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二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面積一百二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元。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面積八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六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七及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被告乙○○於上開五一六之七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之地上建物,被告丙○○則建有門牌號碼為同街一九四號之地上建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
(二)查上開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間台糖公司研究所公告拍賣,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台糖公司研究所通知原告得標,除依繳交土地價金外,亦代繳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使用費,被告乙○○部分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丙○○部分為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件土地所有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二人並未與台糖公司簽立租約或借用契約,係無權占用該土地迄至台糖公司可為標售土地時,台糖公司曾給予被告參與競標之機會,且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台糖公司簽立初結書,保證被告參與競標,若未能得標,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於起訴前曾數次與被告協商拆除地上物事宜,惟被告均未為善意回應。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二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完成拆屋還地,然被告仍未置理。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查台糖公司已先求原告於參與拍賣之承買金額中,加計被告等二人之土地使用費,並已由原告完納。台糖公司即已讓與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原告,原告據此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公告、台糖公司標售土地明細表、存證信函、匯款回執聯、地籍圖、投標須知、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各乙件及台糖公司決採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統一發票、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時在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未蓋章,台糖公司還告知說要競標,所以才簽名,沒說明是切結書,被告有投標,但不知為何沒標到。目前沒有能力購買本件占用之土地,若要搬遷希望原告能補搬遷及拆除地上物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改建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件為證。
貳、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建物,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曾再發以二十五萬元價購,據此上開建物非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本諸合法之權源用益上開建物,且被告均依規定繳付系爭建物房屋稅迄今,故而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而訴請拆屋還地,洵屬無據,且被告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及向台糖公司閱辦理標售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七及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乙○○、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六千元及三千五百元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聲明分別改請求為三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六十六元,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七及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糖公司標得上開土地,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理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二人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一九四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一九
六、一九四號建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查台糖公司已先請求原告於參與拍賣之承買金額中,加計被告二人之土地使用費,並已由原告完納,台糖公司即已讓與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暨返還土地使用費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台糖公司告知說要競標,故才在切結書簽名,並未蓋章,當時並未說明是切結書。且被告有投標,但不知為何沒標到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建物,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曾再發以二十五萬元價購,據此自明上開建物非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本諸合法之權源用益上開建物,且被告均依規定繳付系爭建物房屋稅迄今,故而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而訴請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糖公司標得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號土地,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理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有系爭一九六、一九四號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公告、台糖公司標售土地明細表、地籍圖各乙件及台糖公司決採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無權占用使用系爭五一六之七地號土地,復有切結書乙份附卷可參,惟辯稱台糖公司告知說要競標,故才在切結書簽名,並未蓋章,當時並未說明是切結書。且被告有投標,但不知為何沒標到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六之七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其所有且目前仍為其所使用為其所不爭,亦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改建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審其上開所辯,並非就其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六之七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提出之事證以資證明,至其與台糖公司間另有何糾紛,要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其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被告丙○○雖以系爭一九四號建物,係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曾再發以二十五萬元價購,其本諸合法之權源使用上開建物,且均依規定繳付房屋稅迄今情詞,且其未於切結書上簽章置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件為證,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標的僅有系爭一九四號建物,是上開證物僅得證明其就系爭一九四號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尚無法認其有可正當權利可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是其。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尚堪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建物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自屬有理。
五、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取得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按,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為限,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申報地價均為一千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為證,徵諸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後方,而系爭建物目前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均為住家式平房,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分別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元(
128.01x1600x8/100/12=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九百一十四元(85.65x1600/x8/100/1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時,已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費繳付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即已讓與對被告二人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分別訴請返還上開金額云云。經查,台糖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標售土地除地價外加計五年不當得利(詳標售土地明細表),得標人不論是否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責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全部一次繳清,否則視為放棄得標,押標金不予發還,得標人不得異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優先權人或優先承購權人放棄優先承購之標售之土地,得標人應於接獲本所通襠之次日起二十日之內,前來本所繳納價款及所欠租金或使用損害賠償金,訂立買賣契約....;有台糖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乙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原告與台糖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僅言明,一次付款於甲方(即原告)繳清全部地價及積欠租金或使用損害賠償金並訂立本契約後由乙方(即台糖公司)核發土地移轉登記所證件,通知甲方前來領取,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土地買賣契約二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內,均未與買受台糖標售土地之人於完納上開費用後,台糖公司即讓與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約定,參以台糖公司函覆本院稱,土地得標者依投標須知第五項第八款之規定係應一次繳清價及加計「五年不當得利」,亦即本案土地為無權占用,本公司依法本得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五年不當得利,由於土地辦理標售,故轉嫁予得標人負擔,有台糖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糖研所(二)字第九0一七二0一00六號函在卷足憑,故原告給付上開土地使用費予台糖公司乃係其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依台糖公司之規定繳納,亦即台糖公司以完納此等費用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尚難認台糖公司有於買受系爭土地人完納上開不當得利費用用後,即讓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買受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因利害關係而代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分別返還其所繳納之費用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應分別將系爭五一六之七、五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一九四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二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八十五點六五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九百一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