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戴志宇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陳述:

(一)兩造前於八十六年間共同集資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其中部分價款係以前開房地供為擔保,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嗣因貸款利息逾期未繳,慶豐銀行追索右開貸款,乃由原告出資清償上開貸款,兩造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各負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於加計原告墊償予慶豐銀行之強制執行費用三千一百十七元及扣除被告二人墊付之貸款利息五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後,被告二人原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元,然被告二人則共同簽發面額為其二人合計應給付金額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到期日即為前開款項清償期限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對於給付原告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及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上開清償期限,按年息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同負其責。兩造復協議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全權處理右開房、地之相關事宜,出售之盈虧、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茲上開房、地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二百五十萬元售出,於扣除原告所墊付房屋內部油漆粉刷費一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期間管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期間電費三千二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期間水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八年房屋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地價稅七百六十元、八十九年房屋稅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房屋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地價稅二百六十四元、買賣仲介費十萬元、代書費一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後,餘額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則由兩造三人均分,被告共可分得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惟依右揭協議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之期限償付原告之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補償款五萬六千零十五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併計自前開期限翌日起至本年十一月一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三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以被告可分得之上開金額抵銷,被告二人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去函促請被告二人給付所欠上開款項,然未獲置理。

(三)今被告二人以其二人並未授權原告出售上開房、地,對房、地出售之事實,一無所知,且原告出售房、地之價格過低,原告所支出如前開附表所載費用,亦無請求分攤之依據,而對於兩造所訂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付金額,其二人尤未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惟:

①被告二人如無連帶清償右開款項之意,就兩造所立協議書上載被告各應償付

之金額,被告個別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即可,何以卻共同簽發面額為渠二人合計應付數額之本票,其理安在?亦違經驗法則至鉅!況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縱認尚難以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而謂其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二人仍有依右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此即備位聲明所本。②揆諸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今日由甲方(即原告)出資代償慶豐銀行貸款::乙、丙方(即被告二人)即日起應付代償銀行金額新台幣:::

。」、第四條約定:「上列不動產日後出售金額盈虧,及稅金等費用概由三人共同負擔」,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已明,不論係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或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告均有償付原告所墊償之銀行貸款及原告管理、出售本件房、地所墊付費用之義務,並應分擔本件房、地之後出售價格低於前此買受價格之虧損。

③又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即成立無因管理,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準此,縱認被告所為未有授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在景氣持續低迷,房地產交易價格繼續下滑,且上開房、地係登記原告所有,陸續有管理、水電、稅捐等費用之負擔之情形下,原告出售該房、地,於被告顯然有利,洵屬適法之管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出售上開房、地之相關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④被告二人苟無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出售右開房、地之相關事宜,及不知房、地

出售一事,則自兩造簽訂前開協議書後,被告何以即對右開房、地未再予聞問?就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六三二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何以未多置一詞?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執詞抗辯,凡此,被告已難自實其說。

⑤本件房、地在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三月間之價值,鑑定人鑑定之數額均係三

一0萬元上下,固高於原告出售之價額六十萬元,然尚不能因此即認上開房、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額應有三一0萬元,乃上開房、地原告並非自始即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額銷售,原告曾先後委託具備專業銷售經驗、管道之仲介業者,以高於前開鑑定數額之三八八萬元、三四五萬元之價額銷售,但無人問津,降至約與前開鑑定數額相等之三一0萬元價額銷售,仍未能售出,迨價額降低至二五0萬元,猶經旬月始售出,可見,本件房、地之市價,並無如鑑定人所鑑定之價額。

⑥抑有進者,鑑定人係參酌鈞院執行處就與本件房、地面積略等,併坐落同社

區,門牌為五六號五樓之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價額三一0萬元,為鑑定右開價額之依據,然茲該五六號五樓房、地經兩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已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為三個月應買期間之公告,價額並降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遠低於原告出售本件房、地之價額!足明原告出售本件房、地之價額,已高於市場一般交易價額,顯有利於被告,委無被告所稱過低之情形,而鑑定人就本件房、地所鑑定之價額,亦嫌偏高。

(四)末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約定期限清償所欠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債務之抵銷,應先抵銷費用,次抵利息,次抵原本,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是原告在前開信函既已就兩造間之債務為抵銷之表示,該信函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悉,則被告可分得之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予先行抵銷右揭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遲延利息,次抵約定之欠款,餘額仍得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本票一紙、收據十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二件、委託銷售契約書三份、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二0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原本均由被告乙○○繳納,當時貸款債務人是被告乙○○,原告及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乙○○貸款無力繳納,原告房子遭查封才先償還慶豐銀行貸款,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乙○○女兒原本願以三百五十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定有協議書,但後來原告反悔不同意,才造成房價下滑,原告後來賣掉房子渠不知道,且售出價格過低等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協議書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集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價款係向慶豐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給付,嗣因貸款利息逾期未繳,慶豐銀行追索右開貸款,乃由原告出資清償上開貸款,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各負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於加計原告墊償予慶豐銀行之強制執行費用三千一百十七元及扣除被告二人墊付之貸款利息五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後,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元,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嗣上開房地業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二百五十萬元售出,於扣除原告所墊付費用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後,餘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應由兩造三人均分,被告共可分得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惟依右揭協議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之期限償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補償款五萬六千零十五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併計自前開期限翌日起至本年十一月一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三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以被告可分得之上開金額抵銷,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被告二人所負並非連帶債務,亦應各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女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本有意以三百五十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定有協議書,但後來原告反悔不同意,才造成房價下滑,原告後來賣掉房子渠不知道,且售出價格過低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價款係向慶豐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貸款利息無力繳納遭銀行追討,乃由原告代為清償貸款,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嗣系爭房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委託仲介業者以二百五十萬元售出,期間原告並代為支出房屋油漆粉刷費一萬一千元、管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元、電費三千二百零七元、水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八房屋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地價稅七百六十元、八十九年房屋稅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房屋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地價稅二百六十四元、買賣仲介費十萬元、代書費一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委託銷售契約書三份、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一份、本票一紙、收據十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原訂有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嗣原告反悔不同意,才造成房價下滑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前揭協議書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立,茲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清償貸款,被告二人各負擔貸款費用,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協議內容,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有理。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合購,係期投資盈餘分配而非供自住,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合夥性質。又系爭房地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月嬌並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其全權處理,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前開移轉合夥財產之行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足堪認定。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鎮○○街○○巷○○號五樓,為一含有坡道式機械停車位之集合式住宅,是原告就該房地定期有繳交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之義務。又近來景氣持續低迷,股市不振,房地產交易價格下滑,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間,委託力霸房屋以三百八十八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期間,委託北區房屋以三百四十五萬銷售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間,委託元慶房屋以三百一十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均未成交;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始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委託元慶房屋售出,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三份、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乃慮及景氣不振,房價持續下滑,為免合夥事業虧損繼續擴大而急欲售出,主觀上有同時為自己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又證人即元慶房屋職員朱明輝證稱:八十九年底伊接手原告委託之案子,最早委託價是三百五十萬,但一直賣不掉,後來降到二百五十萬元才成交,我們一次委託期限是三個月,總共賣了二年多才賣掉,原告最早到我們公司委託出售房屋的時間我不清楚,二百五十萬元的價格應屬合理,該房屋是公寓式,有停車位,因夾層以致空間過小,一般行情價沒有車位為一百八十萬到二百萬,有車位約二百四十萬到二百五十萬元,該棟大樓因法拍屋過多也影響到它的價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委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八十九年間市價為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九十年三月間市價為三百零九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經建字第一0一六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鑑定價格已高出原告售出價額約六十萬元之多。然查鑑定人係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與本件房、地面積略等,坐落新竹縣○○鎮○○街○○巷○○號五樓(與系爭房地為同社區),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三一0萬元為鑑定之依據,惟前開拍賣標的因無人應買,嗣經二次減價拍賣(底價各為二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仍未拍定,已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為三個月應買期間之公告,價額並降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是鑑定人就系爭房地所採之鑑定依據價額既有過高情形,所為鑑定意見即非可採。且綜上各節,益足徵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顯有利於被告,亦無被告所稱過低之情形,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因管理及出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11000(房屋油漆粉刷費)+15600(管理費)+3207(電費)+1160(水費)+4525(八十八年房屋稅)+760(八十八年地價稅)+4447(八十九年房屋稅)+3557(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房屋稅)+264(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地價稅)+100000(買賣仲介費)+1500(代書費)=146020】,堪認為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出資比率平均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丙○○○應給付其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補償款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0000000×91/365×8.5/100=55862),併計自前開期限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970/365×8.5/100=350265),另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二百五十萬元售出,扣除原告所墊付之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被告共可分得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兩相抵銷後,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0000000+3502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36413),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及利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出資代償慶豐銀行貸款額計新台幣四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正,三人共同負擔,每人各負擔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正,乙、丙方(被告乙○○、被告丙○○○)即日開立本票作為債務證明,期開利息應以銀行放款利率8.5%計算補償甲方。乙、丙方合計負擔金額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正,扣除乙丙方代付利息五萬八百四十二元正,加甲方代交扣押訴訟規費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正,乙、丙方即日起應付代償銀行金額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一十八元正(利息以上列金額計算)」等語,足見本件乃因原告先出資代償慶豐銀行貸款,經計算後被告乙○○、被告丙○○○各應負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三方所繳交之利息、規費等,被告乙○○、被告丙○○○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其給付本為可分,且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乙○○、丙○○○並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非連帶債務,至被告二人雖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惟本票係作為債務證明之用,且原告並非根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尚不能執此認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