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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壬○○

丁○○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

辛○○庚○○被告即反訴原告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丙○○對於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之行為。

反訴被告等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竹市○○段第二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壬○○、乙○○等分別為新竹市○○段二三0之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丁○○等則係坐落同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之七層樓住宅所有權人,地上建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份取得使用執照,擬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埋設管線接水、接電、接瓦斯及電信等,詎被告以其係位於原告土地之前同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所有權人係王成信,惟已死亡,繼承人本有丙○○、戊○○、王黃秀美三人,但後者已拋棄繼承,真正繼承人僅戊○○、丙○○二人),竟出面向該管機關等阻止原告埋設管線、接水、接電等行為。

(二)緣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經查被告之土地係編列為都市○○道路(尚未徵收),且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地下亦有他人埋設管線,原告前述於該處興建之七層樓住宅,若非通過被告之土地,即無法安置管線,且該等房屋亦無從使用,損害不可謂不大,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免損害日益擴大,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原告遵諭辦妥提存擔保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假處分之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命原告於期限內起訴,原告據以遵期起訴。查被告之土地係編列為都市○○道路,至七十年間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此有六十八年系爭土地附近建物之土地合建契約、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勝訴判決及現場照片可證,且於公眾通行之初,被告等並無阻止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等四00號之解釋,被告等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者,該筆土地之地下亦有他人埋設管線,縱使原告予以埋設管線,亦不致擴大被告等供他人埋設管線之原有損害,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原告等欲埋設管線時,竟請當時之立法委員吳克清去函電力公司等干預埋設管線。

(三)原告何時埋設管線與系爭事件毫無關連,且系爭管線通過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早將完整現場照片呈庭供參,並無違誤,被告圖以行政作業之地目登記,並該地尚未經政府徵收之詞,強辯系爭管線通過地並非既成道路,無非強辯拖延訴訟之詞。原告等申請埋設管線之路線,係按建商甲琦建設公司依其營造專業所提供之管線圖,為避免造成被告等之損失已做最大努力並已為妥善必須之規劃,詎料被告等竟以各種方式竭力阻止,造成原告等莫大損害。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為請求依據,並未證明其損害而以地價現值及年息為請求金額。且本案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固在於平衡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鄰人土地所有權之保護,惟民法法規制定後,社會狀況之快速變遷及科技經濟之蓬勃發展,則非立法者所得預見。查原告起訴請求禁止妨害埋設者,乃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就現代社會國民生活而言,實係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必須,已涉及公益層次。因此我國基於公益之維護,已立法適度限制私人之所有權俾便於前揭管線之埋設,企求人民生活水準提昇及社會經濟穩健發展。依據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各該能源供給公司於必要時,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公私土地下埋設管線或其他設備。原則上無須支付償金,如造成損害,則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揭特別法即為補充民法制定時對於公用事業埋設管線所未完備之規定,以避免基本生活所須之資源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由此可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隨著社會變遷已發生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參照特別法之規定予以限縮解釋,將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必須之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排除於外,以避免鄰地所有人之任意需索,若仍固守於字面文意,非但無益於土地之充分利用,亦違背前揭特別法之立法意旨,限制社會經濟生活之進步發展,危害公眾享受現代生活之權益。

(二)本件管線之埋設經被告等異議而停工,各該能源供給公司函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確認原告之管線安設權並請求禁止被告之妨礙,若被告因此即得脫避前揭特別法不得請求支付償金之規定,而假借民法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不僅有害於原告對於土地之基本利用,此例若開,更損及前揭特別法對於大眾公益之維護,徒增社會困擾。故此,在特別法優於民法適用並限縮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下,本件管線埋設事件僅存是否造成被告損害及損害程度如何之判斷,而無償金或使用對價支付之問題。

(三)再者,本案系爭管線通過土地,非但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六十八年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建物之合建契約、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勝訴判決及系爭現場照片可證七十年間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且於公眾通行之初被告等並無阻止情事。被告於答辯狀所陳,僅以行政管理之地目登記,並該地尚未經政府徵收為由,強辯系爭管線通過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模糊焦點拖延訴訟,顯不足採。因此,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能源供給公司於地下埋設管線並於施工後回復原狀,既不影響該既成道路之原有效用,亦不影響被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權利,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本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可明。被告在該土地既已受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則各該能源供給公司在被告所有系爭既成道路內埋設管線,對被告自無造成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擇妥善適當之處所申請埋設,亦無造成被告等任何損害,無論就何觀點皆無償金支付之問題。被告提起反訴所聲明之無理請求及天價數額,益顯見其並非著眼自身權益之維護,實乃貪婪欲求非分之利益。本案原屬家族糾紛,禍起於被告等及其父母捲款避債赴美近三十年,將債務留由胞弟等償還,近又自美返國,屢次暗中勾結民代地痞等,籌畫謀議,覬覦王家產業。此次又欲藉由本屬王家產業之土地,請求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之償金。無論就公益或私益之觀點,被告請求皆屬不當。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賸本、合建契約書、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等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關於新竹市○○段第二三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管線償金。

(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管線之埋設即係供上述部分房屋使用,當時由房屋起造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各該能源供給業務之公司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行將完工之際,經原告等異議而停工,可見原告自八十四、五年間即有埋設管線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係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而自崙子段二三0地號分割作為道路用地,在被告之房屋新建以前,乃至建造迄今,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兩側並無任何房屋存在,不可能為現有巷道,原告謂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實在。查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被告仍有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二三0之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得埋設管線雖不爭執,惟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不得任意埋設。

二、反訴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置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確認其有在系爭土地地下安裝管線之權利,倘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依右揭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管線償金予反訴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反訴被告興建房屋之時,原為都市○○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何況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迄今,僅有數年,在此之前,從未有舊管線之埋設供公眾使用,亦無成立管線埋設之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

(三)反訴被告所引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謂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但細核各該條文,通過私有土地者,並非無須支付償金,況各該法律所謂在公有土地上經管理機關同意而埋設管線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亦僅限於各該能源事業之公司,不包括私人在內,核與本件係私有土地對鄰地利用應付償金之民法規定者無涉,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

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二份、聲請書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運處函文影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影本一份、新竹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屋構造別代號、折舊率對照表影本各一份、行政法院實務見二則影本一份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六號假處分案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乙○○分別為新竹市○○段二三0之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丁○○、甲○○係坐落同段二三0及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之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建物原始起造人,被告丙○○、戊○○為同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前開土地為袋地,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不能安設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原告等擬通過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埋設管線,惟被告反對,原告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對其所有前開新竹市○○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假處分全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確認通行權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土地既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自有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管線以連接主要線路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丙○○對於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置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既認反訴被告有請求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土地安設管線之權利,則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償金之義務。至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反訴原告所有之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原則上無須支付償金,如造成損害,則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反訴原告前開土地目前亦供道路使用,管線通過處所為土地下方,對反訴原告無任何損失,故無須支付償金云云。惟查,系爭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雖被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尚未被政府徵收,仍屬反訴原告戊○○、丙○○私人所有,對上開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均非有關本件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土地是否已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無涉,又反訴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所拍攝,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遑論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次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自來水事業」,係指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此為電業法第二條、電信法第二條、自來水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反訴被告所引用之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均係規範「電信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與公、私有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鄰地所有人間之關係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文影本各一份,各該事業單位於接獲反訴原告等人抗議埋設管線信函後立即停工,並函請訴外人即聲請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解決可資佐證。再自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在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權利行使間相互調和,調和之道無他,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或限制,二為相互間之補償請求權,是此償金之支付,自不以他人之土地受有損害為前提,應屬使用土地之對價。且如謂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因涉及公益層次可排除在外而無需支付償金,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至於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司法院(七一)廳民一字第七六七號、(八三)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可資參照。而償金支付之方式,因本件管線安設係屬永久性及持續性,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且系爭土地既已編為道路用地,何時將為政府徵收不明,故以定期支付為宜(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二四頁、司法院(七一)廳民一字第七六七號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除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外,於兩側建物興建完成後,實際上亦作為通路使用,反訴被告縱使取得管線通行權,對土地現況之變動及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有限,及安設管線之位置在地表以下,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影響較小,及反訴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等情,認安設管線之償金按年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應為適當,反訴原告主張按年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安設管線之償金,尚屬過高,難予准許。至於支付償金之起算點,應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安設管線通行系爭土地時起,反訴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償金,本件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反訴原告不得為妨礙埋設管線之行為,並經本院准許在案(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自該時起即得為埋設管線等使用土地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給付新竹市○○段第二三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