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六一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田水增、田國棟、田國柱、田榮權等五人共有,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德興段五六五地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五六五、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三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於五十三年間離開系爭土地出外謀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回到原籍,始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土造房屋及鐵皮屋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造房屋及鐵皮屋,將土地返還予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係因繼承原告之父田阿仕及受贈傅田寶蓮之持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原告之父田阿仕係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去世,被告提出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耕作權讓渡書」),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房屋讓渡合約書」,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標的物,且僅有土地共有人田水增、田國棟二人簽名,未經原告等全體土地共有人簽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得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使用。
⑵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出具的,當天原告係
與其他共有人田國棟、田國柱、田木椿、前往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後來兩造及田國棟到鄭建園代書事務所協調,被告出具切結書交給原告,原告帶回去與其他共有人研究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亦未再與原告連繫。故切結書並非兩造協調的結果,原告亦未同意切結書所載之內容。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德興段五六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貨櫃屋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貨櫃屋面積五十八.五六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造瓦屋面積七十七.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枝明原承租新竹縣○○鄉○○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七、一六○、一六二地號耕作,出租人並附帶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使用,訴外人李枝明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訴外人陳雙坤、陳堯土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耕作權讓渡書」,共同讓渡訴外人李枝明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及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並經土地共有人田水增、田國棟同意在案,依「耕作權讓渡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承受使用居住房屋之一半即四間,並以一萬九千五百台斤稻榖為讓渡價金,嗣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另與原告之父田阿仕、訴外人田水增、田國棟等五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湖口鄉公所辦理登記在案。嗣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再與訴外人陳雙坤訂立「房屋讓渡合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承受其所有之另四間房屋,系爭土地雖不在三七五租約供耕作之範圍,惟為出租人無償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以利就近照顧該耕地以發揮其最大效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原告係繼承其父田阿仕之權利,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寄予訴外人陳雙坤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湖口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土造房屋四間、豬欄、空地、晒埕等為三七五租約附帶提供予承租人,而由訴外人李枝明讓與訴外人陳雙坤等語。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五十三年被告使用時即已存在,原告亦早有知悉,故原告主張其九十年七月一日始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及鐵皮屋云云,並非真實。
(三)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在如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曾要求被告將來要自負回復原狀之責,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由原告邀同其他地主田木春、田國堂、田國棟、田國柱及被告在場協商,在場之人尚有毛序引、邱建春、丁○○等人,雙方商定三七五租約解除同時,被告要將土地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不得請求任何地上物補償,當時原告恐被告反悔,並要求被告至鄭建園代書處,由原告指示鄭建園代書擬具切結書,被告並應原告要求簽名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置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間訂有湖口鄉德字第八四、八四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
(三)被告於所有之土造房屋一棟、貨櫃屋二棟,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A、B、C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訴外人李枝明承租新竹縣○○鄉○○段○○○號等六筆耕地時,出租人有無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李枝明興建農舍使用?被告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耕作權及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工作物等所有權,有無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被告得否主張其承受訴外人李枝明之權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新竹縣○○鄉○○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七、一六○、一六二地號耕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枝明,出租人並附帶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使用,訴外人李枝明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訴外人陳雙坤、陳堯土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耕作權讓渡書」,以一萬九千五百台斤稻榖之價格,共同讓渡訴外人李枝明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及出租人無償提供由訴外人李枝明興建之農舍共八間,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雙坤各取得四間,嗣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再與訴外人陳雙坤訂立「房屋讓渡合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承受其所有之另四間房屋、豬圈一間、空地、晒埕、風圍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耕作權讓渡書」、「房屋讓渡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湖口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雙坤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台端原承租田阿仕等五人所有座○○○鄉○○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內六筆耕地,面積共一.三一四五公頃及附帶使用○○○鄉○○段第七七地號建地,原係承租人李枝明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耕地及附帶使用建地讓渡給台端,附帶使用分有房屋四間、豬欄一間、空地、晒埕、風圍與丙○○各使用二分之一,台端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前述附帶使用部分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讓渡給丙○○,耕地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台端終止三七五租約,依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附帶使用部分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後應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原告雖主張「耕作權讓渡書」所載之地號不含系爭土地地號在內,無法證明出租人在出租之六筆耕地外,另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承租人使用之事實,且該「耕作權讓渡書」僅有部分共有人即田水增、田國棟簽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耕地出租人有無無償提供其他土地予承租人興建農舍使用,與耕作權讓與有無獲得全體出租人同意,係屬二事,且該土地既係在出租耕地之外,由出租人附帶提供者,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耕地標示中,即認無無償提供之事實存在,由上開「耕作權讓渡書」第六條之規定可知,訴外人李枝明於讓與耕作權時,確有居住使用八間房屋之農舍,而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號房屋為土造建築,年代久遠,該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築,且納稅義務人為李枝明、田石清等人(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新縣稅財字第二九六八五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足認被告於受讓耕作權時所一併受讓之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土造瓦屋無誤,而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復自承訴外人李枝明除承租新竹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外,出租人尚附帶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興建農舍等工作物之事實,雖其主張存證信函中僅係引用被告提供之資料,要求訴外人陳雙坤處理系爭土地被佔用的善後事宜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向訴外人陳雙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無引用本件訴訟中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之必要,原告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被告抗辯出租人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無償使用,訴外人李枝明乃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耕作權讓與時,將承租之耕地連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併讓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雙坤等情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五十二年間訂立之「耕作權讓渡書」及六十一年間訂立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均僅有訴外人田水增、田國棟簽名,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原告之父田阿仕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原告於六十年始辦畢繼承登記,被告於五十三年間登記之湖口鄉德字第八四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出租人為田阿仕等五人,顯不實在,被告自不能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李枝明之耕作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被告與訴外人李枝明訂立之「耕作權讓渡書」,係將訴外人李枝明之承租權、耕作權讓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雙坤,依上開判例,應得出租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雖「耕作權讓渡書」上僅有訴外人田水增、田國棟簽名,而系爭土地當時乃由訴外人田水增、田國棟、田國柱、田阿仕、田金壎等人共有,田阿仕又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田國棟復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其與訴外人田水增出租新竹縣○○鄉○○段八二等六筆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枝明無償使用,其僅同意訴外人李枝明讓與耕作權,不知訴外人李枝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之事云云。惟查,「耕作權讓渡書」既已載明訴外人李枝明將耕地耕作權及房屋所有權一併讓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雙坤之文字,證人並在「耕作權讓渡書」上簽名,豈有不知訴外人李枝明將耕作權及房屋所有權一併讓與之事實?證人之證述顯有偏頗,而縱認訴外人李枝明與被告、訴外人陳雙坤間讓與耕作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出租人不生效力,惟被告受讓耕作權後,又於五十三年間與出租人方面另訂三七五租約,並向湖口鄉公所辦理登在案,有湖口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湖所民字第○九一○○○○四八○一號函所附之德字第四八號、四八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歷次租約影本在卷可稽,雖五十三年訂約當時,原告之父田阿仕已死亡,惟該三七五租約又分別於七十六年、八十年間續訂租約,其時原告業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續約時並登記原告為出租人,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另一份八四之二號私有耕地租約則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合意終止,有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附卷可稽),亦堪認原告事後業已同意訴外人李枝明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雙坤間耕作權讓與之行為,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
(三)系爭土地為新竹縣○○鄉○○段八二等六筆土地出租人附帶提供予訴外人李枝明無償使用,由訴外人李枝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又係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耕作權,其所享有之權利,自與原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相同,故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承租人使用之附隨義務,而承租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訴外人李枝明所建造,並非出租人所提供,而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惟不影響被告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四)再者,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原告發現被告在如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曾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由原告邀同其他地主田木春、田國堂、田國棟、田國柱及被告在場協商,雙方商定三七五租約解除同時,被告要將土地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不得請求任何地上物補償,被告並在鄭建園代書處簽具切結書,交予原告及其餘地主保管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在上開期間有邀同田國棟、田木椿、田國柱等人至系爭土地與被告協商,及與被告一同至鄭建園代書事務所,及收受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之事實,惟否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並主張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出具,其表示要問其他共有人意見,後來其他共有不同意即作罷云云。惟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第二條載明:「本案土地為無償借用,立切結書人同意如解除農地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並清除地上物,包括水泥地、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該內容除表明被告於三七五租約終止時,應返還土地外,同時亦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在租約終止之前,收回土地之權利,對於土地出租人而言,自應審慎處理,另證人鄭建園證稱:「(問:被告為何出具該切結書?)是因為被告在土地上有放貨櫃屋及水泥的基座,地主不同意,所以到我事務所去協調,切結書內容是依照當事人意思寫的。(問: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同意在解除三七五租約同時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清除地上物,原告是否同意?)地主應該是有同意,不然不會寫切結書,當時切結書雙方都各有一份,地主方面除原告之外,還有其他的共有人,至於是哪些人,時間太久不記得。(問:原告是否確實有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應該有同意,不然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論筆錄)。足認原告應已同意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縱然事後其餘共有人不予同意,惟該切結書所載之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嗣經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自仍受其所為上開同意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就附圖所示之B部分係無權占有。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貨櫃屋二棟及土造瓦房一棟,將土地返還予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