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都市計劃已編定為建地,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逕為分割出五之十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魏阿冉所有,同地段十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同地段十之二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逕為分割出十之七地號、十之八、十之九地號),係兩造之祖父魏守立所有。魏守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魏阿冉、魏菊妹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魏阿冉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戊○○○出面交待:先徵得魏守立繼承人魏菊妹同意拋棄繼承權後,自己與女魏春霞、魏寶霞、魏秀美、魏秀霞、魏細英亦均拋棄對於魏阿冉所遺財產之繼承權,由子丙○○、魏河棟、乙○○、丁○○四兄弟共同繼承,然為簡化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可由長子丙○○代表四兄弟辦理繼承登記,基於對長兄即被告之信賴與家母之指示,所以兩造均同意按此方式辦理被繼承人魏守立及魏阿冉之遺產繼承登記,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魏河棟雖配合提出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上開拋棄繼承權並非真意為拋棄,實為信託被告由其一人出面代表繼承登記之意,是原告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真意應係將應繼承之財產信託被告以長兄身份代表繼承登記之意思,此項辦理方式乃為雙方所合意,自應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行律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即信託關係)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聲明終止兩造間信託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信託終止後信託物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四分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證不符,蓋:
(一)依兩造繼承系爭土地時之法令規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參照),而由被告代表四兄弟辦理繼承登記,須先由其他繼承人提出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其後始辦理繼承登記,不僅其程序較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為繁複,顯非簡化繼承手續之途。
(二)拋棄繼承將使繼承人喪失繼承之權利,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原告拋棄繼承時皆已成年,應知之甚明。而原告自七十二年拋棄繼承迄今已十八年餘,期間從未主張拋棄繼承另含他意,現又改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三)奉養父母乃子女之天職,系爭土地中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五之一、十、五之四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芒頭埔一鄰十號建物,雖由被告繼承,但供被告之母及與母同住之原告丁○○使用,實為被告應盡之孝養義務,亦符常情,自不得因此而推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系爭六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阿冉所留下之遺產,因皆係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且多位置不明,當時地價不高,如要耕作,難有收益,因此其他繼承人均願拋棄繼承,近年來因政府為改善頭前溪蓄水及防洪功能,兼興建高速鐵路六家站,而陸續徵收系爭土地,至此原告為覬覦徵收補償金,乃杜撰出信託登記之情,而兩造之母陳專妹一向鍾愛么兒丁○○,且多年來皆與丁○○同居,而丁○○長期吸食安非他命,耗費不貲,證人戊○○○所為之證詞顯係為紓解丁○○之經濟困境,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兩造之父魏阿冉、祖父魏守立所有。
(二)兩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原告均有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供被告辦理原告部分之拋棄繼承相關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拋棄繼承權是否係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究有無原告主張之將系爭繼承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信託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間,雖無現行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本於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資認定有無發生信託契約法律上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一份(本院卷第十四頁以下)、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以下)、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登記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否認係原告所信託,亦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進而終止信託關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證明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雖證人即兩造之母戊○○○證稱:辦理繼承時,因小兒子(即原告丁○○)在當兵,另一個兒子在桃園當司機,為求手續方便才由伊建議登記在被告下,伊並告知被告以後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及訴外人魏河棟,實則另外三個兒子都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以下);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魏河棟證稱:因為母親指示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再分割還給原告及自己,當時被告亦同意如此處理,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以下),然查,證人戊○○○係兩造之母親,現居住之房屋即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芒頭埔一鄰十號係座落於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且戊○○○現與原告丁○○同住於上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魏河棟係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亦與原告相同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證人二人就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而難遽採。況辦理拋繼繼承之手續遠較辦理繼承手續為繁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詞亦與事理有違。另原告二人於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時均已成年,而拋棄繼承依法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其立法意旨即在於敦促拋棄繼承人謹慎為之,查原告自承其等均有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且知悉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然於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時均未提及上開原告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係聽其母戊○○○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二五六頁參照),是若果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既已審慎交付相關文件與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豈未要求被告出具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之證明文件?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可知,自不得僅以證人戊○○○、魏河棟之證詞即遽認兩造就原告拋棄繼承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至明。
(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魏守立、父魏阿冉所留下之遺產,均係祖產,按早期民間習慣,通常均由其男系子孫共同繼承,兩造均係男系法定繼承權人,若非當初基於信賴關係,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斷無自願拋棄由被告一人獨得之理云云。經查,兩造之姊甲○○○、鍾魏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經隔別訊問,甲○○○證稱:父親過世後之遺產,母親表示要給四位弟弟(即兩造與證人魏河棟)平分,但三位弟弟(即原告及證人魏河棟)都不要,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大家說要登記在母親名下,但母親說他年紀大不要,母親稱由四兄弟登記,但因為系爭土地祖父留下部分還有很多共有人,其他三位弟弟嫌麻煩就拋棄繼承,當時係在母親住處客廳談論此事,在場的有乙○○、魏河棟,丁○○部分係聽母親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以下),證人鍾魏秀美證稱:當時係在母親家裡吃飯桌子旁談論此事,兄弟姊妹說父親遺留之財產要過戶給母親,母親說他年紀大要蓋章麻煩所以不要,要給四兄弟分,因為繼承之菜園只有一點點,其他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乙○○、魏河棟當場就表示不要繼承,丁○○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以下),而兩造及證人之母親戊○○○所住之處所,客廳與飯廳均在同一房間之事實,亦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八五頁以下),是證人甲○○○、鍾魏繡美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佐以,系爭附表所示土地六筆,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守立部分之土地(即附表編號二至六號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二○四頁以下);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阿冉所遺留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核定總額為二萬零四百八十元、魏守立遺留之遺產核定總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二三頁),顯見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雖有多筆然價值亦非甚高,足認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詞與事證相符。再參以,證人二人亦證述,其等於各繼承人討論上開事項時亦均係認為被繼承人魏阿冉、魏守立所遺留之土地不知多少,且均係共有,因嫌麻煩而自願拋棄繼承,其母並未告知女兒不能分遺產等語(本院卷第二八四頁),是證人二人既均自願拋棄繼承,堪認證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一節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述之內容自具有憑信性。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因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多係共有而自願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自不得僅以祖產依早期民間習慣均由男系子孫繼承,即推認原告之拋棄繼承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信託行為乃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觀諸本件原告自承從未與被告談論過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事項,均係母親戊○○○所告知,已如前述,是縱認兩造間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合意,然其等之合意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已足生疑?況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辦理手續方便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辦理繼承登記顯較辦理拋棄繼承為簡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且縱證人所證為真,則既僅為手續簡便,自與信託行為係藉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並不相同,故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信託之合意。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原告拋棄繼承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信託行為,且其等拋棄繼承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