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甲○○○庚○○○乙○○○己○○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甲○○○、庚○○○、乙○○○、己○○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劉復科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查附表所示土地前為原告及被告丁○○之父劉復科所有,劉復科係民國二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精神狀況不佳,發生車禍,因外傷性腦出血,呈意識昏迷狀態之植物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終因醫治無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而兩造父親劉復科生前,均係與次子丙○○同住,其餘姐妹亦均到丙○○家中與父親團聚。詎被告丁○○與其子戊○○為謀奪父親劉復科財產,利用父親劉復科已八十八歲,年老體衰,健康狀態不佳,且不識字,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父子二人相互勾串,由不知姓氏代書繕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劉復科印章,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劉復科領取印鑑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益可證明早有預謀,事證明確。況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載有「贈與人劉復科先生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申報...」,惟劉復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因外傷性腦出血,在醫院就醫中,已呈意識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不曾甦醒,可證明劉復科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申報贈與稅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均係被告二人盜蓋劉復科印章,提出申請,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行。
(二)又原告係於兩造父親劉復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後,始查悉誼屬孫子輩之被告戊○○以偽造文書手法,侵吞祖父劉復科所有附表土地,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零三萬零二百六十元。再因故父劉復科生前一再表示其所有財產應由子女取得,且劉復科生前係與次子即原告丙○○共同居住,由丙○○一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丙○○之子,排行為長孫,依劉復科生前之本意,絕無將最為值錢之農地,單獨贈與被告戊○○之事。況被告戊○○既未曾與祖父劉復科共同生活,且戊○○在科學園區工廠上班,並非從事務農,如祖父劉復科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理應事先通告其他子女即原告五人,不致默不作聲,足見被告戊○○與其父即被告丁○○勾串,由被告丁○○以劉復科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潛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劉復科名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劉復科舊戶籍謄本及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劉復科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並無相涉,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起訴併列被告丁○○為被告,應無訴之保護利益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丁○○之父即被告戊○○之祖父劉復科生前確於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五八號與原告丙○○同住,因原告丙○○在臺北經商,除偶於周末夜晚回家探望,平時均在臺北居住,其妻劉林玉英及子女亦在外謀職,或遷居外地,或早出晚歸,縱有回家,亦均冷眼看待,劉復科於八十五年以前由被告父子協耕系爭田地,嗣因其年老,體力不足,而被告丁○○又因車禍,腦部受傷,故未再繼續耕作,而交由他人代耕,劉復科因無人陪伴,白天均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父子聊天,被告亦盡照料之能事( 被告戊○○於園區上夜班,日間留在家裡陪伴祖父 ),由於原告丙○○夫妻未盡孝道,對老父態度惡劣,劉復科甚感失望,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等一起前往代書彭月珍事務所,在被告劉昌、劉彭貴妹、彭月珍見證下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由劉復科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親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交由彭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為免以後發生爭執,故劉復科簽名時,尚由彭代書照相存證,並作錄音留話,有照片及錄音帶可證。彭代書取得上開證件後,同日即製作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劉復科親自簽名,並申報繳納贈與稅,同年五月十六日取得稅捐機關發給之贈與稅不課稅證明後,地政機關始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復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住院期間,均由被告與丁○○與其妻劉彭貴妹照顧,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前,尚能言語,嗣因腦出血又躺臥過久,漸呈昏迷狀態,被告戊○○係在車禍發生以前受贈系爭土地,並提出辦理過戶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劉復科印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劉復科住院期間僅於假日前來醫院探望,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定其父回復無望,為圖領取保險金及賠償金( 該保險金及賠償金現由原告保管 ),乃提出宣告劉復科禁治產之申請,詎劉復科死亡後,再提出本件訴訟,意圖取回被告受贈取得之田地,殊屬無理。
(三)劉復科生前對原告丙○○之未盡照顧扶養之事,甚表不滿,其錄音留話中明確表示:「丙○○,你對我這麼沒禮貌,我在芎林的那塊田,我要給誰,我自己打算...你那麼會賺錢,平常不曾拿一些錢給我用..過年只拿二千元紅包錢,像天大恩惠...我講到眼淚都會流出來,...你的老婆實在講,難找像這樣的媳婦,未過家門,曾叫我一次老爸,到現在四十幾年,不曾叫我吃飯,她自己吃自己的...我這麼辛苦做,賺兩塊田,你說不可以賣,東西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是我的自由,我叫代書先生幫我寫,拜託他幫我寫給我的孫子奕志...你太自私了,你不是很苦,兩間房子被你佔用,對老爸還這樣..芎林那幾塊地,我要給奕志,芎林的田我要給奕志,我的東西要給誰我自己打算...」( 以上係以客語陳述 )已足證明被告戊○○受贈系爭土地,確係出於劉復科之本意,況尚有其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及移轉契約可證,被告果真有貪念,何以未○○○鎮○○○段三筆土地( 一五五九、一五六○、一五六一地號 )一併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劉復科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雖稱劉復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車禍住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亡故,而被告與劉復科共同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移轉事項日期既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如上述,不論劉復科其後住院期間是否曾有昏迷情狀,惟其於贈與契約訂立並委辦登記時既在意志清醒下而為,則委辦代書依劉復科委任意旨辦理迄六月間辦理登記完成,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執六月間辦理完成登記反推四月間製作之書面係經盜印云云,尚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照片一幀、錄音帶及譯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四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劉復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領印鑑證明時所填寫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甲○○○、庚○○○、乙○○○、己○○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劉復科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劉復科之繼承人本可單獨提起上開訴訟,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須併列被告丁○○為劉復科之繼承人,且被告丁○○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從審究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利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丁○○之父劉復科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父子二人相互勾串,由不知姓氏代書繕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劉復科印章,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劉復科係二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精神狀況不佳,發生車禍,因外傷性腦出血,呈意識昏迷狀態之植物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終因醫治無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是劉復科生前既一再表示其所有財產應由子女共同取得,且劉復科生前係與次子即原告丙○○共同居住,由丙○○一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絕無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被告戊○○之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甲○○○、庚○○○、乙○○○、己○○之被繼承人劉復科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之父即被告戊○○之祖父劉復科生前確於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五八號與原告丙○○同住,惟因原告丙○○在臺北經商,僅偶於周末夜晚回家探望,劉復科因無人陪伴,白天均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父子聊天,被告亦盡照料之能事,由於原告丙○○夫妻未盡孝道,對老父態度惡劣,劉復科甚感失望,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等一起前往代書彭月珍事務所,在被告丁○○、劉彭貴妹、彭月珍見證下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由劉復科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親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交由彭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為免以後發生爭執,尚由彭代書於劉復科簽名時照相存證,並作錄音留話,有照片及錄音帶可證,是劉復科於贈與契約訂立並委辦登記時既在意志清醒下而為,則委辦代書依劉復科委任意旨辦理,並於六月間完成登記,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丁○○之亡父劉復科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人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子戊○○,登記原因為贈與,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父子二人相互勾串,盜蓋劉復科印章,委託不詳代書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土地係劉復科本人前往彭月珍代書事務所,親自簽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戊○○之同意書及交付相關過戶手續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手續等語。經查,劉復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曾與被告丁○○、戊○○前往彭月珍開設事務所,洽談有關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親自在記載:「本人所有土○○○鄉○○段地號:七一、七六、八○、八三以上等四筆,本人同意將所有權全部贈與孫戊○○,並進行土地移轉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彭月珍到庭結證明確,且提出同意書一紙及拍攝劉復科當日於上開文件簽名景象之照片一幀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盜用劉復科之印章偽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又劉復科於當日在彭月珍事務所處確曾以客語口述:「丙○○,你對我這麼沒禮貌,我在芎林的那塊田,我要給誰,我自己打算...你那麼會賺錢,平常不曾拿一些錢給我用..過年只拿二千元紅包錢,像天大恩惠...我講到眼淚都會流出來,...你的老婆實在講,難找像這樣的媳婦,未過家門,曾叫我一次老爸,到現在四十幾年,不曾叫我吃飯,她自己吃自己的...我這麼辛苦做,賺兩塊田,你說不可以賣,東西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是我的自由,我叫代書先生幫我寫,拜託他幫我寫給我的孫子奕志...你太自私了,你不是很苦,兩間房子被你佔用,對老爸還這樣..芎林那幾塊地,我要給奕志,芎林的田我要給奕志,我的東西要給誰我自己打算...」等內容,經彭月珍錄音存證等情,亦經證人彭月珍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帶一卷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當庭播放之錄音帶確為劉復科之聲音無誤,則被告主張劉復科確有於上開時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之情事,要非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將錄音帶送請鑑定有無遭剪接捏造,惟證人彭月珍既到庭證述:劉復科當日精神狀況很好,其等有談論本件贈與的事,且有談到系爭土地是農地,繼續耕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贈與稅部分是不計入,但列管五年,如繼續耕作五年是不課徵贈與稅,又劉復科於當時亦有說要將土地贈與孫子,是因為長男已經有分到財產,而丁○○很照顧他,所以想將土地送給丁○○,但丁○○怕以後兄弟會有爭執,所以提議送給孫子,當時為想要保存證據,有拍照及錄音方式等語,且參之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既須附具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則劉復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既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劉復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領印鑑證明時所填寫之相關資料無訛,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埔戶字第一六七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劉復科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之真意,始會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於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產權文件交付彭月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上開錄音帶錄製之內容既與劉復科表示之本意不相悖,本院認無將錄音帶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劉復科係遭被告指使始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潛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甲○○○、庚○○○、乙○○○、己○○之被繼承人劉復科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