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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戌○○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Z○○ 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e○○ 住

i○○ 住被 告 D○○ 住

R○○ 住S○○ 住N○○ 住辛○○○ 住

號T○○○ 住丁○○ 住亥○○ 住酉○○ 住癸○○○ 住U○○○ 住

弄兼右二人訴訟訟代理人 寅○○ 住被 告 宙○○○○ 住

地○○ 住

三天○○ 住g○○○ 住M○○ 住G○○ 住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K○○ 住被 告 未○○ 住

P○○○ 住A○○ 住申○○ 住黃○○ 住午○○ 住玄○○ 住卯○○ 住丑○○○ 住兼右九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被 告 I○○ 住

樓巳○○ 住Q○○○ 住B○○ 住H○○ 住O○○ 住C○○ 住E○○ 住L○○ 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F○○ 住

七被 告 J○○ 住

甲○○ 住

四丙○○ 住

九乙○○ 住宇○○ 住X○○ 住W○○ 住Y○○ 住b○○ 住子○○○ 住f○○○ 住d○○ 住c○○ 住a○○ 住h○○○ 住V○○ 住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楊麗卿 住被 告 戊○○ 住

庚○○ 住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R○○、S○○、N○○、辛○○○、T○○○應將黃阿妹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亥○○、Z○○、戌○○、酉○○應將黃紹枝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應將黃欽添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癸○○○、U○○○、寅○○應將黃紹鋒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持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應將黃澄康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上段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三( 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等五人( 下稱:

原所有權人 )所分別共有,上開各所有權人並均於民國七十七年前即已亡故,此合先敘明。又被告R○○、S○○、N○○、辛○○○、T○○○為黃阿妹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丁○○、亥○○、Z○○、戌○○、酉○○則為黃紹枝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二所示 )。再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則為黃欽添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三所示

)。至被告癸○○○、U○○○、寅○○則為黃紹鋒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四所示 )。末查,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則為黃澄康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五所示 ),併予敘明。

(二)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1、被告Z○○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代表人,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三期價款則俟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給付。

2、嗣被告Z○○表示短期間內無法收齊各繼承人之證件,遂書立切結書請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尾款,因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相信被告將依約履行,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尾款付訖。

3、系爭契約原係由被告Z○○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代表人與原告簽立合約,各期價款亦均交付被告Z○○收受,據被告Z○○陳稱,其業已將價款交付五大房之各房代表人收受,被告Z○○且於原告價金給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4、然原告付訖款項迄今已十餘年,屢次催請被告依約辦理過戶,被告均藉詞塘塞刻意推托,不願配合辦理,經一再溝通協調,被告允諾於九十年農曆中元節後即辦理過戶手續,惟屆期仍未見被告履行。

(三)因原告確已將價金給付完畢,被告依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前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向被告Z○○送達後,已對系爭契約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者,則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Z○○為被告等之代表人,原告對被告Z○○催告應認已對全體契約當事人發生催告之效力:

1、系爭契約原係由被告Z○○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代表人與原告簽立契約,各期價款亦均交付被告Z○○收受,被告Z○○且於原告價金給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是關於本件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向由被告Z○○代表為之,被告Z○○乃系爭契約全體當事人之代表人,故有關本件契約之履行、終止抑或解除等,原告之意思表示均係向被告Z○○為之。

2、本件契約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向被告等之代表人即被告Z○○為催告,對被告已生催告效力。

(三)系爭契約已然解除,被告應將價金返還原告同時給付二倍之違約金:

1、因被告一再藉詞推托,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即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五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履約,逾期解除契約,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

2、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履行時,被告應照買賣價款兩倍賠償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既未按約履行,除應返還原告原給付之價金外,依約並應給付二倍之違約金,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又系爭土地買賣事件,依據被告Z○○之陳述,既係被告Z○○當時代表黃阿妹等五人之繼承人訂約,繼承人多數都知道,其於收到原告交付之買賣款項後,即交給五個被繼承人的繼承人,黃阿妹部分是交給R○○,黃紹枝的部分是Z○○自己收,黃紹鋒的部分是交給寅○○,黃澄康的部分是交給未○○,黃欽添的部分是交給D○○、Q○○○、I○○,金額是照土地持分面積比例給的,足見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要屬無疑。

四、再就本件系爭土地五位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之陳述分別敘明如次:

(一)黃紹枝部分:被告Z○○表示是代表黃阿妹等五人之繼承人訂約,其中黃紹枝部分由其自己收,且無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

(二)黃阿妹部分: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R○○表示:「我及其他繼承人都知道有這個買賣,有委任Z○○定這個約,也有收到錢,錢是我收的」。且無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

(三)黃紹鋒部分: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寅○○表示:「與R○○所言相同,錢是我收的,其他繼承人也都知道」。且無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

(四)黃澄康部分:

1、按黃澄康有四位繼承人,分別為黃欽城、黃欽松、劉黃細妹、丑○○○。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為未○○即黃欽松之子。

2、未○○之妹辰○○表示:「未○○是我哥哥,我哥哥拿到錢之後,交給我母親P○○○,但沒有將錢交給G○○他們,也就是沒有將錢交給我堂兄他們這一族。」

3、被告P○○○( 即黃欽松之配偶 )表示:「黃澄康是我公公,我知道這件事,且有拿到二萬八千元」。

4、被告丑○○○表示:「黃澄康是我父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嫂嫂P○○○有要拿錢給我,但錢很少,且我嫂嫂自己一個人帶小孩,所以我沒有向他拿。」

5、被告G○○表示:「未○○有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

6、黃澄康之繼承人中,表示反對意見之被告G○○、K○○均為黃澄康長子黃欽城之長子黃春富之子。

(五)黃欽添部分:

1、按黃欽添之繼承人有四,長子黃春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子黃春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叁子黃春桂、次女李黃鳳嬌。

2、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為D○○、Q○○○、I○○( 以上三人依序為黃春桂之長子、配偶及黃春炳之長子 ),似未曾出庭應訊,亦無反對陳述。

3、黃春海之長、次、四、六子及次女C○○、E○○、L○○、J○○、宇○○曾以書狀表示對系爭事件不知情。

(六)又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庭訊筆錄:被告Z○○:「當時每一戶的人都有同意,錢也都有拿,至於代表的人有無經過家裡人同意,我不清楚,地也全都交給對方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情形如被告Z○○本人所說,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我們沒有意見。」被告寅○○:「我們確實有拿到錢,但沒有說要過戶,當時只有說土地給他使用。」( 法官問:有無授權給Z○○? )被告寅○○:「有授權給Z○○沒有錯,因當時他人在臺北,但沒有說到要過戶的事。」被告Z○○:「確實是買賣沒有錯,也是要過戶的,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馬上辦好。」

五、原告主張除被告Z○○外之其餘被告應就被告Z○○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依被告Z○○自承,當時是代表黃阿妹等五人之繼承人訂約,每一戶的人都有同意,錢也都有拿。渠等先前不同意過戶,係因渠等認為原告有破壞其祖墳之行為,故不願配合過戶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指控,嗣於本案進行中,被告Z○○經原承辦法官曉諭此為二件事,且被告並無法舉證,加以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亦曾分析此為二件事,被告Z○○始表示,對上開答辯之指控部分,其將另案主張,本件部分,因確有此事,其亦有經各房代表人授權,對原告之請求不再爭執。

(三)再者,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買受後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而依被告等人之主張,渠等之祖墳位於原告購買之土地附近,渠等年年前往掃墓,就系爭土地早已交原告使用管理實難委為不知,且大部分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知道被告Z○○代為處理土地之事,被告等確應就被告Z○○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且查,系爭事件曾到庭之各房代表人均不否認曾委任被告Z○○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雖被告R○○、寅○○表示未曾提到過戶之事云云。惟查,任何人買受土地均會要求出賣人負移轉登記之責任,原告亦然。原告雖曾因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眾多,同意先行支付全部價金,但並未表示毋須過戶,否則何需一再協調?且被告Z○○亦曾表示系爭土地確實是要辦理過戶手續。

(五)綜上,原告確已給付全部價金,至少大部分之被告亦均知情且有收受價金,並知悉系爭土地業由原告經管之情,被告等顯應就被告Z○○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六、又縱認確有部分被告不知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有權處分: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五項規定:「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Ⅴ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二)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三)系爭土地中,其中登記名義人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部分,業經各房代表人即被告R○○、Z○○、寅○○確認當時確有授權被告Z○○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無人表示異議,足證被告Z○○應屬有權處理,則原告請求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不合。

(四)至登記名義人為黃澄康部分:

1、如前所述,黃澄康有四位繼承人,分別為黃欽城、黃欽松、劉黃細妹、丑○○○等共四支脈。

2、黃澄康之四支脈繼承人中,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為未○○即黃欽松之子,黃欽松之配偶被告P○○○亦表知悉並有收受款項,未○○之妹妹辰○○同表知悉,足稽黃欽松一房應屬知情。

3、另被告丑○○○係表示嫂嫂P○○○有要拿錢給他,因其見嫂嫂P○○○自己一個人帶小孩很辛苦,故沒有向嫂嫂拿,足證被告丑○○○亦知情。黃澄康之繼承人中,屬劉黃細妹之一房未表示意見。

4、在黃澄康之繼承人中,黃欽城有三位繼承人,表示反對意見之被告G○○、K○○均為黃澄康長子黃欽城之長子黃春富之子。

5、按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6、被告Z○○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代表出售予原告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宙○○○○、G○○、K○○、地○○、天○○、g○○○、M○○( 以上為黃欽城之繼承人 )、P○○○、A○○、未○○、申○○、黃○○、午○○、玄○○、卯○○、辰○○( 以上為黃欽松之繼承人 )、劉黃細妹(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歿,繼承人為d○○、c○○、a○○、X○○、W○○、Y○○、h○○○、b○○、子○○○、f○○○、V○○ )、丑○○○共十八人。

7、因黃澄康之繼承人中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者,僅四繼承人中黃欽城之部分繼承人,其餘部分顯已達至四分之三,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系爭黃澄康名下土地之處分應屬有效,原告應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又登記名義人為黃欽添部分:

1、如前所述,黃欽添有四位繼承人,分別為長子黃春海、次子黃春炳、三子黃春桂、次女李黃鳳嬌等共四支脈。

2、黃欽添之四支脈繼承人中,被告Z○○所述之代表人為黃春桂之配偶Q○○○、長子D○○、黃春炳之長子I○○。

3、在黃欽添之繼承人中,表示反對意見之被告C○○等人均為黃欽添長子黃春海之派下子孫。

4、被告Z○○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代表出售予原告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C○○、E○○、F○○、L○○、J○○、甲○○、丙○○、乙○○、宇○○( 以上為黃春海之繼承人 )、I○○、巳○○( 以上為黃春炳之繼承人 )、Q○○○、D○○、B○○、H○○、O○○( 以上為黃春桂之繼承人 )、李黃鳳嬌( 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歿,繼承人為戊○○、庚○○、己○○ )共十七人。

5、因黃欽添之繼承人中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者,僅四繼承人中黃春海之部分繼承人,其餘部分顯已達至四分之三,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系爭黃欽添名下土地之處分應屬有效,原告應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曾破壞被告之祖墳,被告以此莫須有之情事指摘而拒絕履約,實無理由:被告指述原告破壞其等祖墳所坐○○○鎮○○○段小北坑小段三九號土地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標的,且被告自承該筆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則其上縱有墳墓存在,得否認係黃家祖墳,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曾破壞被告之祖墳,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其以此而拒絕履約,更屬無理。

(二)系爭契約因被告拒不履約,原告已於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被告以與系爭契約無關且莫須有之事實為由要求賠償且拒絕履行,委無足取,亦難認有理。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R○○、S○○、N○○、辛○○○、T○○○應將黃阿妹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丁○○、亥○○、Z○○、戌○○、酉○○應將黃紹枝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應將黃欽添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癸○○○、U○○○、寅○○應將黃紹鋒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持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劉楊麗卿、d○○、c○○、a○○、X○○、W○○、Y○○、h○○○、b○○、子○○○、f○○○、V○○、丑○○○應將黃澄康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R○○、S○○、N○○、辛○○○、T○○○、丁○○、亥○○、Z○○、戌○○、酉○○、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癸○○○、U○○○、寅○○、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應共同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Z○○方面: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又為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Z○○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代表人之身分。又查本件簽約時原所有權人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其中:

1、黃阿妹於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身故,於簽約時其繼承人為辛○○○、T○○○、R○○、S○○、N○○五人。

2、黃紹枝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於簽約時其繼承人為丁○○、亥○○、Z○○、戌○○、酉○○五人。

3、黃紹鋒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身故,於簽約時其繼承人為癸○○○、U○○○、寅○○三人。

4、黃澄康於四十五年一月三日身故,於簽約時其繼承人為劉黃細妹、丑○○○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宙○○○○、G○○、K○○、地○○、天○○十八人。

5、黃欽添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身故,於簽約時其繼承人為李黃鳳嬌、C○○、E○○、F○○、L○○、J○○、宇○○、甲○○、丙○○、乙○○、I○○、巳○○、Q○○○、D○○、B○○、H○○、O○○等十七人。

經查系爭契約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訂約時,被告Z○○係為繼承人之代表人,原告可得知應令被告Z○○提示繼承系統表及授權書關資料,簽約始合法有效,又被告Z○○當時認定可得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簽約,並將受領之價金按比例交付各繼承人代表。惟因其他被告對訂約授權,尚有爭議,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原告又無意對可轉讓部分為移轉登記,且又無部分有效成立,被告Z○○願就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另以原告回復土地原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息爭訟。

(二)被告Z○○當時係代表黃阿妹等五人之繼承人訂約,繼承人多數都知道出售土地之事,而買賣價款經原告交付後,被告Z○○即再交給五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黃阿妹的部分是交給被告R○○,黃紹枝的部分是自己收下,黃紹鋒的部分是交給被告寅○○,黃澄康的部分是交給被告未○○,黃欽添的部分是交給被告D○○、Q○○○、I○○,金額是依照土地持分面積比例所給。而當時每一戶的人都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有收受款項,嗣系爭土地也全部交予原告使用,又當初交付款項時即清楚知悉該筆款項係買賣系爭土地而來。而被告Z○○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所有。

(三)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妹、黃紹鋒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四○地號土地,前分割出同小段三九地號土地後,因當時土地被放領,惟黃阿妹、黃紹鋒未去登記,土地重劃後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詎原告經營之公司竟毀壞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三九號土地上之黃家祖墳,是被告等決議未經原告允諾賠償,即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R○○方面:被告R○○主張當時係僅要借用系爭土地並未言明係買賣,且當時亦未說明借地之用途及期限,而該筆款項由被告R○○收受後,並未將款項分給其他繼承人,但有說明買賣土地之事須蓋章。

三、被告寅○○方面:與前開R○○所述相同,該筆款項由被告寅○○收受,其於收受時有蓋章,但未見過授權書,而土地是要給原告使用但不用過戶,且當時有授權予被告Z○○,因當時其人於台北。但當初未言明係要賣地,在八十五年左右被告寅○○之堂兄Z○○曾打電話告知要過戶,惟若要過戶的話應另行處理。

四、被告G○○方面:被告未○○有收到買賣土地之款項,但被告G○○並未收到,也不知有此買賣,亦未授權他人出售其繼承黃澄康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被告辰○○、未○○、A○○、申○○、黃○○、午○○、玄○○、卯○○方面:

被告未○○是被告辰○○之兄長,未○○收到該筆款項後,交由其母親P○○○,但未將款項交給堂兄G○○等人。

六、被告丑○○○方面:黃澄康係被告丑○○○之父親,而其嫂嫂P○○○有要將買賣款項交給丑○○○,但因金額很少,且其嫂嫂自己一人獨力撫養小孩,所以丑○○○並未收受該筆款項。

七、被告P○○○方面:黃澄康係被告P○○○之公公,P○○○知道有系爭買賣,且有收受二萬八千元,惟未將款項分給其他繼承人,亦不知其他人有否拿到款項或有否授權給被告Z○○之情事。

八、被告K○○、宙○○○○、地○○、天○○、g○○○、M○○方面:被告K○○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亦未授權他人出售其等繼承黃澄康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九、被告巳○○方面:被告巳○○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此事,但其願意將土地過戶予原告。

十、被告J○○、C○○、E○○、F○○、L○○、宇○○方面:被告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亦未授權被告Z○○出售繼承黃欽添之系爭土地。

十一、被告X○○方面:被告X○○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惟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十二、被告W○○、Y○○、子○○○、f○○○、d○○、c○○、a○○、h○○○、V○○方面:

被告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惟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十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不同意原告請求,亦不知其母李黃鳳嬌有繼承黃欽添之財產。

十四、被告S○○方面:被告R○○有告知被告黃馨惠有收到款項,但R○○說土地係他人向其等租借之使用金,並未言明係買賣。

為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D○○、N○○、辛○○○、T○○○、丁○○、亥○○、酉○○、P○○○、A○○、申○○、黃○○、午○○、玄○○、卯○○、丑○○○、辰○○、I○○、巳○○、Q○○○、B○○、H○○、O○○、C○○、E○○、F○○、L○○、J○○、甲○○、丙○○、乙○○、宇○○、d○○、c○○、a○○、X○○、W○○、Y○○、h○○○、b○○、子○○○、f○○○、V○○、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Z○○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其為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之繼承人代表人,將系爭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以買賣總價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嗣被告Z○○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經其他合法繼承人協商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短期間無法收齊各繼承人之證件,然因原告已付清尾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完全使用。而系爭土地迄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名義,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R○○、S○○、N○○、辛○○○、T○○○為黃阿妹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丁○○、亥○○、Z○○、戌○○、酉○○則為黃紹枝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二所示 )。再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則為黃欽添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三所示 )。至被告癸○○○、U○○○、寅○○則為黃紹鋒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四所示 )。末查,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則為黃澄康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五所示 ),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Z○○得否執祖墳被破壞之事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查被告Z○○雖以黃阿妹、黃紹枝、黃紹鋒、黃澄康、黃欽添等之繼承人代表人身分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Z○○陳稱:繼承人多數都知道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等語,並未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徵求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經繼承人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Z○○應係無權代理黃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R○○、S○○、N○○、辛○○○、T○○○;黃欽添之繼承人即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黃紹鋒之繼承人即被告癸○○○、U○○○、寅○○;黃澄康之繼承人即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揆之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書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應不生效力,要屬無疑。

(二)又被告Z○○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既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寅○○、I○○、Q○○○、未○○訂立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寅○○等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授權被告Z○○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嗣被告Z○○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除保留自己繼承黃紹枝部分外,餘即分配予黃阿妹之繼承人R○○、黃紹鋒之繼承人寅○○、黃澄康之繼承人未○○、黃欽添之繼承人D○○、I○○及Q○○○等人,業據被告Z○○提出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R○○、寅○○、未○○、D○○、I○○及Q○○○等人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Z○○交付之買賣價款,參以被告R○○亦陳稱:其與其他繼承人都知道有這個買賣,有委任Z○○訂這個約,也有收到錢,錢是我收的,但原告當時是說不用過戶沒有關係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被告寅○○亦陳稱:與R○○所言相同,錢是我收的,其他繼承人也都知道,土地是要給原告使用不用過戶等語( 詳同上筆錄 ),而被告未○○之訴訟代理人辰○○亦稱:未○○拿到錢之後,交給我母親P○○○,但沒有將錢交給G○○他們等語( 詳同上筆錄 ),足見被告R○○、寅○○、未○○、D○○、I○○及Q○○○等應已承認被告Z○○與原告間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洵堪認定。是被告R○○嗣改稱:其所收之款項係土地租借予原告之租金等語,既與其另於本院調解時所述:其未將款項分給黃阿妹之其他繼承人,但其有跟他們說賣地的事要蓋章等語不符( 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解筆錄 ),及被告寅○○另稱:其等當時並未說賣地,只是說要借地給原告使用,但沒有說借地期限及用途等語( 詳本院同上筆錄 ),亦與前所述不符,猶與被告寅○○親自在授權書上蓋章,及自承被告Z○○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左右打電話說土地要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有悖,遑論被告Z○○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寅○○、I○○、Q○○○、未○○訂立之授權書內既已明訂:被告寅○○等委託被告Z○○銷售總價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乙節,衡之常情,被告Z○○應無不於交款時告知被告R○○及寅○○款項來源,而有掩飾本件買賣之必要,是被告R○○、寅○○陳稱:其等不知所收之款項係土地出售之價款,顯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

(三)再被告Z○○陳稱:當時係因被告未○○的母親P○○○提議要售地,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又會將出售系爭土地的價款交予被告R○○,係因R○○的小孩要祭祀黃家祖先,所以乃認被告R○○可以代表黃阿妹之子嗣收款等語,亦為被告R○○所不爭,則本院審酌下情,乃認系爭共有土地之處分,已得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

1、查被告Z○○所出售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既係黃阿妹、黃紹鋒、黃欽添及黃紹枝等四人共有,黃阿妹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黃紹鋒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黃欽添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黃紹枝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黃阿妹之繼承人除被告S○○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外,餘黃阿妹之繼承人N○○、辛○○○、T○○○等均未表示反對,且被告R○○前亦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被告辛○○○、T○○○既為黃阿妹之子女,被告R○○、S○○、N○○則為黃阿妹之孫女( 詳附表一所示 ),故被告范黃森妹、T○○○繼承黃阿妹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黃瓊慧等之應繼分則各為九分之一,應堪認定。從而,黃阿妹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七分之八【 4\12x( 1\3+1\3+2\9)=8/27】。又黃紹鋒之繼承人即被告寅○○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鋒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U○○○亦無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鋒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二分之四。再黃欽添之繼承人即被告I○○、巳○○、Q○○○、D○○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戊○○、C○○、E○○、F○○、L○○、J○○、宇○○雖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I○○、黃玉美既係黃欽添次子黃春炳( 已歿 )之子女,而被告Q○○○、D○○則係黃欽添叁子黃春桂之子女,至被告C○○、E○○、F○○、黃發墻、J○○、宇○○則為黃欽添長子黃春海( 已歿 )之子女,又被告李建達則為黃欽添次女李黃鳳嬌( 已歿 )之子女( 詳附表三所示 ),則黃欽添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者即為得代位繼承父親黃春炳應有部分之被告I○○、巳○○,及繼承父親黃春桂應有部分之被告Q○○○、D○○等,是黃欽添死亡時既有四名子女得繼承其財產,故黃欽添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四分之三【 3/12x(1\4+1\4)=3\24】。末黃紹枝之繼承人Z○○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亥○○、戌○○、酉○○即黃春龍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枝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從而,黃阿妹、黃紹鋒、黃欽添及黃紹枝等四人之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四八分之五四三【8\27+4\12+3\24+1\12=543\648≒0.83 】,顯已逾系爭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要屬無疑。

2、又被告Z○○所出售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六○地號土地,既係黃阿妹、黃紹鋒、黃欽添、黃紹枝及黃澄康等五人共有,黃阿妹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紹鋒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欽添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黃紹枝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澄康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黃阿妹之繼承人除被告S○○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外,餘黃阿妹之繼承人N○○、辛○○○、T○○○等均未表明反對,且被告R○○前亦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被告辛○○○、T○○○既為黃阿妹之子女,被告R○○、S○○、N○○則為黃阿妹之孫女,故黃阿妹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七分之二【 1\12x( 1\3+1\3+2\9 )=2/27】。又黃紹鋒之繼承人即被告寅○○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鋒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U○○○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鋒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二分之一。再黃欽添之繼承人即被告I○○、巳○○、Q○○○、D○○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李建達、C○○、E○○、F○○、L○○、J○○、宇○○雖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黃欽添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四分之三【 3/12x(1\4+1\4)=3\24】。至黃紹枝之繼承人Z○○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黃春福、戌○○、酉○○即黃春龍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枝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末查,黃澄康之繼承人即被告P○○○、A○○、未○○、申○○、黃○○、午○○、黃連妹、卯○○、辰○○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丑○○○亦陳稱:黃澄康是我父親,我嫂嫂P○○○有要拿錢給我,但錢很少,且我嫂嫂自己一個人帶小孩,所以我沒有向他拿等語,顯未明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再被告X○○、W○○、Y○○、h○○○、b○○、子○○○、鄭劉靜妹、d○○、c○○及a○○等則表示要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揆其真意應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俾免原告追究其等不履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宙○○○○、G○○、K○○、地○○、黃美玉、g○○○、M○○雖陳稱: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P○○○、A○○、未○○、申○○、黃逢瑜、午○○、玄○○、卯○○、辰○○等既係黃澄康次子黃欽松之配偶及子女,又被告丑○○○則為黃澄康之三女,再被告X○○、W○○、Y○○、h○○○、b○○、子○○○、f○○○則係黃澄康次女劉黃細妹之子女,另被告宙○○○○、G○○、K○○、地○○、天○○則係黃澄康長子黃欽城子女黃春富之配偶及子女;被告g○○○、黃瑞蓮則係黃欽城之二名子女,(詳附表五所示),是黃澄康死亡時既有四名子女得繼承其財產,故黃澄康之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者既係黃澄康之子女丑○○○,及繼承配偶、父親黃欽松應有部分之被告P○○○、A○○等,暨繼承母親劉黃細妹應有部分之被告X○○等,則黃澄康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八分之三【 6/12x(1\4+1\4+1\4 )=3\8】。從而,黃阿妹、黃紹鋒、黃欽添、黃紹枝及黃澄康等五人之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七分之二十【2\27+1\12+3\24+1\12+3\8=20\ 27≒0.74】,顯已逾系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六○地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尚非無據。

3、再被告Z○○所出售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六○〡一及六○〡八地號土地,均係黃阿妹、黃紹鋒、黃紹枝等三人共有,黃阿妹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紹鋒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紹枝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黃阿妹之繼承人除被告S○○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外,餘黃阿妹之繼承人N○○、辛○○○、T○○○等均未表示反對,且被告R○○前亦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被告辛○○○、T○○○既為黃阿妹之子女,被告R○○、S○○、N○○則為黃阿妹之孫女,故黃阿妹之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七分之二【1\12x( 1\3+1\3+2\9 )=2/27 】,顯已逾黃阿妹所有系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三分之二,甚為明確。又黃紹鋒之繼承人即被告寅○○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鋒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U○○○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鋒之繼承人既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逾黃紹鋒所有系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三分之二。再黃紹枝之繼承人Z○○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黃紹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亥○○、戌○○、酉○○即黃春龍亦無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紹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顯逾黃紹枝所有系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三分之二,要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系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揆之上開規定,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前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查被告S○○、宙○○○○、G○○、K○○、地○○、天○○、g○○○、M○○、戊○○、C○○、E○○、F○○、L○○、J○○、宇○○等雖未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惟該價款既係應由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S○○等應取得之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執其等未取得價款之詞,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堪認定。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人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Z○○雖執原告破壞黃家祖墳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Z○○主張原告經營之公司毀壞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三九號土地上之黃家祖墳乙節,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Z○○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地上確有黃家祖墳,及原告確有破壞黃家祖墳情事,是被告Z○○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遑論原告縱有破壞被告黃家祖墳行徑,亦屬被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之事,顯與本件原告本諸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Z○○即難執未經原告允諾賠償祖墳之損害,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是被告Z○○上開陳述,委無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R○○、S○○、N○○、辛○○○、T○○○應將黃阿妹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丁○○、亥○○、Z○○、戌○○、酉○○應將黃紹枝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被告C○○、E○○、F○○、L○○、J○○、甲○○、丙○○、乙○○、宇○○、I○○、巳○○、Q○○○、D○○、B○○、H○○、O○○、戊○○、庚○○、己○○應將黃欽添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癸○○○、U○○○、寅○○應將黃紹鋒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四、同上段六○、六○〡一、六○〡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持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告宙○○○○、G○○、K○○、地○○、天○○、g○○○、M○○、P○○○、A○○、未○○、申○○、黃○○、午○○、玄○○、卯○○、辰○○、d○○、c○○、a○○、X○○、W○○、Y○○、h○○○、b○○、子○○○、f○○○、V○○、丑○○○應將黃澄康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北坑小段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已准許,其備位聲明即勿庸審酌,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