表依所示之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空白支票乙紙作為被告進料貨款之擔保。
(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七日分載三車及五車之系爭污泥至被告公司處理,除六月七日退回二車外,共有六車,總重量為一百二十七噸。惟被告旋以其技術不足為由,表示無能力處理烘乾作業。原告經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查證,始知被告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雖具備廢棄物處理業,但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科管局並告知,系爭污泥含水量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下,符合科管局與原告合約之規定,科管局不同意進行乾燥後掩埋等語。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重申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並同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應受科學園區管理局政策之拘束為由解除契約。
(三)兩造之契約既告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所收受之污泥,倘不能返還時,請求返還上開污泥之價值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即被告得向科管局請款之每公噸四千三百元乘以一百二十七噸點二四公斤)。
貳、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一、被告明知烘乾污泥依法需有「操作許可證」,但卻於簽約之時故意以「其有合法證照」等語帶過,並出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被告就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乙事應負有告知義務,被告竟未予告知,則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與被告締約,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撤銷之事由,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之請求。
四、證據:提出無害性污泥委託烘乾加工合約書、支票、本票、掛號函件收據、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公文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二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污水處理廠污泥清理合約書乙份、照片十二幀、磅單六張、發票被告公司發票二張乙紙契約、卸運流程圖。請求訊問證人己○○、甲○○、辛○○、乙○○、黎孟禮、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即接受原告之委託對於其載來之系爭污泥為烘乾處理,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載運三車污泥至被告公司,同年月七日又載運五車前來,其中僅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二車污泥因黏度太高而無法卸下,由原告雇用之司機原車運回,其餘均由被告烘乾處理完畢,處理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於新竹郵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內(即原證七)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稱無技術可供烘乾污泥。果真如此,原告實不可能在翌日仍載運五車污泥要求被告烘乾,顯見,原告以被告無烘乾技術為由,欲片面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二)一般性無害污泥之熱處理為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之一,而污泥之最終處理為原告與科管局訂立合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僅代原告烘乾污泥以方便原告做最終之處理,故應取得處理許可證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明知上情,卻稱不知被告未依法令取得處理污泥許可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訂立契約之日期距與被告訂約之期已有三個月,原告斷無不知該污泥是否有烘乾之必要,原告選擇將污泥送被告烘乾再進場掩埋,為原告為廢棄物處理之方式,與科學園區無涉。原告以其詢問科學園區後,經科學園區答覆無烘乾之必要而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另其與科學園區間約定之進場含水量亦為原告廢棄物處理之方法,該約定存於科學園區與原告間,亦不能拘束被告。
(四)系爭契約如因原告與科學園區管理局之協定而無履行之必要,對於信賴兩造契約有效而與原告公司訂約之被告公司,因此所喪失之信賴利益,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被告為承攬原告公司之工程,加蓋貨車停運碼頭共發花費八萬元、又原本依約預計烘乾污泥每噸為二千六百元,二百噸共五千二百萬元,被告限僅收入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損失五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五)本件被告係將污泥烘乾並非處理廢棄物,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並取得回收再利用機構代碼,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再利用機構,無庸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具有烘乾再回收利用之許可,本可就污泥進行烘乾,本件系爭合約被告並不
知需另有操作許可證,被告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參考後,原告因而同意訂立契約,並未提及任何許可證之事,被告未有詐欺原告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統一發票、乾燥機乾燥原理示意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九幀、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書、廢棄物委託檢驗報告單、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本件系爭污泥是否得以再利用之方式進行烘乾而不需申請處理許可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不具履行契約之能力,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嗣原告認被告未具履行債務之能力,亦未告知,原告受詐欺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訴訟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而追加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上開契約所之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給付,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訂立無害性污泥委託烘乾加工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烘乾原告所負責載運之科管局處理廠所產之污泥,並交付上述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嗣原告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污泥予被告烘乾,經被告告知其無烘乾能力,又經科管局發函原告稱被告並未有烘乾污泥所需之操作許可證。本件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為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嗣後科管局並認其所產之污泥無烘乾之必要,不同意系爭污泥進行烘乾,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原告亦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另因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違反告知義務,隱瞞其無操作(處理)許可證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意思表示受詐欺。原告並於訴訟程序中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熱處理業,且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故烘乾系爭污泥不需操作(處理)許可證,最終處理系爭污泥者為原告,被告僅係方便原告之最終處理,而為烘乾作業,並不需申請處理許可證。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並不知烘乾污泥需另申請操作(處理)許可證,而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提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審酌訂約與否,經原告審查後同意時締結系爭合約,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實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被告具有烘乾能力,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污泥烘乾,系爭契約並無解除之事由。雖科管局發函原告表示因其所屬之污水處理廠之污泥均在含水量之標準下,不需烘乾,即可進場掩埋,然含水量達何標準,應為原告與科管局訂立契約時即知悉,是否需烘乾亦為原告與科管局之約定,不能約束被告,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系爭合約第十條係指烘乾作業因業務量之增加或縮減,而延長或縮短,並非原告可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污泥進行烘乾,並於簽約之時,原告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供被告提領以充為履約保證金,已為被告兌領無訛,另交付如附表依所示之票面金額本票為一千萬元之空白支票乙紙作為被告進料貨款之擔保,嗣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七日分載三車及五車之污泥至被告公司處理,除六月七日退回二車外,共有六車,總重量為一百二十七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磅單六張(審理卷十八至三十頁參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烘乾科學園區管理局所產之污泥,必須具備處理(操作)許可證,被告並未具備,因而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科學園區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園勞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函(審理卷第四十二頁參照)為證,並經證人即科學園區管理局主管污泥處理之人員陳修璋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參照),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才是系爭污泥最終處理者,被告不過方便原告進行處理,而就污泥加以烘乾,應取得許可證者為原告,況被告為再回收利用機構可免許可證之聲請云云,然查:
(一)按熱處理屬於廢棄物處理之中間處理,亦為處理之一種,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稱,其為熱處理(烘乾)非廢棄物之處理,僅原告為最終處理,需由原告取得處理許可證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進系爭污泥所進行之烘乾既為處理廢棄物之一種,如無例外規定則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處理。
(二)再回收利用機構雖可免處理許可證,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然其所得處理之廢棄物僅一般廢棄物得自行處理外,事業廢棄物部分,再回收機構得逕行處理之種類,則須經經濟部公告,始得為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自明。而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污泥並未在公告之列,亦據證人陳修璋結證在卷。且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局查詢之結果,科學園區所產之污泥並非公告可免許可證處理之再回收之廢棄物種類,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二九六八號函及所附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工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公告(二○九至二二三頁參照)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烘乾科學園區所產之污泥不需處理許可證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不具備處理許可證而無法進行系爭污泥之烘乾,雖已證實而如上述。本件系爭合約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之不具備處理許可證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則為原告可否據此解除契約之要件之一。被告抗辯稱,訂立合約時並不知必須有許可證始能烘乾系爭污泥,其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原告審核後,原告始同意簽約,原告並未提及需有許可證一事等語。經查:
1、被告雖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熱處理(烘乾)之處理許可證,但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中確實有熱處理項目,並為合法再利用機關,有其提出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書、廢棄物委託檢驗報告單、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水質字第○九一○○一九七七○○號函在卷可證(三一四至三一九頁參照)。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合約簽約時因原告並不瞭解烘乾系爭污泥需許可證等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三二三頁參照)。另證人庚○○(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證件與其所想不一樣,後來兩造就決定將證件送給科管局去認定等語(參審理卷四一七頁)。原告亦不知烘乾系爭污泥必須另有處理許可證,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明知無許可證不得烘乾污泥卻故意隱瞞之故意,復以被告確實有熱處理之營業項目,並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可烘乾污泥。因而被告抗辯稱因其為合法再利用機構,可進行污泥烘乾,於簽約之時,並不知烘乾系爭污泥尚須另有操作(處理)許可證等語,即為可採。
2、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均不知操作(處理)許可證為履行合約之必要條件,自未約定於系爭合約之中,而非系爭合約之內容之一。雖嗣後本件系爭合約雖因被告不具備操作(處理)許可證而給付不能,但此一給付不能(未具備操作許可證而無法進行烘乾污泥)之情況,兩造均不知悉,而為系爭合約內容以外之兩造所未能預料之因素,自難將該不履行之責任歸責於被告。按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合約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但其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難認原告就本件契約有解除權。原告主張行使解除權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難謂有理。
五、原告另以其所雇用之司機黎孟禮、丁○○曾聽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壬○○告知司機等人無烘乾能力,並將污泥退回;以及科管局委託之中欣工程行稽查人員己○○、甲○○、辛○○、乙○○等人前後三次至被告公司就烘乾污泥取樣時,第一次九十年七月十日證人己○○與甲○○至被告公司檢查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壬○○稱烘乾污泥已由原告載走等語、第二次稽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壬○○則改口稱因廠長至南部出差,不知烘乾污泥置於何處,第三次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稽查時被告才稱烘乾完畢並將角落內的十二包太空包裝之污泥交稽查人員取樣,但該烘乾成品呈黑色顆粒狀與科管局委託嘉耘行烘乾之成品為淺色塊狀不同,而主張被告無烘乾能力云云。然查:
(一)證人黎孟禮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七日載運七車污泥至被告公司卸貨,因儲存槽太滿而未卸貨,另曾聽聞被告公司總經理壬○○向其稱,污泥太黏,會破壞輸送帶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審理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參照)。證人黎孟禮、丁○○為原告之雇用人員,其證詞之證據力本較薄弱,且被告公司總經理壬○○抱怨污泥太黏及因儲存槽太滿無法卸下污泥,亦與是否有烘乾能力無必然關係,縱證人所證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無烘乾能力。
(二)證人己○○、甲○○、辛○○及乙○○等人到院所證之稽查情節除接待人員是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壬○○無法確定外,其餘均與原告所陳述相同。雖上開稽查人員至被告公司取樣時並不順利,而當時被告公司接待人員告知之原因亦有所矛盾,但接待人員部分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壬○○,如非總經理而為其他人員,亦有可能因不熟悉業務而對稽查人員之稽查答覆錯誤,故被告公司之稽查人員之答覆雖有矛盾之處,但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無烘乾能力所以拖延採樣人員之取樣。
(三)況證人乙○○證稱,採樣後係將樣品帶回公司,交由分析人員去分析,如果分析結果採樣的不是科管局的污泥,公司會報告科管局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四二三頁),而採樣人員係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樣品取回,而科學園區管理局主管污泥處理之人員陳修璋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院為證,已有七個月之時間,採樣公司應該已經完成分析,如採樣之烘乾污泥並非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污泥,則理應報告科學園區管理局,然陳修璋在本院為證時並未提及採樣公司有提出污泥非科學園區污泥之報告。顯然,上開採樣人員所採之樣品,經過分析後為科學園區之污泥無訛,科學園區始未接獲非科學園區污泥之報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烘乾之成品與科管局委託嘉耘行烘乾之成品形狀及顏色不同而主張被告無烘乾能力,然證人乙○○亦證稱,烘乾污泥成品顏色及形狀雖與嘉耘行烘乾之成品不同,但不能確定即為不同之污泥,仍須進行溶出試驗等語。故僅因烘乾污泥之顏色及形狀與他人烘乾污泥之成品不同,亦不能推認被告即無烘乾能力。況如上述,中欣工程行採樣分析後,並未就採樣污泥非科管局之污泥進行報告,可見稽查員採樣之污泥應為科管局之污泥無訛,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無烘乾能力等語顯非可採。
六、本件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乃在於兩造並未預料被告無操作(處理)許可證無法進行烘乾,已如上述。且證人陳修璋亦證稱,科學園區因為已經累積了七、八千公噸的污泥,但科管局急著要用池子,國內掩埋場並沒有這麼大,所以原告立程公司建議可以乾燥後再掩埋,因此其告知原告公司找到合法的乾燥公司可以變更契約,但原告並未找到合法公司等語(一五○至一五一頁)。依證人所證內容可知,科學園區之政策並無變更,但是因原告並未找到合法公司,所以科學園區管理局才無法將污泥交由被告乾燥。另原告亦自認科管局另委託「嘉耘行」進行乾燥污泥等語。故科管局在決定烘乾污泥的政策上並無改變,係因被告無處理許可證才函覆原告不同意進行烘乾,而由科管局另覓管道烘乾。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而烘乾污泥必須有許可證之要求,在兩造簽約時即為法律所明訂,但僅為兩造所不知而未加約定,亦非簽訂契約後之情事變更,故原告另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而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難謂有理。
七、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無處理許可證之義務,而故意不為告知,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給付之物云云。然查:被告抗辯稱其亦不知烘乾系爭污泥必須另有處理許可證等語,為可採信,已如上述,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隱瞞未具處理許可證之故意,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締約時給付之物,即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合約由原告行使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締約所給付之物,均非有理,自難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