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仁君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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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
en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黃欣欣律師張哲倫律師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A.Westerlaken ,惟均已於日前變更,並辦畢變更登記,而原告新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新法定代理人甲000 00000000亦已就任,兩造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1日及95年10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兩造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為可錄式光碟片 (CD-Recordable;CD-R)製造及銷售商,與被告公司為競爭對手,然因被告稱其與訴外人日商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擁有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並提出標準格式授權合約,要求原告及其它國內業者支付高額權利金,若國內業者拒絕簽約,被告公司即透過各種方式影響國內廠商之銷售行為。惟被告公司所稱之專利實係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不符合取得專利之要件,且被告公司提供之標準格式授權合約,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與國內數家廠商乃於民國88年6月8日共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屬實,並於90年1月間以90年度公處字第2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決定授權金條款之合意,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禁制規定,三家公司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又被告公司見原告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為迫使原告撤回,竟在公平會調查期間,先於89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警告原告,並稱「貴公司即原告生產之CD-R光碟片侵害其所有之第29646號、第34345號、第33559號專利,應立即停止任何侵害行為」云云,嗣後,見原告未撤回檢舉,再於同年5月12日、6月9日二次發警告函給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包括:瑞士巨擘公司及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指稱「CD-R光碟片製造商必須和飛利浦公司簽約,並按製造、銷售數量支付每片10日圓權利金。…本公司不會容忍製造商拒絕簽約及給付權利金之行為,本公司將對未經授權製造商採取專利侵權程序訴訟,並阻止未經授權產品之進口。貴公司作為未經授權製造商之代理商,已涉入購買及出售未經授權CD-R光碟片之行為,此行為已侵害飛利浦公司之專利。貴公司應知道,飛利浦公司可對購買未經授權產品公司提起法律訴訟求償,…飛利浦公司強烈告知貴公司,應向飛利浦公司網站所列授權製造商購買CD-R光碟片。…飛利浦公司會持續、擴大對未經授權製造商之訴訟,因此,貴公司極有可能遭遇困境,…飛利浦公司要求貴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害行為,並於89年5月19日前提出停止侵害行為之證據給飛利浦公司」等語,顯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欲促使原告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不當行使專利權,致侵害原告製造銷售可錄式光碟片之權利。是被告公司對於未經授權之可錄式光碟片,是否確實落入該公司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專業機構出具之侵權鑑定報告,竟先後對原告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且語多恐嚇,並間接指述或影射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被告公司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製造、銷售可錄式光碟片之權利,堪予認定。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其他交易之行為,包括被杯葛事業所從事之一切營業活動。至於斷絕,則不限於中止現有之交易關係,不與被杯葛事業建立新的交易關係,亦屬之。是被告公司如認為原告製造、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係未經授權之侵權產品,自應依法尋求妥適救濟,而非以濫發警告函之方式,阻礙原告參與可錄式光碟片之競爭,然被告公司竟意圖藉由使原告交易相對人即瑞士巨擘公司及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與原告斷絕交易之方法,阻礙原告參與可錄式光碟片之競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所稱「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主觀要件。此外,飛利浦公司濫發之警告函,其內容所述:提起法律訴訟、阻止產品進口、可能遭遇困境、未簽約製造商侵害其專利、向網站所列授權製造商購買產品免於遭訴云云,客觀上具有促使原告交易相對人不再與原告交易之作用,其結果可能促使原告交易相對人為避免遭訴或產品無法進口,而斷絕與原告之將來交易,阻礙原告參與可錄式光碟片之銷售競爭,有限制或妨礙原告參與公平競爭之虞,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要無庸疑。
四、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自稱其所有之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係指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規格專利,然原告製造、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並非全然符合橘皮書規格,被告竟妄稱原告未簽署授權合約所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必然構成專利權侵害,濫發警告函,其內容間接指述或影射上開情事,足使原告客戶誤認自原告購買、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為落入被告公司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除可能促使原告客戶斷絕與原告之將來交易外,並因此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公司雖辯稱,伊係對侵權者發警告函、原告未簽署授權合約所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必然構成專利權侵害,故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此顯屬臨訴抗辯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製造、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是否落入被告公司申請專利範圍,仍有爭議,經被告公司另行起訴,現正由本院9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公司於89年3月22日、5月12日、6月9 日發警告函時,根本無從確信其所述之侵權事實為真實,其濫發內容不實之警告函,足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至臻明確。
五、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濫發警告函曾頒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與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第3項及第4項即明訂,事業發送警告函須先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例如經法院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否則即非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觀以本件,被告於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時,即濫行指稱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權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且被告自去年第二季以來,未經踐行前述程序,即四處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試圖影響客戶向原告下單,其行為實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是原告謹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請求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理。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逾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保障之範圍,難以執行。惟查: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條後段規定之防止侵害請求權,係針對任何侵害之虞而設,並非依侵害人之主觀意思定之,而應依社會觀念,就其發生之蓋然性,客觀的加以判斷,並且只須將來有發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一度發生妨害,而有再度發生的危險性為必要。此項請求不行為請求權之範圍,在請求人有受侵害之虞時,其訴之聲明程度範圍如何界定,法無明文規定。惟基於訴之聲明程度範圍,因直接與日後執行程度範圍,並與請求人所聲請之保全同一性有關,故請求人自必須以不行為請求之抽象內容為基礎,作某種程度具體之訴之聲明,避免日後執行上的困難,難以充分保護原告正當權益,導致日後紛爭再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不行為請求權之範圍,在原告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時,起訴之聲明程度範圍,為充分保護原告正當權益及徹底解決紛爭,首應考量日後強制執行程度之範圍,及依所保全請求之同一性範圍,以不行為請求之抽象內容為基礎,作某種程度具體之訴之聲明,自屬合理,況被告業巳自承未依公平會頒佈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之規定,發警告函予訴外人巨擘瑞士公司,函中語多威脅致已妨害原告CD-R產品之銷售。據此,原告依一般客觀情勢判斷,被告苟自認所發出之警告函並不違法,除有可能繼續發函警告原告之交易對手外,亦有可能在警告函不生預期效果之情形下,另以其他手段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依法並無不妥。
⒉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
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之。是有關不行為請求權之日後執行範圍,強制執行法已明文規定,包括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據此,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前段,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或從事其他有關之商業行為,係以不行為請求之抽象內容為基礎,後段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則係作某種程度具體之聲明,上述聲明方法具體請求被告消極之不作為,並就妨止侵害方法保留相當之彈性,以達到預防發生侵害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之執行範圍一致,依法自屬必要。
⒊再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
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資參照。據此,假處分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請求事項,具有確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範圍及拘束效力,若日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範圍與假處分之範圍不一致時,原聲請之假處分範圍及其拘束效力,即生爭議。職是之故,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範圍,自應與假處分之範圍有其同一性之必要。否則,假處分之裁定難免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撤銷。觀以本件,本案原告起訴前之假處分聲請,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主文後段認定: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 (CD-R;CD-Recordable)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此部分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其確定之範圍,包括本案請求之容忍他人之行為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事故,基於本案請求訴之聲明與假處分聲請內容,有其同一性之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自不應為任何之減縮。
(二)被告又稱系爭被告所發之函件,係對侵權者即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所為,而非對其顧客,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當寄發警告函者,多僅要求立即停止該不當行為,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惟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發之函件,係直接發給原告之子公司及客戶,其內容雖未明指原告公司之名稱,然而原告與被告間為CD-R專利授權之權利金數額發生爭議事件,受文者既然為原告銷售管道之子公司及客戶,豈有不知警告函所指之貴公司為未經授權之CD-R碟片製造商之代理商,被告公司將持續對未經授權之製造商採取法律行動云云,係指不得向原告購買CD-R產品?抑且,被告倘果真不知該受文者為原告之子公司及客戶,又何必以之為發警告函之對象?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之CD-R產品,其中銷往國外部分,係交由瑞士子公司負責銷售,故被告於89年3 月2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後,繼於同年5月及6月發函予原告之子公司及客戶,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要求原告之子公司及客戶斷絕向原告之購買行為。此一警告函內容,已嚴重損及原告之CD-R產品銷售,自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且已影響CD-R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甚明。
(三)被告復辯稱本件中並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警告函件處理原則適用之餘地,自不可能因此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據此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該處理原則是否具有直接對外之效力,但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違反該原則時,卻足為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重要判斷依據。蓋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之警告函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事業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之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同原則第6點規定,若事業未踐行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者,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此外,依同原則第5點規定,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就濫發警告函前,並未踐行警告函件處理原則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不適用警告函件處理原則,且縱有違反該原則,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查,警告函件處理原則即屬行政規則,本有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功能,審理本件防止侵害請求事件,自得依法採為重要判斷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飛利浦公司既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即發警告函給原告交易相對人,不僅違反公平會頒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與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且其指述、影射原告製造銷售之可錄式光碟片侵害其專利權,並恐嚇原告交易相對人不得向原告購買可錄式光碟片,足以促使原告交易相對人斷絕向原告購買可錄式光碟片,且嚴重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構成不公平競爭,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防止日後可能之侵害行為,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被告應容忍原告製造、銷售可錄式光碟片,不得阻止、妨礙原告為上開商業活動云云,惟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關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規定,並非排除或預防被告為特定之行為。惟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基礎,顯與原告本件請求不符,遑論原告根本未具體指摘其何種權利受到被告之侵害,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二)而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保障之範圍,且難以執行。蓋,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他人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或於有受侵害之虞時,請求防止該行為,然細繹原告所陳,原告所謂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19條第1 款之行為,係指被告發函原告令其停止製造及請求原告瑞士子公司,勿向未經授權之CD-R製造商購買CD-R之行為。是姑不論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侵權者即原告及其子公司,而非對其顧客之告知,根本不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當寄發警告函者,多僅要求立即停止該不當行為。故根據原告所稱之被告違法行為具體內容,原告於本件亦僅能請求被告「停止發警告函」或為類似之行為,豈能以「被告發警告信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為由,做為責令「被告應容忍原告製造或銷售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依據?又原告所謂「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究為何指,不但難以明瞭,範圍亦顯然過大而難以執行,由此即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有可能在警告函不生預期效果之情形下,另以其他手段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行為」;且其聲明一旦減縮,將與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55號假處分裁定範圍不合云云,故認本件無減縮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既係為認定原告之前之假處分聲請有無實體法上之依據,故其請求是否有理、範圍是否過大不當,當由法院獨立觀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請求與主張後判斷之。豈能倒果為因,以假處分裁定之核發及其範圍作為本案訴訟有理由之依據?至原告另稱「被告有可能另以其他手段妨害原告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云云,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曾於台灣地區即假處分地域有效範圍內,有違反法令、或任何妨害原告產銷CD-R產品之其他具體行為,是其請求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又按,物品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是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29646號、34345號及33559 號,其中任一項專利均為製造系爭CD-R產品所必須使用者,此所以原告前曾與被告簽署專利授權合約,本院於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中,判決本件原告應依合約規定如數給付權利金之理。甚且,被告非但已提出被證2 號即專利侵害鑑定書,證明原告於授權合約終止後仍繼續製造或販賣CD-R侵害被告29646號及34345號專利,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29646號、34345號及33559號專利如經撤銷確定,被告即失影響原告製造、銷售行為之法律依據」等語,足見原告明知,若被告所有之上述任何一項專利仍然有效,則就兩造目前對CD-R並未簽署專利授權合約之情形下,被告依法令確實有禁止原告為製造或銷售CD-R等行為之權利。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專利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惟本件起訴迄今已逾7 年,上述專利中之34345號及33559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有效。則不論目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29646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判決結果為何,於本件訴訟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不作為給付之訴所請求者,既係限制被告專利權之行使,自無准許之理。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外係指摘被告於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前,即發函原告及其瑞士子公司,指稱原告所生產銷售之CD-R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權,影響原告營業權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9條第1 款及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避免事業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等之警告函,致潛在交易相對人因某事業不當之警告方式,而不與被指稱侵權之他事業為交易,因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該處理原則所規範者,僅限於事業以各種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專利權等消息之行為;並不及於對「涉嫌侵權之人」所發之函件,此觀該警告函件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之規定自明。今被告所發函件之對象及內容分別對原告提醒其於未取得被告之專利授權下製造銷售CD-R,已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原告之子公司,要求其應向有授權之廠商購買可錄式光碟,以避免購買侵權產品後使用或再出售會構成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然並未指明要求不買特定廠商之CD-R光碟片。是被告發函之對象既僅為涉嫌侵害被告權利之人即原告及其子公司,而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大眾,自無「警告函處理原則」適用餘地,否則豈非表示被告於專利權受侵害之情形下,亦不得發函侵權人請求其停止侵權之行為?
(二)又按,前開「警告函處理原則」僅規定,於何種情況下發警告函,且無其他違法情事者,即屬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惟此等規定僅係例示事業之正當行為,並非表示未踐行該等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而寄發警告函者,即當然地構成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故事業寄發警告函件究竟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仍須回歸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個案逐一檢視該事業是否滿足公平交易法各條所訂之構成要件。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原告指涉之事實從未作成任何被告違法之處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舉,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末按,被告於通知原告瑞士子公司之函件中,均僅請求CD-R經銷商切勿購買未經授權之可錄式光碟,並未指名道姓,陳稱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人即為原告云云,是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意思,更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行為,當然即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之規定,且姑不論被告發送警告函之行為是否有當,公平交易法第30條排除侵害請求權所保障之範圍,均無從使原告得以要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要無庸疑。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29646號、第34345號及第33559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曾就上開三項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其中第34345號及33559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不成立,第29646號之專利舉發案則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系爭三項專利迄未經智慧財產局撤銷。
二、被告於8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12日、6月9日發函予原告瑞士子公司、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
三、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並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為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指出原告之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於同年5月12日、6月9日發函予原告瑞士子公司、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函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寄發上開信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規定之情事則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之情事?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智慧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行使其權利,倘所為不符「正當行為」之要件,公平交易法始得介入規範。然因公平交易法係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保護為目的,二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互殊,故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自應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又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即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
二、次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若為上述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於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濫用行為,係以其權利之濫用,致造成公平競爭為其前提要件,業如前述,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有侵權之事實認定,亦先敘明。
三、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之情事?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
(一)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款、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法自應就被告所寄發上開信函之內容確為不實,且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其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其存證信函之內容,概指出被告擁有上開三項專利權,敘明三項專利權之內容、範圍,並說明原告之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侵害被告所有上開三項專利權,請原告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就上開三項專利權,原告雖提出專利舉發案,其中第34345號及33559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不成立,第29646號之專利舉發案則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然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三項專利雖遭原告提出舉發,但現並未被我國專利行政機關撤銷,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於上開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且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對象乃原告,即被告認為涉及侵害其所有上開三項專利權之行為人,再以該存證信函係敘明上開三項專利權之內容、範圍,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禁止行為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甚且,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不公平競爭」,其對象應為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即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公平交易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對象乃原告本身,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亦非一般客戶或社會大眾,尚無妨礙公平競爭,自難謂被告之發函予原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亦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信函予原告瑞士子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承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所欲規範者乃「不公平競爭」,其對象應為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即與原告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審查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 」,亦可知公平交易法此部分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事業之「交易相對人」無訛;然原告之瑞士子公司並非與原告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而係原告公司設於瑞士之分公司,無論原告與其瑞士分公司之持股、業務項目等關係為何,就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言,應等同於原告公司本身,而非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並無上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寄發信函予原告瑞士子公司,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四)再者,不論被告寄發信函之對象為何人,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可知公平交易法此部分所欲規範之對象至少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始足當之。而被告所寄發予原告瑞士子公司及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之信函內容略謂:「.. 製造CD-R光碟片時,製造商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和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為取得專利授權,製造商必須和飛利浦公司簽約,並按製造、銷售數量支付每片10日圓之權利金,貴公司作為未經授權製造商之代理商,(可能)已涉入購買及出售未經授權CD-R光碟片之行為,此行為已侵害飛利浦公司之專利,貴公司應知道,飛利浦公司可對購買未經授權製造商產品之公司採取法律行動,飛利浦公司強烈建議貴公司,應向飛利浦公司網站所列授權製造商購買CD-R光碟片,飛利浦公司會持續對未經授權製造商採取法律行動,貴公司為未經授權之製造商銷售光碟片可能面臨困境,飛利浦公司要求貴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害行為,並於89年5月19日前提出停止侵害行為之證據給飛利浦公司」等語,有該信函原文及中譯本在卷可憑,即以信函文義觀之,全文敘明飛利浦公司享有CD-R光碟片製造之專利權,受信者為「未經授權製造商」代理銷售CD-R光碟片有侵害被告公司上開專利,末則為排除權利侵害之通知,內容雖提及被告公司之專利權遭侵害,然全文並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原告)侵害其專利」之字樣,信函中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亦無影射原告有侵權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該發函「已指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該信函之性質應屬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之通知,而為專利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是被告寄發之信函內容並未指摘原告有何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自非以損害特定事業(即原告)為目的,亦無從使受信者斷絕對原告之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自無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參以被告已於信函中敘明被告公司網站列有CD-R光碟片產品之授權製造商供受信者參考,受信者勿銷售未經被告授權之CD-R光碟片產品,客觀上乃已足供受信者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之參考,且受信者可依信函中提供之網站,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授權製造商,應足認被告寄發信函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礙公平競爭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情事。
(五)此外,被告寄發之上開信函內容所述無非為原告享有上開製造CD-R光碟片之專利權,若為未經授權製造商代理銷售CD-R 光碟片有侵害被告公司上開專利,請求受信者停止侵害行為等情,有該等信函在卷可憑,衡其內容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原告對於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係以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
(六)另兩造間就CD-R光碟片產品專利權之爭訟由來已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除寄發信函予原告之義大利經銷商Megatron公司外,並於發函前事先寄發信函予原告及原告瑞士子公司,即已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對象請求侵害之排除,是足認原告已充分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其攻擊防禦之能力,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是被告之發函行為核屬被告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信函內容間接影射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查,上開信函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且CD-R光碟片之製造商眾多,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ITIS產業資訊服務網之分析,目前我國生產CD-R光碟片主要廠商包括中環、錸德、精碟、利碟、原告公司、佳錄、國碩、訊碟、博新、大銳等公司,美、日、印度亦有多家製造場商,且以中環、錸德占全球市場產能近一半以上,則被告寄發信函對象之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除經銷原告製造之CD-R光碟片外,亦有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被告所發信函既未指明係原告之產品,則「未經授權之製造商」亦可能指其他公司之產品,並無從認定受函者依據該信函而直接聯想原告為侵權之廠商,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構成影射原告侵權之情事,自難僅憑空言認定被告所發信函已達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之程度。是上開信函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導致有足以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八)另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禁止,最重要應考量之點乃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競爭,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形,依原告所陳述,收受信函之原告瑞士子公司及義大利商Megatron公司於受信後迄今仍持續銷售相關CD-R光碟片產品(見本院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因接獲信函而停止銷售或與原告交易之情形,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數據以證明被告之發函行為,導致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其所生交易或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而致妨礙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是由此事實情況亦可認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並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九)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訓示指示或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縱使被告未遵守該原則而發上開警告信函屬實,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權益,本院仍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判斷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十)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為要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倘事業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未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亦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發函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是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體系而言,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乃針對財產權受損時之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係財產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之一;而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乃被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究其內容,要屬被告對原告之營業行為不得阻撓之「不作為義務」,與依據民法第184條所得請求者自有不同,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益,亦應係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公平交易法針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而有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作為義務,亦分別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亦可知二者之法律體系與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
(二)再者,縱認原告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且由被告依據其現仍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行使排除侵害通知行為,並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開信函內容又無不實或欺罔,亦非不法加害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之行為,於法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產品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並未認定其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云云,然此乃屬兩造間專利權之爭議,尚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業如前述,且被告仍為上開三項專利之專利權人,雖經原告等人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在案,其中一項尚在審理中,然被告所有之上開專利迄未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仍為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仍得在我國境內行使其專利權,至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仍有待專利侵權訴訟事件審理。況姑不論上開專利將來是否遭智慧財產局撤銷,亦不論兩造間之專利侵權訴訟之裁判結果,但其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均屬無涉,要之,上開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無關聯,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俟專利侵權訴訟及舉發案行政判決結果再予審理,其產品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於本件尚無理由。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7年12月3日以陳報狀提出主張為被告寄發之信函影本數件,並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寄發該等信函等語,惟本件訴訟已繫屬本院多年,原告均未提出此等證據資料,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依法即非本院所得斟酌,是就原告所提該等信函,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專利權所為之寄發信函行為,應屬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非屬權利濫用,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權益及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