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癸○○送達代收人 癸○○被 告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被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乙○○複 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乙○○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聖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邀
同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於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並按其另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墊款,嗣該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己○○、黃邱秀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另紙「委仕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於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另被告己○○、戊○○○、壬○○、甲○○、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曾立保證書,保證格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原告與被告格聖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陸續為被告格聖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及美金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角二分,被告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保證責任係依據七十九年八月
八日所簽訂之「委仕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就國內信用狀之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負保證責任,被告格聖公司可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只有當額度超過時,才要另外通知保證人來另立保證書,故被告格聖公司雖在八十年另覓其餘保證人簽立新台幣五千萬元額度之「保證書」,惟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是包含借款及國外信用狀等債務,與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訂之「委仕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之範圍不同,被告所簽訂之「委仕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並不因八十年簽訂「保證書」而失效。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二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份、貸款本息攤還明細表三份、應收信用狀款明細表四份、進口墊款分戶卡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壬○○、甲○○部分:被告戊○○○、壬○○、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格聖公司、己○○、庚○○部分: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被告格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稱:當初原告給我開發信用狀之額
度只有一千五百萬元,除我和我太太(戊○○○)外,有找了乙○○為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想將額度提高到五千萬元,所以另外簽立保證書,乙○○不願意負擔比較高額度之保証責任,所以我才另外找被告庚○○、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行員有跟我說簽立新的保證書,舊的保證書就失效,失效的保證書也不會還我們,但時隔太久,不記得當時行員是誰等語。被告庚○○則稱:當時是因為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要將貸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原告要求另覓保證人,被告乙○○不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所以己○○才邀同我、被告甲○○、呂學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自認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被告格聖公司簽署「委仕開發國內遠期
信用狀契約」,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格聖公司為擴展業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換約,將保證債務增加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因被告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格聖公司遂另覓己○○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之承辦員並告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署之保證契約自動失效,被告不疑有他,十餘年均相安無事,經查系爭保證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又換約,保證額度為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故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保證書亦自動失效,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⑶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己○○、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戊○○○、壬○○、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格聖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己○○、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於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並按其另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墊款,嗣被告己○○、戊○○○、庚○○、甲○○、呂學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格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格聖公司又邀同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另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於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另被告己○○、戊○○○、壬○○、甲○○、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又立保證書,保證格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⑵原告陸續為被告格聖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及美金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角二分,被告格聖公司迄未清償。
(二)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爭點為被告格聖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
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仕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嗣後被告己○○、戊○○○、庚○○、甲○○、訴外人呂學童五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將保證債務增加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則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是否自動失效?⑵依兩造間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前
言載明:「立約人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特立本契約,概括委請貴行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而被告己○○等五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前言則載明:「連帶保證人己○○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由以上約定之文義可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其授信範圍是專就被告格聖公司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所生之債務,而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保證書」保證之債務範圍則涵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其保證之債務範圍較為廣泛,兩份契約保證之債務範圍既不相同,且係分別簽訂,自不因後約之簽訂即造成前約自動失效,證人即八十年簽訂「保證書」時原告方面承辦人員丙○○亦證稱:「(問: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在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的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額度為壹仟伍佰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又簽立保證書,保證額度為伍仟萬元,是否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立之契約就失效?)不是,七十九年的契約是針對委任開發信用狀所生之債務,八十年之保證書是包含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二者的範圍不一樣。契約當事人所負之責任也是個別的。」「被證一(即七十九年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的契約和被證二(即八十年之「保證書」)的契約內容不一樣,所以不會因為簽立被證二之保證書就使被證一的契約失效。」「被證二之保證範圍包含所有之債務,當然也包含被證一,被告乙○○沒有在被證二之保證書簽名,當時應該是沒有要求他擔任被證二之保證人,因為當事人授信狀況一直在變動中,銀行是依據不同之狀況而要求當事人另外簽立保證書」。故被告乙○○抗辯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簽署之保證契約已自動失效云云,並不足採,而其主張原告之承辦人員曾告知伊該契約自動失效,被告格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亦附合其說,惟該事實已為證人所否認,其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所生之墊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即屬正當。
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格聖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國外信用狀陸續代墊款項計新
台幣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及美金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角二分,被告格聖公司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二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份、貸款本息攤還明細表三份、應收信用狀款明細表四份、進口墊款分戶卡一份為證,被告格聖公司、己○○、戊○○○、壬○○、甲○○、庚○○或不爭執,或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乙○○連帶給付陸佰柒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己○○、戊○○○、壬○○、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全部敗訴,惟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嗣縮減為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美金部分金額未變動),相當於撤回部分起訴,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