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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六二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段六二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