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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任職於美商休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休斯公司),由休斯公司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承租人欄位係由休斯公司與原告併列,以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上開租約即將屆滿前,原告依租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表明行使續租權利,但出租人即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惟原告確有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擔心舉家搬遷致受有損害,雙方續約時,乃約定租期僅為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下稱第二份租約),並在第十二條約明「出租人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租賃物改租第三者,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於本合約終止之承租人已支付之搬遷費用及三個月租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原告出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份租約),將租期再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條款則沿用第二份租約內容。

二、詎出租人即被告竟於九十年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顯然出租人佯稱出售系爭房屋以達拒絕續租予原告之目的,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第十二條約定,原告自得本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依據前開第三份租約沿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其請求海灣包裝搬運公司將所有家具、家庭用品、裝飾品等封裝並運送至美國之費用,致受支付搬遷費計美金二萬一千零一十八點三八元、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元,換算合計為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以匯率一:三十四計算)之損害,再因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月租新台幣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後,未於限期十日內履行催告內容,故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至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可認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而休斯公司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已經將債權讓與原告,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委託鄭穎律師發函表示基於被告與休斯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擬請求賠償,應係行使權利行為,而被告當庭亦不否認收受上開律師函,且自承曾經有打電話給原告委託的鄭律師只是未聯絡上云云,是關於原告已經占有系爭債權應該為兩造所不爭執。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律師函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債權讓與事由,既已完成通知,是休斯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業於本件訴訟中發生效力。從而,是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叁、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三份、收據四紙、轉讓書一份、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一份、海

灣包裝搬運公司所列詳細托運物品明細中英文各一份、美商技星公司破產證明中英文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休斯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租約,原告既已自認「承租人由休斯公司與原告並列,以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意即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該租約第五條第二項載明:「租賃期滿甲方(即被告)如欲出租本房地時,如乙方(即休斯公司)已於租期屆滿日前壹個月通知甲方表明續租之意願,乙方有優先續租權以本租賃契約續租,期滿時如乙方無續租之表示自然終止本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休斯公司)於第二年租賃期限未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補償甲方壹個月租金,甲方應返還乙方所預付之未到期租金,並退還保證金」。嗣休斯公司本於優先承租權與被告續訂第二份租約,但因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屋,故雙方約定租期縮短為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前,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另因被告為確保休斯公司在第二年期間之優先承租權,雙方遂於第十二條約定:「出租人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租賃物改租其他第三者,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於本合約終止之承租人已支付之搬遷費及三個月租金」。再因休斯公司於第二份租約屆期前通知被告稱:原告已離職,不再續約等語,是以被告與休斯公司之租賃契約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休斯公司自不得主張第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從將該權利轉讓與原告。

二、原告亦不得依據前開第二份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緣休斯公司最初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二年,此可觀諸第一份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休斯公司)於第二年租賃期限未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補償甲方壹個月租金,甲方應返還乙方所預付之未到期租金,並退還保證金」自明,依此推算,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惟因實際居住之原告表達其欲視房東之態度,決定是否逐年續約,先在第一份租約簽訂租期為一年。嗣休斯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租約時,被告表達欲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故自第二年起,租期改為每三個月一期,逐期續約,惟為保障休斯公司在第二年期間之租賃權限,始在第十二條限制被告在第二年到期前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該約定無法定理由限制被告權利行使,與民法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相違背。

(二)原告於第二份租約屆期前離開休斯公司,其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與被告簽訂第三份租約,內容為:延長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其餘條款均與第二份租約內容相同,該第三份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前往美國工作而不再續約,並搬清家具等物品,其家人亦搬往租金較低之新竹縣寶山鄉彤雲山莊居住,是原告不願續約租用系爭房屋,而非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終止,被告自得收回房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美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呈公司),原告並無權干涉,亦不得爰依已終止之租約向被告要求搬遷費或其他費用。

叁、證據:提出被告與美呈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佩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休斯公司,由休斯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承租人欄位係由休斯公司與原告併列,以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上開租約即將屆滿前,原告依租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表明行使續租權利,但出租人即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惟原告確有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擔心舉家搬遷致受有損害,雙方續約時,乃明白約定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僅為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並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約明「出租人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租賃物改租第三者,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於本合約終止之承租人已支付之搬遷費用及三個月租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原告出名義與被告簽訂第三份租賃契約書,將租期再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條款則沿用第二份租約內容。詎出租人即被告竟於九十年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顯然出租人佯稱出售系爭房屋以達拒絕續租予原告之目的,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依據第三份租約沿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其請求海灣包裝搬運公司將所有家具、家庭用品、裝飾品等封裝並運送至美國之費用,致受支付搬遷費計美金二萬一千零一十八點三八元、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元,換算合計為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以匯率一:三十四計算)之損害,再因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月租新台幣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後,未於限期十日內履行催告內容,故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休斯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租約,其中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均約明續約、終止程序,嗣休斯公司續訂第二份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休斯公司於屆期前通知被告稱:原告已離職,不再續約等語,是以被告與休斯公司之租賃契約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休斯公司自不得主張第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從將該權利轉讓與原告。又休斯公司最初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二年,此可觀諸第一份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款自明,依此推算,原定租期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惟因實際居住之原告表達其欲視房東之態度,決定是否逐年續約,先在第一份租約簽訂租期為一年。嗣休斯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租約時,被告表達欲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故自第二年起,租期改為每三個月一期,逐期續約,惟為保障休斯公司在第二年期間內優先承租權,故在第十二條限制被告在第二年到期前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不得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再因原告於第二份租約屆期前離開休斯公司,其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與被告簽訂第三份租約,內容為:延長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其餘條款均與第二份租約內容相同,該第三份租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前往美國工作而不再續約,並搬清家具等物品,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終止,被告自得收回房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美呈公司,原告並無權干涉,亦不得爰依已終止之租約向被告要求搬遷費或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自己為第三份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身分,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訂之第三份租約內容,依約沿用休斯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第二份租約中第十二條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休斯公司,由休斯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上開租約屆滿前,雙方續約之租賃期間僅為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並於租約第十二條約明「出租人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租賃物改租第三者,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於本合約終止之承租人已支付之搬遷費用及三個月租金」;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原告出名義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租約到期日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悉與上開第二份租約內容相同,且該第三份租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原告於屆期時搬清家具等物品,不再繳納租金予被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租賃契約共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佯稱出售系爭房屋以達拒絕續租予原告之目的,並於九十年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被告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第三份租約所沿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搬遷費計美金二萬一千零一十八點三八元、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元,換算合計為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以匯率一:三十四計算)之損害,以及違約金即三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三份租約屆滿前,因原告表示欲前往美國工作而不願續租,兩造簽訂之第三份租約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終止,被告自得收回房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美呈公司,原告並無權干涉等語。本件應審究者,前開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真意?第三份租約期滿時,係可歸責於何人致不再續約?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被告辯稱:本件租賃關係之租期,原本打算簽訂二年,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書面契約僅先簽訂租期一年;因其續簽第二份租約時表達出售系爭房屋之意,第二份租約之租期改為每三個月為一期,逐期續約,惟為保障休斯公司在第二年期間之優先租賃權限,雙方始在第十二條約明限制被告在第二年到期前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聲請之證人即休斯公司承辦人員張佩文到庭結證稱:「::依我在公司的職務範圍,本件事情由我處理,我委託房屋仲介找到被告房屋租賃居住,我們本來預計簽約二年,最後租期部分約定一年,另約定如繼續承租可主張優先承租權,租約內容與第一年約完全一樣」、「當時我們擔心房東提前解約,所以才有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其最主要是擔保我們在二年內可承租被告所有房屋。::」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相符;再觀諸休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第一份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休斯公司)於第二年租賃期限未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補償甲方壹個月租金,甲方應返還乙方所預付之未到期租金,並退還保證金」,其中確已提及第二年租賃期限之情,又上開第十二條所載明之九十年九月十日適為二年租期屆滿之翌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從而,休斯公司與被告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可認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以違約條款形式來保障休斯公司在簽約之初所約定之二年期間內,仍能保有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限,至為灼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續約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上開證人張佩文結證稱:「我們依慣例都是幫公司的員工承租房屋二年,於二年後視情況而定。原告於二○○○年九月底已經離開公司,詳細時間我們再陳報」、「(指第二份租約之租期)尚未期滿,我記得當時租約既然已經簽訂了,就繼續生效,離職後租賃房屋之租(筆錄誤繕為資)金就歸還予公司」、「我知道(原告與被告續約之事),因為原告仍居住在臺灣,所以我推定他應有續約。自從原告退還租金後,公司就不再參與租屋事情」、「我知道(原告回美國之事),是因為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離職前有告知我,要加入另一家設在美國公司,但是並未提到何時搬家部分」等語(參同上筆錄),並提出休斯公司書函及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休斯公司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為證,是以原告在第三份租約之租前屆滿前已有離開台灣前往美國工作之計畫,應可認定。參以第三份租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原告已搬清家具等物品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此後不再繳付租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顯無續約之合意,堪認兩造之第三份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終止。

雖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續約,認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責任,惟其未舉證以證實其說,難認真實。

(三)綜上所述,休斯公司與被告在第二份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係為保障休斯公司在二年期間內,仍能保有優先承租權限;又兩造所定第三份租約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因兩造無續約之合意而終止。從而,第三份租約既因期滿而終止,兩造自不得援引已終止之契約條款約束對造,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美呈公司屬實,然原告援引已終止之租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違約金,仍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