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①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七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③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其中三分之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與被告乙○○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六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自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二三二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因原告當時均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人,因此遂將應有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約定農地得分割或不限自耕農亦能擁有系爭土地時,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將其於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出賣予原告丙○○,至此被告就上開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之權利。
(二)上開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核准發給抵價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六點○六平方公尺)、第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點五平方公尺)、第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地目均為建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
(三)原告甲○部分,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及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上開抵價地之三分之一權利。原告丙○○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右揭抵價地三分之一權利,另三分之一權利則依據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合購土地協議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函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說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呂美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前開土地配回抵價地之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二二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一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中又自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三二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二人之持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三人並簽立合購土地協議書一份為憑,並約定:若爾後得以分割登記時,應依比率三分之一各別取得之。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丙○○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丙○○。嗣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經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聲請發給抵價地而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六點○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點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均為建,伊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原告丙○○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合購土地協議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據本院訊問證人即上開合購土地協議書之見證人黃呂美菊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配回抵價地之情形,經新竹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函及附件回覆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酌斟,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信託法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如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而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有關之規定;至受託人因受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信託人均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受託人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合購土地協議書內容,第二點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第三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第四點記載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不得分割且原告非自耕農不得登記農地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第五點則係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出售及稅務分擔皆由各合購人共同分擔,第六點為土地若有出售或設定情形應由各合購人共同會議處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處分等字樣。依其記載文義以觀,原告、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性質為信託關係,而協議書之第五、六點已約明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方法,原告以渠等係共同買受人,依約有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一之權利,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
四、次查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丙○○,已如前述,而依據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新竹縣政府完成配地取得過戶文件後三日內應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產權移轉全部文件及蓋妥印鑑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上,並交付於買方委託之登記代理人;本買賣標的在公告期間如可以辦理過戶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各項證件會同辦理等字樣。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由被上訴人申領發給抵價地為公園段一八地號面積一七六點○六平方公尺、一九地號面積一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二○地號面積一七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標的物即被告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已屬合法、可能、確定,從而原告丙○○依據首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請求之理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安溪寮段二三二之四地號及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丙○○主張其向被告買得右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因分割及新竹縣政府為區段徵收,由被告申領抵價地即上揭公園段一八地號、一九地號、二○地號土地,仍為信託財產,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將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將該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