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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七. 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八.四八平方公尺(附圖誤算為六

八.二一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合計

八五.六三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七一.三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負擔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三號房屋出賣予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自三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請求被告乙○○拆除七號、九號房屋,將土地交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鎮○○街○○巷○號、七號、九號之房屋無權占用,請求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及原告之夫羅瑞土、原告之子羅青定為新竹縣○○鎮○○○段二六一、二六一之一(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鎮○○段○○○○號)、二六一之三、二六五之三、一八○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其等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建商即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提供上開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各自分取合建之房屋及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房屋即係建商宋憶、廖照一所建造,惟建商在建築至一、二樓之結構體完成時,因對外結欠債務,為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並強制拍賣,訴外人溫章琦各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得標,並由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八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溫章琦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去世,而由其子溫錦仁繼承取得該三棟建物。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溫錦仁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後被告乙○○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出賣予被告甲○○。

二、被告乙○○向訴外人溫錦仁購買系爭三幢房屋時,該三棟房屋僅為二層樓結構,嗣被告乙○○提起確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予容忍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乙○○竟在該三棟建物上增建第三層,及在三號、七號、九號房屋旁增建如附圖所示D、E、H、F、G部分。

三、依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即建商宋憶、廖照一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房屋之建築期限為:「於建築執照核發一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叁佰陸拾工作天內全部完成...」又第十條違約罰則載明:「乙方(指建商)如不按建築執照設計圖施工或偷工減料及其他違約情事,甲方(指原告)得收回土地一切權利並沒收已經完成之建物,工地內之材料及乙方交付之保證金。...」系爭之三棟建物因訴外人宋憶、廖照一之違約,無法在新竹縣政府所發給之建造執照所規定之時間內完工,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被撤銷該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造執照作廢後欲在同一地點建築時,應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原告對建商之違約,本可依契約書第十條沒收建物,原告尚未表明沒收之意思前,訴外人溫章琦又未向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投標購買該三棟建物自係無權占有。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限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將房屋分配予原告,訴外人宋憶、廖照一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契約解除後,訴外人宋憶、廖照一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二人係輾轉自訴外人宋憶、廖照一受讓系爭建物,自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被告甲○○拆除及遷出系爭建物。

四、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之情事,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系爭三棟之建物其內外觀均未粉刷,廁所、浴室又未裝門窗,自屬不堪使用,應由起造人拆除之,併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拆除。

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義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且原告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解除契約,自解約之日起算並未超過十五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七. 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八.四八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合計八

五.六三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巷○號之建物遷出,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七一.三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下公館段二六一之一地號係原告所有,七十年重測改編為資源段七二地號,原告於六十七年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宋憶、廖照一簽約合建二層樓房,由原告與建商各自分取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嗣建商宋憶以其子宋其佳之名義為起造人,建造系爭建物,後因建商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執行,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房屋,由訴外人溫章琦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溫章琦死亡,房屋由其子溫錦仁繼承,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溫錦仁購買取得,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報買賣移轉所有權,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提供建商興建房屋,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照執照,自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二、系爭房屋係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溫章琦取得,再由被告輾轉取得,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前手及被告為惡意占有人,從而被告併同前手溫章琦及其繼承人,合計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六年以上,應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依原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地主與建商以合建之方式互相就土與建物各為交換,原告竟以合建未完成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被告與原告間雖無契約關係,惟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建商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四、原告自承於六十七年間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嗣後建商並未全部依約履行合建之義務,惟原告至九十年十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建商解除合建契約,已達二十三年以上,姑不論其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宋憶、廖照一,縱認有合法送達,惟其請求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提供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並不隨之消滅,被告援用消滅時效,抗辯原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而喪失。

五、原告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後,建商係先起造地主分取之房屋,再依序建築其自己部分之房屋,地主應分取之房屋已大致完成,僅內部設備尚未符地主之意,惟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建商自已分取之房屋,因資金不足,僅完成一、二樓結構體,即無力繼續施工,並遭主管機關註銷建築執照,原告既已取得其所分取之房屋,已獲有合建之利益,卻未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事後反而以合建契約解除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拍賣時,法院應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原告竟未主張優先承買,致由他人買受,並輾轉由被告取得,且系爭三棟房屋經鑑價結果,價值高達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遠高於系爭土地現值二百一十萬零六百七十元,原告為收回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勢必造成更大社會成本之損失,兩造間非不可透過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並給付原告地租,或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方式,解決爭端,惟原告竟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則以:其係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彭振統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惟價金係交付被告乙○○,至於被告乙○○與訴外人彭振統間之關係,其不清楚,其係看房子是合法之法拍屋才購買,對於地主與建商間之糾紛,其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房屋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於六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訂立合建契約,提供上開土地予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興建房屋,由原告與建商各自分取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原告並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系爭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房屋為建商應分得之房屋,惟該三棟房屋因建商負債,無力完工,經主管機關註銷建造執照,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執行,由訴外人溫章琦於七十三年間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溫章琦死亡,房屋由其子溫錦仁繼承,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溫錦仁購買取得,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三號房屋出賣予被告甲○○,該屋現由被告甲○○居住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就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被告乙○○就同街七號、九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且上開房屋占有使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如主文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無非以:⑴原告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訂有合建契約,原告並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而被告係由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逾十五年始解除合建契約,已罹於時效。⑵被告與前手合計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六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⑶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建商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⑷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及原告之夫羅瑞土、原告之子羅青定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宋憶

、廖照一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原告等三人提供新竹縣下公館段二六一、二六一之一、之三、二六五之三、一八○地號土地興建二層樓連棟式住宅,建築完成後由原告與建商各自分取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原告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以申請建造執造,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係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惟該合建契約嗣後因建商在外結欠債務,無力建築完成,並因逾建造執照所定期限,遭主管機關註銷建造執照,並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並強制拍賣,於七十三年由訴外人溫章琦得標買受,嗣系爭建物於被告乙○○向訴外人溫錦仁買受後,始將三號房屋自行完工,而七號、九號房屋至今仍未完工,只有砌磚牆、未隔間、無水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依原告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所訂之合建契約第九條規定,房屋之建築期限為:「於建築執照核發一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叁佰陸拾工作天內全部完成...」又第十一條逾期完工罰款規定:「逾期完工三十天以上,每逾壹天罰新台幣伍萬元正,如逾期陸拾天以上時,視同違約論」。第十條違約罰則載明:「乙方(指建商)如不按建築執照設計圖施工或偷工減料及其他違約情事,甲方(指原告)得收回土地一切權利並沒收已經完成之建物,工地內之材料及乙方交付之保證金。...」。訴外人宋憶、廖照一既有遲延完工情事,且已逾期完工達二十年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限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將房屋分配予原告,該二人收受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亦經該二人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四份在卷可按,原告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間之合建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先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基於合建契約,地主有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之義務,現因契約解除,其提供土地之義務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援引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逾十五年始解除契約,其解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設,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見),而民法對於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縱然延至九十年間始通知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仍為合法。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義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且原告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解除契約,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回自解約之日起始發生,迄起訴為止,並未超過十五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其與前手合計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六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理由,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應容忍被告之行為,該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故被告仍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地主與建商以合建之方式互相就土地

與建物各為交換,原告竟以合建未完成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被告與原告間雖無契約關係,惟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建商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係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則,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適用餘地,而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始有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本件被告並非直接向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僅向前手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前手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被告對訴外人宋憶、廖照一既無債權,自無代位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行使對原告契約上請求權之餘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⑷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誠信原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衡量比較權利人、相對人、國家社會所受之利益及損害,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間之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宋憶、廖照一,以供興建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遲未完成系爭房屋,原告乃依據合建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收回土地,係為保障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享有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僅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惟政府機關所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常較市價為低,為一般通常之情形,故國家機關在徵收人民土地時,徵收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其價值為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相較,原告所欲保全之權利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尚未達到顯不相當之程度,被告二人固主張其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間之合建糾紛均不知情,乃基於原告先前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信賴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而輾轉買受,惟原告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間合建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僅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被告二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係源自訴外人宋憶、廖照一而來,原告事後解除與訴外人宋憶、廖照一間之合建契約,即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亦無從援用已失效之合建契約,主張其受有信賴保護之正當權利。再者,原告於訴訟中曾表明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以止息紛爭,惟被告認為價格過高,不願買受,亦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乙○○增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溫錦仁購買新竹縣○○鎮○○街○○巷○號、七號、九號建物時,系爭房屋僅為二層建物,並各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五七. 六平方公尺,嗣後被告乙○○在該三棟建物上增建第三層,並在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該增建部分既非建商依據合建契約所建造,而係被告乙○○自行增建,自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為無權占有,訴請拆除,自屬正當。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新竹縣○○○鎮○○街○號房屋部分,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房屋出賣予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應認被告乙○○已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始為有處分權之人,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房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按該條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施工管理之行政規定,並非人民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顯有誤會,惟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既已判決勝訴,此部分即勿庸為敗訴諭知。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拆除新竹縣○○鎮○○街○○巷○號、九號房屋,被告甲○○遷出並拆除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面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