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范森榮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申○○被 告 丙○○○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未○○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丁○○被 告 B○○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C○○○被 告 辛○○○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壬○○被 告 戌○○○被 告 E○○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D○○被 告 丑○○○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寅○○被 告 F○○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己○○被 告 宇○○兼右一人訴訴代理人 戊○○被 告 午○○○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K○○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K○○、L○○、J○○、H○○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午○○○、癸○○、子○○、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E○○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F○○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K○○、L○○、J○○、H○○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九、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午○○○、癸○○、子○○、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學產地,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代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由中華民國接管,並交由原告教育部管理。
二、次查,被告等(被告A○○、丙○○○、丑○○○、F○○除外)前分別與土地之前代管人新竹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縣政府所代管之土地,各被告承租使用之地號、面積及租賃期間詳如附表三所載。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於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此有附呈基地租賃契約可稽。
三、按本件土地之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負有依上開租率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租期屆滿後,被告既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之手續,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亦負有依照台灣省政府所訂之租率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負有返還依原訂租金計算之不當利得予原告之義務。
四、詎被告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因租率經台灣省政府調整提高後,竟拒絕繳納租金,嗣於租期屆滿後,亦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暨違約金,亦不返還不當利得。又被告A○○、丙○○○、丑○○○、F○○及其餘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表三所示無權占用地號及面積欄所載之土地使用,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土地,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使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原告。
五、巳○○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午○○○、癸○○、子○○、卯○○等四人,I○○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被告H○○、K○○、L○○、J○○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繼承巳○○及I○○之本件債務而負有給付之義務。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A○○部分:查被告A○○之母親楊緞妹生前係無權佔用竹北市○○段第五二○號及五二二號二筆土地使用,該五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竹北市公所公告徵收,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發放補償費,二十三號道路則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開工,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完工,惟該五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公告徵收後並未立即拆除,仍由楊緞妹繼續使用,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新竹縣政府仍向楊緞妹收取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則未再收取,至於本件系爭第五二二地號內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並未徵收,該基地一直由楊緞妹及被告A○○占有使用至今,未曾返還原告,是以新竹縣政府及原告向楊緞妹及A○○收取本件系爭五二二地號內四十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誤收,更非不當得利,被告A○○主張抵銷或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顯非足採。
(二)其餘被告辯稱本件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亦非足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顯低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而依市場一般行情,租金之計算遠超過法定最低租金,更是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本件租金之計算顯失公平,實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一部分在水溝上,並非被告所占用云云,並非事實。查本件於前案本院竹北簡易庭勘驗時,法官指示測量時曾明確指明就被告等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又前案審理時,被告亦均稱對測量面積無意見,此亦有筆錄可稽,現被告對測量面積提出質疑,顯然自相矛盾,並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A○○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零六百三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被告地○○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被告B○○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戌○○○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亥○○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被告E○○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G○○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F○○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宇○○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被告宙○○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被告黃○○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被告午○○○、癸○○、子○○、卯○○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H○○、K○○、L○○、J○○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正,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A○○部分: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只得請求返還最近五年(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八十六年以後,被告未繳交原告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為①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②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③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共三期,每期六個月,租金每月二萬四千元,共七萬二千元,其餘各期均有繳交原告。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母楊緞妹(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生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二○、五二二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嗣該房屋因為配合竹北市○○號道路拓寬,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被公告徵收,惟原告仍通知楊緞妹繳交補償金為①七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元,②八十年上、下期二萬四千元,③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二萬四千元,及八十五年第一期二萬四千元,以上誤繳之金額計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為楊緞妹之法定繼承人,此項債權應由被告繼承,原告積欠被告之此項債務,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減七萬二千元,等於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學產地,惟並未明確指出其於五十四年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之法源依據,則原告對學產地之認定是否涉及不當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於四十四年八月間即使用系爭土地,依五十八年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於六十年間即可以約二萬三千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僅因本件土地遭劃歸為學產地,被告即喪失承購之機會。
(二)被告於三十三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向當時的保正所購買,六十年以前並未繳納租金,六十年以後所繳納者以為係繳納地價稅,之後因坐落基地上之房屋要整修,因當時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須訂定租約始能整修,雖明知所簽訂者為租賃契約,亦只得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只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租金。
(三)原告依據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未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即自行任意調漲租金不公平,且歷年來調漲幅度高,與民間租金不成比例,當地其餘由市公所承租之土地,仍比照八十年租金計收,並未調高,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同一地點卻要調高,並不合理,住家地區以商業區收租亦不合理。原告為政府單位,無視承租人之負擔及市場價格,執意以高於市價數十倍之幅度調高租金,顯不合理。又承租地點在數十年前雖屬繁華商業區,但現已屬沒落之商業區,原告之租金收取應考量此點。且原告請求之租金亦已超過五年時效,應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地○○、未○○部分:除上述陳述外,並認其所占用之系爭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一般人所共用,且伊僅係加蓋水溝蓋於上方,並無占用等語。
參、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榮福、G○○、丑○○○、午○○○、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承受訴訟:原告教育部原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志朗,於訴訟中變更為玄○○,原告聲明由玄○○承受訴訟。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學產地,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七年間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所有權人改由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等人(被告A○○、丙○○○、丑○○○、F○○除外)前分別與土地之前代管人新竹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縣政府所代管之土地,各被告承租使用之地號、面積及租賃期間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本件土地之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各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竹北調九七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竹北調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度竹北調字第九七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份(即附圖)。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原告是否得依租賃契約約定調整租金?租金之請求是否已罹五年時效?租賃期間是否已屆滿?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A○○是否有溢繳租金,而得主張抵銷?茲詳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雖主張其等於三十三年間即向當時的「保正」或其他人購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云云,然查本件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份為憑(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六六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土地原告縱於三十三年間向當時之「保正」或其他人所購買,然因未經登記,自不得取得所有權,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成立。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自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一)查原告主張其依約調整租金,被告負有依約定租率繳納租金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省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十八份為證(本院卷第六一至七八頁),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巳○○之繼承人(午○○○、子○○、癸○○、卯○○)、I○○之繼承人(K○○、H○○、L○○、J○○)等人對於確有簽訂上開租約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依據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未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即自行任意調漲租金不公平,且該條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等人(被告A○○、丙○○○、丑○○○、F○○除外)前分別與土地之前代管人新竹縣政府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等語,有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即約定租金係由原告按法令規定所訂之計算方式計付,並約定原告依規定調整租率時,被告等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計算,而本件土地之租金,原告均係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為計算標準,自六十六年一月起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自七十六年七月起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額後六折計收,自七十八年一月起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額後八折計收,自七十九年一月起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台灣省省有學產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而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核定比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辦理而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已約定由原告按法令規定之計算方式(即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並約定原告依規定調整租率時,被告等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計算,即兩造對於增減租金之方式已有所約定,原告依規定調整租率時,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之另行協議,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未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即自行調漲租金並不公平云云,於法尚不足採,此由原告依規定調降租金率時,被告等承租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繼續繳納租金等情亦可得知。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為政府機關,系爭土地亦屬國家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然上開租賃契約係原告以出租人之身分與被告等承租人訂立者,屬私經濟行為,並非以公權力之行使干預該租賃契約之訂立,上開契約之訂立均屬兩造自由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再觀之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其他顯失公平之處,就調整租金約定之方式,事實上係以該基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為調整基準,亦與其他民間基地租賃所採取租金調整方式相同,無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僅以原告為政府機關即空言指稱該契約對其等顯失公平,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租金調漲幅度過高云云,惟原告係按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為租金計算標準,業如前述,且基礎之土地申報地價係因地價之波動而由地政機關依法調整,並非原告所得掌控,而該申報地價之比例雖依規定而有調整,惟自八十年七月調高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又調降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非一再調漲租金率,是被告等人辯稱:租金調漲幅度過高云云,亦不足採。至部分被告辯稱:住家以商業區收租不合理云云,因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已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未區分住家或商業區,且於自用住宅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份以六折計收,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地其餘由市公所承租之土地仍比照八十年租金,並未調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與本件租金之計收無涉,尚難以他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執為本件租金計算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人應依約按照調整之租率給付租金。
三、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子○○等之被繼承人巳○○、K○○等之被繼承人I○○等人所簽訂之上開租約,租賃期間均已屆滿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租約為證,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且未另行訂立租約一節亦不否認。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此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即兩造於訂約之際即言明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而被告等人之租賃期間均早已屆滿,又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與原告另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子○○之被繼承人巳○○、K○○之被繼承人被I○○等人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堪以認定。
四、再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子○○之被繼承人巳○○、K○○之被繼承人I○○等人等人租金未付,被告等人則辯稱:租金已超過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五年短期時效抗辯亦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為租金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子○○等之被繼承人巳○○、K○○等之被繼承人I○○等人所簽訂之上開租約,租賃期間均已屆滿,業如前述,且其中除被告亥○○之租賃期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外,餘被告之租賃期間屆滿時間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均已超過租金請求權之五年短期時效,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宇○○、宙○○、戊○○、黃○○、巳○○之繼承人(午○○○、子○○、癸○○、卯○○)、I○○之繼承人(K○○、L○○、J○○、H○○)等人請求租金之給付。而被告亥○○部分,因其租賃期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尚未逾五年時效,是原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亥○○請求積欠之租金計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租金約定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而五四二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承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31000x70x5%x2.5=271250)。至被告A○○、丙○○○、丑○○○、F○○部分,因其並未與原告訂有租約,自亦無依據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酉○、地○○、未○○、B○○、辛○○○、戌○○○、亥○○、辰○○、E○○、G○○、庚○○、宙○○、巳○○之繼承人(午○○○、子○○、癸○○、卯○○)、I○○之繼承人(K○○、L○○、J○○、H○○)等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被告A○○、丙○○○、丑○○○、F○○等人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使用(租期屆滿者與自始無權占用者之詳細使用地號、面積等均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被告丑○○○部分),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等人對於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除被告地○○、未○○外,亦均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被告之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給付其自起訴請求前五年起(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宇○○、戊○○、黃○○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間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A○○雖抗辯稱:其母楊緞妹生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五二二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因該房屋配合竹北市○○號道路拓寬,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竹北市公所公告徵收,原告仍通知楊緞妹繳交七十八年上期、八十年上、下期、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及八十五年第一期之使用補償金,以上誤繳之金額計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為楊緞妹之法定繼承人,此項債權可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九頁)。惟查,上開房屋雖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徵收,惟道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開工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完工,楊緞妹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坐落於五二○地號,於徵收後並未立即拆除,仍繼續使用,原告僅收取至七十八年七月份之補償金等情,有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函可憑,且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下期、八十四年一至六月、八十五年第一期均為本件五二二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並非五二○地號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本院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另本院於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給付租金事金中,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履堪現場時,被告A○○所有之房屋,仍占用系爭五二二地號四十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場可憑,且均為被告A○○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之母楊緞妹所有之房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竹北市公所公告徵收後,既未立即拆除,仍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原告收取至七十八年七月間之使用補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下期、八十四年一至六月、八十五年第一期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並非繳交使用上開五二○地號土地之償金,而係占用本件五二二地號之補償金,被告(或其母楊緞妹)於上開期間既仍繼續占用本件五二二地號土地,楊緞妹繳交上開補償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能成立其主張以上開溢繳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於法無據,先予敘明。另被告A○○占用本件五二二地號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調字第一五五號事件中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有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地○○、未○○雖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地○○占用之本件五二九地號土地、未○○所占用之本件五三二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供公眾使用,且其上僅有水溝蓋,並未占用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二○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履堪現場時,已宣示被告等占用之面積係測量至雨遮突出物,當時被告地○○、被告未○○之訴訟代理人丁○○均在場,並無異議,且均簽名其上,有勘驗筆錄附上開卷宗可憑(上開卷第一○三、一○四頁),是上開測量之結果係以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含雨遮突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準,並非以水溝蓋為測量標準,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上僅有水溝蓋並未占用云云,即不足採。再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為供公眾使用,被告亦不得逕自占用,是被告抗辯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占用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地○○主張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一四之一三五地號)曾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承租,惟遭拒絕,表示原告已同意其使用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為憑(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惟查,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函文除明揭上開土地因係道路預定地,依規定不予出租等字樣,並未載明同意被告使用,此外被告地○○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成立,附此敘明。
(四)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竹北市○○街、中山路、博愛街,附近有市場、早餐店、藥局、服飾店等商店,並鄰近竹北火車站,交通便利,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或供住家使用,或供營業使用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等人雖稱:系爭地點已為商業沒落地區,租金應考量此點等語,然查,系爭地點位於竹北火車站前之竹北市場附近商店區,早期屬竹北之商業繁榮地區,現雖因新竹縣政府設於竹北市,加以縣治區之開發,使竹北市之商業繁榮地區移至新竹縣政府附近,而使系爭地點成為竹北之舊市區,進而影響其商業繁榮程度,且竹北火車站之利用程度亦因公車站遷移而非如其餘地區之車站般頻繁,然系爭地點仍屬竹北市區,且有市場設於該處,附近又屬住商混合區,並非偏僻之鄉下或市郊,是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土地情形、被告等所有之房屋並非新建等情,並考量其他繁榮、偏僻地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比率之衡平原則,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原告請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被告等人請求依據較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低之標準計算租金,已屬一般計算鄉下、偏僻、使用程度低地區之基地租金之標準,尚與系爭土地之利用程度等情形不符,遑論以申報地價計算基地租金與市價已有所差異。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數額,其中被告A○○給付十四萬四千元,被告丙○○○給付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乙○○給付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被告酉○給付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地○○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被告未○○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被告K○○、L○○、J○○、H○○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被告B○○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辛○○○給付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戌○○○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亥○○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包括上開租金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辰○○給付四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被告E○○給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G○○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被告丑○○○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賴江賴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午○○○、子○○、癸○○、卯○○連帶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庚○○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宙○○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詳細之計算公式及各被告占用之面積、積欠之年數等,均參見附表一)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給付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酉○給付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地○○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K○○、L○○、J○○、H○○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B○○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給付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戌○○○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亥○○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給付四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E○○給付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G○○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F○○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午○○○、癸○○、子○○、卯○○連帶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給付三十六萬一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宙○○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A○○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F0~T48附表一:
┌─┬────────────┬───────────────┬───────────────────┐│編│地號 │ │ ││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 │├─┼────────────┼───────────────┼───────────────────┤│一│五二二地號 │自85.9.10~90.9.9日止扣除八十七│24000X40X0.05X3=144000元 ││ │占用面積計四○平方公尺 │第一期、八十八年第二期、八十九│ ││ │(被告A○○部分) │年已繳納者 │ ││ │ │ │ ││ │ │ │ ││ │ │ │ │├─┼────────────┼───────────────┼───────────────────┤│二│五二三地號占用面積計七五│自85.9.10~90.9.9日止 │24000X75X0.05X5=450000元 ││ │平方公尺、五二四地號占用│五年合計 │31200X3X0.05X5=23400元 ││ │面積三平方公尺 │ │小計473400 ││ │(被告丙○○○部分) │ │ ││ │ │ │ │├─┼────────────┼───────────────┼───────────────────┤│三│五二五地號占用面積三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3X0.05X5=23400元 ││ │公尺、五二六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24000X74X0.05X5=444000元 ││ │七四平方公尺 │ │小計467400 ││ │(被告乙○○部分) │ │ ││ │ │ │ │├─┼────────────┼───────────────┼───────────────────┤│四│五二七地號占用面積七四平│自85.9.10~90.9.9日止 │24000X74X0.05X5=444000元 ││ │方公尺、五二八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31200X3X0.05X5=23400元 ││ │積三平方公尺 │ │小計467400 ││ │(被告酉○部分) │ │ │├─┼────────────┼───────────────┼───────────────────┤│五│五二九地號占用面積三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3X0.05X5=23400元 ││ │公尺、五三○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24000X73X0.05X5=438000元 │││ │七三平方公尺 │ │小計461400 ││ │(被告地○○部分) │ │ ││ │ │ │ │├─┼────────────┼───────────────┼───────────────────┤│六│五三一地號占用面積七三平│自85.9.10~90.9.9日止 │24000X73X0.05X5=438000元 ││ │方公尺、五三二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31200X2X0.05X5=15600元 ││ │積二平方公尺 │ │小計453600 ││ │(被告未○○部分) │ │ ││ │ │ │ │├─┼────────────┼───────────────┼───────────────────┤│七│五三三地號占用面積二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2X0.05X5=15600元 ││ │公尺、五三四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24000X73X0.05X5=438000元 ││ │七三平方公尺 │ │小計453600 ││ │(被告K○○、L○○、魏│ │ ││ │淑芬、H○○部分) │ │ │├─┼────────────┼───────────────┼───────────────────┤│八│五三五地號占用面積七四平│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2X0.05X5=15600元 ││ │方公尺、五三六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24000X74X0.05X5=444000元 ││ │積二平方公尺 │ │小計459600元 ││ │(被告B○○部分) │ │ ││ │ │ │ │├─┼────────────┼───────────────┼───────────────────┤│九│五三七地號占用面積二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2X0.05X5=15600元 ││ │公尺、五三八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24000X72X0.05X5=432000元 ││ │七二平方公尺 │ │小計447600元 ││ │(被告辛○○○部分) │ │ ││ │ │ │ │├─┼────────────┼───────────────┼───────────────────┤│十│五三九地號占用面積六九平│自85.9.10~90.9.9日止 │27500X69X0.05X5=474375元 ││ │方公尺、五四○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40300X2X0.05X5=20150元 │││ │二平方公尺 │ │小計494524元 ││ │(被告戌○○○部分) │ │ ││ │ │ │ │├─┼────────────┼───────────────┼───────────────────┤│十│五四一地號占用面積二平方│五四一地號自85.9.10~90.9.9日止│40300X2X0.05X5=20150元 ││一│公尺、五四二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五四二地號自88.01.01│31000X70X0.05X3=325500元 ││ │七○平方公尺 │至90.9.9三年合計) │小計345650元 ││ │(被告亥○○部分) │ │加上開租金271250總計616900 ││ │ │ │ │├─┼────────────┼───────────────┼───────────────────┤│十│五四三地號占用面積六八平│自85.9.10~90.9.9日止扣除八十九│31000X68X0.05X4=421600元 ││二│方公尺、五四四地號占用面│年度者 │40300X4X0.05X4=32240元 ││ │四平方公尺、五五○地號占│ │22320X7X0.05X4=31248元 ││ │用面積七平方公尺 │ │小計485088元 ││ │(被告辰○○部分) │ │ │├─┼────────────┼───────────────┼───────────────────┤│十│五四七地號占用面積三二平│自85.9.10~90.9.9日止 │35456X32X0.05X5=283648元 ││三│方公尺、五四七之一地號占│五年合計 │40300X4X0.05X5=40300元 ││ │用面積四平方公尺 │ │小計323948元 ││ │(被告E○○部分) │ │ ││ │ │ │ │├─┼────────────┼───────────────┼───────────────────┤│十│五四八地號占用面積八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40300X8X0.05X5=80600元 ││四│公尺、五四九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37773X46X0.05X5=434390元 ││ │四六平方公尺 │ │小計514990元 ││ │(被告G○○部分) │ │ ││ │ │ │ │├─┼────────────┼───────────────┼───────────────────┤│十│五五一地號占用面積六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22320X6X0.05X5=33480元 ││五│公尺 │五年合計 │ ││ │(被告丑○○○部分) │ │ ││ │ │ │ │├─┼────────────┼───────────────┼───────────────────┤│十│五八六地號占用面積十三平│自85.9.10~90.9.9日止 │38750X13X0.05X5=125938元 ││六│方公尺、五八七地號面積四│五年合計 │40300X4X0.05X5=40300元 ││ │平方公尺 │ │小計166238元 ││ │(被告F○○部分) │ │ ││ │ │ │ │├─┼────────────┼───────────────┼───────────────────┤│十│五八八地號占用面積四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40300X4X0.05X5=40300元 ││七│公尺、五八九地號占用面積│五年合計 │38750X13X0.05X5=125938元 ││ │十三平方公尺 │ │小計166238元 ││ │(被告午○○○、癸○○、│ │ ││ │子○○、卯○○部分) │ │ │├─┼────────────┼───────────────┼───────────────────┤│十│五九○地號占用面積二八平│自85.9.10~90.9.9日止 │38750X28X0.05X5=271250元 ││八│方公尺、六七九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40300X5X0.05X5=50375元 ││ │積五平方公尺 │ │小計361265元 ││ │(被告庚○○部分) │ │ ││ │ │ │ │├─┼────────────┼───────────────┼───────────────────┤│十│五九一地號占用面積六十平│自85.9.10~90.9.9日止 │31200X3X0.05X5=23400元 ││九│方公尺 │五年合計 │24000X74X0.05X5=444000元 ││ │(被告宇○○部分) │(有問題 │小計467400 ││ │ │ │ ││ │ │ │ │├─┼────────────┼───────────────┼───────────────────┤│十│五九六地號占用面積八六平│自85.9.10~90.9.9日止 │21255X86X0.05X5=456983元 ││八│方公尺 │五年合計 │ ││ │(被告宙○○部分) │ │ ││ │ │ │ ││ │ │ │ │├─┼────────────┼───────────────┼───────────────────┤│十│五五一地號占用面積六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22320X6X0.05X5=33480元 ││九│公尺 │五年合計 │ ││ │(被告丑○○○部分) │ │ ││ │ │ │ │├─┼────────────┼───────────────┼───────────────────┤│二│五五一地號占用面積六平方│自85.9.10~90.9.9日止 │22320X6X0.05X5=33480元 ││十│公尺 │五年合計 │ ││ │(被告丑○○○部分) │ │ ││ │ │ │ │└─┴────────────┴───────────────┴───────────────────┘說明:
土地申報地價x面積x5%x年數=不當得利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丙○○○│十組各百分之二點五 │E○○、│二組各百分之一點五 ││、乙○○│ │庚○○ │ ││、酉○、│ │ │ ││地○○、│ │ │ ││未○○、│ │ │ ││B○○、│ │ │ ││辛○○○│ │ │ ││、許王淑│ │ │ ││美、林庭│ │ │ ││生、曾金│ │ │ ││泉 │ │ │ │├────┼───────────┼────┼──────────────┤│A○○、│三組各百分之零點五 │G○○ │百分之二點五 ││F○○、│ │ │ ││丑○○○│ │ │ │├────┼───────────┼────┼──────────────┤│ │百分之三 │K○○、│百分之二點五 ││亥○○ │ │L○○、│ ││ │ │J○○、│ ││ │ │H○○等│ ││ │ │四人連帶│ ││ │ │負擔 │ │├────┼───────────┼────┼──────────────┤│午○○○│百分之零點五 │略 │略 ││、癸○○│ │ │ ││、子○○│ │ │ ││、卯○○│ │ │ ││等四人連│ │ │ ││帶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