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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戊○○○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確認放棄書之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立如附件之聲明放棄書為真正。

二、陳述:查如附件之聲明放棄書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親自簽立,惟其目前體弱多病,如將來被告本人過世時,其子女恐對上開文書加以否認而多生枝節,另如將來辦理土地登記時,恐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因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等情。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聲明放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前開所謂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前開聲明放棄書為真正,惟原告自認被告從未否認前開聲明放棄書之真正,亦即被告從未否認在前開聲明放棄書上親自簽名及加蓋其印章,且從未否認有放棄前開聲明放棄書所載土地之權利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足見前開證書之由作成名義人即被告作成,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來過世後,恐其子女加以否認而生枝節云云;惟亦未表明被告之子女曾表示任何否認前開聲明放棄書之真正之情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