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宏興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上輝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油品,並開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雖債務人上輝公司事後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與由福華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福華管理公司)代為處理之債權人會議,惟會後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故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上輝公司停放於富立預拌廠之兩台挖土機(分別為PC300三型、KOMATSU廠牌以及PC310五型、KOMATSU廠牌)為假扣押,惟被告竟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陳稱該兩台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等情,然因債務人上輝公司在召開債務人會議時,仍將前述兩台挖土機列為資產,竟又出現上輝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該兩台挖土機所定買賣契約,因此該買賣契約顯係於查封後始訂定,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又被告與債務人上輝公司原有生意往來,亦有借貸關係,金錢往來實屬平常,被告所出示之證明有張冠李戴之嫌,是被告異議顯屬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起訴等情,並聲明:(一)確認上輝公司與被告間之兩台挖土機之契約買賣不生效力。(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台挖土機價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已經在九十年四、五月間付清價金,且經上輝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被告與上輝公司間就前述兩台挖土機確實存有買賣關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上輝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上輝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復聲請對置放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兩台挖土機(分別為PC300三型、KOMATSU廠牌以及PC310五型、KOMATSU廠牌)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至現場執行查封之程序,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該兩台挖土機已經上輝公司出賣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三號假扣押事件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上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曉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與被告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曉萍到庭證述該份合約書係她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書立等語,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輝公司)所有挖土機(置於竹東富立預拌廠內)廠牌:小松,型式PC—300共二台,以一百六十萬元整轉讓於乙方(即被告);二、甲方向富立預拌廠轉租之土地與預付保證金、租金等,乙方同意以六十萬元整補貼甲方。三、甲方承包富立預拌廠砂石出口的權利移轉於乙方,乙方同意以八十萬元給付甲方。四、付款方式:乙方於立書當日(四月二十七日)以現金交付甲方二百五十萬元,餘額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五、甲方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竹東富立預拌廠內點交挖土機等給乙方簽收,如有發生產權糾紛如挖土機來歷不明之情事一切應由甲方負其全責與乙方無關」,而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五十萬元匯入上輝公司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可資參照,又證人李曉萍亦證述,上輝公司實際由父親李榮輝經營,因經營失敗始與被告簽訂前述買賣契約書,已收到被告給付之價金,並已依約將兩台挖土機點交與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付款之時間、方式與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大致相符,不同處僅有第二次付款之時間較買賣契約書所定時間遲延一日,倘被告持前述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與上輝公司事後杜撰該買賣契約書,亦無將買賣契約所定匯款時間與實際匯款之時間為不同記載之必要,因此前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李曉萍之證詞應堪採信,況且被告復提出土地轉租合約書,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點交一切原料、權利及設備之切結書為證,該切及書並詳細記載各類砂石之數量,益徵被告與上輝公司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兩台挖土機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完畢。從而,被告辯稱上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將系爭兩台挖土機出售給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稱上輝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委由福華管理公司召開債權、債務協調會時,將系爭兩台挖土機列入資產設備等情,並提出通知書暨資產、負債預估表為證,然證人李曉萍證稱上輝公司人員於福華管理公司召開前述會議時並不在場等語,且原告所提文件已明白表示係上輝公司與訴外人宏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預估」,該文件內容之可信度及精確度即存有疑問,難以僅由該文件否定被告與上輝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所述,被告與上輝公司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前即就系爭兩台挖土機訂定買賣契約,自難認為被告與上輝公司所定買賣契約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上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該兩台挖土機所定買賣契約因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自不生效等情,即不足採。又原告陳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等情,因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為前述兩台挖土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對於動產之執行」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為規定,該規定與本件兩造之爭議並無關連,原告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輝公司與被告間之兩台挖土機之契約買賣不生效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得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應限於給付判決,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不待強制執行即可達成目的,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可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即屬於確認訴訟之類型,而非給付訴訟,依據前述說明,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