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寺廟文昌祠法定代理人 楊熹修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一人複代 吳寶秀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所檢送至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公尺,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雙方迭有訟爭。為杜爭議,雙方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由原告管理人楊熹修先生,協同被告代表人(即農會理事長)乙○○先生暨農會總幹事甲○○先生,經其他見證人之協調,於新埔鎮公所鎮長室內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農會(即被告)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前項協議經雙方代表出席同意,以三個月內完成,此三個月內完成是以即日起。」云云。核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顯負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前,依約拆除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所檢送至本院之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二)詎查,被告遲至今日,仍拒未依債務本旨,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雖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曾請求調解,惟仍據調解不成立在案,足認被告並無履約誠意,原告情逼無奈,爰依該協議之約定,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請求者,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協議為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經核上開兩造協議第一、二、三條明確載明:「農會(即被告)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農會同意將佔有之土地無條件歸還文昌祠,且現有地上物由農會自行拆除歸還,而文昌祠必須將上項第二條之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將所有權登記給新埔鎮農會。」,是認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縱就所謂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之確切位置並無明載,且協議當時雙方人員並未到場指界,當時亦未講明所謂沿著建物拉直之方向係沿著被告該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或東側外緣往北方向拉直,惟就文昌祠(即原告)所應保留予農會(即被告)永久使用者,係拉直部分剩餘約八坪之土地,除上開第二條之剩餘約八坪之土地外,被告即應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之土地全部拆除等二點,兩造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衡諸上開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換言之,兩造立約真意實為原告所應交付被告永久無條件使用者,應限於約八坪之土地,除此之外之被告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均應全部拆除,返還原告,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一再以其續營超商之必要性,敘明其等不可能同意拆除現行超商經營之全部面積等,用資證明當事人之真意顯非契約文字所示,而係向北拉直土地部分(約四十三坪)均歸被告所得永久無條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指與兩造契約文字載明:農會應將現佔有興建超商部分土地全部拆除之文意明顯不符,蓋兩造契約文字既已表明「興建超商部分土地」,除附加條件外,均全部拆除之記載,足證當事人真意並不以「續營超商」為協議之前提要件,自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況續營超商與否,本非原告所應考量事項,衡諸常理,應非原告立約真意之要件,被告以此相質,殊有未合。
(五)被告雖否認協議書所指保留約八坪之土地予其使用,係指其所有二樓建物之基地部分云云,惟查,依兩造上開協議,系爭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之拉直方向為何,於協議當時雖無明確言明及記載,惟就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即協議中應保留予被告永久無條件使用之約八坪土地),依立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廖運福、楊熹修、范錦洲、李永火等人之證詞,均證稱即係指農會二樓建物而言,此證諸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供稱:協議當時拉直並沒有明確講是往北或往西拉等語,證人廖運福證述:所謂拉直,是提到說二樓建物保留,延著二樓建物後面拉,但是沒有說是往那個方向拉等語,證人楊熹修證稱:至於協議書內八坪係指二樓建物,證人李永火陳稱:所謂八坪係指農會二樓建物,證人范錦洲陳稱:因之前有測量二樓建物約八坪,才說約八坪土地無條件給農會使用等語,堪以佐證。即令被告強烈援用證詞供證之廖運福亦為相同之供證,顯堪採信至明,則縱於協議當時,兩造並無言明拉直方向係沿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或沿東側外緣往北延伸拉直,惟探求契約文字,當知當事人就所謂約八坪土地者之立約真意,應即為保留農會二樓建物之土地予被告使用,其餘部分被告應予以拆除之情。否則倘被告所辯之情可採,則其保留不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即有一百二十一點多平方公尺,顯然超出所謂之八坪土地甚多,實與協議之內容不符,甚為明顯。
(六)另查,被告雖以范錦洲等人係原告重建委員會之會員,證詞容有偏頗,尚難採認置辯,惟前開證人均係兩造訟爭協議立約當時之在場證人,其證詞自有其不可替代性,縱有利害關係,惟供詞一致,且與協議內容若相契合,尚難一概抹殺。又查,本件另一爭點為原告究有無於嗣後,另為依被告目前所指方向砌牆之同意而變更舊有協議,另立新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定之。是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依法自無從為於其有利之認定,法理至明。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曾聲請傳訊數名證人供證,惟查,數名證人所證述之關鍵事實均屬不一,尚難逕以時過境遷、細節難得供述一致之詞搪塞。是依前開法文所示,被告所舉事證既屬矛盾不一,自難信採,則其所主張「兩造嗣後另有合意變更舊有協議之事實」,依法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顯然。
(七)末查,被告等證人所稱:李永火亦有同意被告所指方向之砌牆,並表示牌樓不要做也可以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蓋兩造爭執當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實係因斥資鉅大(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之牌樓已訂做完成,亟待安置以啟文昌祠之開幕儀式,惟因被告砌牆部分佔用原告預定牌樓之安措位置,兩造爭執始生,既為爭執之起因,原告之重建委員李永火焉有同意不做牌樓之理?是原告重建委員李永火自無為上開表示之可能,被告等證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無足信採至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一件、土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函查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二樓建物,其占用面積為何。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依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協調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一點係約定:「農會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份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第二點則約定:「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等語,雖然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雙方之人員並未到場指界,當時亦未指出協議書上所謂沿著二樓建物拉直部分,係向何方向拉直,惟兩造於於簽訂前開協議時之真意,顯係指以當時農會二樓建物的東側外緣向北延申拉直為界,以東部分全部拆除,返還與原告,以西部分則仍保留予農會繼續經營超商使用。蓋前開約定之真意,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應將包括系爭建物部分全部拆除,而非予以保留供被告繼續使用云云,則豈非被告須結束超商經營而將所佔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前開約定所謂拉直,果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係以二樓建物後面為界,往西方延伸到土地的界址,及往該建物後方界限向北延伸,則不僅並非拉直,且與全部拆除無異,倘如此,又何必另行贅記以二樓建物拉直為界?況倘兩造協議當時,係協議僅保留被告之二樓建物,其餘一層建物部分均需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則何以在協議書中不直接約明僅保留二樓建物之土地予被告,而仍約定係以被告二樓建物拉直部分予以拆除?是原告主張依該協議,被告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顯係刻意曲解契約之文義,不足採信。
(二)次就就兩造於簽訂前開協議時之客觀環境而言:1、系○○○鎮○○段○○○○號土地,固係原告所有,惟兩造間自日據時期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基於租賃關係興築建物及使用的範圍,原係包含系爭土地全部,並非僅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此觀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乙案(案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八二號,以下簡稱前案)中原告訴請拆除之範圍即明。2、又本院在前案審理中曾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當時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的範圍,而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當時的建物共分為ABCDE五個部分,其中A部分為二樓倉庫的位置,B部分為一樓倉庫的位置,C、D部分為生鮮超市前、後部分的位置,E部分則為冷卻水塔的位置。對照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者,其於本件中主張拆除之部分,應屬在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即供生鮮超市使用的一樓倉庫。3、又在前案中,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是就被告而言,既已獲勝訴判決,自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經營農會生鮮超市,而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因此,在召集該協調會時的客觀環境上,實係原告有求於被告,應可斷言。所求為何,即在不致對於被告所營農會生鮮超市有重大影響的前提下,配合原告興建文昌祠。又因文昌祠的興建事屬地方公益,而被告本身即係公益團體,故雖於前案中勝訴,但仍願配合辦理,即在不致造成農會生鮮超市的繼續營運有重大影響的範圍內,同意將其餘部分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作為原告興建文昌祠前停車廣場使用,是兩造乃達成以農會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向北延伸拉直為界,以東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以西部分則仍保留作為被告經營農會生鮮超市使用之共識,倘如原告所主張,依該協調中雙方所達成的共識,被告除將其餘部分拆除外,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則與被告於前案敗訴,必須結束農會生鮮超市之經營,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何異?被告豈可能在前案勝訴後接受如此條件,益證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三)雖然,楊熹修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時又稱:「(為何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現場的時候,你表示說「拉直」是沿著建物東側外緣往北方向拉直?)是被告當天叫我這樣講,我也沒有答應他們。」、「(你在砌牆當天到現場有無做何表示?)當時我是吃過午飯才到現場,工人已經去吃飯,沒有在那邊。當天是范錦洲在我吃中飯時通知我去的,我隔了約三、四十分鐘才到現場。」「(當時到現場有沒有發現被告砌牆的位置?當時可知砌牆位置的對錯?)我去現場時原先已經砌好的牆已經被我們委員把它給拆掉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砌牆的位置是錯的,我事後也沒有再去找雙方的人。范錦洲通知我時是說被告在現場砌牆的位置不對,我說我會去現場看。」各等語,惟查:1、楊熹修係原告文昌祠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地位備受尊崇,又非三歲童稚,豈有可能如原告訴代所謂「他會這樣講,我們有點意外,他之前是說因為他分不清楚東西南北才會這樣講」!2、是日被告砌牆時,文昌祠重建委員會部分委員就砌牆的位置,既有意見,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楊熹修並因此被通知趕赴現場,果被告所砌牆的方向砌築有誤,事後何以未見其為任何爭執,而同意被告予以砌牆完成;況倘若所謂拉直係指以二樓建物後面為界,往西延伸至相鄰土地界址,再往該建物後方向北延伸,則被告砌牆的位置顯然有誤,楊熹修豈有「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砌牆的位置是錯的」,又未事爭執之理!
(四)另證人范錦州雖到庭證稱:「(被告砌牆當天你有去現場嗎?當時有何人在現場?)我當天八點多和羅先生有去現場,因為文昌祠內的工作人員看到被告在砌牆才通知我們去的,我就說因為牌樓放不下去,界址在哪裡不知道,所以等測量後再來,當時東邊部分一樓鐵皮屋部分還沒有拆,後來他們砌了二層磚牆被我們的人弄掉,事後他們才把牆砌起來。當天八點多我去之後,我過了不久就離開了,楊熹修當時沒有在那邊,後來十二點的時候,被告的理監事通知李永火到現場,李就叫我陪他再去,到現場之後,我說牌樓放不下去,我請他們再拆一米,他們的理事長、總幹事也都同意,但事後叫他們再拆他們就不同意了。中午的時候,我並沒有通知楊熹修到現場,李永火有無通知他,我不清楚。中午我去現場的時候,砌牆的人也沒有在現場,我離開時大約十二點半就離開了。」;李永火陳稱:「我當天早上我沒有到現場,是十二點的時候,農會的理事陳煥堂通知我,我再找范錦洲一起去,到現場范錦洲跟陳煥堂說,等測量好再砌牆,陳就堅持一定要砌牆,如果有妨礙到牌樓,他們再拆還,我們不給他砌牆,他還是硬要砌牆,後來我就和范一起回去了,當時約一點多離開,當時砌牆的工人不在那裡,那天早上有人把他們砌的牆先推掉,我當天沒有通知楊熹修到現場,我也沒有看到他在現場,有沒有人通知他我不清楚。」云云,惟查:1、范錦州及李永火係文昌祠重建委員會之委員,且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是渠二人所言之憑信性堪虞。2、又范錦州稱其係十二點半就離開,而李永火則稱伊係與范錦州一起回去,當時約一點多離開,二人所述已不相一致,而承前所述,楊熹修稱其係於是日中午接獲范錦州的通知後隔約三、四十分鐘即到現場,而范錦州通知其前去的原因係「被告在現場砌牆的位置不對」,果爾,范錦州既係認為被告在現場砌牆的位置不對始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到場協調,衡情豈有不等楊熹修到場確認即行離去之理?況楊熹修於接獲其通知後,相隔不過三、四十分鐘後隨即趕到現場,顯係在李永火所稱其與范錦州一點多左右離開之前即已到達,而同在現場之廖運福、范德垣、范德隆、詹國明及甲○○均一致證稱楊熹修是日中午有至現場,並參與協調,則何以獨獨通知楊熹修到場之范錦州、李永火未見楊熹修?益徵渠二人所言,漏洞百出,刻意隱瞞,而不足採。
(五)實則,被告現已拆除為空地的部分,在未拆除前上有建物,與現仍保留之建物,連成一體,均係作為農會超市使用,被告為免先行拆除東側部分後,造成應保留部分建物倒塌,影響安全,遂先自內延二樓建物東側外緣牆面向北拉直延伸砌牆,砌築時,文昌祠重建委員會部分委員雖有不同意見,惟渠等究非可代表原告,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到場,確認係依被告所指的方向為界砌牆無誤後,被告始繼續施作砌牆,並於牆面砌築完成後,依約拆除東側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自始至終均依誠信履行兩造間所達成的共識,何有原告所言不履行協議可言?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顯然違反兩造間前述之協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德垣、范德隆。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參與前述協議之原告之委員李永火、范錦洲、廖運福及被告所屬之人員詹國明、甲○○,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雙方迭有訟爭。為杜爭議,雙方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原告管理人楊熹修先生,協同被告代表人(即農會理事長)乙○○先生暨農會總幹事甲○○先生,經其他見證人之協調,於新埔鎮公所鎮長室內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農會(即被告)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前項協議經雙方代表出席同意,以三個月內完成,此三個月內完成是以即日起。」之情,而依上開約定所示,雖未明言所謂「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乃係沿著該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拉直,保留該二樓建物不拆,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應予以拆除之情,惟依兩造所約定僅保留八坪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情形,前開約定之內容堪可認定,是被告顯負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依約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前開協議之約定,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解釋兩造間前開協議之內容,應綜合兩造協議當時之客觀環境,以探求立約當時兩造之真意,而依協議當時被告仍就系爭土地全部存有租賃關係,有權可以繼續使用,並就使用系爭土地之農會生鮮超市仍欲繼續經營,而原告因寺廟重建,急需廟前之停車用地,而有求於被告之情狀下,兩造互相退讓而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指「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應係指沿著被告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向北延伸拉直為界,以東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以西部分則仍保留供被告使用,此部分亦據原告之管理人楊熹修嗣後在兩造發生爭執而到現場時,作出明白之確認,另據原告本身之委員廖運福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表明。況倘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僅係同意保留被告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被告使用,其餘被告之地上物均需拆除而返還土地予原告,則於該協議內容中,即可直接記載並表明保留被告二樓建物之意旨即可,何需載為沿著被告二樓建物拉直拆除... 之情形,且依協議當時原告有求於被告,以及被告在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仍得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以經營農會超商之情況下,被告更不可能同意僅保留該二樓建物,而願將其餘地上物拆除,如此被告無異必須結束農會超商之經營,何以致此?至於原告之管理人楊熹修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到場確認被告所為砌牆位置無訛,以及原告之其餘委員范錦洲、李永火所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已依協議內容拆除所該拆除之地上物,則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顯違兩造間該協議之意旨,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目前所有之地上物,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其所有之二樓建物外,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係作為農會之超市使用,於前案履勘時,係作為超市之倉庫使用,而二樓建物部分,係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係作為超商之倉庫使用,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有就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同意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作成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當時原告方面有楊熹修、李永火、范錦洲、廖運福等委員在場,被告則有乙○○、詹國明、甲○○等在場,而於作成協議當時,兩造並未到現場指界,且兩造均承認當時並未明白提到協議書中所指「... 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 」,係沿著被告所有之該二樓建物之何方向拉直(此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二)被告嗣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早上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樓倉庫內,沿著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延伸之界線砌牆,惟經原告人員提出質疑並異議後,乃由工作人員將未砌成之磚牆拆除,於拆除之後,同日原告之主任委員楊熹修及委員李永火、廖運福均有再至現場,另被告之乙○○、甲○○、詹國明亦曾於是日到現場,嗣被告再於次日雇工沿著同一位置將該牆面砌成,目前牆面已修砌完成。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⑴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就被告所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範圍,是否有達成依原告所指,以該二樓建物之後方外緣往西方向拉直,僅保留該二樓建物予被告使用,其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被告均需加以拆除之一致協議?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被告雇工於系爭土地上砌牆,兩造就拆除地上物之界線及範圍發生疑義及爭執時,是否有到現場指示拆除之範圍係如被告所指之範圍?如有,發生何種效果?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於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固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各由其代表人出面,就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返還土地範圍及時間進行協調,並於協調時達成協議內容第一點為「農會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份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第二點為:「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就兩造於協調當時,就協議書中所載「... 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 」部分,雙方當時並未到現場指界,也未明白提及係沿著該二樓建物何方向拉直以拆除地上物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前開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本院前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事件)測量時,係七點四二平方公尺,於本件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時,其測得面積為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事件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於兩造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協調時,其中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其上之一部分(靠近附圖所示A、B部分)仍坐落有被告所有,供作經營生鮮超市使用之倉庫之情形(見前案所附之附圖之C、D部分),該部分建物被告係於協調之後始自行拆除,且其拆除之範圍,係沿著被告所有前開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方向延伸以東之界線內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於前案原告訴請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土地之訴訟中,已據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享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之情,亦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於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進行協調當時,被告係居於較有利之地位之情,實不容否定。且核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就保存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農會超商之建物而與原告極力爭訟,並獲有利之判決結果,暨於該協調會議紀錄中,原告並承諾將所謂約八坪土地同意讓被告永久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與原告協調當時,仍極力欲保留超商之繼續經營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復查,雖然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之中,兩造就被告究應沿著二樓建物之如何方向拉直以定拆除之範圍,未予以約明,而原告復舉出證人范錦洲、李永火、廖運福之證詞,主張原告當時所同意被告保留不予拆除之範圍,僅指二樓建物部分云云。查,證人廖運福固證稱:所謂拉直,是提到說二樓建物保留,延著二樓建物後面拉,但是沒有說是往那個方向拉等語,而證人李永火陳稱:所謂八坪係指農會二樓建物等情,證人范錦洲陳稱:因之前有測量二樓建物約八坪,才說約八坪土地無條件給農會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惟查,前開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前案經測量結果,係為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衡諸常情,於原告人員在九十年六月七日進行協調時,應已知悉,則倘兩造協議當時,原告之意思及所獲致之協調結果,係原告僅同意讓被告保留該二樓建物而免予拆除,何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中,不直接言明係讓被告保留二樓建物,土地面積為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建物均須予以拆除,而竟約定為「沿著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云云?其中所指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八坪,與前已經測量而得出之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全然不同?且因於協調當時,被告尚未拆除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位於二樓建物之右方,仍坐落有被告所有為經營超商使用之建物,而該位於二樓建物右方之建物,其前方界線尚且超出該二樓建物後方之沿伸線範圍之情,亦有前案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憑,則倘兩造於協調當時,所謂「... 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 」係指沿著二樓建物後方之界線拉直而言,則何以位於建物右方,原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超商使用之建物,其中超出該二樓建物後方界線之沿伸線部分(即屬該建物前方之部分),被告亦須加以拆除?再者,以協調當時被告係居於較有利之地位,並同樣仍欲維持超商之繼續經營之立場,則倘所謂沿著二樓建物拉直,係指沿著該二樓建物之後方拉直而拆除,亦即被告僅得保留該二樓建物,其餘部分之建物均須拆除,則被告就該剩餘之二樓建物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超商,衡以被告當時居於較有利之地位,被告辯稱其當時不可能作如此之讓步乙節,尚非純屬虛妄之詞。又查,證人范錦洲證稱:「我當天八點多和羅先生有去現場,因為文昌祠內的工作人員看到被告在砌牆才通知我們去的,我就說因為牌樓放不下去,界址到哪裡不知道,所以等測量後再來,當時東邊部分一樓鐵皮屋部分還沒有拆,後來他們砌了二層磚牆被我們的人弄掉,事後他們才又把牆砌起來。當天八點多我去之後我過了不久就離開了,楊熹修當時沒有在那邊,後來十二點的時候被告的理監事通知李永火到現場,李就叫我陪他再去,【到現場之後我說牌樓放不下去,我請他們再拆一米】,他們的理事長、總幹事也都同意,但是事後叫他們再拆他們就不同意了... 」等語,則倘非以被告所指之沿著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延伸為拆除之界線,何以身居原告之委員之范錦洲會因牌樓之安放,而提及要求原告以二樓建物東側外線延伸線為基準再往內縮一尺?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於本院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明確陳稱:「(問:當初你指出協議書上所謂拉直,是如何拉直?)是由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方向往後拉直,不是沿二樓建物後面外緣往西拉直... 」等語,,雖楊熹修嗣後改口稱其未曾到場指出被告可以沿著二樓建物東側外緣之往北延伸線砌牆而定拆除建物之範圍,並陳稱履勘時會這樣講是因為當天被告人員要求其如此說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以兩造就地上物之拆除範圍,於本院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履勘之前,早已爭執不下,並進入訴訟之中,楊熹修身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訴訟上可謂與被告人員利害相對立,倘其代表原告於與原告協議當時,所指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其中協議書中所謂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非以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方向之延伸線為界線而拉直,楊熹修焉有因被告人員之要求,即在法官面前說出不利於己,且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是楊熹修嗣後所為之否認曾有作出上開表示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指之拆除界線,則被告保留不予拆除之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多達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顯然與協議書中所提到同意被告永久使用之八坪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多而不可能云云,據以否定其有與被告達成被告所指拆除範圍之協議。查,固然就此點而言,原告上開之主張,非屬全然無據,如此,是否得認定兩造間於協議時,就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係以被告所指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延伸線以東範圍為準,猶有待斟酌,惟究不得據此即進而推認雙方於協議當時,達成被告僅得保留二樓建物不須拆除之決議內容。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協議當時雙方所已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以及該協調會議紀錄之全文內容,予以探求兩造當時立約時之真意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依協議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於當時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已與其達成僅保留二樓建物,其餘建物均同意拆除,協調會議紀錄中所載「... 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 」,係指沿著二樓建物之後方往西方向拉直乙節,尚難以成立,亦即尚難認兩造於協調當時,已達成原告所指方式之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一致協議。而因於兩造進行協議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對原告係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是在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達成其同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協議之前,其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尚屬有權占用。
(六)至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告雇工沿著前述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方向延伸線砌牆時,究竟有無到場指出被告所為砌牆位置無訛乙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熹修固於到庭後否認曾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現場作出上開之表示,惟依前開之說明,楊熹修已於本院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明確表示協議書中所指拉直,係指由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方向拉直之意思,非延著二樓建物後面外緣往西拉直,已如前述,是楊熹修嗣後所為之否認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探究。況縱認楊熹修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告雇工砌牆當時,真如原告所言未曾到場確認被告砌牆之位置無誤一事屬實,惟因依前開之說明,尚難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作成之協議內容,已有被告同意僅保留占用系爭土地之二樓建物不予拆除,其餘部分之建物均同意拆除並返還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該內容之一致協議之情事存在,如此,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原告仍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得繼續占用,亦尚未負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楊熹修縱使未為確認被告砌牆位置無訛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嗣後發生被告同意拆除該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難認兩造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協議時或嗣後,已有達成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土地內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一致決議,如此,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仍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前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協議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尚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