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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原告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前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轉讓持有股份(000000股),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0(000000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二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二)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舉乙○○出任董事長,並聘任鄭律明為總經理,爰為明責任之銜接,促請被告公司辦理解任原告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未經理睬。乃報請經濟部函飭被告辦理亦相應不理,經聲請本院調解仍無效。

(三)第查被告於本院調解中稱:「因公司董事鄭復寧曾承諾為公司作保而食言,影響公司資金之週轉營運,故暫不宜變更登記。」等語,殊不知鄭某有否覆行其代公司作保諾言,與本件原告所請應辦理之事項全然無關,遑論原告已當然解任董事,應於十五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首揭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相關法條所明定,所辯委不成理由,併予辯駁之。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八四三0號函影本、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一六八二0號函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四五六四0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有董監事共七名,原告改任董事長四個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自行轉讓股份宣告辭職,其餘包括鄭復寧、喬鼎資訊公司法人代表盧瓊芬、彭碧玲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轉讓股份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監察人黃秀玲、董事陳昭賢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三十日宣佈辭職。不到十幾天,七名中有六名董監事同時用轉讓持股方式宣告辭去董監事職務,放任員工及廠房不管,共同拋棄公司,致使公司資產遭受多起竊盜事故,被搬一空,而土地廠房同時也遭到債權人扣押查封拍賣,公司形同突然倒閉。

(二)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由新經營團隊喬鼎公司鄭復寧等接手,已經連續兩次向股東辦理現金增資:第一次為一.一億,於八十九年八月繳款完畢;第二次為四千萬(原訂一億撤銷後私下更改),於九十年二月繳款完畢,第二次增資尚未給股東股票。兩次增資共募集到一.五億的資金,正是經營團隊可以發揮之際,為何經營董監事突然全體轉讓持股宣告辭職?莫非另有隱情?

(三)查被告公司原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共有六百多人,俞春燕住台北,另外經營自己的公司,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只因為相信喬鼎公司彭碧玲誇讚被告公司未來之遠景,投資金額較大,被彭選為一席董事,沒想到突然接獲其他六名董監事同時辭職,俞小姐不甘心投資損失,出面設法想要挽救公司,並希望讓投資大眾和社會有一交代,因此聯絡眾多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新董事會,不料,新董事會代表接手之後發現公司資產已經被前任董監事等掏空殆盡,公司負債三.九億(公司股本才二.二億),債權人多達一百六十多家,往來銀行已經將公司土地廠房扣押進行拍賣中,公司已無經營價值,前手經營團隊甚至對政府積欠稅金甚多,若加上數倍之罰款,其累積超出五百萬元以上時,新任的董監事將受到全部被限制出境的懲罰,而前任董事會六名負責經營的董監事竟然全都置之不理,新被選出的董事會代表認為事態嚴重,只好聽律師建議暫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求未完成合法交接手續前,不准前任董監事辭職。同時,暫借用前屆董事會中唯一尚未辭職之董事俞春燕其當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依法向前手經營董監事追究釐清其應負之責任。

(四)如果公開發行公司的董監事,違法掏空公司後,一走了之,仍可利用公司法的規定,以「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脫卸董監事經營公司的責任,而把欠稅和債務拋棄給唯一未辭職之無辜者承擔,或給新選出之代表承擔,請問此一立法之旨意是否合乎情理?若繼任者不願承擔違法造成之責任時,怎麼辦?相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四百零三、四百零二條和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旨,並非如原告所述。

(五)現在國稅局已經多次追索被告公司(即前之瀚瑞公司)的欠稅問題,但原告和前任董監事等一直置之不理,而擔任公司董監事真正擔心的就是欠稅累積處罰數倍後被限制出境的問題。

(六)被告等剛被股東選為代表就面對國稅局的追查積欠稅金和前任違法董監事的解任告訴,目前為避免被牽連,如果也用公司法「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之規定,以逃避前任董監事違法掏空公司的欠稅事件,此一做法是否合理?

(七)前任董事會原告、鄭復寧、彭碧玲、陳昭賢、黃秀玲、盧瓊芬等六人共同違背公司經營之責任,違法掏空後,共同用「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董監事的方法,拋棄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商00000000號函:按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與公司之關係,是以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惟公司董監事於公司不利之時期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如辭職),除可能構成刑法上背信責任外,尚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前任董事會原告、鄭復寧、彭碧玲、陳昭賢、黃秀玲、盧瓊芬等六人已經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若欲借「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之方式當然解任,逃避欠稅限制出境之責任,應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影本、簽到單影本、資金動用明細表影本、支出傳票憑證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太證代股字第二七二號函影本、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太證代股字第二六六號函影本、存證信函、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六八一五號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報表、公司基本資料表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前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轉讓持有股份(000000股),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0(000000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二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舉乙○○出任董事長,並聘任鄭律明為總經理,爰為明責任之銜接,促請被告公司辦理解任原告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未經理睬。乃報請經濟部函飭被告辦理亦相應不理,經聲請本院調解仍無效,爰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二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有董監事共七名,原告改任董事長四個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自行轉讓股份宣告辭職,其餘包括鄭復寧、喬鼎資訊公司法人代表盧瓊芬、彭碧玲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轉讓股份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監察人黃秀玲、董事陳昭賢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三十日宣佈辭職。不到十幾天,七名中有六名董監事同時用轉讓持股方式宣告辭去董監事職務,放任員工及廠房不管,共同拋棄公司,致使公司資產遭受多起竊盜事故,被搬一空,而土地廠房同時也遭到債權人扣押查封拍賣,公司形同突然倒閉。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由新經營團隊喬鼎公司鄭復寧等接手,已經連續兩次向股東辦理現金增資:第一次為一.一億,於八十九年八月繳款完畢;第二次為四千萬(原訂一億撤銷後私下更改),於九十年二月繳款完畢,第二次增資尚未給股東股票。兩次增資共募集到一.五億的資金,正是經營團隊可以發揮之際,為何經營董監事突然全體轉讓持股宣告辭職?莫非另有隱情?查被告公司原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共有六百多人,俞春燕住台北,另外經營自己的公司,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只因為相信喬鼎公司彭碧玲誇讚被告公司未來之遠景,投資金額較大,被彭選為一席董事,沒想到突然接獲其他六名董監事同時辭職,俞小姐不甘心投資損失,出面設法想要挽救公司,並希望讓投資大眾和社會有一交代,因此聯絡眾多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新董事會,不料,新董事會代表接手之後發現公司資產已經被前任董監事等掏空殆盡,公司負債三.九億(公司股本才二.二億),債權人多達一百六十多家,往來銀行已經將公司土地廠房扣押進行拍賣中,公司已無經營價值,前手經營團隊甚至對政府積欠稅金甚多,若加上數倍之罰款,其累積超出五百萬元以上時,新任的董監事將受到全部被限制出境的懲罰,而前任董事會六名負責經營的董監事竟然全都置之不理,新被選出的董事會代表認為事態嚴重,只好聽律師建議暫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求未完成合法交接手續前,不准前任董監事辭職。同時,暫借用前屆董事會中唯一尚未辭職之董事俞春燕其當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依法向前手經營董監事追究釐清其應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除係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所為之公權監督外,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故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所為公權監督之行使,前揭公司法規定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此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自明。換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轉讓持有股份(000000股),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0(000000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又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舉乙○○出任董事長,並聘任鄭律明為總經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八四三0號函影本、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一六八二0號函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四五六四0號函各一件為證,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於董事任期內因轉讓持有之公司股份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致其董事當然解任,並已辭去總經理職務等情為真正,而被告公司依首揭規定應於十五日內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被告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原告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等語,惟按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顯無商業登記法規定之適用,已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二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原告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