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分別向被告乙○○及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九之三二地號土地與其上四0一建號綠大地別墅編號C3之建物,加上追加工程十萬元,共計總價金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又原告已提供支票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七十二萬元,及由訴外人馮文志所申請之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總計一千七百零二萬元價款,以支付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綠大地別墅編號C1、C2、C3、B6、B11共五戶房地價金之一部,而上開五戶之價金,其總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其中四戶之價金均付清後,所剩餘C3一戶之房地未付價款即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原告並已準備向銀行貸款以向被告結清尾款,惟遭被告拒絕辦理過戶而致銀行無法撥款,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雖有先後對原告寄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然均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被告無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從而兩造就前開C3一戶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仍存在;次查被告嗣非法將前開C3一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武管,是被告就履行該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分別明定。故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一十二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查原告已付價金二百一十二萬元亦屬於原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雖辯稱:「C3戶尚欠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置之不理不付款˙˙˙˙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早已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契稅,即被告早已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隔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自已不生催告效力,因而被告無權解除契約。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前開C3房地之剩餘尾款應為一百七十一萬元非二百四十萬元,請予以更正,自當依約履行等情,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可貸得二百七十萬元,亦足以給付尾款,但因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以致遲延,而非原告不依約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益證被告上開催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不生效力。
(四)至被告又辯稱兩造間認定之差額六十九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被告所損失三百萬元,應各自負擔一百五十萬元,另十九萬元係契稅、代書費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固有約定爭取復工所花費之支出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約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然此僅為預計上限,且被告亦須提出相關合法花費之支出憑證以為扣抵,且被告如有其他違法支出,亦不生效力。是被告自無權扣抵此五十萬元。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已同意五戶以共十九萬元計算代辦費,此有被告書寫之計算數字為憑,即平均一戶應付三萬八千元,其中B6一戶已由訴外人洪文志付清,而剩餘四戶共應付十五萬二千元,亦非被告所稱之十九萬元,而原告所付之七十二萬元,係為支付前開編號C3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包括十九萬元代辦費,另就其餘三戶共計十一萬四千元,係屬原告應負擔部分而未支付。
(五)被告並無權主張抵銷: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成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於之前告訴被告乙○○涉嫌詐欺,除排水及停車位之外,尚有未依合約所
定材料、房屋龜裂、未安裝抽水機、房屋鋼筋大小、沙石比例不一等情事,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謂:
乙○○辯稱「停車位部分˙˙˙˙為農地故產權有糾紛,目前正協調中,至於房屋裂痕部分均已改善好了˙˙˙˙」等語,若係出於憑空捏造虛偽陳述,則被告何來協調、改善之舉!⑵被告雖規劃有停車場,惟其規劃時即知該土地屬農牧用地之田地,無法作為停
車場用地,事後亦未能交付住戶使用,已違反區域計劃法而須回復農業使用,豈能謂已依約交付停車場?⑶排水系統工程僅找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其後因認金額高而未讓原告繼續承包,
且未召其他包商完成,致該社區住戶排放之廢水流入原告耕作之農田,造成環境污染,原告乃以水棉防止廢水繼續危害農田,同時要求被告處理,嗣後被告始另設排水管排放社區廢水,惟迄今尚未解決排水問題。
⑷至於停車位屬農地,產權有糾紛,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並非因原告貸款問題,從而原告之告訴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⑸另查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之一、十之三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之父馮阿油所
有,惟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停車場土地之價金四百萬元,且被告違反管制規定,未申請核准卻規劃停車場,而認為前開土地被告不能使用,則被告自無法提供停車位及屋外排水,原告據此提出告訴,主觀上既意在主張權利,自非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
2、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刑事妨害自由部分,亦判決無罪在案:⑴被告乙○○所建上開別墅社區之排水系統工程,施工未及一半即停工,致該社
區住戶排放之廢水流入原告耕作之農田,影響農作物生長及造成環境污染,故原告暫時以水棉防止廢水危害農田,同時要求被告處理,之後被告才另設排水管排放社區廢水。而挖土機即因處理遭環境污染之農田、農作物之用而暫停放該農地,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情。
⑵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五戶房地及五個停車位,故於自己停車位為搭停車棚,而暫放置鋼架、挖洞,雖有造成不便,然亦無妨礙其他人停車之情事。
⑶從而原告為保護自己權利、避免緊急危害,且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之暫時自助
措施,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與行為,未對人施用任何暴力脅迫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3、按依協議書約定,須因爭取復工所花費之支出,始各負二分之一,且須有實際支出單據憑證為限,原告始願支出二分之一。查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等,為自行制作顯非真實,且其項目內容如律師費、廣告費用、租金、薪資伙食、文具、郵電、水電、瓦斯、利息、解約銷售等費用,與爭取復工無關,非屬爭取復工所花費之支出,從而被告主張抵銷,顯無依據。又簽訂協議書之甲方乃被告昌樂公司,被告乙○○自亦無權據該協議書主張抵銷其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4、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原告涉及之刑事誣告與妨害自由部分,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云云,即屬有誤,被告主張可抵銷本件返還之價金,亦顯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只扣抵五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因被告無法提出符合之憑證證明,被告亦無權扣抵。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七新縣稅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函影本一份、新竹建中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書寫之計算表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號通知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因原告積欠前開編號C3房地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1、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出售前開興建「綠大地別墅」三十一戶坐落之土地予被告乙○○,並由被告昌樂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進行預售,未料於八十六年興建過程中,竟遭人檢舉前開建地係屬於水利地,不能建築,以致工地停工約半年,被告方面損失慘重,而就停工、復工方面之花費支出甚鉅,亦造成諸多損失,而因此係原告隱瞞水利法事項致被告遭致之損失,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主張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尾款扣抵。嗣原告再向被告昌樂公司買受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之編號B6、B11、C1、C2和C3等五戶房地,先予敘明。
2、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交予原告支付建地六百多坪空地之土地價款支票,尚有二千五百萬元未兌現,而原告購買編號B6、B11、C1、C2和C3五戶房地之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歸還足以支付上述價款之華信銀行支票,被告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就前開所持有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僅返還其中面額計一千五百萬元支票,被告原本要扣抵前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惟因原告表示其經濟上有困難,要求先扣抵一部分,故被告僅先扣抵其中之五十萬元,故此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原告又以現金支付價金五十三萬元,另訴外人馮文志交付一百三十萬元,故總共給付價金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尚欠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未支付而無法完成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次查原告欲將編號B6、B11、C1及C2四戶房地所有權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乃要求將已付款項先清償該四戶之全部價金,並先行辦理該四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於未支付價金差額即算入編號C3房地之欠款,因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左右,依原告之指定分別將編號B6、B11、C1及C2四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指定之馮文志、莊淑君、馮文俊及馮天偉四人名下,且原告等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即點收上開四戶權狀及監證費、契稅等資料,並經交付點交證件簽收單。是顯然兩造當時已合意將原告前開給付之價金,用以支付編號B6、B11、C1及C2四戶房地之全部價金,不足價金部分則作為前開C3戶房地之價金。
4、如前所述,就該四戶房地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並無爭議,惟C3一戶尚欠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因屢催不付,被告乙○○與昌樂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再定期七日催告,然買方即原告於隔日收受後仍未付款,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又以上述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
5、末按「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無論原告係積欠被告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抑或一百七十一萬元,經催告後原告均未依約支付價金,顯已遲延,甚未爭執之一百七十一萬元亦未給付一節,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已生效力,並得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6、再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合法解除雙方契約,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更無法對已解除之契約再主張以本訴狀之送達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就前開C3戶房地之價金尚欠一百七十一萬元,惟查原告實際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其未付價金差額六十九萬元之說明如下:
1、差額六十九萬中之五十萬元,即為前開原告因出售被告土地,卻隱瞞水利法相關規定,而應予賠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中先行扣抵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簽訂之協議書,係以被告實際支出提出單據憑證者為限,惟因被告並未提出,即不得加以主張此部分扣抵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為爭取復工所支出之憑證非常多,甚難計算,因而經兩造協議,確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並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關於差額十九萬元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代書費、登記費、契稅、監證費等均應由原告(即買方)負擔,且賣方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而且上開款項買方應在八十七年四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先行支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移轉完成後雙方再結算,亦有B6、B18、E1等三戶之代辦費用追加減確認書可考。查每戶預付款並未約定,惟原五戶代辦費預付款二十五萬元,因其中B6合意改由馮文志支付預付款,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付款時,依契約先行向原告收取B11、C1、C2及C3四戶代辦費預付款十九萬元,是被告並未將十九萬元預付代辦費用算入C3房地買賣價金內請求。
因此原告過戶前所付七十二萬元現金中十九萬元係預付四戶房地代辦費用暫收款而非係支付買賣價金。惟原告主張五戶代辦費用,每戶三萬八千元,但其中一戶已經訴外人清償,故此部分費用僅有十五萬二千元,被告不再爭執。
3、又被告亦未將五十萬元停工損失扣抵算入C3房地買賣價金內請求,而係於原告返還支票時,將其中五十萬元先行主張抵銷權以扣抵停工損失。查C3戶房地總價為三百八十三萬元,依前述之計算結果,該戶房地實付價金僅有一百四十三萬元,故尚欠價金為二百四十萬元。是被告並非將五十萬元停工損失算入C3戶價金內提高售價為四百三十三萬元後再扣抵五十萬元。
(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1、查系爭C3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須歸還足以支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之華信銀行支票後,被告方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付清全部價金;而事實上原告本持有計二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足以支付,但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未返還足額之支票,被告遂要求再還支票或補現金時,原告亦僅補交現金五十三萬元,因原告遲未付款,故編號C3戶房地雖與其他B6、B11、C1、C2等四戶房地同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送稅捐單位申報契稅、監證費,但僅有其他四戶符合給付足額票據條件,且已支付代辦費預付款,故被告乃履約完成四戶之繳稅及所有權移轉手續。至於C3戶房地因尚欠二百四十萬元未付(至少原告對於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元價金不爭執),而因契稅繳納期限將屆,被告為免再損失稅捐及滯納金,乃於同年六月間撤件,又因被告並無先行移轉前開編號C3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並無違約情事。
添2、如前所述,依兩造契約原告應返還「足額」的支票或補足現金,被告方負移轉
所有權之義務,故雙方並無可辦理抵押貸款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已申請抵押貸款足以支付尾款云云,亦顯不足採。又原告所提之貸款申請書僅係其個人自行填寫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符合貸款要件且銀行業同意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予原告。
(四)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被告乙○○係出售土地部分,被告昌樂公司則係出售建物部分,二被告並非同時為C3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二人均給付前開原告已支付之部分。
又就編號C3建物及坐落土地,原告就建物及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係採二比三之比例,因原告業支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價金,此金額即按照前開比例,來分別計算建物及土地各已支付之金額。
(五)又縱本院認被告需返還價金予原告,則主張有如下債權可供抵銷:
1、原告因誣告被告乙○○之刑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處以六個月有期徒刑在案,民事部分則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乙○○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確定在案;查原告名下之財產因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已移轉第三人名下,以致被告乙○○至今未獲賠償,是以本件如受不利判決之認定,則以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全部用以抵銷被告乙○○部分所應返還之價金。又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刑案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云云,惟查關於停車場用地部分,因停車場用地係被告乙○○向原告之父所承租以興建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竟將已興建完成之停車場破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破壞排水系統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之父馮阿油約定社區排水通過其土地,進而建設排水工程,惟原告竟以雙方有金錢糾紛為由,故意以異物阻塞破壞排水系統等造成被告損害。而被告乙○○之上開損害,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不容原告事後爭執,至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主張。添添
2、再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因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所花費之一切支出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約一百五十萬元)」,按爭取復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客戶退還購買之預售屋、增加支出之廣告費用、律師費、租金、薪資、文具用品、郵電費、水電費、利息支出等共計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倘本件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則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且亦係先由被告乙○○主張抵銷,餘額再由被告昌樂公司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新院錦民司九十司二四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函影本一紙、九十年度司字第二四號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一份、代辦費明細表及其他憑證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編號B6、B
11、C1及C2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紙、點交證件簽收單影本四紙、綠大地別墅客戶預付代辦費用追加減確認書影本三份、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費用明細表一份、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應付憑單影本二份、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十八份、協議書影本(含返還已付價金支票)五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收據(含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請款書(含給付支票)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薪資表(含扣繳憑單)影本八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四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前開編號B6、B11、C1、C2和C3等五戶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而其中C3戶房地之總價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土地部分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建物部分含追加工程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
(二)被告業就編號B6、B11、C1、C2等四戶房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
(三)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尚未給付完畢。
(四)被告業已將前開編號C3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李武管。
(五)兩造對被證五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就原告應支出含編號C3戶共四戶之預付代辦費用部分為十五萬二千元,亦即每戶預付款為三萬八千元。
(七)被告有收受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函覆之原證六新竹建中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二)如被告就前開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否以前開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而依法解除。
(三)如原告業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所為給付之範圍;又因原告係分別與被告乙○○、昌樂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四)如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給付,被告是否另有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又得抵銷之範圍為何。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買賣契約部分,因原告業已給付遲延而業經其合法解除,從而其後縱將該房地移轉給訴外人李武管亦未構成違約云云;是本件欲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編號C3戶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固辯稱原告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欠二百四十萬元未付,經屢次催告仍未給付,其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然原告於收受前開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同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就此雖提出前開二份存證信函(含回執)為證,而原告就有收到被告前開二次存證信函亦不爭執;惟查就前開編號C3戶之買賣契約因不成立而撤銷契稅,經竹北市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竹市財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函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該處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七新縣稅財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函覆備查等情,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前開覆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竹北市公所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前開買賣契約不成立而撤銷契稅,足見被告應至遲於該日之前即向竹北市公所通知前開買賣契約不成立而申請撤銷契稅自明。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尚欠之價金,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則被告在催告原告給付尚欠之價金時,既已向主管機關告知買賣契約不成立並申請撤銷契稅,亦可見被告在催告原告給付價金時,早已不願繼續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則其後得否再以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其係契稅繳納期限將屆,為免再損失稅捐及滯納金,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撤件云云;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有關契稅係由原告負擔,另由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則縱如被告所辯有稅捐及滯納金損失屬實,亦係屬於原告應負之責任,何以要由被告在催告原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前,即先行以買賣不成立申請撤銷契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後,原告於翌日收受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新竹建中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覆知被告,詳為說明所購前開五戶之總價金及已給付之價金,認為就C3戶房地之剩餘尾款應為一百七十一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二百四十萬元,如尚有其他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亦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否則請被告更正未付尾款之金額,其自當依約履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有收到原告前開所發覆函亦不爭執;而由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其雖就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與被告所述不符,惟已表示願意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且於該函內表明其認為尚欠價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而就可能應行負擔之其他費用亦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則茍被告認為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衡情亦應再行函覆所主張尚欠價金係二百四十萬元之理由,並通知原告仍應給付價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時,完全未就原告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覆函作任何說明,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又縱認原告所認定尚積欠之買賣價金有所不當,惟其既已表明願意履約,並表明其計算方法,則在被告未進一步說明其認為尚積欠之價金係如何計算得出前,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於法不合,尚不能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基於前述,本件係被告在為催告時,即難認其有繼續履約之意,且在以前開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後,原告業已函覆願意履約,而就雙方有爭議部分,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與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尚無從以該判決作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有利證明。
四、本件被告解除兩造間就前開C3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以前開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而依法解除。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從而自仍有將前開編號C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義務,惟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李武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前開編號C3戶房地所有權自無從再行移轉給原告,自已構成給付不能。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查被告就前開應移轉所有權之房地既已給付不能,而此之給付不能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屬有理由。
五、次應審究者則為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所為給付之範圍究為多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審究此部分爭點,即應先行認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究為多少。原告主張其購買前開編號C1、C2、C3、B6、B11共五戶之價款總額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而其業已交付被告原支付向其購地之土地價款支票一千五百萬元,另給付現金七十二萬元,並由訴外人馮文志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亦即總計業支付一千七百零二萬元,尚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元,而編號C3之房地(含追加工程十萬元)之價金為三百八十三萬元,是原告業已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元,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就原告有交付前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固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雙方協議被告得由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尾款扣底,故原告在交還前開被告原用以支付土地尾款支票時,即由被告主張扣抵其中之五十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僅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查原告與被告昌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二、因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所花費之一切支出由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約壹佰伍拾萬)˙˙˙˙或僅得由甲方(即被告昌樂公司)主張自土地尾款扣抵。三、日後關於該工地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一切爭議,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任一方拒絕處理視同違約,由無過失之一方主張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四、由昌樂建設出具予縣府切結書上所負義務,由甲乙共同負擔。關於二、三、四項乙方(即原告)之義務,如乙方已切實履行,甲方願放棄對於乙方因隱瞞水利法事項致生損害之一切民、刑事告訴」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告就有簽訂前開協議書亦不爭執;而由前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工程之土地,因原告有隱瞞水利法事項,以致於進行興建過程中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之期間,支出相關爭取復工之費用,原告並承諾願負擔其中支出費用二分之一即約一百五十萬元自明。原告雖主張前開協議書第二項就爭取復工所花費之支出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約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乃係預計支出費用之上限,且應由被告提出相關合法花費之支出憑證云云;惟查簽訂前開協議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即係在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經被告爭取獲准復工之後(停工而爭取復工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而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均業已發生,茍簽訂協議書未有相關支出之憑證,何以會有具體應負擔金額之記載,亦與常情不符;又雖前開協議書係記載「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此應係簽訂協議書時為能達成協議而採取整數計算方式,並未經過詳細之精算;然既已有具體之數額,且並無約定尚要經過兩造進一步會算或要求被告進行扣抵時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從而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費用於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確定自明,自無原告所主張簽訂前開協議書僅係預定支出費用之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亦自認就前開爭取復工期間,其並未支出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協議書所記載之爭取復工費用即應認均係被告昌樂公司所支出,亦即原告應負擔被告昌樂公司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亦明。又基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昌樂公司得主張由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價款支票中扣抵,則當原告交付被告昌樂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給付購買前開五戶房地價金之一部時,被告昌樂公司自得本於前開約定主張將原告應負擔之一百五十萬元費用由前開土地價款支票中扣抵;又查原告亦自認其交付前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時,被告昌樂公司有主張原告應負擔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要由前開支票中抵銷(扣抵)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辯稱當原告交付前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購買五戶房地價金給付時,其有主張應扣抵原告應依前開協議書負擔費用中之五十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僅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即屬可採。又依兩造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有關代書費、登記費、契稅、監證費、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應由原告(即買方)負擔,有該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考;次查向被告購買前開綠大地別墅房地之購買戶,為支付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之費用,均會先行繳納預付費用,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進行確認要追加減之金額,亦據被告提出追加減確認書三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向被告購買前開五戶之房地,自應先就前開各項費用交付預付款給被告,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兩造就前開五戶房地,其中B6一戶之預付費用已由訴外人洪文志付清,而剩餘四戶房地,每戶預付款三萬八千元,亦即原告共應付十五萬二千元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既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應支付之費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現金七十二萬元中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係屬於原告應付之四戶預付款等情,亦屬有據,即原告此部分給付之價金即為五十六萬八千元。則由上述,可知原告就前開五戶所支付之價金合計即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00000000+568000+0000000=00000000),而前開五戶之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扣除前開已支付之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尚有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未支付;又查前開編號C3房地(含追加工程十萬元)之價金為三百八十三萬元,亦即該部分房地業已支付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於原告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又查原告就包含編號C3房地共四戶之預付款業已支付十五萬二千元,惟因編號C3房地之三萬八千元預付款部分,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則原告此部分所給付給被告之預付款三萬八千元,即亦屬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合計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一百五十萬六千元(0000000+38000=0000000)。又查原告係向被告乙○○購買前開編號C3戶坐落之土地,向被告昌樂公司購買C3戶建物,價金(含追加)分別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原告已給付價金部分係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多少,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之金額並未加以區分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按建物及土地採二比三之比例為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採;而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價金既分別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而原告為給付時又未加區分,則被告二人就所受領之給付,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自應由被告二人二前開價金之比例為分配,亦即就被告乙○○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即為八十八萬零七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88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昌樂公司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即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625993),亦即原告得向被告乙○○、昌樂公司請求返還之金額即分別為八十八萬零七元、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六、再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另有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又得抵銷之範圍為何。被告乙○○辯稱原告因將其興建之「綠大地別墅」屋外排水系統阻塞封閉,另將設置之停車場堆置鋼架及挖數個大洞,進而將整個停車場以土壤覆蓋,造成其損害,又捏造不實事項,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涉有誣告嫌疑,而嚴重影響被告乙○○之名譽及建築業之信用,因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乙○○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二判決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前開誣告等刑事案件均經判決無罪,從而自無庸對被告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法院就原告究否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能以前開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無罪,即謂無庸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次查原告既經認定應對被告乙○○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之賠償確定,而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乙○○為任何賠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乙○○自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其前開價金返還之債權為抵銷,從而此部分經被告乙○○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之金額即為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000000-000000=504907)。被告另就前開原告應負擔爭取復工費用屬於原告應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中尚未進行扣抵之一百萬元亦主張抵銷,且係先由被告乙○○主張抵銷,餘額再由被告昌樂公司主張抵銷等情,參諸前述,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前開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昌樂公司簽訂,被告乙○○自無權主張抵銷其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云云;查前開協議書固係由被告昌樂公司與原告簽訂,惟查被告昌樂公司既與被告乙○○共同具狀表示此部分抵銷先由被告乙○○主張等情(見被告二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書狀),足見被告昌樂公司顯將此部分得向原告主張之權利讓與由被告乙○○行使,而此事實又已向原告為通知,從而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乙○○自得就此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其前開價金返還之債權為抵銷,而此部分因被告二人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一百萬元,則先由被告乙○○主張抵銷前開尚應給付之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後,被告乙○○即無再行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又就所餘四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部分,則由被告昌樂公司用以抵銷對原告所負應返還之債務,則尚應返還之金額即為十三萬零九百元(000000-000000=130900)。被告固另辯稱前開為爭取復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為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並不只一百五十萬元,是就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昌樂公司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此部分所列包括客戶退還購買之預售屋、增加支出之廣告費用、律師費、租金、薪資、文具用品、郵電費、水電費、利息支出等,惟其中部分項目如廣告費用、租金等顯然並非係為爭取復工所支出(僅能認係停工期間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經被告二人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乙○○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至對被告昌樂公司則尚得請求十三萬零九百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昌樂公司給付在十三萬零九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被告昌樂公司受領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聲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之發動,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