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庚○○被 告 丁○○
黃兆麒己○○乙○○戊○○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為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一鄰赤柯山一號之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經理,被告丁○○為關西鎮南福石礦場負責人,被告辛○○為承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恩實業有限公司在亞泥玉山礦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壬○○為關西鎮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乙○○關西鎮玉山里二鄰十三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場、萊馥健康渡假村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戊○○為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之經理,被告丙○○為關西鎮南新里之旭陽高爾夫球場經理。
二、被告己○○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埔分局指控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赴伊為經理之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向伊表示;原告是關西鎮民代表,在選舉前球場的工地主任范陽樓曾經有答應要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來贊助選舉時之花費,但一直沒有兌現,所以現在來收取。顯欲假借鎮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力,使被告己○○心生畏懼,交付球場所有之財產但未交付。並指稱原告離去前又向伊表示;原告也有兼營園藝事業,以後一定要向原告定購園藝材料等語,憑藉鎮民代表身份來脅迫伊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被告丁○○經營沙石車出入於關西鎮,影響地區環境觸犯眾怒,原告基於民眾反應為求保護公眾環境,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訴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查辦,經調查屬實勒令其停工,被告丁○○懷恨在心,乃向警指控稱;原告透過第三者向伊表示;若要工程進行順利,必需交付伊六十萬元,才會停止檢舉,以檢舉為恐嚇手段欲使伊交付財物但未交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伊繼續動工時,原告又透過第三者以相同方法,向伊恐嚇六十萬元,但未交付云云。被告辛○○為健恩實業有限公司承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亞泥玉山礦場之現場負責人,八十八年間該健恩公司載運亞泥玉山礦場之廢棄土出入時,破壞路面造成沙土污染觸犯眾怒,原告基於民眾反應檢舉其非,被告辛○○不滿於心乃向警指控稱;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旁之松柏園餐廳向伊表示;你從事砂石載運,不管別人有沒有打點,反正原告就是要,不然就走著瞧,以檢舉為恐嚇手段取財,但價金迄未說定等語。被告壬○○向警指控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赴伊為總經理之關西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表示;原告剛新成立「新竹縣關西鎮釣魚暨環保協進會」要求伊公司贊助十萬元,使伊心生恐懼,以為若不交付將對伊公司造成損害,故由伊公司決議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支付原告二萬元云云。被告乙○○向警指控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新竹縣關西鎮釣魚暨環保協進會」之名義,發函位於關西鎮玉山里二鄰十三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場,萊馥健康渡假村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被告乙○○,於函文中表示;山溪地高爾夫球場因大量施用有機肥,致附近河川大量生長青苔,要求該公司交付費用供環保協進會購買魚苗,放養河川中使魚能吃掉青苔等語。顯欲藉由設立前述之環保協進會,以贊助該協進會為由,巧立名目,加以假借鎮民代表之身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伊心生恐懼交付財務,但伊未支付。被告戊○○向警指控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派遣「新竹縣關西鎮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總幹事邱昭君,赴伊為經理之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向伊恐嚇,要求二至三萬元之贊助費用,欲使伊恐懼原告恃鎮民代表之身分,發動民眾抗爭,阻撓球場之運作而交付財務,然伊迄未交付云云。被告丙○○向警指控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赴伊任經理而位於關西鎮南新里之旭陽高爾夫球場,以上開五、六之相同恐嚇方法向伊要求支付第一期之贊助費二萬元,但伊球場迄未支付云云。
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基於被告等之指控,呈報警政署核定原告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原告逮捕喪失自由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幸檢察官明察秋毫,詳訊後釋放,但喧騰報紙,眾人皆知而誤原告為流氓!一個以服務選民為天職之原告,經被告等如上所述不法侵害、名譽掃地。被告等向警不實之指控如前述,原告被警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之流氓拘提逮捕,而喧騰於報紙,原告因而喪失身體自由、品德、聲譽等極度貶損而嚴重侵害及原告之名譽,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己○○、壬○○、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辛○○各應給付原告壹百萬元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乙○○、戊○○則以: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五號恐嚇案件在警訊中分別陳述:「問:你是否願意接受本組訪談並據實陳述?答:我願意。」是三位被告均被動接受警方傳訊,其所為陳述,顯欠缺主觀上之故意,自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證人劉興和於上開恐嚇案件之警訊中稱:「問:你是否清楚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釣魚暨環保協會,向貴公司索取贊助復育計劃經費乙事?答:我清楚,我於本公司已就職十餘年。」,證人劉創盛稱:「在任總幹事期間有向關西鎮各高爾夫球場...等公司以鳳山溪復育企劃案為名是採發文方式向各公司募款...統一健康世界所募款項,當時由我及庚○○三人」,證人邱昭君稱:「該文件確是由我拿去立益球場,但那是會長庚○○要我拿過去並詢問贊助金額有多少...」,原告於警訊稱:「當時我們辦理一個河川復育說明會,所以有函文給該公司希望能參與,沒有提到要求贊助經費...我有打電話給該球場之副總經理談論此事,但絕無要經費...山溪地高爾夫球場我有向監查院陳情,砂石車部份有向縣政府、玉山派出所檢舉。」,另於檢訊稱:「因我們之前有檢舉陳情統合公司破壞河川生態,均沒有用,迫不得已,只好退一步與他們公司合作...我們只要求他們參加我們的說明會,至於是否贊助,視其自行決定,且不單發山溪地,還發函給各機關,立益、旭陽高爾夫球場應該也是一樣...最近我有檢舉關西鎮農會偷工減料工程...最近也有在會議上質詢為何高爾夫球場之告示牌亂貼」,另被告戊○○於檢訊稱:
「問:為何說其有藉民代身份勒索錢財?答:他並未這樣向我說,只是連續來了好幾次,剛好又發生有抗爭球場乙事,我才會如此聯想。」。準此,原告顯利用其民意代表身份並假藉鈞魚暨環保協進會會長身份以檢舉方式脅迫廠商就範,此除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證人劉興和、劉創盛、邱昭君所述與被告三人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三人僅就所見聞向警方陳述,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情事,況報紙披露原告遭受警方拘提亦係記者善盡報導責任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有何痛苦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是新埔分局警員主動找被告,不是被告主動向警員說明,且被告所言均為事實,警察追查之事實亦與被告所言相符,且附近作工程之人均有受到原告之干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兆麒則以:被告於警局所為陳述均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均屬實情,且係員警主動查訪時本於公民對社會之義務而敘述實情,當時根本未預知警方有將原告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情形,故主觀上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警訊陳述之內容對原告並無構成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貶損,亦未指其有恐嚇情事,更無檢舉其為流氓之意,甚且原告以環保之名向高爾夫球場要求贊助費,其行為是否有當,已由警察主動向被告查訪,顯見其事已屬公共利益範疇,不涉私德,亦不應構成妨害名譽,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對之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壬○○則以:被告並無何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且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哲先生所為筆錄純屬應分局人員所請前往製作者,且係依其個人於職務上所據知事實不帶不法評價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恐嚇取財,且蔡政哲並未主動檢舉原告為流氓,新竹縣警察警察局新埔分局呈報警政署核定原告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係該分局依法所為行政裁量行為,自行認定原告之犯行,應與被告及其所屬職員無涉,且蔡政哲於地檢署已陳述原告取得款項之緣由,媒體報章報導導致原告所述之損害,蔡政哲之行為難謂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曾於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埔分局調查時為證述。
二、原告經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逮捕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需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前曾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因調查原告是否有流氓行為,為蒐集相關證據,而傳訊被告等人以秘密證人身分為證述,並於被告等人為證述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相關續查事項及再行蒐報相關具體事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行以秘密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有新竹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恐嚇卷內可稽,是被告等人乃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主動對原告進行流氓行為之調查而傳訊者,且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予以傳訊,並非被告等人主動舉報原告具有流氓行為而請求警察機關提報流氓者,難認被告等人有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況被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針對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等人進行贊助或捐款,及被告等人是否交付金錢之事實為陳述,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陳明上開客觀事實,且說明原告並未有恐嚇、勒索之行為,被告己○○甚於偵查中表示調查筆錄之記載有誤,記載內容過於嚴重之情(見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偵訊筆錄一00至一一五頁),檢察官並於偵查程序中詳為查證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恐嚇、強制之不法行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由此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僅係應調查單位之約談而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而被告等人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處。甚者,被告等人於上開調查、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其等又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乃合法證言之行為,並無何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二、次按,侵權行為之行為與損害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者,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經警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乃警察機關依法審查者,且係警察機關鎖定原告具有嫌疑後約談被告等人進行調查,並非被告等人主動舉報,而警察機關處理流氓案件之原則,乃就提報單位所提出之具體事證作形式審查,如符合流氓構成要件即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如具體事證不符流氓構成要件即不予提報,並無進行實質審查,則警察機關是否將原告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並非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被告等人之證述與是否原告是否被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乃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證述,致原告經警逮捕之事實,被刊登於報紙,而影響其聲譽云云,然原告經警逮捕乃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合法拘捕行為,且原告因被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而經警逮捕之事實,乃記者主動至警方採訪而刊登,並非被告等人主動揭露,則原告因被警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而經警逮捕之事實經刊登於報載,亦非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自無法責令被告等人就報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所為證述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不足採。
三、依據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權、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壬○○、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辛○○各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