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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得變更訴訟標的。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被告銀行成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兩造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原留存之提款印鑑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二枚印文,原告平時委由公司職員持該公司大小章申領貨款或申辦相關事項,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由原來二枚印章,追加另一股東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戴振光(起訴誤載為戴振光)之印章,由戴振光審查管制公司職員領款事宜。訴外人林瓊芳知悉上情,竟擅自偽刻戴振光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先後二次加蓋偽造之戴振光印章於提款單上,分向被告銀行冒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因上開提款單上戴振光印文與留存被告銀行之戴振光印鑑卡上印文差異極大,大小亦不相同,以肉眼即可當場立即判斷,被告銀行職員吳佩穎竟疏於注意比對,率而交付林瓊芳一千四百萬元,致遭林瓊芳侵占入己,致被告存摺內僅剩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存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說明遭冒領之事實,並以口頭向被告請求回復存摺原來之記載(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金錢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寄託金錢,惟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關係,請求被告隨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寄託款。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決略謂,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原告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止,已交付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寄託金額於被告銀行,其利益及危險已移轉於被告銀行,則若第三人冒領原告帳戶金額時,被告銀行理應負擔此不利益。

故林瓊芳冒領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乃林瓊芳與被告銀行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影響原告公司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對被告銀行之債權,且被告銀行電腦帳目之記載,乃其內部文書,被告銀行事實上並未對原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自不能因帳目上記載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減少,即使原告公司債權減損一千四百萬元,是原告公司當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隨時向被告銀行請求返還一千四百萬元。

四、林瓊芳盜取一千四百萬款項,係使用偽刻之「戴振光」印章,與原告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印鑑卡之真正「戴振光」印鑑章不同,說明如下:

(一)印章長、寬及面積不同:原告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印鑑章之長、寬各為一點七公分,面積為二點八九平方公分,林瓊芳提出偽刻印章之長寬卻僅一點五五公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分,二者長寬相差達零點一五公分之距,面積則差有零點六四平方公分之譜。

(二)印文筆劃勾勒方式明顯不同處有三:⑴印鑑章所刻「戴」字之「田」部甚為方正肥胖,而偽造印章之「田」部,則係狹長瘦削,差異極大。

⑵印鑑章所刻「戴」字之「戈」部與印文邊界尚有零點一公分左右距離,且「戈

」部之一撇之位置靠近印文右下角,惟觀偽造印章之「戈」部,則與印文邊界相連(印文右下角),「戈」部之一撇之位置係於印文右邊中間,差異極大。⑶印鑑章所刻「振」字提手旁與印文邊界尚有零點一公分距離,而偽造印章之「

振」字提手旁,則與印文邊界相連。再印鑑章之「辰」部較為方正肥胖,偽造章之「辰」部則明顯細瘦。

⑷印鑑章所刻「光」字「ㄦ」部與「戴」字之「共」部並未連接,而偽造印章之「光」字「ㄦ」部則與「戴」字之「共」部連接。

(三)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往被告銀行勘驗結果為:⑴被告銀行行員比對印鑑之方式:

被告銀行之行員吳佩穎持提款單與被告銀行之液晶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印鑑章為目視比對,提款單與電腦螢幕相距約二十公分,吳佩穎表示公司對印文比對之作業無硬性規定,係以經驗傳承方式為之。

⑵將提款單上三枚印文緊貼在被告銀行之液晶電腦螢幕上,由電腦螢幕反射光線至提款單上為比對方式,其結果為:

①戴振光部份二者面積大小不同,乙○○印鑑章與提款單上印文大小亦不符,但差異較小,公司章相符。

②僅能就印文面積大小比較,無法比較印文筆跡。

⑶原告僅就勘驗結果表示下列意見:

①以吳佩穎比對印文時,僅持提款單與電腦螢幕為目視比對,且二者相距約二十公分,即知吳佩穎並未確實比對提款單與印鑑卡上之印文。

②被告銀行明知前所使用之映象管螢幕,因弧度之關係,螢幕上顯示之印鑑印

文較實際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大,確未對此提出因應措施或補救辦法,仍由行員以自己之「經驗」為比對印文作業,被告銀行對此,亦顯有過失。

③本院將提款單上三枚印文緊貼在被告銀行之液晶電腦螢幕上比對後,發現三

個印文中,僅「戴振光」之印文差異最大,公司章印文部分相符,乙○○印章部份僅有少許差異(係因提款單上乙○○印章之邊框較電腦螢幕顯示之邊框為細之故),由此可知,其若吳佩穎稍加細心,即可發現案發當日林瓊芳所持之提款單上三個印文中,光就印文面積大小之部分,即有二個相符,一個明顯不符。

五、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林瓊芳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偽刻「戴振光」印章,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印鑑卡內之戴振光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判斷(已如前述),然吳佩穎在未比對二印文不同之情況下,即率予林瓊芳提領高達一千四百萬元金額,被告銀行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應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又林瓊芳係於同一營業日內分別提領四百萬及一千萬元款項(合計一千四百萬元款項),吳佩穎有二次比對印文之機會,卻仍連續二次疏於比對。且原告公司前未曾提領如此鉅額金錢,與之前交易型態迥異,被告公司行員卻未與原告公司聯絡確認,是以被告銀行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銀行雖辯稱:銀行前係使用映象管螢幕,因電腦螢幕弧度之關係,螢幕上顯示之印鑑印文較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大等語,然查,銀行業者與存款戶間就帳戶內金額之提領要件,係約定由存款戶提出真正存款簿,及留存在銀錢業印鑑卡印章後,銀錢業者方得撥予帳戶內款項,是銀行業者必須確實核對提款單上印文與印鑑卡是否相符,倘銀行業者欲藉電腦存取之便利性核對印文,則必需達到電腦資料中顯示印文與印鑑卡相符,倘電腦所顯示之印文與印鑑卡留存之印文有差異,仍應以印鑑卡上印文為準,被告銀行若未做到此點,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銀行不及得知重大損害原因,原告公司又不預促被告銀行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認原告公司有重大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惟查:

⑴二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消費寄託,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原告將寄託物交付被告

時,即已移轉於被告,因系爭一千四百萬元存款確係林瓊芳冒領,則受損害人乃被告,原告並非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指之被害人,林瓊芳之冒領行為並未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則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⑵退一步言,倘本件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必須證明原告對損害發

生或擴大存有過失,然查,原告為有效審核管制職員提款事宜,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增加另一「戴振光」印鑑章,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款簿及三枚印鑑章後方能核撥帳戶內款項,故原告早已預促被告注意。再則,此印鑑章由戴振光親自保管,被告公司職員遇有領款必要,於填註取款條內金額及日期後,方呈請戴振光親自審核及蓋章,是原告對於職員領款權限已實施嚴格管制,林瓊芳因無法取得戴振光之印鑑章,方盜刻該印章,持之向被告銀行提領鉅額款項,詎被告疏於注意,僅以林瓊芳係原告公司職員,及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在未比對另一「戴振光」之印鑑章,並向原告公司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於同一營業日內,率而支付林瓊芳高達一千四百萬元款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反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然查: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關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者,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林瓊芳因受香港某詐騙集團欺騙,為求獲取鉅額款項,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先偽刻「戴振光」印鑑後,持之向被告冒領原告帳戶內一千四百萬元款項,是林瓊芳個人上揭犯行,顯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執行職務,林瓊芳個人之蓄意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相當關連,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弱者,增加被害人或依法得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實務上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方採廣義解釋並為相當之延伸(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係銀錢業者,擁有大筆資金,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對本件損害是否發生,又有最後之審核、決定權,是以,林瓊芳之蓄意犯罪行為是否可擴大解釋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有相當之疑問。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得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為有效審核管制職員提款事宜,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銀行陳明增加另一「戴振光」印鑑章,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款簿及三枚印鑑章後方能核撥帳戶內款項,而此一「戴振光」印鑑章由戴振光本人親自保管,原告公司職員遇有領款必要,於填註取款條內金額及日期,並呈請戴振光審核及蓋章後,方得合法領款,是原告對於職員領款權限已實施嚴格管制,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倘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損害之發生、擴大,其與有過失,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是不論林瓊芳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林瓊芳或原告均可主張過失相抵。

⑵被告雖因林瓊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然被告未詳實比對戴振光之印文,致遭

林瓊芳以偽刻之「戴振光」印章,在同一個營業日內,分二次冒領一千四百元之鉅款,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助成損害之發生。

⑶被告對林瓊芳是否得以具領原告帳戶款項,具有善良管理人之審核義務及最後

決定權,被告銀行卻以疏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致使自己受有損害,則由社會經濟活動風險合理分配之觀點衡之,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或過失比率當在十分之九以上。

叁、證據:提出印鑑卡、被告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二紙、律師函、原告存摺節本(均影本)、持戴振光印鑑章當庭加蓋印文十枚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之變更不合法:

(一)長期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為提存款往來業務的原告公司會計林瓊芳,於九十年六月間持原告公司真正之大小章及存摺至被告銀行領取系爭存款一千四百萬元,被告銀行行員核其出具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均屬真正無訛後,始由其提領存款,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訴訟中途為訴訟標的變更,即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即屬不合法。

(二)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規定之「寄託物」乃指金錢以外之物品而言,並不涵蓋金錢在內,此觀諸同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至第五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者乃「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本案實與原告變更的訴訟標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無涉,原告起訴亦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依法已為清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一千四百萬元:

(一)依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三一○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次按「債權之準占有人不以持有債權證書為惟一要件,尚須事實上行使債權,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始足當之,例如:...乙、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持有銀行『存摺』及債權人(即存款人)之『印章』者,足以使人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故如持有銀行存摺及債權人之印章者,向銀行請求付款,經銀行照付,即發生清償效力」(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六八頁)。

(二)查林瓊芳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兩造間所有存提款業務之往來,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受僱人林瓊芳代理原告為之,且發生冒領存款當日,林瓊芳出具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二枚及存摺均屬真正,而另一「戴振光」印文又屬類似,更足認林瓊芳提領一千四百萬元當日,亦以原告公司之使用人身分為之,係為「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已發生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原告之效力。

三、被告銀行行員無過失:

(一)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吳佩穎前已到庭證述其乃採電腦螢幕比對法,確有比對林瓊芳女出具之三枚印章印文,而電腦螢幕因距離問題或許會造成些微誤差。而行員既已就林瓊芳所出具之三枚印章當中詳予比對,其中之一枚「戴振光」印章印文大小與留存者印文大小即使稍有不合,尚不得指被告銀行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所謂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證實採用電腦螢幕比對法確實無法百分之百準確,要難歸咎被告銀行行員有過失責任,更何況當時乃使用九吋凸面圓孤映象管之電腦螢幕,與目前更新之十五吋平面螢幕不同:

⑴被告銀行每日需核對印鑑傳票之數量,以九十一年七月份為例,每日平均即高

達五百三十一件,是目前如同被告銀行一樣採用電腦螢幕印鑑比對系統之銀行,實已占了絕大多數,則被告銀行採用電腦螢幕印鑑比對法實乃因應時代變遷符合社會常情。

⑵被告銀行行員吳佩穎所比對印鑑之方式業經勘驗證實已採用了電腦螢幕比對法

,本身並無疏失。至電腦螢幕比對法有時無法百分之百準確地比對出印鑑之真正,此可由勘驗過程中,將提款單貼上電腦螢幕透視比對,亦有真正之「乙○○」印文,二者大小無法相吻合,遑論印文內容都看不清楚,職是被告銀行行員雖盡力比對,即使「戴振光」印文稍有不合,亦是客觀條件之限制,非人為疏失所致。

⑶何況,本件發生時被告銀行乃使用九吋之『凸面』圓弧映象管電腦螢幕,與勘

驗所採用之十五吋平面螢幕相較,其顯示之印文大小、字體形狀等等,與實際之差距更大。

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的人,所

應具備的注意,亦即羅馬法上所謂「良家父」之注意是。查電腦螢幕印鑑比對法為現今國內絕大多數銀行所採用,有如前述,而被告行員確依一般銀行行員之比對方式來比對,已盡應盡之比對責任,雖受限於雷腦螢幕凸面圓弧等客觀條件之限制(亦無法將提款單貼上螢幕因印文內容看不清楚),而無法精確比對相符,惟此尚不得指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退步言,如認原告得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被告則主張過失相抵:

(一)原告公司對真正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疏予控管,任其受僱人隨便取出領款,已有重大過失在先。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可證在八十九年九月時原告已明知其會計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惟其非但未先知會被告銀行行員且事後仍放任林瓊芳繼續代表原告向被告銀行存提款,又更再隨便輕易將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林瓊芳使用,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二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自有重大過失如下:

⑴原告明知林女有冒領存款之虞,竟未預促被告銀行注意。

⑵原告明知林女有冒領存款之虞,竟仍放任林瓊芳繼續為領款業務,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

⑶原告更將其公司大小章二枚及存摺原本交由林瓊芳提領本件存款,直接促成損害之發生。

(三)林瓊芳既已出具原告公司真正之大小章及存摺,足證林瓊芳至少已獲原告公司法代之授權或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依民法二一七條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民法第二二四條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應類推適用同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身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五、原告之受僱人林瓊芳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應賠償之金額與之抵銷:

(一)即便如原告所言林瓊芳所持有「戴振光」之印章係偽造,林瓊芳用以詐騙被告,則林瓊芳對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瓊芳之僱用人,被告受損害金額即為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故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之。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所揭示。查林瓊芳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會計職務,長期以來即代表原告公司處理有關與被告銀行間存領款業務。本件發生之前及當時,原告仍任由林瓊芳一如往常執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原本至被告銀行辦理領款手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原告自不得以林瓊芳領款行為非執行職務為置辯卸責。

(二)而原告所提出引以為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意旨,乃指「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民法第一八八條之成立要件不合」,該判決之意係指若受僱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者,不構成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該判決之意絕非如原告所曲解之受僱人所有之犯罪行為皆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執行職務。按受僱人之犯罪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仍應從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本案林瓊芳冒領存款為其執行職務行為乙節,事證明確,且從原告起訴狀第一段亦自陳「::因原告平日常委公司職員持前揭二枚印章申領貸款或申辦相關事宜,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足證原告亦自承林瓊芳冒領存款行為為其執行職務行為。何況林瓊芳事後被追訴刑責,罪名亦是業務侵占罪。

六、原告辯稱「其係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更屬誤會:

(一)按過失相抵原則,其適用範圍不但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二九頁),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亦揭示「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準此,原告另辯稱其非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被害人,亦屬無據。

(二)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可證其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已明知其會計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惟其非但未先知會被告且事後仍放任林瓊芳繼續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為存提款業務,更將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林瓊芳作為本件提款之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叁、證據:提出印鑑卡正本、被告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二紙正本、被告銀行每日需核對印鑑傳票量之統計表、使用電腦螢幕印鑑比對系統之銀行統計表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前往被告營業所履勘行員比對印鑑章之方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本件原告原起訴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成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原告原留存之提款印鑑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二枚印文,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由原來二枚印章,追加另一股東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戴振光之印章,竟因林瓊芳偽刻戴振光印章,先後二次向被告銀行冒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共計一千四百萬元,被告銀行職員吳佩穎竟疏於注意比對,率而交付林瓊芳一千四百萬元,致悉遭林瓊芳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等語。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變更前之事實相同,本院認本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法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成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兩造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原留存之提款印鑑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二枚印文,原告平時委由公司林瓊芳等職員持該公司大小章申領貨款或申辦相關事項,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追加另一股東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戴振光之印章為領款印鑑,亦即由原來二枚印章增加為三枚印章,可由戴振光審查管制公司職員領款事宜。原告會計林瓊芳知悉上情,竟擅自偽刻戴振光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分向被告冒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然因上開提款單上戴振光印文與被告所留存之戴振光印鑑卡上印文差異極大,大小亦不相同,以肉眼即可當場立即判斷該印文不符,被告銀行職員吳佩穎竟疏於注意比對,率而交付林瓊芳一千四百萬元,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雖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然因林瓊芳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偽刻「戴振光」印鑑、冒領原告帳戶內一千四百萬元,此乃林瓊芳個人犯行,顯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執行職務,林瓊芳個人之蓄意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相當關連,且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銀行陳明增加另一「戴振光」印鑑章,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款簿及三枚印鑑章後方能核撥帳戶內款項,並由戴振光本人親自保管該印章,足認原告對於職員領款權限已實施嚴格管制,其已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是以原告毋庸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縱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成立,因被告之使用人吳佩穎未詳實比對戴振光之印文,致林瓊芳得以偽刻之「戴振光」印章,在同一個營業日內,分二次冒領共一千四百元之鉅款,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助成損害之發生,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損害之發生、擴大,其與有過失,再由社會經濟活動風險合理分配之觀點衡之,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或過失比率當在十分之九以上等語。

貳、被告則以林瓊芳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兩造間所有存提款業務之往來,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受僱人林瓊芳代理原告為之,林瓊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款時所出具之存摺及公司章、乙○○印鑑章均為真正,而提款書上之「戴振光」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字體均為楷書,字型極為相似(乃經有心人刻意模仿纂刻),肉眼不易辨識,被告銀行行員以肉眼辨識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為真正,且戴振光印文又極為雷同,被告辨識已依照金融慣例,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印鑑,然該偽刻印章之使用,肉眼實不易即時辨識真偽,難期待被告行員於業務繁忙之間,能辨出真偽,是以被告銀行行員無過失,且林瓊芳應係「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足認被告業已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對於真正存摺、公司大小章疏於管控,任其受僱人隨便取出領款,已有重大過失在先,況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足認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已知其會計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詎原告未事先知會被告且仍放任林瓊芳繼續代表原告向被告存提款,更輕易將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瓊芳使用,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重大過失,而林瓊芳出具原告公司真正之大小章及存摺,足認其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有代理權限,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人林瓊芳均有過失,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原告之受僱人林瓊芳係持有偽造之「戴振光」印章詐騙被告,林瓊芳所為侵權行為造成被告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原告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告主張消費寄託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成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兩造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原留存之提款印鑑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二枚印文,原告平時委由公司林瓊芳等職員持該公司大小章申領貨款或申辦相關事項,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追加另一股東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戴振光之印章為領款印鑑,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摺及上開三枚印鑑章後始能核撥帳戶內款項。又林瓊芳在原告公司內擔任會計職務,掌管公司帳冊、財務,依職權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其擅自偽刻戴振光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分向被告冒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四百萬元,由被告行員吳佩穎交付一千四百萬元予林瓊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印鑑卡、被告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二紙、存摺節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一千萬元、四百萬元提款單上戴振光印文與被告所留存之戴振光印鑑卡上印文差異極大,大小亦不相同,以肉眼即可當場立即判斷該印文不符,被告行員吳佩穎竟疏於注意比對,率而交付林瓊芳一千四百萬元,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訴外人林瓊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款時所出具之存摺及公司章、乙○○印鑑章均為真正,而提款書上之「戴振光」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字體均為楷書,字型極為相似,經被告行員以肉眼辨識相符,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印鑑,且林瓊芳應係「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業已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

(一)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林瓊芳係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戴振光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林瓊芳為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以被告對於存款戶即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之準占有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二)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係為金融機關,其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僅係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其行員吳佩穎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原告帳戶內一千四百萬元既為訴外人林瓊芳持偽造之「戴振光」印文所冒領,被告亦僅得對該冒領人林瓊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對被告主張已生清償,至為明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以侵權行為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林瓊芳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擔任會計業務,掌管原告之存提款業務,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款時,持有偽造之「戴振光」印章詐騙被告,其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林瓊芳應負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真正存摺、公司大小章疏於控管,任其受僱人任意取出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與林瓊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原告則否認林瓊芳上開冒領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又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銀行陳明增加另一「戴振光」印鑑章,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款簿及三枚印鑑章後方能核撥帳戶內款項,並由戴振光本人親自保管該印章,其對於職員領款權限已實施嚴格管制,顯已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規定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林瓊芳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擔任會計業務,掌管原告之存提款業務,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款時,持有偽造之「戴振光」印章詐騙被告,其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林瓊芳應負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

二、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查林瓊芳既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會計業務,負責原告之存提款業務,其利用職務上掌管原告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乙○○印鑑章、原告公司設於被告帳戶存摺之機會,另偽刻戴振光印鑑章,持向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四百萬元,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說明,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認係執行職務行為,至為灼然。至原告否認林瓊芳為執行職務,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為據,本院認該判決內容並非審認執行職務範圍,無足採酌。

(二)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業於起訴狀自認「原告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明更換領款印鑑::」之情,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可預期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惟其非但未先知會被告且事後仍放任林瓊芳繼續代表原告向被告為存提款業務,更將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林瓊芳作為本件提款之使用,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銀行陳明增加另一「戴振光」印鑑章,要求被告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款簿及三枚印鑑章後方能核撥帳戶內款項,並由戴振光本人親自保管該印章屬實,難認原告監督會計林瓊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如能即時免除林瓊芳掌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之職務,亦可減免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是以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於法相合,洵屬正當,至原告主張其監督會計林瓊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一節,為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過失相抵及抵銷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準此,殊不論林瓊芳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如因被害人即被告或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告之損害擴大,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⑴被告行員吳佩穎係以被告內部經驗傳承之比對印鑑方式為之,亦即由行員吳佩

穎持提款單在電腦螢幕前約二十公分處,目視比對提款單上印文及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惟經本院進而將提款單上三枚印文緊貼在被告銀行之液晶電腦螢幕上,由電腦螢幕反射光線至提款單上,可知: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戴振光印文邊框略大,雖電腦螢幕所顯示之乙○○印文邊框亦略大,但差異較小,又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原告公司印文與提款單上印文大小相符,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往被告銀行內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行員吳佩穎如將提款單上三枚印文緊貼在電腦螢幕上,比對印鑑章之真正應更為準確。

⑵又林瓊芳係於同一營業日內分別提領四百萬及一千萬元之鉅額(合計一千四百

萬元款項),而原告主張該公司前未曾提領如此鉅額金錢,林瓊芳所為提領行為核與往昔交易型態迥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被告所辯稱:銀行前係使用映象管螢幕,因電腦螢幕弧度之關係,螢幕上顯示之印鑑印文較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大屬實,然因被告為銀行業者,其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係約定存款戶提出存摺、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被告予以撥付帳戶內現金,是以被告本應負擔確實、精準之比對印文之儀器或方式,如其欲藉電腦存取之便利性核對印文,亦不得與達到確實、精準比對印文之目的相違,且被告既已知電腦螢幕顯示印文有所誤差,更應在面臨鉅額提款情況下,指示行員調閱印鑑卡比對印文,卻仍未為之,是認被告對於印鑑章比對之控管,已有疏失。

(三)另因被告及其使用人之上開過失,致林瓊芳持偽造之印文提領現金,造成被告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最後審核印文、決定支付款項權限,然因本件原告明知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竟未知會被告,且仍由林瓊芳保管真正之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僅由戴振光掌控另一枚印章,殊不知原告如在發生冒領前,解除林瓊芳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職務,本可避免此事件發生,原告竟未為之,致使林瓊芳得持真正印章、存摺、偽造印文提款,不法侵害被告受致損害,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亦即原告應與林瓊芳連帶賠償被告九百八十萬元,是以被告主張在九百八十萬元範圍為抵銷,於法相合,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以原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在九百八十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