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李林盛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辰○○被 告 亥○○○○○被 告 甲○○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未○○被 告 巳○○被 告 丙○○○被 告 卯○○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酉○○被 告 戌○○被 告 申○○被 告 丑○○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鳳妹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癸○○○○○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寅○○、午○○、未○○、巳○○、丙○○○、卯○○、己○○、乙○○、酉○○、戌○○、申○○、丑○○、丁○○、辛○○、庚○○、癸○○○○○○、壬○○等間,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占合夥出資額比例五十分之四之合夥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辛○○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壬○○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二分之四、被告庚○○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壬○○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訴外人紀素美(即被告辰○○之妻)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邀原告與原告之前配偶莊椀婷(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婚)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訴外人蔡新賀(即被告寅○○、午○○、未○○、巳○○之被繼承人)、被告丙○○○、卯○○、己○○、乙○○、訴外人鄭陳淑梨(即被告酉○○、戌○○、申○○之被繼承人)、被告丑○○、丁○○等人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分成五十股,每股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出資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共占十二股。原告及原告之前配偶莊椀婷隨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原告及原告之弟巫炳華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地,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六信,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以支付上開合夥購地之款項。
因原告與莊椀婷當時仍係夫妻關係,原告忙於經營汽車材料買賣之生意,有關合夥購地及資金調度事宜,均由莊椀婷處理,詎莊椀婷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擅自以其父親即被告庚○○作為出資名義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有部分係農地,故上開土地中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三、二五之一、二五之一四、二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子○○名下,另二五之一0地號土地則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二五地號土地則信託登記在子○○等十二人名下,當時莊椀婷就二五地號土地,亦以其妹即被告辛○○之名義登記五十分之三之所有權。嗣被告庚○○、莊椀婷、被告辛○○、壬○○、癸○○○○○○父女等人因嗜賭六合彩,欠下鉅額債務,乃意圖侵占原告上開合夥購地之權利,對外宣稱上開合夥購地之款項係其父女所出資,經原告要求被告庚○○出具證明書,俾向其他合夥人證明原告始係真正之合夥人,但均為其所拒。上開土地之主要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與被告庚○○、辛○○之糾紛,與伊無關,上開土地將來如有出售或領取補償費應交由庚○○處理云云,拒絕承認原告合夥人之地位。又上開土地中之一五之三、二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被告子○○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金額為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五百元。
本件因被告庚○○、辛○○、壬○○、癸○○○○○○父女四人否認原告係真正之合夥人,致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子○○亦否認原告係合夥人,致使原告係真正合夥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土地大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徵收,此項危險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原告之前配偶莊椀婷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其父即被告庚○○之名義作為本件合夥人,而莊椀婷係受庚○○之慫恿所致,則其二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莊椀婷當時擅自以被告庚○○之名義作為本件合夥人,係信託關係,然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庚○○將合夥人之名義變更回原告名義,亦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有關合夥關係之訴訟,依實務見解,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除被告庚○○、辛○○、壬○○、癸○○○○○○、子○○否認原告合夥之權利外,其餘被告雖皆無意見,但因其等均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依法須將其等一併列為被告起訴,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寅○○、午○○、未○○、巳○○、丙○○○、卯○○、己○○、乙○○、酉○○、戌○○、申○○、丑○○、丁○○等人間,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占合夥出資額比例五十分之十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承上述,因本件原告當時受訴外人紀素美之邀,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有關資金之調度均係由原告之前配偶莊椀婷處理。詎於另案被告辛○○虛構事實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中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案中,莊椀婷雖證稱上開合夥投資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確係原告所出,但卻另證稱:錢係原告先行代墊,當時約定被告辛○○占四股、庚○○占二股、癸○○○○○○及壬○○各占一股,等土地變賣後再與原告結清,貸款利息由原告所經營之材料行支付等詞,而上開合夥投資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確係原告所出,除據莊椀婷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明無訛外,亦據被告辛○○於上開偵查案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被告辛○○涉嫌侵占案件中自認明確。是退步言之,倘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合夥購地關係原告僅占合夥股份四股,被告辛○○占四股,被告庚○○占二股,被告癸○○○○○○、壬○○各占一股,而其合夥資金均係由原告墊付,即其等向原告借貸,則其等積欠原告之款項以一股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被告辛○○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五百二十八萬元(132萬元×4=528萬元),被告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二百六十四萬元(132萬元×2=264萬元),被告癸○○○○○○、壬○○各積欠原告之款項均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均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向新竹六信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因依莊椀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待土地變賣後,被告庚○○、辛○○、癸○○○○○○、壬○○要與原告結清,而上開土地雖部分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但尚未領得抵價地變賣,履行期尚未屆至,惟因其等對上開出資金額均係原告先行代墊,貸款利息均係原告繳納,仍有爭執,致原告對被告庚○○、辛○○、癸○○○○○○、壬○○之消費借貸(墊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依法提起備位之訴,於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賜判如備位聲明所示,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寅○○、午○○、未○○、巳○○、丙○○○、卯○○、己○○、乙○○、酉○○、戌○○、申○○、丑○○、丁○○、辛○○、庚○○、癸○○○○○○、壬○○等間,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占合夥出資額比例五十分之四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辛○○之消費借貸(墊款)債權五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之消費借貸(墊款)債權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癸○○○○○○之消費借貸(墊款)債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壬○○之消費借貸(墊款)債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部分:我是中間人,土地登記載我名下,對出資比例不清楚,當初買土地分十二股,是庚○○與我們合夥,原告沒有與我們接觸過,到後來原告與庚○○有爭執,對於他們二人之關係我不清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辰○○部分:本件錢是由莊椀婷拿給我太太紀素美,土地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才買的,如果原告借錢是在這日期之前,應該不是用在買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亥0000000部分:這是原告與被告辛○○間之家務事,我不知道。
四、被告丙○○○部分: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乙○○部分:本件是原告之家務事。
六、被告己○○部分:不認識原告與庚○○。
七、被告丑○○部分:不認識原告與庚○○,不知道合夥出資人是誰。
八、被告丁○○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合夥買土地之後,有在吃飯場合看過原告與被告庚○○,他們二人何人是合夥人不清楚。
九、被告酉○○部分: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庚○○,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十、被告甲○○、卯○○、寅○○、午○○、未○○、巳○○、戌○○、申○○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被告辛○○、庚○○、癸○○○○○○、壬○○部分:原告非本件土地買賣之合夥人,原告素行浮華且一意孤行,不善經商均由其前妻處理貸款事宜,原告並未參與投資購買土地,茲竟主張與被告子○○等合夥投資本件土地買賣,實則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召開合夥股東會議時,原告僅代為紀錄而已;本件合夥購買土地,被告庚○○投資六股,資金共八百三十萬元以交給莊椀婷;被告辛○○投資四股,但投資所有之證據資料,因八十一年一月間家中發生火災而燒毀致無法提出;被告壬○○投資一股;被告癸○○○○○○投資一股,其中六十二萬元以現金交付莊椀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不爭執之事實:
(一)合夥購買之土地確實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
(二)購買土地之總出資額為六千六百萬元,分成五十股,每股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原告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巫炳華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地(基地坐落新竹市○○段九三、九四地號),向當時之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亥0000000、甲○○、丙○○○、卯○○、己○○、乙○○、丑○○、丁○○、寅○○、午○○、未○○、巳○○、酉○○、戌○○、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丙○○○、卯○○、己○○、乙○○、丑○○、丁○○、寅○○、午○○、未○○、巳○○、酉○○、戌○○、申○○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丙○○○、卯○○、己○○、乙○○、丑○○、丁○○暨被告寅○○、午○○、未○○、巳○○之被繼承人蔡新賀,被告酉○○、戌○○、申○○之被繼承人鄭陳淑梨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所出資之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係以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地(基地坐落新竹市○○段九三、九四地號),向當時之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而來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然為被告辛○○、庚○○、癸○○○○○○、壬○○所否認,其餘被告亦均以本件是原告與被告庚○○等人之家務事,不知真正之合夥人為誰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其中九百萬元之債務人為原告,另九百萬元之債務人為原告之前妻莊椀婷,抵押義務人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巫炳華),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是否即源自該抵押貸款乙情,仍須由原告進一步負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莊椀婷所簽立之事實證明書一件為證,且依該證明書之內容所示,雖有提及上開房地貸款暨原告出資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等情,但該證明書之內容均以打字為之,況莊椀婷亦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之筆錄足按(問莊椀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是否出一紙事實證明書給戊○○?答:印章是我的,我沒寫這證明書。),故亦難僅憑該證明書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之前妻莊椀婷於上述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他們投資情形?)我們姊妹、我父親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共同投資十二股,錢由我先生墊出來,後我妹有陸續給被告錢。(代墊是否一開始就有言明?)是,被告先代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錢是由我所有湳雅街一塊三十二坪土地去貸款八百萬,及我妹芎林鄉一塊土地貸款來的,該土地登記在辛○○名下,該地貸了七百萬,及中華路房子貸一百萬,共貸一千六百萬。(錢為何由戊○○代墊?)票由戊○○名義開出。(戊○○代墊款錢何來?)一千五百萬是用我與戊○○夫妻名義去代墊的。(芎林的房地是何人買的?)芎林那地是別人欠我錢,抵給我的,那人欠我三、四百萬,以那地作擔保,以辛○○名義貸款七百萬,莊淑分是人頭,利息是我們繳。(湳雅街地是你們夫妻共有財產?)是,那地是用我另一妹壬○○名義去貸八百萬,他也是人頭,利息也是我們繳。(中華路房地是你們夫妻共有財產?)是戊○○兄弟的名字,那房地以戊○○名義貸款九百萬,我及我小叔二人,其中一人貸三百萬,另一人貸款九百萬,其中一百萬投資於六家土地。(代墊有何約定?)三分之一是辛○○的,另我父親也佔有二股,莊雅淳及壬○○他們各佔一股,約定土地變賣後,資金都要與戊○○結,利息在這期間就要繳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九至二五○頁背面)。由莊椀婷上述證詞可知,原告雖拿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但該錢之來源非如原告前開主張悉數由原告中華路之房地貸款而來;而莊椀婷是原告之前妻,原告亦自陳其夫妻間的錢均由莊椀婷來管理(見本件起訴狀及上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顯然原告與莊椀婷離婚前,關於夫妻金錢之運用,莊椀婷應知之甚詳,故莊椀婷上述關於購地資金來源之陳述,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是由前開一千八百萬元之貸款之中支應云云,並不足採。又莊椀婷既已證稱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雖由原告代墊,但所購得之十二股股份中,被告辛○○佔四股,被告癸○○○○○○、壬○○各一股,被告庚○○佔二股,對於原告代墊之款項,被告辛○○等均應支付利息等語,可見原告雖有合夥購買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情事,但其所佔之股份僅四股而已,茲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寅○○、午○○、未○○、巳○○、丙○○○、卯○○、己○○、乙○○、酉○○、戌○○、申○○、丑○○、丁○○等人間,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占合夥出資額比例五十分之十二之合夥關係存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莊椀婷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詞,被告辛○○、庚○○、癸○○○○○○、壬○○之合夥購地金額既均由原告代墊,故請求確認原告合夥購地之出資額為五十分之四,另確認原告對被告辛○○、庚○○、癸○○○○○○、壬○○有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被告辛○○等四人則均否認其等支出資額係由原告代墊,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莊椀婷為上述證詞時,被告辛○○亦在場並稱莊椀婷之證述內容為實在,並承認錢是由原告代墊(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一頁、第二四六頁背面),顯然被告辛○○所佔四股金額計五百二十八萬元,確實係向原告借得,今被告辛○○雖辯稱其應出資之金錢均已交予莊椀婷,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庚○○雖辯稱其佔有六股,錢均已交予莊椀婷,並提出莊椀婷所簽立之借據三件資為證明,然查其中八十年三月及四月之借據上均載明係莊椀婷向被告庚○○借不動產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金額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並註記購買六家土地;另一紙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借據載明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且註記「為繳納中壢房屋利息及貸款」,由借據內容可知,雖然前二紙借據有載明購買六家土地,但借款人均為莊椀婷,並非原告,況若如被告庚○○所述係支付合夥購地出資額予莊椀婷,則依常情,莊椀婷所簽立者亦應為收據而非借據才是,至於第三紙借據則已清楚記明借款用途為何,是被告庚○○所提三紙借據,顯不足以作為其已為出資之證明。
(四)又被告癸○○○○○○部分,則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收據、字據各一件,作為已交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莊椀婷之證明,查存摺內容雖記載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支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然該二筆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莊椀婷,被告莊雅淳並未另舉證證明,故尚難作為被告莊雅淳已支付出資額之證據;至於借據上雖載明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但借貸究與合夥出資不同,故該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莊雅淳與莊椀婷間有借貸關係,但不足為本件出資之證明;而關於莊椀婷於七十九年八月所立「茲收到莊淑敏繳納六家土地餘款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無誤」字據,經將其上莊椀婷之簽名與莊椀婷於上開刑事偵查卷中出庭應訊之簽名比對結果,字據上之簽名應係出自莊椀婷本人所為,而原告與莊椀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既均由莊椀婷管理,則由莊椀婷收受被告莊雅淳所清償之代墊款,亦屬合理,且依字據內容所示,被告莊雅淳所交付者又是購地之「尾款」,則顯然莊雅淳已付清原告代墊之出資額一百三十二萬元,故被告莊雅淳辯稱已付清原告代墊之購地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於莊椀婷等語,應認為實在。
(五)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僅提出其配偶劉泰安所有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資為已交付出資額之證據,然縱其存摺上記載有各筆支出,均仍不足以證明該支出確實用於給付本件出資額,故被告壬○○所為已交付出資額予莊椀婷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末查,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辛○○等四人代墊款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其中原告對被告莊雅淳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如前所述,則對被告莊雅淳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對被告辛○○、庚○○、壬○○之請求,查本件代墊款非源自原告以中華路之房地所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乙情,已據莊椀婷於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因原告以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支付本件代墊款,故被告應給付自該貸款撥款日起、依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子○○、辰○○、亥0000000、甲○○、寅○○、午○○、未○○、巳○○、丙○○○、卯○○、己○○、乙○○、酉○○、戌○○、申○○、丑○○、丁○○、辛○○、庚○○、癸○○○○○○、壬○○等間,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占合夥出資額比例五十分之四之合夥關係存在,暨確認原告對被告辛○○之消費借貸債權五百二十八萬元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之消費借貸債權二百六十四萬元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壬○○之消費借貸債權一百三十二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