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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六十六年間合資購買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一○一之五、一○一之六(重測後○○○鄉○○段○○○○號)、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三(重測後○○○鄉○○段○○○○號)、一○一之九八(重測後○○○鄉○○段○○○○號)、一○一之一八、一○一之二八、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約定每人股權各二分之一,惟土地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其中一○一之一八、一○一之二八、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遭被告丙○○私自出售,兩造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同小段面積○.二六五八五公頃之土地歸還與原告,以補償原告損失,而剩餘五筆土地,其中一○一之

一三、一○一之五地號登記為原告之妻余林春妹所有,另一○一之六(重測後○○○鄉○○段○○○○號)、一○一之二三(重測後○○○鄉○○段○○○○號)、一○一之九八(重測後○○○鄉○○段○○○○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標示如附表所示)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事後被告丙○○未履行提供同小段面積○.二六五八五公頃之土地歸還與原告之約定,原告乃起訴請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經被告丙○○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不料被告丙○○與被告甲○○為甥舅關係,為妨害原告將來取得土地之權利,竟勾串利用早已失效之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查上開調解書係七十九年間作成,距今已十餘年,其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早已解決,不可能於十年間不行使其權利,而在原告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突然出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且被告丙○○所有另筆新竹縣○○鄉○○段第一六六之三二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被政府徵收,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領取徵收補償金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債券四十五萬一千元,而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田源發在上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非經訴外人田源發同意,被告丙○○不可能領取補償費,被告甲○○自可由該補償金優先受償,足見被告甲○○之債權早已獲得清償。又縱令被告甲○○對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二分之一股權部分一併查封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以:其先前曾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新竹縣○○鄉○○段一六六之五六七地號予被告甲○○,被告甲○○已付清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因該土地上有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來華僑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該土地,致被告甲○○喪失所有權,經被告甲○○聲請調解,其乃與被告甲○○成立調解,因當時土地市價每坪約十萬元,調解時約定以每坪折價六萬元賠償被告甲○○,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其並開立同額本票一張交被告甲○○收執,該債務迄未清償,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等語。被告甲○○以:其於六十九年間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新竹縣○○鄉○○段一六六之五六七地號,約四十坪之土地,價金為一百萬元,但因為土地被被告丙○○設定抵押,其後抵押權人華僑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其喪失所有權,其乃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九年申請調解時,土地價格已經漲到一坪十萬元,其與被告丙○○協議以每坪六萬元賠償,被告丙○○並開了一張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的本票交予其收執,但本票一直沒有兌現,故其在九十年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又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丙○○間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合約書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其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經查:

⑴被告二人確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

所載之調解緣由為:「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對造人丙○○購○○○鄉○○段一六六之五六七號建地○.○一三二平方公尺(應為公頃之誤),因對造人已將該地向華僑銀行設定抵押,經該行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拍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拍賣與第三人,致損害聲請人權益,經雙方同意,成立調解條件如左」,其後載之調解條件為,一、對造人(即被告丙○○)願意與現所有權人協議將該地(○.○一三三平方公尺,折合四○.二坪)購回後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被告甲○○)。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如協議不成,對造人應每坪折價六萬元予聲請人自行處理。二、對造人同意開具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金額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交聲請人收執以保權益等情,經本院向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閱上開調解筆錄,有該調解委員會檢送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鄉○○段一六六之五六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地原屬被告丙○○所有,所有權為全部,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移轉原因為買賣,其後於七十五年間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卷宗已銷燬無法調取)查封拍賣,債權人為華僑銀行,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由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上開調解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情形,與被告陳述其二人間買賣土地糾紛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參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查封拍賣、成立調解之時間早在十多年前已完成,而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係八十九年間始繫屬於法院,如謂被告二人預想十年後之訴訟結果,並預先成立假債權,以圖謀損害原告權益,其可能性應甚低,故本院認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甲○○因向被告丙○○購買新竹縣○○鄉○○段一六六之五六七地號,嗣因該地遭抵押權人華僑銀行拍賣,被告丙○○願以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補償被告甲○○,而成立調解等情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該債權應已清償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其雖陳稱該調解

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歷經十多年,應早已解決,且被告丙○○所有另筆新竹縣○○鄉○○段第一六六之三二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被徵收,被告丙○○於三月三十日領取徵收補償金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債券四十五萬一千元,而訴外人田源發(即被告甲○○之父)在該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訴外人田源發如不同意,被告丙○○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甲○○自可由該補償金優先受償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丙○○並辯稱該補償金用以清償其與訴外人林登、林祺達等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甲○○。查新竹縣○○鄉○○段第一六六之三二四地號及系爭土地原均有華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國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嗣因訴外人田源發代償四百零二萬元抵押債權,華僑銀行始將該四百零二萬元債權及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田源發,有被告甲○○提出之部分債務代償證明書暨債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影本,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後方),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訴外人田源發與被告丙○○之間,基於代償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基於買賣糾紛而生之債務關係,各不相同,尚難以被告丙○○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甲○○之債權已獲得清償而歸於消滅。

(二)原告另主張,因其係軍人身分,無法取得農地,而約定與被告丙○○合購之九筆農地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嗣因被告丙○○私自出賣四筆土地,致生糾紛,其乃與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一○一之五、一○一之六、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九八等五筆土地雖登記名義有別,惟仍由雙方統籌運用,各佔股權二分之一,第四條約定本約生效前原設定之債權由被告丙○○負責處理,故被告甲○○不得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一併查封拍賣云云,被告丙○○則抗辯因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可能被徵收開闢道路,惟未確定徵收位置,始約定仍由雙方統籌運用,各佔股權二分之一,其實上開五筆地業已分配,一○一之五、一○一之一三地號分歸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之妻余林春妹名下),系爭土地則分歸其所有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之見解,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固得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回復為其本人名義,並得請求依持分分割,惟此為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就對外關係而言,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信託人之前,該不動產仍屬受託人所有,信託人不得主張其為所有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即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原告與被告丙○○間則僅有債之相對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丙○○間之約定對抗被告甲○○。至於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係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設,惟被告甲○○並非抵押權人,故該約定與被告甲○○無關。從而,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