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零參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陳家鶯、乙○○○、丙○○、己○○、陳柔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丙○○、己○○、丁○○、甲○○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原告乙○○○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丙○○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己○○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丁○○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甲○○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庚○○與陳秀桃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陳秀桃欲與庚○○分手,致庚○○心懷怨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庚○○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單面刀刃、刀長三五.四公分,刀刃長二三.三公分,刀柄長十二.一公分,駕駛DQ─五0三六號自小客車先至新竹市某不詳店,購買硫酸一瓶倒於其平日使用之玻璃水杯置於車內,旋至新竹市○○路○○○號陳秀桃家中附近等候陳秀桃外出,意欲陳秀桃不願復合時即用硫酸傷害陳秀桃,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陳秀桃外出至同市○○路○○號吳美琴經營之元東商店購物,庚○○見機不可失,持前開尖刀尾隨陳秀桃進入商店,要脅陳女與其上車談判,惟因陳女不從,二人在元東商店前僵持拉扯,詎庚○○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回車內取出裝有硫酸之玻璃杯作勢欲潑陳女,陳女見狀用手抓住玻璃杯,惟仍遭庚○○以硫酸潑及陳女手、腳,致陳女受有右手臂硫酸燒傷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左手臂硫酸燒傷一×一公分、左腿硫酸燒傷二×二公分之傷害,旋陳秀桃之父戊○○、兄陳文生在自宅前聽聞陳秀桃之呼救,二人趕往搭救陳秀桃,戊○○並在元東商店側門旁,隨手拿該商店搖遮陽棚用,長約一八七.七公分之鐵條,與徒手之陳文生沿DQ─五0三六號自小客車欲包抄追打庚○○,詎竟因此引致庚○○之殺機,持前開尖刀朝陳文生身上砍剌六刀,致陳文生受有胸部上端中央部一處表淺刀剌傷、左胸部上端一處表淺刀剌傷、左胸外上部一處刀砍傷、左胸部下端近中央部一處刀剌傷、右下背部近腰處一處表淺刀割傷、左手臂背側近腕處一處表淺刀割傷等傷害,其中左胸部下端近中央部之刀剌傷深達十二公分,剌過胸部皮下及肌肉,穿過第六及第七肋間,切斷第七及第八肋骨,進入左胸腔內,剌破心臟,因之造成兩側氣血胸及心包囊積血,導致陳文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告因殺人等罪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乙○○○、丙○○、己○○、丁○○、甲○○為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母、妻女,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甲○○共支出棺木、壽衣、入殮等火葬場費用、紅白毛巾等、式場、靈車、抬棺等、印心禪寺納骨塔等喪葬費用計三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
2、撫養費用:(1)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戊○○:000年00月0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六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十七.一八年(可受扶養年數,以整數十七年計算),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四˙一四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故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每年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又原告戊○○育有一子五女,其中三女與人收養,對原告戊○○之法定撫養義務為六分之一,計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2)被害人陳文生之母乙○○○,0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六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一九˙八八年(可受扶養年數,以整數十九年計算)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又原告乙○○○育有一子五女,是陳文生對原告乙○○○之法定撫養義務為六分之一,計三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3)被害人陳文生之長女即原告丙○0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五歲多,尚需十四年餘(可受撫養年數,以整數十四年計算),始年滿二十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再以霍夫曼式方法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又原告丙○○除被害人陳文生外,尚有母親甲○○可得撫養,是陳文生對原告丙○○之法定撫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計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4)被害人陳文生之次女即原告己00000年0月0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二歲餘尚需十七年餘(可受撫養年數,以整數十七年計算,)始年滿二十歲成年,同前原告丙○○之計算方式,得請求扶養費計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5)被害人陳文生之三女即原告丁○○:0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尚未滿一歲,尚需十九年餘(可受撫養年數,以整數十九年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6)被害人陳文生之配偶即原告甲○○,000年0月00日生,六十歲後無謀生能力計算,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二一.五五年(可受撫養年數,以整數二十一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再以霍夫曼式方法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計,又原告甲○○除被害人陳文生外將來尚有三個女兒可為奉養,是陳文生對原告甲○○之法定撫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計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
3、慰撫金:原告戊○○、乙○○○、丙○○、己○○、丁○○、甲○○或為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母,或為陳文生之子女,或為陳文生之配偶。原告戊○○、乙○○○僅有被害人陳文生一子,未料陳文生竟慘遭不測,讓原告戊○○、乙○○○痛失愛子,晚年失依,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原告丙○○、己○○、丁○○尚在襁褓之中,即失去父親,無緣再敘天倫,聆聽教誨,更係情何以堪;又原告甲○○年紀輕輕失去配偶,得獨力承受撫養照顧三個女兒之壓力,面對將來漫長之人生,其心中悲傷不言可喻,爰此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聊補償於萬分之一。添綜上,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乙○○○為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丙○○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己○○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丁○○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甲○○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三份、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八紙、男性、女性餘命表影本各乙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請假謂其因重病纏身,無法到庭,惟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其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合併肥厚阻塞型心肌病變,惟醫師囑言處載明病人宜避免激烈運動及情緒激動,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慢性疾病,惟無急迫危險,且其前來本院開庭並非激烈運動,至於情緒起伏為病人得自行控制之因素,且參以被告在刑事案件均可自行前往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等情,認為被告縱患有上開病症,亦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母、配偶、子女,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文生,造成陳文生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在刑事殺人案件中,亦坦承持尖刀刺中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有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中辯稱其遭原告戊○○及被害人陳文生圍毆,因防衛過當而傷及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分,為金屬製不鏽鋼刀,刀刃為單面,末端甚尖,刀長三五.四公分,刀刃長二三.三公分,刀最寬處為三.三公分,刀柄長十二.一公分。以該刀刺往人之胸部,足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詎被告竟仍持向被害人胸部砍剌,造成被害人左胸部下端近中央部一刀剌傷深達十二公分,剌過胸部皮下及肌肉,穿過第六及第七肋間,切斷第七及第八肋骨,進入左胸腔內,剌破心臟,因之造成兩側氣、血胸及心包囊積血,致被害人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益見其用力甚猛,所辯並無殺人故意,僅有傷害故意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之殺人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被告以其無殺人故意為由,上訴於最高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持刀殺死被害人陳文生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戊○○、乙○○○、丙○○、己○○、丁○○、甲○○為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母、妻女,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對於被害人陳文生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八紙為證,而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確屬辦理被害人陳文生殯葬事宜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害人陳文生係原告戊○○、乙○○○之子;原告丙○○、己○○、丁○○之父、原告甲○○之配偶,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爰分別列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
1、原告戊○○、乙○○○部分:被害人陳文生之父戊○○,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六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原告主張尚有十七.一八年可受扶養年數,以整數十七年計算,自屬有據。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四˙一四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計算公式:631867÷12÷4.14人=12719元),每年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計算方法為152628×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戊○○與原告乙○○○共育有一子六女,其中三女與人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可參,是被害人陳文生對原告戊○○之法定撫養義務為六分之一,計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0000000÷6= 318900元)。被害人陳文生之母乙○○○,0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六十二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以整數計尚有十九年,依前述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152628×00000000÷0000000÷6=346039元)。
2、原告丙○○、己○○、丁○○部分:被害人陳文生之長女丙○○,八十三年0月00日生;次女己○○,000年0月000日生;三女丁○○,八十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案發當時三人分別為五歲多、二歲多、未足一歲,尚分別需十四年餘、十七年餘、十九年餘始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原告主張以整數計算,又原告丙○○、己○○、丁○○尚有母親甲○○可得撫養,是陳文生對原告三人之法定撫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則依上開計算方法,原告三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丙○○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己○○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丁○○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原告丙○○為152628×00000000÷0000000÷2=825807元、原告己○○為152628×00000000÷0000000÷2=956702元,原告丁○○為152628×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原告所請求此部份之金額,除原告丙○○僅請求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外,其餘原告己○○、丁○○所請均與可得請求之數額相符,是依原告聲明所請求之數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原告甲○○部分:被害人陳文生之配偶即原告甲○○,000年0月00日生,六十歲後無謀生能力計算,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二一.五五年,以整數二十一年計算,及依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又原告甲○○除被害人陳文生外將來尚有三個女兒可為奉養,是陳文生對原告甲○○之法定撫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計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152628×00000000÷0000000÷4=557705元)。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設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文生為原告戊○○、乙○○○之子;原告丙○○、己○○、丁○○之父、原告甲○○之配偶,已於前述,是原告所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戊○○、乙○○○已老邁,正待親兒扶養,竟見其子遭此不幸,原告所受之椎心之痛自非比尋常;,而原告丙○○、己○○、丁○○幼年失怙,日後定難享天倫;而原告甲○○突遭喪夫之痛,又需獨立扶養三名幼年子女之情,再斟酌兩造害者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行兇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原告戊○○、乙○○○每人各四十萬元;原告丙○○、己○○、丁○○每人各以三十萬元;原告甲○○則為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金額如下:原告戊○○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原告乙○○○七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原告丙○○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原告己○○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原告甲○○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