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丙○○戊○○己○○代理人 庚○○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段六二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六十八坪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原告等五人係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建地為被告與原告先父呂銘等三十餘人共有。前於六十六年間由被告及訴外人陳輝星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本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而該埔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分割後除二三二之六地號外,增加為二三二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取得二三二之一一地號,嗣於同年五月一日被告與呂銘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載明「雙方於上開土地內互相交換,甲方(即被告)分割約六十八坪給乙方(即原告之父),乙方分割六十坪給甲方」。同條第二項載明「乙方補貼甲方土地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以八坪為標準,增減時亦依每坪五千元計算」,如上開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所附分割圖1號,即為被告取得仍為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嗣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而將地號改編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二七三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且將光武段六九八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為六九八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等土地。
三、查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七平方公尺,於六十六年五月間亦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分割,經本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取得該判決分割圖所示七之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嗣土地重測改編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二六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與埔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分割後,原告被繼承人呂銘取得之二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後土地重測再改編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和解協議書所載即新竹市○○段七○九、七二○、七二六地號土地共二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七五點六二坪)並以六十坪計算與被告所有埔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分割後單獨所有)面積二七三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嗣分割改編為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與原告交換之土地位置係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一五點一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九五點三三坪)中之六十八坪與原告交換,而當時約定原告係以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折合為五二點○二坪)與同段七二○地號、七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七十八平方公尺(折合為二三點五九五坪),但約定以八坪計算,加上同段七○九地號土地之五二點○二五坪合計為七五點六二坪,但以六十坪計算,而與被告之同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六十八坪交換,又依系爭協議書訂定當時之行情,原告應以一坪五千元補貼被告八坪價金之差額,現原告願意以一坪六萬元之價格補貼被告,故應補貼八坪之價金計四十八萬元予被告。
四、至於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於六十六年四月間分割後,除同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外,增列二三二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等筆土地,而原告於分割時分配取得二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竹市○○段○○○○號,故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錯誤。
五、次查兩造交換土地之增值稅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土地交換時之土地增值稅,甲方(即被告)移轉給乙方時由甲方負擔。乙方(即原告)移轉給甲方時由乙方負擔」特此陳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於被告一再拖延交換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恐請求權罹於時效(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時效消滅前曾以桃園郵局第八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開庭(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林進塗律師處進行私下和解,兩造並簽具本契約繼續有效,更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丁000000000及王北海之繼承人其次子王建超作見證人再次簽名蓋章以證明本契約繼續有效,惟當時被告負責人長子甲○○旅居國外,尚未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由上可知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二)至於地號問題,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庭呈之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可知,二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從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之地號,後又變更為七○九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旅居國外多年,致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
(三)至於被告抗辯縱使兩造交換土地為真,系爭土地尚待「拆屋還地」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須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交換土地,惟有關拆屋還地僅係當初口頭約定,且原告拆好房屋、歸還土地距今已兩年,另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被告仍拒不履行契約,顯見被告確無履約之意。
為此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面積六十八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係以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約明之內容,惟該協議書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即滿十五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易言之,本件原告所據之系爭協議書因罹於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之訴,已罹時效而爰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抗辯。且消滅時效之法例,係以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此乃基於法律之明文,並不容私人以契約或協定之方式更改,否則消滅時效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本件證人林進塗律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系爭協議書中書明:(一)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二)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姑不論上揭文意為何,惟系爭協議書既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見證律師之書具上揭詞句,即延長或變更法律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蓋本於法律之規定,不容個人以見證批註或以法律行為之方式擅自變更法律之規定,此乃法理所當然。
二、又本件證人林進塗律師經本院傳訊亦具結證述:(法官問:「協議書內容是否以交換為前提?」)證人答:「是。兩造當時是要交換土地,待拆屋還地之後,依協議內容交換土地」。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縱使兩造交換土地為真,亦有以待「拆屋還地之後」之條件成就後,始依協議內容交換土地,而「待拆屋還地之後」既係條件,則欲交換之土地如仍未拆屋還地,則交換土地之條件即未成就,據此,足稽本件「拆屋還地」之條件並未成就,故而,原告並無理由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顯已灼然。
三、再系爭協議書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簽訂,茲謹將其內容臚列於次:
(一)兩造以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為交換之內容。
(二)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始生效力,易言之,即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為效力要件。
(三)兩造互易之土地,以甲方(即被告)分割約六十八坪土地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分割六十坪土地予甲方。惟乙方應補貼甲方土地價金每坪五千元計算,以八坪為標準,增減時亦依每坪五千元計算,並約明土地交換時土地增值稅負擔歸移轉者各自負擔。
(四)嗣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持系爭協議書,經訴外人林進塗律師見證,並於和解協議書上書明:1、本協議書繼續有效,2、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並經兩造簽章於上。
據此,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欲交換之土地仍未經分割判決確定,依系爭六九八之三地號及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故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文:本協議書於法院土地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生效,據此,系爭協議書係以土地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為其生效要件,嗣經法院就系爭共有物分割後由兩造分別取得,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七○九、七二○、七二六地號土地。惟查,揆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兩造欲交換之土地及就原告應補貼被告每坪土地五千元價金均係契約必要之點,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欲互相交換之土地仍未分割,故而,兩造無從就契約標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蓋應俟嗣後分割判決後始能確認互換之土地為何,從而,系爭協議書因契約標的仍需待判決分割始得確認,探究其法律定位應係「預約」之性質,即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將來於分割判決後再為相互交換土地之預約。易言之,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需兩造再就已分割完成之土地另訂本約,此揆諸證人王北海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訊筆錄所陳:(法官問:「有無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確實有此協議書,但只是草約,又沒蓋公司章,且時間已隔二十幾年才來請求。」(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呂銘先生簽協議書?」)證人王北海答:「有,但是張草稿,因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法官續問:「後來有無再訂正式契約?」)證人王北海答:「沒有,但八十一年有再協商過。」據此,系爭協議書揆究其法性,應係兩造於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前,所預立互相交換土地之預約,然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本件互易契約,雖得就標的物及貼補額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協議書之預約,即係交換土地之互易本約,而主張互易本約業已成立,此徵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足稽,據此原告遽為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四、次查,證人林進塗律師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之批明,亦僅係表示兩造願就和解協議之內容履行,易言之,即兩造仍同意需另訂互易之本約,就欲交換之土地及如何補貼每坪多少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另為協議,然除系爭協議書外,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交換另行簽訂互易契約,從而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即預約)來請求履行本約之內容,此乃法理所當然。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明,由原告補貼被告每坪土地價格金五千元計算,以八坪為標準,惟系爭協議書早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距今已長達二十五年之久,如以現今系爭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計算,顯然差距甚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上揭情事變更法則,於本件自仍應予援用。
五、第查,被告本於公平互惠之最大誠信,同意就兩造所欲交換之土地另行簽訂互易契約,惟互易之結果,不能割裂土地應保持兩造土地之完整性,且補貼之價金,應以現在交易價為補貼標準,方合衡平法理,惟原告訴之聲明所陳,其分別自七○九地號土地分割一七二平方公尺,自七二○地號土地分割二五平方公尺及自七二六地號土地分割五三平方公尺予被告,如上揭移轉方式堪採,則顯然悖離前揭不能割裂土地應保持土地完整性之原則。
六、末查,設若本院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於認事用法後,採認其為本約而非預約,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已之給付,易言之,即被告援依民事同時履行而為抗辯,矧系爭土地之交換仍有「待拆屋還地之後」之條件,則欲交換之土地如仍未拆屋還地,則交換土地之條件,即未成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辛○○○、乙○○、戊○○、己○○、丙○○確為呂銘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雙方所有於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號及第二三二之七號土地內互相交換,被告分割約六十八坪給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分割六十坪給付被告,並協議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補貼被告土地價格金每坪五千元計算,以八坪為標準,增減時亦依每坪五千元計算等情,有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前與被告共有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經被告及訴外人陳輝星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案件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判決分割在案,另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前與被告共有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經被告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亦經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案件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判決分割在案,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可佐。
四、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寄發桃園郵局第八一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交換土地,並辦理產權交換登記手續,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憑。
五、再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土地交換,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進行調解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當庭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訛。
六、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協議書再加以協商,並於訴外人林進塗律師見證下,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一、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二、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之文字,再經兩造簽名蓋章,復有加註之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
七、另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就其前所有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埔頂段二三二之十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因遭他人無權占用,委請林進塗律師向本院訴請訴外人蕭成雄、蔡林宏、蕭錦梅、陳忠和、梁恩揮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訴外人蕭成雄、蔡林宏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八、至被告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就其所取得本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之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因遭他人無權占用,委請林進塗律師向本院訴請訴外人陳永輝、梁恩揮、池煥勳即寬達行、陳淑琴陳培根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經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九、而兩造約定互易土地之現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六九八之三地號位於新竹市○○路○段上,交通流量大,店面林立,為一繁榮商業區,目前由第三人占用開店中,至新竹市○○段○○○○號土地則位於光復路巷內,只適合居住,原被第三人占用部分,現場已拆除完畢,係為空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新地測字第○九二○○○○二九三號函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有罹於時效消滅,亦即是否有民法第一四十四條第二項或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和解協議書如罹於時效消滅,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在林進塗律師見證下所為「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之表示是否為一新協議的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有因欲互相交換之土地尚未分割,仍須俟判決分割始得確認,而為預約之性質?本案就補償價款部分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原告被繼承人呂銘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中面積六十八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雖為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⑷告知訴訟、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銘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寄發桃園郵局第八一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交換土地,並辦理產權交換登記手續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等情,既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確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寄發桃園郵局第八一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時間,顯未逾其與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後十五年,揆之上開規定,應得中斷時效之進行,惟若於請求後六月個月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土地交換,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進行調解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當庭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雖於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後之六個月內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其嗣後又撤回該調解之聲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亦未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反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本院另提調解聲請,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銘曾於生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嗣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應已中斷時效等語,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悖,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中斷時效,要屬無疑。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嗣與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協議書再加以協商,並於林進塗律師見證下,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一、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二、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之文字,再經兩造簽名蓋章,亦據原告提出加註之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林進塗既於本院到庭結證:「(問:兩造所定協議書的經過如何?)答: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北海及呂銘請我就兩造要交換的土地上被第三者佔用之建物作拆屋還地之訴訟,當時有帶和解協議書到現場,因時效已超過十五年,所以在協議書加註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之文字。」、「(問: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何意?)答:均與原協議書內容同。」、「(問:當時有無提到協議書是草約?)答:當時兩造意思應該不是草約,就是要照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林進塗律師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八十一年間分受兩造委託對於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林進塗上開所述,要非無據。參以兩造若無認知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之情,應無不於協議達成時即以原協議書為據,而無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之文字,足見被告應有認知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之事,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又縱認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被繼承人呂銘商議系爭協議書履行事宜時,尚未認知原告被繼承人呂銘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承認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之意,惟兩造既於當時仍同意交換土地,並以原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兩造履行之約定,顯已達成另一新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所欲互相交換之土地尚未分割,仍須俟判決分割始得確認,而為預約之性質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土地已完成分割等語,經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定就雙方所有於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及第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內互相交換,被告分割約六十八坪給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分割六十坪給付被告(二三二之六~五二坪,二三二之七~二二坪1\3),且於協議書末頁批明欄載明:『交換地點之(附圖)紅色部分為呂銘取得,黑色部分由被告取得、批照』乙節,並於協議書後端附有分割圖為憑,既有和解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觀之系爭協議書後端所附分割圖,既與原告所提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案件,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判決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所附之分割圖相符,且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時亦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及被告可取得分割後土地面積及位置詳於分割圖中列表及繪圖標示,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就已分割完成之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內之特定標的物約定互易,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
2、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之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雖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惟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達成原告應將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移轉二十二坪予被告之協議,且兩造所共有上開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本院另案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案件,亦係於其後未久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判決分割共有物,並宣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分割後實際取得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適與兩造所達成原告應移轉該處所有權全部二二坪(計算式為:75x
0.3025=22.68)予被告之面積相符,又本院上開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分割共有物案件,既係依被告請求為分割,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於當時亦係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衡之常情,兩造於本院上開判決前之訴訟進行期間,應有就上開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先行商議,及預定共有土地內特定之一部應由何人取得之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就上開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內呂銘將可取得特定之二二坪部分為約定,應無違常理,要非無據。參以被告亦自承:如不簽系爭協議書的話,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會延滯兩、三年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補償原告被繼承人呂銘因分割共有物案件所分配土地不佳遭致之損失,則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顯有預見上開二三二之七地號共有土地內特定部分將為呂銘取得,是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所欲互相交換之土地尚未確認,仍須俟判決分割始得確認,而為預約之性質,顯違常情,要無足採。
3、遑論,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商議系爭協議書履行事宜時,既承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則上開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之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多時,要非無法確認互易標的之土地,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就互易標的、補償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互易本約之約定,且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原告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尚須訂立互易本約等語,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實情,委無足採。
(四)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原審既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昇高,物價波動,經濟情況變動造成原定地租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之不公平之法律效果,此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准調高租金,並命上訴人為增加給付,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雖約明由原告補貼被告每坪土地價格金以五千元計算,惟系爭協議書早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距今已長達二十五年之久,如以現今系爭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計算,顯然差距甚遙,則情事變更法則,於本件自仍應予援用乙節,則為原告陳稱其願以每坪六萬元之土地價金補貼被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協議書履行事宜重新商議時,既約定原協議書繼續有效,且達成待第三人拆屋還地後,始依協議內容交換土地之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林進塗到庭結證屬實,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時,就補貼土地之價金仍係約定依原協議書記載每坪五千之標準計算,是被告主張兩造協議書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後至八十一年九月間之地價,顯然差距甚遙,應有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要與兩造已於上開時日重新協議時,已得考量補貼地價事宜,惟仍維持原議,顯與訂約後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難以准許。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既達成待第三人拆屋還地後,始依協議內容交換土地之協議,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亦就其前所有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埔頂段二三二之十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因遭他人無權占用事宜,委請林進塗律師向本院訴請訴外人蕭成雄、蔡林宏、蕭錦梅、陳忠和、梁恩揮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訴外人蕭成雄、蔡林宏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原告前被第三人占用新竹市○○段七○九土地部分,現場已拆除完畢,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原告拆屋還地期間之土地價格,既據被告提出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地價謄本內載「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則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地價顯較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地價多出零點一八倍【計算式為:(00000-00000)÷27508=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是本院審酌因土地價格昇高、物價波動、新竹市○○路○段近年因新竹科學園區產業興盛致繁榮不已、經濟狀況變動造成原定補貼價金不敷被告繳納地價稅之損失,及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認被告請求應調高補貼金額為原協議額額之五倍,要無不當,然因原告已表明願為增加補貼金額至每坪土地價金六萬元,已逾本院認定原告應為增加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自為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應補貼被告土地價金以每坪六萬元計算,共應補貼八坪之價金合計四十八萬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二、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既因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承認該協議書繼續有效,而未罹於時效消滅,且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兩造既於當時仍同意交換土地,並以原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兩造履行之約定,顯已達成另一新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既非預約性質,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銘與被告所為之互易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且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於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六十八坪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附表一(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 註 ║╠════════╪══════╪════════╪══════════╣║新竹市○○段七○│土地全部。 │一七二。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九地號。 │ │ │二三二之一一地號。 ║║ │ │ │ ║╟────────┼──────┼────────┼──────────╢║新竹市○○段七二│土地全部。 │二五。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地號。 │ │ │二三二之五二地號。 ║║ │ │ │地號。 ║╟────────┼──────┼────────┼──────────╢║新竹市○○段七二│土地全部。 │五三。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六地號。 │ │ │二三二之十六地號。 ║║ │ │ │ ║╚════════╧══════╧════════╧══════════╝