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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一樓之一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並交付被告保證金六十萬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另給付甲方(即被告)保證金六十萬元整,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騰空交還房地並繳清至點交房屋日之水電、瓦斯、電話費,並履行本合約全部債務後,隨即無息退還乙方」,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最少應租滿一年,如於此二年租賃期間退租者,已付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依此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一年後即得隨時終止租約遷離他處,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信函通知被告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完成房屋移交事宜,然被告竟拒絕返還保證金,為此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僅租了一年,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房屋點交予被告,然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地,倘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為租賃標的物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滅失或毀損者,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其他事故致毀損不堪使用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租約」,足認原告僅有在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方得終止租約,然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狀,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並已交付六十萬元保證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信函向被告表示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受領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亞字第0一00四號函文及租屋移交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原告依約並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然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不得約定保留終止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最少租滿一年,如於此二年租賃期間內退租者,已付之租金不得請求退還」之文義以觀,系爭租賃契約顯然容許承租人得於租滿一年後退租,亦即容許承租人在租期滿一年後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惟僅不得請求償還已給付之租金。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地,倘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為租賃標的物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滅失或毀損者,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其他事故致毀損不堪使用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租約」,足認原告僅有在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方得終止租約等語,然該部分約定係在規範租賃物發生毀損滅失應如何處理,並未限制承租人僅得在租賃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下終止租約。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權在租期屆滿一年之後,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前述辯解並無足採。

五、按「乙方另給付甲方保證金六十萬元整,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騰空交還房地並繳清至點交房屋日之水電、瓦斯、電話費,並履行本合約全部債務後,隨即無息退還乙方」,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甚明。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受領租賃標的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據前述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